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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英典
- 選任辯護人
- 陳寧馨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含原審附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英典固僅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後自96年前往外島馬祖擔任陸軍志願役士兵至100 年久後短暫退伍擔任飯店保全,103年4月再次擔任海巡署志願役士兵至今。本案發生前其被告有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彰化銀行申請過信用貸款,是被告明知以其條件並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且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自稱元大會計師的「曾富瑋」,密碼是以Line之方式提供給「洪代書」,被告既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縱「曾富瑋」確能幫伊做資金整合,必係出於非法手段整合之犯罪行為,始能為之,以被告高中畢業,各級機關又廣為宣導防詐,勿任意交付帳戶,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洪代書」LINE對話紀錄及與「洪代書」、元大銀行「陳經理」之通話錄音譯文觀之,應知上開對話係詐騙集團慣用之方式,被告保留且提供寄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即與「洪代書」有多次聯絡,又於寄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絡「洪代書」、追蹤是否寄達,以及對方收件後之處理進度為何等資料,足見被告係精心設計,意圖製造係透過自稱銀行貸款代辦業者之「洪代書」以辦理銀行貸款之假象,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明確,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惟查:
㈠按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遺失、提供借貸之擔保,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㈢查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曾富瑋」,供「洪代書」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並告知「洪代書」提款卡密碼為「110222」等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2017/06/01一淡水字第00047號函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雙證件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6年6月2日淡存字第10650001504號函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交易明細、被告與「洪代書」LINE對話紀錄、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20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8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蔡承儒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告訴人蔡承儒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卷頁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堪認被告之前開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使用,而充為向告訴人蔡承儒實施詐欺取得金錢之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然查:
1.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或地下錢莊以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以供擔保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2.次查:
⑴被告所提出其與「洪代書」LINE對話紀錄及與「洪代書」、元大銀行「陳經理」之通話錄音譯文互核以觀(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49頁至第88頁),被告寄出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點為106年4月19日,被告於寄送前即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7日與「洪代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v號間,即有多次通話,「洪代書」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出「銀行那邊資料已經傳給我了」、「元大喔」、「會計師那邊已經確定可以幫我們做了」等訊息,而被告於寄送當日即106年4月19日除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餘額查詢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予「洪代書」外,並再次向「洪代書」確認會計師收到文件及完成對保時間,「洪代書」於106年4月20日隨即傳送「會計師收到了喔」及確認密碼之訊息,然被告於106年4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出「洪小姐,20號東西就在會計師那邊了,他21號開始作業,這樣來得及嗎?」、「洪小姐很忙碌…都沒時間看LINE」等訊息,並於106年4月24日11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去電「洪代書」,惟無人應答。
⑵依上開證據對內容以觀,被告寄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即與「洪代書」有多次聯絡,又於寄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絡「洪代書」,追蹤是否寄達,以及對方收件後之處理進度為何,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該上開門號聯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係為透過自稱銀行貸款代辦業者之「洪代書」以辦理銀行貸款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被告顯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被告何須於寄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持續與對方多次聯絡,除確認對方是否確有收到外,更一再追蹤對方於收件後之處理進度如何,足認被告顯係為借貸始持續與對方多次聯繫。況且,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即因人而異,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⑶再者,本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第83頁、第192 頁),詐欺集團成員偽裝貸款業者「洪代書」先以電話探詢被告貸款之需求,並以此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貸款銀行「陳經理」向被告確認身分資料,並向被告提及「信用評比」、「貸款利率」、「預繳金額」等貸款相關事項,隨後「洪代書」再附和「陳經理」之說法,並向被告誆稱「那你這邊也不要誤會說我們這邊是不是幫你作假帳,這個絕對不是,只是我們做信貸的一種包裝手段而已」、「如果說是作假帳的話,就像早期一樣把你們的存摺放在電腦裡面,用這種KEY的方式給他KEY進去,但是像這種作法,你們客戶哪天沒有去還款,銀行他一定會去查詢的嘛,對不對?」