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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呂超群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金澤原名黃金寬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饒克偉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光輝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銘順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玉潮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姿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賢智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被告
蘇明來
被告
周明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被告
馮輝文
指定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于維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10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呂超群、黃金澤、饒克偉、陳光輝、張銘順、陳國輝、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部分暨馮輝文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撤銷。

二、黃金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饒克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陳光輝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張銘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六、陳國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七、于維華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八、周明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九、蘇明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馮輝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玉潮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賢智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德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超群無罪。

事實

一、葉步來(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其任期自民國87年8月1日至91年2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1年7月31日止),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下沿用舊稱,下稱平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呂超群係平鎮市公所前秘書室主任(任期自89年5月至92年5月止),負責綜理秘書室業務及工程採購業務;黃金澤(原名黃金寬,本判決所引筆錄原記載為「黃金寬」者,均改為「黃金澤」以利識別)係前桃園縣議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以下沿用舊稱)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馮輝文係協助黃金澤辦事之人;饒克偉係平鎮市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之得標廠商「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所)負責人;楊少謙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其所涉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罪刑確定);于維華係平鎮市公所第一次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斯巴達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斯巴達公司)負責人;蘇明來係平鎮市公所第二次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得標廠商「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春舜事務所)負責人,周明德係春舜事務所之業務人員;陳光輝係「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LED事業處處長,何玉潮係台松公司LED事業處業務課經理,吳賢智係台松公司LED事業處業務課課長;張銘順係「永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負責人,王德鈐係永琦公司之經理;黃聖勻係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涉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確定);陳國輝係「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負責人。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採購案部分:

㈠緣89年12月9日大偉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廣達公園等9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即電子看板)1片,適黃金澤與大偉事務所負責人饒克偉合租辦公室使用,與饒克偉相當熟稔,知悉饒克偉為本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正苦於電子看板專業能力不足,且因先前送交平鎮市公所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屢遭承辦人員張鳳琴退件,將面臨違約罰款,黃金澤、馮輝文遂謀劃藉由饒克偉擔任本採購案設計監造廠商之地位,於本採購案規劃設計之際,在工程規範中加入有利於其等屬意廠商之產品規格為採購品項,並於工程預算書中浮編預算金額,使不知情之平鎮市公所人員誤信此為設計監造廠商秉於專業之規劃、設計,而將之納為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爾後再以與其等合意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邀同其他無投標真意之廠商陪標,製造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已達3家之假象,以確保平鎮市公所能招標、開標、決標。黃金澤、馮輝文遂找來有意合作之廠商即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請楊少謙說明基石公司有別於當時市場其他廠商之產品規格,並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案之電子看板所需成本加計利潤之金額後,雙方約定本採購案得標價額扣掉基石公司承做本採購案之工程費用之差額部分,即為楊少謙應支付與黃金澤之金額,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採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並應允與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合作本採購案。

㈡為達上開目的,黃金澤、馮輝文及楊少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金澤告知饒克偉,有廠商可提供大偉事務所關於「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大偉事務所可採用廠商提供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送交與平鎮市公所,作為後續「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並介紹馮輝文與饒克偉認識,由馮輝文、楊少謙依照基石公司所採用之產品規格(模組尺寸41.6公分×41.6公分),製作工程規範,及將本採購案之採購金額自500餘萬元浮編至1,576萬5,480元,製作工程預算書後,由馮輝文將前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交予饒克偉,饒克偉明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且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然其因欠缺對於電子看板之瞭解,且面臨平鎮市公所之違約罰款,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雖知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欲藉由無償協助製作上開文件之方式使自己屬意之產品能獲得採用,卻未就有關電子看板之廠商及產品進行訪查,亦未對外詢價,率而採用馮輝文所提供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除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漆鋼板而增加造價約80萬元外,其餘均援用馮輝文所交付之工程規範、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送給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本採購案後續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其中曾因遭平鎮市公所退回預算書而將預算金額約略刪減為1,318萬5,900元,使未採用上開產品規格之廠商不利參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亦使平鎮市公所未能擬定合理之預估底價,平鎮市公所並據此給付饒克偉50萬1,676元服務費。

㈢平鎮市公所於90年8、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年9月28日)續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辦理本採購案之工程主體招標事宜,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並使基石公司能夠順利取得標案,黃金澤、馮輝文及楊少謙承前犯意聯絡,除楊少謙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由楊少謙向無投標競價真意之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借用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公司)、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單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未設刑罰規定),而以上開方式製造詠詳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致平鎮市公所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大偉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係經公正審核估價,且上開3家廠商實質上均有意投標競價,而屬公平自由之競爭,經於90年9月25日開標結果,基石公司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後,基石公司以底價1,186萬6,000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平鎮市公所受有損害。

㈣嗣本採購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月12日核撥工程款1,186萬6,000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兌現,由馮輝文向楊少謙收取先前約定之差額款項,經楊少謙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並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間之工程貨款2萬6,250元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馮輝文自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84萬6,451元現款,馮輝文再面交黃金澤,復由黃金澤朋分馮輝文10萬元現金,以為感謝之意,馮輝文因此獲得12萬6,250元之利益,黃金澤則獲得574萬6,451元之利益。

