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麗純
- 選任辯護人
- 季佩芃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鄭麗純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福安街口時,因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周道喻、賴萱如予以攔停,查驗身分,惟遭鄭麗純拒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周道喻、郭諺學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當場以強暴之方式抗拒逮捕,致警員郭諺學受有左手第四指手挫傷之傷害;警員周道喻受有左膝破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脅迫為要件。如僅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人身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行為,與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不合,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員警周道喻、賴萱如、郭諺學及吳政益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員警郭諺學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周道喻左膝破皮挫傷照片為論據。
四、被告否認妨害公務,辯稱:當時身體因逮捕感到不適而掙扎,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遭警逮捕感到行動受制而試圖掙脫,是身體本能反應並非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等語。
五、員警郭諺學於105年9月23日因左手第四指手挫傷前往止國泰醫院就診;員警周道喻左膝破皮擦傷等事實,雖有汐止國泰醫院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周道喻受傷照片可證(偵卷第19、20頁);然僅足以證明員警郭諺學、周道喻於逮捕被告過程中確實有受傷。癥點在於客觀上被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且主觀上具有施暴以妨害公務故意。經查:
(一)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於陳述:「你跟著我這麼近,你有沒有保持距離啊!操你媽的逼」之後,在場員警立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逮捕過程,被告遭銬上手銬,強力壓制於地。兩名警員分別以膝蓋壓制被告背部,將被告完全制服。光碟內容雖聽聞員警言語:「你再捏我啊」、「小姐,你已經讓公務人員受傷了,你再持續下去不好意思,你的罪只會越來越重而已」、「手扭到了」;但於不同鏡頭之拍攝畫面,均僅見被告消極掙扎、扭動,並無被告積極回擊、出手或腳踢等反擊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可憑(簡卷第23至39頁、審易卷第129頁)。參酌員警逮捕被告之過程,員警是以膝蓋抵住被告背部,再以雙手制止被告掙扎、扭動,並將被告雙手反轉銬於背後。員警用以壓制被告之身體部位與員警周道喻膝蓋破皮擦傷、員警郭諺學手指挫傷之傷勢相符,有可能是壓制被告、上銬及逮捕被告過程中「擦傷」或「挫傷」。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極施暴於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
(二)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於逮捕過程極度不配合並積極反抗,導致員警周道喻左腳膝蓋擦傷、員警郭諺學左手無名指挫傷;但並未具體記述被告有何積極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犯行。
六、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有罪心證。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審第一審簡易判決,論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當時奮力抵抗,並於員警善意示警之後仍持續抵抗,具有妨害公務故意。」等語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重為爭執,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