、「那查到的話變成涉及一些…問題,這種是屬於騙貸的問題,我們公司絕對不可能這樣子去做,不可能去幫你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嘛」等語,有被告與「洪代書」、「陳經理」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6頁),是觀之被告與「洪代書」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見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77 頁),於被告表示欲至「洪代書」處當面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洪代書」則以時間耗費為由,令貸款心切之被告對「洪代書」之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以寄送方式交出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既因誤認「洪代書」從事貸款整合業務,有能力向銀行申辦貸款,始依「洪代書」指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其目的顯係讓「洪代書」所宣稱配合之元大銀行可以順利為其核貸,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洪代書」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亦有可能先由資產公司借貸款項供被告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未必盡屬違法行為,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得以預見,甚至容任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之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且,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洪代書」、「曾富瑋」係詐欺集團,且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下,仍甘冒其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⑷此外,被告所提出收貨日為106 年4 月19日、指定配達日為106 年4 月20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上,其寄件人欄內,尚清楚登載被告本人之真實姓名、正確之聯絡電話及具體詳細之住所地址,而非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見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90頁),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避免將來遭人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然竟捨此不為,實不無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代辦銀行貸款人員之方式行騙,因而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利辦理所謂銀行貸款之可能。
⑸另參酌被告於接獲彰化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先致電警員,再去電各銀行欲辦理掛失等情,有被告與彰化銀行、警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91頁至第118頁),被告於發現遭騙取其帳戶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掛失帳戶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帳戶,依此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蔡承儒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269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03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辦,然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無從就其餘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上開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寧馨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英典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6 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分稱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宅急便方式,寄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曾富瑋」之人士,提供予「曾富瑋」所屬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曾富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蔡承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蔡承儒發覺有異
,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蔡承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06 年6 月1 日一淡字第00
047 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淡
水分行106 年6 月2 日淡存字第0000000004號函附被告開戶
資料、帳戶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言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洪代書」之指示寄交「曾富瑋」,然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有貸款之需求,以其條件無法
向銀行辦理貸款,乃找尋一般民間貸款,適接獲「洪代書」
來電,並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予會計師資金整合
,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親自申辦持
有,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曾富瑋」,供「洪代書」作為存、提
、匯款所用,並告知「洪代書」提款卡密碼為「110222」等
情,業據被告明白是認,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2017/0
6/01一淡水字第00047 號函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印鑑卡、雙證件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淡
水分行106 年6 月2 日淡存字第10650001504 號函附被告土
地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交易明細、被告與「洪代書」LINE對話紀
錄、通話譯文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
稱警卷】第8 頁至第20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
第49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
、第101 頁至第105 頁)。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
蔡承儒詐取財物,且匯入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節,亦經告訴人蔡承儒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卷頁詳如附表