三、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

㈠緣平鎮市公所編有1,700萬元預算,擬在新建社教文化中心設置大型電腦動畫看板,黃金澤獲悉後,見有利可圖,即指示與其同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聯絡之馮輝文尋找合作廠商,因馮輝文與台松公司吳賢智熟識,黃金澤亦屬意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承做,馮輝文遂向吳賢智表示其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惟台松公司必須支付一定成數之款項,吳賢智乃請示其上司何玉潮,經何玉潮不為反對後,而答應配合辦理,馮輝文並偕同吳賢智、何玉潮與黃金澤認識,以取得彼此之信任,而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後何玉潮、吳賢智即前往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研商本採購案中電子看板之尺寸、規格及報價,吳賢智向黃金澤提出承做本採購案之報價約為800萬元,雙方約定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間之差額即為台松公司應支付之款項,由台松公司安排後續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等資料,供平鎮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嗣吳賢智、何玉潮乃向台松公司陳光輝報告上情,並經其應允同意,亦就本採購案形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後述犯行。

㈡為能取得本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案,吳賢智請經營斯巴達公司之于維華協助配合,于維華明知吳賢智欲透過取得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標,規劃有利台松公司日後取得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之工程規範,使台松公司得以取得主體工程標案,仍由吳賢智替斯巴達公司準備參標文件資料,同時為達符合參標家數之規定,吳賢智復向無投標真意之達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進公司)、勇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勇龍公司)借牌投標(單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未設刑罰規定),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達進公司、勇龍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致平鎮市公所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達進公司、勇龍公司實質上均有意投標競價,而屬公平自由之競爭。嗣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於90年8月28日進行開標,計有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及達進公司3家廠商參標,斯巴達公司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勇龍公司由馮輝文請其所經營之嘉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曾武城代表出席,開標結果由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取得設計監造標,其等即以上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斯巴達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可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主體工程標,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等人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推由吳賢智依照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系統」所使用之規格(其中具RS-232介面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為台松公司日本產品規格,錄放影機撥放時,電腦可透過RS-232控制其放影及倒帶之動作,以達到現場直播、即時切換倒帶之撥放功能)製作工程規範書,並明知本工程造價僅需800餘萬元,而浮編至1,694萬2,776元,製作工程預算書,而于維華明知其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之職務,應詳實規劃設計本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因知悉吳賢智內定由台松公司取得本工程,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逕在吳賢智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置入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之規範書上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由吳賢智送交平鎮市公所秘書室,供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

㈣平鎮市公所續依斯巴達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辦理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等人復承前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吳賢智並分別向無投標競價真意之陳根旺、黃聖勻借用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名義參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致平鎮市公所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斯巴達公司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係經公正審核估價,且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實質上均有意投標競價,而屬公平自由之競爭。嗣於90年11月14日開標當天,計有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及高標公司等4家廠商參標,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台松公司出席,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則分別由吳賢智、何玉潮代表出席,高標公司則係自行參與投標。吳賢智在開標現場見有非規劃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遂打電話告知馮輝文此事,馮輝文緊急聯繫黃金澤,而規格審查人于維華知悉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等3家廠商係內定或圍標廠商,見有非規劃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因擔憂高標公司得標,於規格審核時,對高標公司所提產品規格未具備RS-232外部控制為由提出質疑,欲排除高標公司,高標公司黃淑琴因而與于維華發生爭吵,呂超群見狀宣布廢標,使平鎮市公所因而未生損害結果,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呂超群於標案結束後,指示本採購案招標業務承辦人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登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規劃設計技師審查;而3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高標公司黃淑琴懷疑規格審查人于維華曾係參標廠商達進公司之董事長,惟因開標當時手上並無實據,故未在開標現場未提出異議,待其離開開標現場後,遂請公司員工傳真達進公司董事資料至平鎮市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確認于維華確係達進公司董事後,立即返回平鎮市公所找呂超群反應此事,呂超群即以斯巴達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為由,指示周德任簽辦90年11月19日90平市秘字第32695號函解除與斯巴達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並改以公開評選之招標方式重新辦理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

㈥黃金澤即指示馮輝文:主體工程部分為能保有電子看板上之台松公司「Panasonic」商標,仍內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然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改採永琦公司產品,由永琦公司支付佣金款項,而機電控制系統則仍沿用台松公司前開特殊之規格。馮輝文遂向永琦公司王德鈐表示:平鎮市公所將續行辦理本採購案,惟主體工程部分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將由台松公司負責投標及負責承作機電控制系統部分,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則由台松公司發包予永琦公司承作,惟永琦公司必須找到配合的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以確保浮編預算、採用台松公司產品規格,讓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且永琦公司須支付300萬元之款項,經王德鈐向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報告上情後,張銘順應允配合辦理。馮輝文另告知吳賢智、何玉潮仍可由台松公司承作本採購案,惟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承作機電控制系統,而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須轉包永琦公司承作,以配合永琦公司支付上開300萬元款項,經吳賢智、何玉潮陳報陳光輝後,陳光輝應允同意配合,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等人即承前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亦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之張銘順、王德鈐為後續犯行。

