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6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俊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裁定 (106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俊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於民國 106年 5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算,計至106年5月22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 106年5月23日,始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有抗告狀足憑。綜上,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