編號1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確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告訴人蔡承儒實施詐欺取得金錢
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
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因辦理信用貸款,依自稱「洪代書」之人指示而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於106 年4 月初,在馬祖基地上網搜尋辦理貸款網站及登錄
個人資料、聯絡電話,於同年4 月14日時,LINE暱稱「洪代
書」以LINE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並告知我信用額度不夠
,需會計師做資金整合,才能辦信貸,需繳交6 本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方便會計師資金整合,雙方約定於106 年4 月
19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將
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曾富瑋」,作為會計師資金整合辦
理貸款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正面);於偵
查中繼供稱:上開2 帳戶確實是我申設,這2 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是我於106 年4 月19日寄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收件人是「曾富瑋」,當時我是為了申請信用貸款
,有位自稱「洪代書」女子打電話給我,說她可以幫我辦理
貸款,所以我一次寄出7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49 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7 頁、第8 頁);於本院時續供稱:我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曾富瑋」、「洪代書」,是因
為「曾富瑋」會幫我作資金整合,之前說可以幫我代辦的元
大銀行「陳經理」也跟他們一樣是元大銀行內部人員,所以
會比較容易申辦成功,我透過「洪代書」、「曾富瑋」是要
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經核其前
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均相符合。
⒉另就被告所提出其與「洪代書」LINE對話紀錄及與「洪代書
」、元大銀行「陳經理」之通話錄音譯文互核以觀(見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49頁至第88頁),被告寄出該
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點為106 年4 月19日,被告於寄
送前即106 年4 月14日、106 年4 月17日與「洪代書」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間,即有多次通話,「洪代書」並
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出「銀行那邊資料已經傳給我了」、「
元大喔」、「會計師那邊已經確定可以幫我們做了」等訊息
,而被告於寄送當日即106 年4 月19日除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餘額查詢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予「洪代書」外
,並再次向「洪代書」確認會計師收到文件及完成對保時間
,「洪代書」於106 年4 月20日隨即傳送「會計師收到了喔
」及確認密碼之訊息,然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發出「洪小姐,20號東西就在會計師那邊了,他21號
開始作業,這樣來得及嗎?」、「洪小姐很忙碌…都沒時間
看LINE」等訊息,並於106 年4 月24日11時33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去電「洪代書」,惟無人應答。是以被告寄送該等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即與「洪代書」有多次聯絡,又於寄
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持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絡「洪
代書」,追蹤是否寄達,以及對方收件後之處理進度為何,
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該上開門號聯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係為透過自稱銀行貸款代辦業者之「洪代書」以辦理
銀行貸款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是被告顯非明知或可得
而知提供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被告何須於寄送該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持續與對方多次聯絡,除確認對
方是否確有收到外,更一再追蹤對方於收件後之處理進度如
何,應堪認定。
⒊再者,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本即因人而異,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
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
第83頁、第192 頁),且因詐欺集團成員偽裝貸款業者「洪
代書」先以電話探詢被告貸款之需求,並以此取得被告之個
人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貸款銀行「陳經理」向
被告確認身分資料,並向被告提及「信用評比」、「貸款利
率」、「預繳金額」等貸款相關事項,隨後「洪代書」再附
和「陳經理」之說法,並向被告誆稱「那你這邊也不要誤會
說我們這邊是不是幫你作假帳,這個絕對不是,只是我們做
信貸的一種包裝手段而已」、「如果說是作假帳的話,就像
早期一樣把你們的存摺放在電腦裡面,用這種KEY 的方式給
他KEY 進去,但是像這種作法,你們客戶哪天沒有去還款,
銀行他一定會去查詢的嘛,對不對?」、「那查到的話變成
涉及一些…問題,這種是屬於騙貸的問題,我們公司絕對不
可能這樣子去做,不可能去幫你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嘛」等語
,有被告與「洪代書」、「陳經理」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
61頁、第76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洪代書」之電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77頁),於被告
表示欲至「洪代書」處當面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洪
代書」則以時間耗費為由,令貸款心切之被告對「洪代書」
之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以寄送方式交出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又被告既因誤認「洪代書」從事貸款整合業務,有能力向
銀行申辦貸款,始依「洪代書」指示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
提供密碼,其目的顯係讓「洪代書」所宣稱配合之元大銀行
可以順利為其核貸,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洪代書」係欲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亦有
可能先由資產公司借貸款項供被告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
後再予清償,未必盡屬違法行為,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得以