㈦王德鈐及張銘順為能順利承作本採購案主體工程,遂尋求蘇明來所經營之春舜事務所合作,王德鈐與春舜事務所員工周明德談妥由春舜事務所出名投標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負責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而永琦公司則負責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且約定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依總工程費5%計算,春舜事務所分配1.9%,永琦公司分配3.1%(起訴書誤載為春舜事務所分配3.1%,永琦公司分配1.9%,單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未設刑罰規定)。嗣91年1月18日平鎮市公所辦理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案開標,因參標廠商僅春舜事務所1家,經開標結果由春舜事務所以總建造費用5%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

㈧春舜事務所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之主體工程標,王德鈐即製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預算書,將前述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系統」之規格納入工程規範書,以利於台松公司參標、得標,並將有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之預算浮編至1,143萬5,856元,待編定完成工程預算書、規範書後,即轉交春舜事務所。周明德、蘇明來均明知永琦公司向春舜事務所借名參與委託設計監造之目的,在於使永琦公司得以承做此採購案主體工程,且知依平鎮市公所與春舜事務間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規定,不得將此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委由他人辦理,竟違背上開義務,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將此採購案中主要之LED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預算等項,交由王德鈐製作,使王德鈐得以藉此將有利於與該公司合作之台松公司之事項列入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並將王德鈐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規範書,逕行送交平鎮市公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本採購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使未採用上開產品規格之廠商不利參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並使平鎮市公所未能擬定合理之預估底價,致生損害於平鎮市公所。

㈨平鎮市公所續依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案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張銘順、王德鈐等人承前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由何玉潮指派吳賢智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吳賢智復向無投標競價真意之陳國輝借用士弘公司牌照,王德鈐則向無投標競價真意之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牌照配合圍標,經陳國輝、黃聖勻同意借用其等公司名義投標,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士弘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致平鎮市公所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係經公正審核估價,且士弘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實質上均有意投標競價,而屬公平自由之競爭。91年2月20日開標當日,計有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展營耀公司(劉如芳代表)及士弘公司(林興宗代表)參標,經開標結果台松公司以1,520萬1,466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平鎮市公所受有損害。

㈩台松公司得標後,陳光輝即依協議決裁將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工程部分以1,122萬元轉包予永琦公司借牌之鴻喬公司,並簽訂轉包契約,由永琦公司進行施作。本工程經台松公司、永琦公司派員分工施作後,台松公司先於91年3月29日轉帳支付第一次工程款641萬5,500元至王德鈐實際管領之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鴻喬公司隨即於91年4月1日轉匯641萬5,500元至永琦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工程完工驗收,平鎮市公所於91年8月2日分別核撥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萬1,466元及春舜事務所服務費72萬4,329元,經春舜事務所核算永琦公司應給付給春舜事務所之稅金後,由春舜事務所取得40萬9,970元,永琦公司則取得31萬4,359元,台松公司復於91年8月9日轉帳支付尾款536萬5,500元(含營業稅5%56萬1,000元)至前揭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王德鈐即於同日將該筆金額分為408萬4,500元、120萬元兩筆轉入前揭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由永琦公司取得承做本採購案之工程費用800萬元,王德鈐並於同年8月間某日,提領現金300萬元款項(其中235萬元係於91年8月12日自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提領),在馮輝文陪同下交給黃金澤,再由黃金澤將其中之20萬元分給馮輝文,餘款280萬元由黃金澤獨得,王德鈐則另從台松公司之工程款中取得78萬1,000元之利益。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被告馮輝文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免刑,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檢察官及馮輝文均未就此部分上訴,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張鳳琴、葉世傑、楊少謙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金澤、饒克偉相互間就他方於調訊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黃金澤、饒克偉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黃金澤、饒克偉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張銘順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黃金澤、周明德、蘇明來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黃金澤、周明德、蘇明來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黃金澤、饒克偉、何玉潮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黃金澤、饒克偉、何玉潮即不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賢智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何玉潮、陳光輝、陳國輝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等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何玉潮、陳光輝、陳國輝即不得作為證據。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玉潮、張銘順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光輝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陳光輝即不得作為證據。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德鈐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國輝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陳國輝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張鳳琴、葉世傑、楊少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文、黃金澤、饒克偉、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于維華、張銘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周明德、蘇明來部分雖爭執周明德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周明德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為被告身分,然調查員並未依法踐行告知權利事項,有違法定程序,惟本院並未引用周明德此部分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周明德、蘇明來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四、被告何玉潮部分雖爭執證人劉邦銅、葉世傑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認未傳喚其及辯護人到庭詰問,惟上開證人並非何玉潮所聲請傳喚,本院亦未引用劉邦銅、葉世傑於本院所為證述內容作為認定何玉潮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五、被告呂超群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無罪(詳後述),爰亦不贅論其所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

壹、被告馮輝文、黃金澤、饒克偉等人之答辯,分述如下:

一、被告馮輝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訴1159號卷十二第283頁、卷十三第196頁),且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2萬6,250元。

二、被告饒克偉:

㈠饒克偉坦承於89年12月間取得「廣達公園等九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在該案中規劃設置電子看板,認識黃金澤,並經由黃金澤之介紹認識馮輝文,馮輝文有提供電子看板之工程預算書及單價概算表,而其並未就電子看板廠商規格或產品價格對外進行訪價,之後有委請黃金澤將「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之工程預算書送交給平鎮市公所人員,平鎮市公所有給付其服務費約4、50萬元之事實(見偵19692號卷五第172頁、訴1159號卷四第35頁反面、第58、60頁、第62頁反面至64頁)。

㈡饒克偉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曾於84年間參與台北新光三越A11館電子牆的設計,也有審查電子看板之能力,經我評估後,認為馮輝文提供的資料很完整,所以僅修改部分之金額,我總共送件平鎮市公所3次,時間分別是90年7月5日、90年8月10日、90年8月16日,卷附之工程預算書不是最後的版本,我最後一次送出的預算書1,300多萬元才是市公所核定之版本,且我當時曾詢問馮輝文,馮輝文說這個規格有7、8家廠商可以承做等語。

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饒克偉除參考馮輝文所提供之概算書及規範資料外,也本於自己過往之設計經驗,參考中壢市公所招標電子看板之招標或決標金額,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案實質審核後編列預算為1,318萬5,900元,且增加電子看板外殼材質為墨綠色氟碳烤漆鋼牆之項目後,始送交平鎮市公所;本件「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之招標公告所示預算金額為1,318萬5,900元,依承辦人員所提出之簽呈,亦記載採購預估底價為1,318萬5,900元,足認饒克偉最後提交給平鎮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金額應為1,318萬5,900元,並非起訴書所指金額為1,576萬5,480元之工程預算書。又本案電子看板關於「顯示燈點模組」之施作規範,當時已有多家廠商具有履約能力,難認有不當限制。另饒克偉僅與馮輝文討論接觸,不知馮輝文與其他廠商關係,饒克偉主觀上並無圖私人利益,客觀上亦未獲利,且依據馮輝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平鎮市公所取得燈點模組之價格雖有浮編,惟相較於當時之日本Panasonic公司對外報價燈點模組之市價,平鎮市公所取得之價格仍低於市價,平鎮市公所並未受損等語。

三、被告黃金澤:

㈠黃金澤坦承認識葉步來、饒克偉,其曾與饒克偉合租辦公室,其知悉「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是由大偉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其有介紹被告馮輝文與被告饒克偉認識,也曾替大偉事務所送件給平鎮市公所等事實(見訴1159號卷四第53頁反面至55頁)。

㈡黃金澤否認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辯稱:我僅是介紹馮輝文給饒克偉認識,後來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楊少謙等語。

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採購案所編列之預算並未高於市價,並無浮編預算之情事,而所謂特殊規格縱使存在,亦非詐術,不足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關於圍標部分,黃金澤完全不知情,並未參與,亦未自馮輝文處收取任何款項等語。

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大偉事務所於89年12月9日大偉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廣達公園等9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即電子看板)1片,經平鎮市公所辦理電子傳送系統之採購案後,基石公司以1,266萬7,000元投標,並向無投標真意之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勇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90年9月25日開標時,由基石公司經減價程序後以1,186萬6,000元得標,平鎮市公所於91年2月7日核撥大偉事務所服務費50萬1,676元,此案件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月12日核撥工程款1,186萬6,000元予基石公司,並於91年8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1,162萬8,680元之支票與基石公司,基石公司於91年8月23日於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本應給付馮輝文佣金587萬2,701元,但因馮輝文還積欠基石公司應收帳款2萬6,250元,故基石公司會計吳雪紅於91年8月27日提領扣抵後之款項584萬6,451元交給馮輝文等事實,為馮輝文、饒克偉所坦承,核與證人楊少謙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詠祥公司之林竹隆、張進明、東州公司之許天賜、冠網公司之股東邵志強(邵志勇之弟)、證人即基石公司會計吳雪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9692號卷三第77至95頁、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他4315號卷第166至170頁),並有平鎮市公所採購小組簽呈、「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單、決標紀錄單、平鎮市公所驗收記錄、平鎮市公所支出傳單、公庫支票影本資料、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6年9月28日玉山雙和字第07092108號函暨基石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7年9月18日玉山雙和字第0970918001號函暨基石公司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基石公司公司帳冊影本、平鎮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傳票等資料(見偵19692號卷二第73頁、第180頁、卷四第49至50頁、第136、137頁、98偵2156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過程之認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之證述部分:

⒈馮輝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我們簡稱「三角公園」,黃金澤找我,說他們建築師已經取得規劃標,他們打算除了綠化以外,也要放動畫看板,請我找廠商提供規格讓他們建築師設計,黃金澤說的很清楚,就是可以透過建築師的規劃綁標,讓提供規格的廠商可順利得標。我跟基石公司幾乎所有的人都很熟,我就去找基石公司的楊少謙,我跟楊少謙說平鎮市想要做電子看板,我問他願不願意提供規格資料,我就安排楊少謙跟黃金澤在大偉事務所見面,我當時也在場。黃金澤跟我及楊少謙說這工程他要500萬回扣,要楊少謙盡量規劃在1,500萬左右的工程,楊少謙就答應,因為楊少謙不太會寫工程預算書,所以由我跟楊少謙討論後,我幫楊少謙填寫在工程預算書裡面,再將工程預算書交給黃金澤,由黃金澤交給大偉事務所規劃,大偉事務所再交給平鎮市公所。(基石公司為何可以順利得標?)因為規劃的時候,就已經綁規格了,基石公司為順利得標,有找東洲、詠祥、冠網圍標。(「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有無浮編預算?)有。因為單價概算表是我製作的,其中顯示燈點模組單價我抬高為86,100元,每一個單價我應該有浮編3萬元以上等語(見他3662號卷第42至44頁)。