預見,甚至容任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集團用以犯
罪之用,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更況,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
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洪代書」、「曾富瑋」係詐欺
集團,且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下,仍甘冒其
帳戶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
為。
⒋此外,被告所提出收貨日為106 年4 月19日、指定配達日為
106 年4 月20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上,其寄件人欄內
,尚清楚登載被告本人之真實姓名、正確之聯絡電話及具體
詳細之住所地址,而非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或年籍資料等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卷第90頁),倘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為避免將來遭人追查,自會隱蔽或填
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
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然竟捨此不
為,實不無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代辦銀行貸款人員之方
式行騙,因而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進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以利辦理所謂銀行貸款之可能。又被告於接獲彰
化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先致電
警員,再去電各銀行欲辦理掛失等情,有被告與彰化銀行、
警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富
邦銀行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3083號卷第91頁至第118 頁),被告於發現遭騙取其帳戶資
料後之第一時間,即掛失帳戶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帳戶,依此
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
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
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
等帳戶及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蔡承儒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
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
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
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269 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203號併辦
意旨書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4 月
19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在不詳地
點,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處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富瑋」之人,提供予
「曾富瑋」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曾
富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時間,致電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所示之人,向其
等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詐騙,使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本
案被告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為同一案件,爰移請
法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
1 所示告訴人蔡承儒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諭知,核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
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
│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1 │告訴人│106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4 月21日│2 萬9,985 │第一銀行│⒈蔡承儒106 年4 月21│
│ │蔡承儒│21日17時30│向蔡承儒誆稱其為手│18時44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高雄│
│ │ │分許 │機殼公司人員,因內├───────┼─────┼────┤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 │ │部人員資料輸入錯誤│106 年4 月21日│2 萬9,985 │土地銀行│ 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 │ │ │而造成分期付款,要│18時49分許 │元 │帳戶 │ 第00000000000 號刑│
│ │ │ │求蔡承儒協助解除設│ │ │ │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 │ │ │定云云,蔡承儒陷於│ │ │ │ 卷】第4 頁至第5 頁│
│ │ │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 │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⒉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
│ │ │ │ │ │ │ │ 行2017/06/01一淡水│
│ │ │ │ │ │ │ │ 字第00047 號函附被│
│ │ │ │ │ │ │ │ 告開戶基本資料、印│
│ │ │ │ │ │ │ │ 鑑卡、身分證影本、│
│ │ │ │ │ │ │ │ 第二證件駕照及106 │
│ │ │ │ │ │ │ │ 年2 月至4 月交易明│
│ │ │ │ │ │ │ │ 細、臺灣土地銀行淡│
│ │ │ │ │ │ │ │ 水分行106 年6 月2 │
│ │ │ │ │ │ │ │ 日淡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 04號函附被告帳戶開│
│ │ │ │ │ │ │ │ 戶印鑑卡、雙證件及│
│ │ │ │ │ │ │ │ 106 年2 月至4 月交│
│ │ │ │ │ │ │ │ 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
│ │ │ │ │ │ │ │ (見警卷第8頁至第 │
│ │ │ │ │ │ │ │ 20頁)。 │
│ │ │ │ │ │ │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 │ │ │ │ │ │ │ 易明細表2 紙(見警│
│ │ │ │ │ │ │ │ 卷第6 頁)。 │
├──┼───┼─────┼─────────┼───────┼─────┼────┼──────────┤
│ 2 │告訴人│106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4 月21日│4 萬9,987 │中信銀行│⒈蘇聖如106 年4 月22│