⒉馮輝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標案是黃金澤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已經得標了,上面要做一塊動畫看板,希望我能夠協助得標廠商規劃一份製作動畫看板的文件,因為我本身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手上有這些資料,所以就有安排基石公司楊少謙在大偉事務所內與黃金澤見面,我也有在場,基石公司願意用他廠商的出廠價格配合承包這個工程,由我來製作基石公司所提供之規範書、報價單,提供給黃金澤,當然這中間就會變成有差價,因為基石公司本身是製造商,賣出的市價可能是1,000萬元,成本價可能是500萬或600萬元,中間的差價就是屬於黃金澤的回扣,當時只有敲定大約的成數是得標金額的兩、三成。偵查中我說黃金澤有提到要楊少謙盡量規劃在1,500萬元左右的工程,說這工程他要500萬元的回扣,確有此事,與我前述並無不符,1,500萬元的兩、三成差不多就是500萬元,當時只是一個很模糊的數字,當時1,500萬元也只是估算。工程項目、工料項目當初我是依照基石公司給我的資料編寫,這裡面的內容包括電腦需要什麼樣的配備等,我不會寫,是基石公司告訴我要怎麼寫的,金額的部分是由我填進去。我寫了一份經費概算書,金額大約是1,500萬元左右,交給黃金澤。因為總金額是固定的,要滿足該金額的時候,就必須倒算回去看哪些地方需要灌水,因為我已經知道總金額是1,500萬元了,所以我就倒算回來填上數字,滿足1,500萬元之數字;先有複價,才有單價,找出容易灌水的項目,最容易的是在顯示看板模組(即他3662號卷第12頁單價概算表當中之第1項之顯示燈點模組),因為當年顯示看板的單價非常高,所以我們在上面寫的金額是可以跟市價做比對,舉例,日本PANASONIC對外報價一個模組是13萬8,000元,當時基石公司給我的成本好像是在4萬元左右,如果在外面詢價的話,也是可以在這裡面做文章,可以在這個部分浮編。數量、單價的小數點後面是00,但是我當時打的是英文字母小寫的oo,所以可以確定這份文件是我所做的。依我拿的成本來講,我有浮編上去,基石公司送給我們的金額好像是4萬多元,已經包含基石公司本身應得的利潤,我編到8萬6,100元,他3662號卷第11頁工程預算書也是我做的,因為有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所以這份應該是給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由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再送到市公所,當時我都是交給黃金澤。他3662號卷第13至15頁之「桃園縣平鎮市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規範說明書」是基石公司提供給我的,因為這裡面太專業了,我寫不了這些東西,要基石公司提供給我,我才有辦法寫。基石公司交給我這份工程規範說明書後,我附在我所編寫的工程預算書後面,一併交給黃金澤(見訴1159號卷二第125至141頁反面)。

㈡證人楊少謙之證述部分:

⒈楊少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基石公司有承攬平鎮市公所90年9月25日開標之平鎮市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之電子傳送系統工程案,因為馮輝文跟我說平鎮市公所要做一片看板,告訴我尺寸大小,看我們公司多少錢可以做,我告訴他差不多400萬至500萬可以做,馮輝文告訴我怎麼做單價分析表,馮輝文傳給我一個檔案,就是以基石公司名義針對上開標案做好的單價分析表及規格功能,要我看是不是我們公司的規格,因為更早之前,我給過馮輝文我們基石公司的規格,馮輝文又幫我們基石公司,針對這個案子,做了規格及單價分析表,然後傳給我確認規格及單價概算表,當時馮輝文傳給我的單價概算表總額就是1千多萬的預算,我看過之後,我就說規格沒有問題,但是價格不是我的價格,但我也同意這樣做。我不知道最後我的決標價格會是多少,但是一開始我們就說好扣掉我的實際承包價格以外之得標價格就是要交給馮輝文的錢我就是報給馮輝文400至500萬元,差額部分就是歸馮輝文的。在投標前馮輝文要我跟黃金澤報告我們基石公司的規格有沒有特別的地方。因為開價格標當天,每一家廠商都要有型錄、規格,當天要審規格,黃金澤看我們的規格書,要我說我們基石公司那個地方有特殊,看這個案子能不能綁基石公司的規格,後來就同意要綁基石公司的規格。黃金澤跟馮輝文是一起的,不然馮輝文不會帶我去找黃金澤。馮輝文說平鎮市公所會審規格,到時候我投標的話,我會過,因為招標的時候,平鎮市公所會綁我們基石公司的規格,馮輝文要我以1,266萬7,000元投標,因為他說到時候會有人來審規格,審規格的話我就一定會得標,意思就是會用規格來排除其他廠商。他的意思是他認識審規格標的人。他是用我們公司的規格去做規格功能的設計,平鎮市公所後來招標就是用我公司的規格,但是金額有調整。基石公司得標的金額是1,162萬8,680元,是用底價得標。因為馮輝文說如果要取得上開標案,必須再找廠商湊滿3家,所以我找詠祥公司、東州公司來陪標。取得上開工程款後,91年8月27日我是請公司會計吳雪紅陪馮輝文去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提領現金584萬6,451元給馮輝文,但我們有互相扣減應付日常往來帳款。馮輝文的意思是說,錢也不是他一個人拿,錢要給誰我就不知道了。本件規格標沒有特殊性,當初我用的就是我們自己公司的規格,我們有自己的電子看板規格,我記得這個工程我們是綁模組的大小,我們有自己的特殊規格,我們是41.6公分x41.6公分,我記得我們還有綁軟體功能,軟體功能其他廠商也可以做得到,只是在投標時其他廠商可能就已經被排除認為不合規格,一定可以挑的出不合規格之處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57至67頁)

⒉楊少謙於原審具結證稱:先前報價給馮輝文該電子看板工程之價格約5百萬元時,有把基石公司承作的利潤估算進去。1,266萬7,000元這個金額是馮輝文告訴我,叫我用這個金額去投標,得標時是1,186萬6,000元,因為中間有經過投標過程之減價。東州、詠祥公司,我確定是我找來陪標的。我印象中有一次馮輝文叫我們公司提供一個電子看板模組的鐵架固定示意圖,說要拿去給建築師事務所畫鐵架圖,我有帶圖去,馮輝文有帶我去一家建築師事務所,把圖給建築師,如果我有見過黃金澤的話,應該就是那一次。這和我在偵查中陳述我跟黃金澤報告基石公司之規格有無特別之處有關聯,因為當時市場上做電子看板的廠商,他們的模組一般來說就跟現在液晶電視一樣,每一家做的尺寸可能大小會不太一樣,當時廠商做的模組,有些模組的大小是41公分的,有些是40公分的,大小不太一樣,以目前來講,現在全部統一變成40公分,當時做41公分與40公分的廠商大概各一半。模組就跟磁磚一樣,是用一個一個模組去拼成一片電子看板,模組就是模塊的意思。我們公司做的模組就已經有50公分、41公分、32公分、27公分四種不一樣的模組大小。我跟黃金澤所說LED模組的大小內容與固定於鐵架上之示意圖是同一件事情,因為模組必須要留孔位,要開孔去鎖模組,將模組與鐵架固定,40公分與41公分,做鐵架要固定的孔位不一樣。圖也只是告訴他這個孔位,每個模塊之間間距多少,要留多少孔位。我一直認為只要採用我們公司的規格的話,就是綁我們的規格,如果是用別家公司的規格的話,就是綁別家公司的規格。我是在投標前要畫圖的時候見到黃金澤,有跟他說基石公司LED模組是41.6公分乘以41.6公分之規格,後來有被納入本件工程之工程規範說明書。投標的時候,因為我們不知道要怎麼填寫這些標單,馮輝文有給我們看工程預算書標單的格式裡面有跟這個一模一樣的項目。工程款1,186萬6,000元不是全部由基石公司實際拿到,只拿到當初給嘉東公司報價單的金額及稅金部分。嘉東公司負責人是馮輝文或他太太,其他部分的金額是91年8月27日基石公司會計人員陪同馮輝文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領走584萬6,451元。當時馮輝文到公司請款時,我們有跟他詢問過你們的利潤那麼高,為什麼我們報價時,有的時候會要求我們減價,他的意思是說他也是透過他的客戶去做生意,所以並不是所有的利潤都是他一個人拿的等語(見訴1159號卷三第166頁反面至178頁反面)。

㈢上開馮輝文及楊少謙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觀之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內容,「貳、系統組成及規範需求」內,關於「二、電子傳送系統系統硬體規範及需求」j模組尺寸部分記載「顯示幕整體,由顯示模組組裝而成,模組尺寸41.6×41.6×10cm(長×高×厚)」等情,有平鎮市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規範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57頁反面),與楊少謙上開所述本採購案有將基石公司產品規格放入工程規範等節相符。又本案工程預算書中(見他3662號卷第11頁),數量、單價、複價小數點後面均是繕打英文字母小寫的oo,與一般會繕打數字之00迥然不同,亦可徵馮輝文所述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克偉之證述部分:

⒈饒克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美化工程案」的工程預算書中電子傳送系統部分是馮輝文提供給我的,因為那部分我不熟,我無法獨力完成,所以黃金澤就介紹馮輝文給我認識、協助我完成。黃金澤說馮輝文有設計電子看板的操作軟體的實務經驗,是黃金澤知道我這裡有電子看板要設計,主動來跟我說,可以找馮輝文,我就說好,之後是黃金澤就幫我聯絡馮輝文,我們約在中壢市三光路的公司見面,第一次談時,黃金澤在場,內容是請馮輝文幫我們提供LED的資料,馮輝文有答應,他針對我的工程需求重新幫我製作一份。馮輝文是黃金澤介紹我認識的。黃金澤是我以前業務往來公司的職員,後來在89年12月至90年8月之間與我合租辦公室,馮輝文幫我設計電子傳送系統沒有取得任何代價或報酬,我也是要設計這工程才認識他。(馮輝文既然與你不熟也未取得任何報酬,為何他要幫你設計?)這是基於廠商期待得標廠商會採購他的商品。因為他提供我設計,如果我依他規格設計,得標廠商有可能會採用他規格產品。電子傳送工程預算書設計後我交給黃金澤後,由他交給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因為黃金澤這段期間常跑平鎮市公所與承辦人員比較熟。大偉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給平鎮市公所的預算書及圖說,都是馮輝文給我的,但是我有參考日本東京涉谷地區的電視牆做造型設計,是指外觀部分,我將外牆改成墨綠色的氟碳烤漆鋼板,大約增加造價80萬元,其他部分就照馮輝文給我的資料,就直接送給平鎮市公所,當時總金額是1,500多萬元,後來被市公所退回,要求修改為1,300多萬元,我就逐項按比例等化調整等語(見偵19692號卷四第73至76頁、卷五第175至179頁)。