│ │蘇聖如│20日18時52│向蘇聖如誆稱其為旅│20時15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福建│
│ │ │分許 │遊業者人員,因系統├───────┼─────┼────┤ 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疏失,將訂單誤歸為│106 年4 月21日│3 萬元 │中信銀行│ 106 年度偵字第75號│
│ │ │ │團體旅遊,隨即接獲│21時許 │ │帳戶 │ 偵查卷【下稱連江地│
│ │ │ │偽稱中國信託銀行人├───────┼─────┼────┤ 檢偵卷】第10頁至第│
│ │ │ │員來電,要求其按照│106 年4 月21日│3 萬元 │中信銀行│ 11頁)。 │
│ │ │ │指示操作云云,蘇聖│21時6分許 │ │帳戶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細表4 紙、國泰世華│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106 年4 月21日│3 萬元 │富邦銀行│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 │ │ │戶。 │21時30分許 │ │帳戶 │ 2 紙、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 │ │106 年4 月21日│1 萬0,123 │中信銀行│ 蘇聖如中國信託銀行│
│ │ │ │ │21時26分許 │元 │帳戶 │ 帳戶存摺內頁(見連│
│ │ │ │ ├───────┼─────┼────┤ 江地檢偵卷第18頁至│
│ │ │ │ │106 年4 月22日│2 萬9,987 │中信銀行│ 第19頁、第24頁)。│
│ │ │ │ │0 時20分許 │元 │帳戶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2日│2 萬9,987 │中信銀行│ │
│ │ │ │ │0 時25分許 │元 │帳戶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2日│2 萬9,000 │中信銀行│ │
│ │ │ │ │0 時55分許 │元 │帳戶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2日│3 萬元 │中信銀行│ │
│ │ │ │ │0 時52分許 │ │帳戶 │ │
├──┼───┼─────┼─────────┼───────┼─────┼────┼──────────┤
│ 3 │被害人│106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4 月21日│1 萬0,123 │第一銀行│⒈吳宜錚106 年4 月21│
│ │吳宜錚│20日22時3 │向吳宜錚誆稱其為旅│18時43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連江│
│ │(併案│分許 │遊業者人員,因吳宜├───────┼─────┼────┤ 地檢偵卷第28頁至第│
│ │意旨書│ │錚花旗銀行信用卡遭│106 年4 月21日│3 萬元 │富邦銀行│ 32頁)。 │
│ │誤載為│ │盜刷,須依其指示操│21時24分許 │ │帳戶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吳宜靜│ │作云云,致其陷於錯├───────┼─────┼────┤ 明細表1 紙(見連江│
│ │,應予│ │誤,而匯款至詐欺集│106 年4 月21日│9,000元 │富邦銀行│ 地檢偵卷第34頁)。│
│ │更正)│ │團指定之帳戶內。 │21時39分許 │ │帳戶 │ │
├──┼───┼─────┼─────────┼───────┼─────┼────┼──────────┤
│ 4 │被害人│106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4 月21日│2 萬9,986 │土地銀行│⒈葉宜庭106 年4 月22│
│ │葉宜庭│21日19時49│向葉宜庭誆稱其為網│20時10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連江│
│ │ │分許 │購賣家,若葉宜庭不│ │ │ │ 地檢偵卷第35頁至第│
│ │ │ │取消先前訂單,將會│ │ │ │ 36頁)。 │
│ │ │ │自其帳戶扣款云云,│ │ │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細表1 紙(見連江地│
│ │ │ │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檢偵卷第41頁)。 │
│ │ │ │帳戶內。 │ │ │ │ │
├──┼───┼─────┼─────────┼───────┼─────┼────┼──────────┤
│ 5 │告訴人│106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4 月21日│6 萬元 │第一銀行│⒈林士逸106 年5 月5 │
│ │林士逸│21日7 時41│向林士逸誆稱其為汽│15時7分許 │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連江│
│ │ │分許 │車賣家,林士逸若欲│ │ │ │ 地檢偵卷第42頁至第│
│ │ │ │購買車輛,須先匯款│ │ │ │ 41頁)。 │
│ │ │ │定金云云,致其陷於│ │ │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 │ │ 條聯1 紙(見連江地│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檢偵卷第47頁)。 │
├──┼───┼─────┼─────────┼───────┼─────┼────┼──────────┤
│ 6 │告訴人│106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4 月21日│10萬元 │彰化銀行│⒈甘台明106 年4 月21│
│ │甘台明│21日 │向甘台明誆稱其為友│12時33分許 │ │帳戶 │ 日、5 月1 日警詢筆│
│ │ │ │人,隨即以LINE傳送│ │ │ │ 錄(見連江地檢偵卷│
│ │ │ │借錢訊息,致其陷於│ │ │ │ 第49頁至第53頁)。│
│ │ │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 │ │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 │ │ │ │ │ │ │ 明聯)1 紙(見連江│
│ │ │ │ │ │ │ │ 地檢偵卷第57頁)。│
├──┼───┼─────┼─────────┼───────┼─────┼────┼──────────┤
│7 │告訴人│106 年4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06 年4 月21日│4 萬9,123 │土地銀行│⒈李存昌106 年4 月21│
│ │李存昌│21日17時50│向李存昌誆稱其為旅│18時46分許 │元 │帳戶 │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
│ │ │分許 │遊業者人員,因網站│ │ │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系統錯誤而多扣款12│ │ │ │ 106 年度偵字第3203│
│ │ │ │次,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號偵查卷【下稱基檢│
│ │ │ │款機解除扣款,致其│ │ │ │ 偵卷】第140 頁至第│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141 頁)。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⒉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
│ │ │ │內。 │ │ │ │ 行106 年6月2 日淡 │
│ │ │ │ │ │ │ │ 存字第0000000004號│
│ │ │ │ │ │ │ │ 函附被告帳戶開戶印│
│ │ │ │ │ │ │ │ 鑑卡、雙證件及106 │
│ │ │ │ │ │ │ │ 年2 月至4月交易明 │
│ │ │ │ │ │ │ │ 細查詢單各1 份(見│
│ │ │ │ │ │ │ │ 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APP 帳│
│ │ │ │ │ │ │ │ 戶查詢畫面擷圖1 紙│
│ │ │ │ │ │ │ │ (見基檢偵卷第145 │
│ │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