⒉饒克偉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有承攬平鎮市公所電子看板工程,因為設計已經逾期了,非常急迫,馮輝文提供了電子看板之規範、圖說、概算書給我當設計之草稿,電子看板模組、操作軟體部分之規範說明書、預算書就是馮輝文提供給我的,我有修改金額。電子看板之設計圖說,有針對電子看板之造型、結構進行修改,設計軟體、電腦模組部分沒有進行修改。我沒有去訪查關於電子看板之廠商規格及產品,馮輝文交給我本件工程之圖說、概算書之後,我也沒有就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有關電子模組、軟體部分之價格進行訪查、詢價之動作,因為採購法沒有規定要進行這些事情,我純粹主觀上認為概算書上之金額是合理的。我沒有提供馮輝文報酬,他會提供我相關資料,因為廠商希望它的商品被採用,所以才提供給我商品之相關規格及資料(見訴1159號卷四第52至66頁)。

⒊饒克偉因此案本應於90年4月26日完成設計,雖於同年月27日送預算書至平鎮市公所,但因多處有誤,而遭退回修正,之後所送預算書,亦經平鎮市公所於同年7月5日、8月10日函退預算書請其修正,直到同年8月16日所送預算書始定案,過程中多次修正乃因設計公司專業不足所致,大偉事務所遲延履約因而遭平鎮市公所罰鍰34,802元此節,亦有平鎮市公所91年1月31日簽呈1份在卷可參(見偵19692號卷四第46至47頁),足徵饒克偉前揭所述因已逾期,專業不足,故尋求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協助等情為真。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澤於原審具結證稱:饒克偉得標「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之設計監造工程後,因為他沒有設計過電子看板之經驗,問我是否可以介紹廠商給他,我有介紹馮輝文給他認識。我也曾經幫大偉建築師事務所遞送得標工程相關文件到平鎮市公所等語(見訴1159號卷十四第2至48頁)。

㈥證人張鳳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承辦「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的時候,「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的黃金澤就拿設計預算書過來,課長就對黃金澤說我是這案子的承辦人,以後這案子就來找我就好了。黃金澤就該採購案有來找過我,找我討論設計圖裡面的內容,因為課長葉世傑指示我說這案子很急,要我趕快審一審,請黃金澤過來,當場在公所告訴他哪裡有需要修正,但是也只限於土木的部分,電子部分不是我專業等語(見偵19692號卷四第153至156頁)。張鳳琴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工程規範說明書不是我做的,是建築師事務所(手指向在庭被告黃金澤)提供給我的,因為這個是委外設計的,我有針對土木部分審查,因為土木的部分我清楚,但對電子傳送系統部分我不清楚,就是因為不懂,所以才要委外設計,除非電子看板的金額加加減減有錯,縱使有浮報價額情形,我也沒有專業去審核那部分(見訴1159號卷四第28至36頁)。

㈦證人葉世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鳳琴可有問過你該如何審核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的編列預算書,我告訴她電子看板工程我們都不懂,就全權委由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僅就數量部分加以審核,金額、技術部分由建築師負完全責任。複核之後,張鳳琴有退過幾次請他們修正錯誤。張鳳琴是與黃金澤接觸。當時黃自己表示他是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的代表。工程設計預算書也是由黃金澤送件到平鎮市公所等語(見偵19692號卷四第29至32頁)。

㈧是由上開饒克偉、黃金澤、張鳳琴、葉世傑所證,可知饒克偉於製作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之過程中,並未對外進行訪規、訪價,而是透過黃金澤介紹,從馮輝文處取得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後,僅就其中之電子看板外殼材質修改後,即由黃金澤送交平鎮市公所,而因平鎮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對於電子看板部分不具專業,是此部分之金額、技術部分是以饒克偉委託黃金澤所送交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為據,且依張鳳琴所證,曾與黃金澤討論採購案之內容。

三、綜合上開過程觀之,本案黃金澤知悉饒克偉因專業能力不足導致履約遲延後,即與馮輝文覓得楊少謙合作,由基石公司提供電子看板方面之專業,採用有利於基石公司之規格(模組尺寸41.6公分×41.6公分部分),使其得以投標、得標,並由馮輝文浮報部分價額後,交給饒克偉,饒克偉因此部分之專業能力不足,且未詳實審核規格及價格,即將馮輝文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送交平鎮市公所,而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亦因不具電子看板方面之專業,雖曾就預算部分退回刪減,但仍採用其中之規格而招標,顯然黃金澤、馮輝文、楊少謙是藉饒克偉及平鎮市公所人員缺乏專業之情形,刻意無償幫忙饒克偉製作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以此將有利於基石公司之規格列入規範書內,並浮報部分價額,且隱瞞其等與基石公司及大偉事務所間之關係,更向無投標真意之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勇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使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大偉事務所送交之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係本於其專業公正製作,及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具有投標真意,而使基石公司在事先知悉大偉事務所送交平鎮市公所預算書、規範書內容之情形下,得以擬定投標價,採用公司常用之規格投標,並透過上開三家廠商陪標使標案得以開標、決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又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此為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明訂,而該法制定體例共分8章,分別為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是以就政府機關定作工程而言,其規範始於政府機關之招標,其後範圍廣及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等過程,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主管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2條之授權所訂定,故該準則所規範之採購人員,呼應政府採購法之體例,自包含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無誤。饒克偉既係受平鎮市公所委託負責平鎮市公所廣達公園等九處景觀及綠化美化設計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依前揭說明,係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廠商人員,自應遵守採購人員相關倫理規範。經查:

㈠饒克偉依前所述,已承認就馮輝文所提供之預算書、規範書僅修改造型、結構(指抗風力、抗避震力等結構,見訴1159號卷十二第279頁反面),設計軟體、電腦模組部分沒有進行修改,也沒有訪查關於電子看板之廠商規格及產品、價格,純粹主觀上認為概算書上之金額是合理的。其所稱84、85年間參與台北新光三越A11館電子看板製作部分,於原審亦坦承與本案之價格當然不會相同等語(見訴1159號卷四第63頁反面),而本採購案規範書內無合理說明即列入基石公司常用之模組尺寸41.6公分×41.6公分規格,且由本案90年8月3日所送工程預算書中(見他3662號卷第11頁),數量、單價、複價小數點後面均是馮輝文所稱繕打英文字母小寫的oo,與一般會繕打數字之00迥然不同,亦可知饒克偉除電子看板外牆部分之造價稍做修改外,均依馮輝文所擬送交平鎮市公所,是在饒克偉對於價格、規格並無實質審查之情形下,其應知逕行將馮輝文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送交平鎮市公所辦理本採購案,將使馮輝文或其合作廠商得藉此較容易得標及獲取超額利潤。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均坦承:(馮輝文既然與你不熟也未取得任何報酬,為何他要幫你設計?)這是基於廠商期待得標廠商會採購他的商品。因為他提供我設計,如果我依他規格設計,得標廠商有可能會採用他規格產品等語(見偵19692號卷四第75頁)。是饒克偉身為設計監造廠商,本應注意維護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審慎評估、提供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以供平鎮市公所進行採購能確保品質及合理價格,惟其明知上情,仍由他人提供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等重要招標文件,其具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使平鎮市公所未能擬定合理之預估底價,並讓未採用上開產品規格之廠商不利參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 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致生損害於平鎮市公所,至為灼然。

㈡饒克偉雖辯稱其有刪減預算金額至1,300多萬元(辯護人補充即為承辦人員魏鳳珍所提簽呈中記載之採購預估底價1,318萬5,900元),惟細觀卷附之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見偵19692號卷四第18、19頁),其封面部分經平鎮市公所承辦人、技正、工務課長、秘書、主任秘書及市長核章,符合一般公務機關之審閱流程,且證人葉世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卷附之該份預算書有蓋章,應該就是核定的版本等語(見訴1159號卷四第37頁),該份預算書之總造價為1,576萬5,480元,已與饒克偉上開所辯不符,難認其有主動刪減預算金額之情事。雖縱因該份預算書日期為90年8月3日,饒克偉及辯護人主張應尚有日期在後之版本,然饒克偉於偵查中已具結稱:我將外牆改成墨綠色的氟碳烤漆鋼板,大約增加造價80萬元,其他部分就照馮輝文給我的資料,就直接送給平鎮市公所,當時總金額是1,500多萬元,後來被市公所退回,要求修改為1,300多萬元,我就逐項按比例等化調整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176頁),參以前述平鎮市公所91年1月31日簽呈中(見偵19692號卷四第46至47頁),敘及平鎮市公所於90年7月5日、8月10日多次函退預算書請其修正此節,則縱使饒克偉於90年8月16日最後送交平鎮市公所之預算書有將總造價刪減為1,318萬5,900元,乃係因平鎮市公所多次退回預算書請其修正之故,並非其主動刪減,自不影響其具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意之認定。

㈢饒克偉之辯護人雖稱依馮輝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平鎮市公所取得燈點模組之價格雖有浮編,惟相較於當時之日本Panasonic對外報價燈點模組之市價為13萬8,000元,平鎮市公所取得之價格仍低於市價,平鎮市公所並未受損等語。惟查馮輝文固於原審證稱:當時基石公司編列之金額約4萬多元,其將之浮編至8萬6,000元,但是市面相同產品,不同廠牌所提出的燈點模組金額都比其所編列的還要高等語(見訴1159號卷二第129頁)。然馮輝文上開證詞已明確表示本件燈點模組確有浮編價格之情事,縱然與其他市場價相比,價格上仍屬便宜,然其亦明確表示此乃係不同廠牌所致,難因不同廠牌之日本Panasonic公司對外報價燈點模組之市價為13萬8,000元,而認平鎮市公所並未受損。且依前引楊少謙所述,其就本案中對馮輝文所為之報價,已包含基石公司之利潤在內,而電子看板在案發當時固屬較新科技,但坊間仍有多家廠商競爭,並非獨占技術,基石公司之利潤當已包含新科技產品初生產時之合理高額利潤在內,然在此採購案決標金額為1,186萬6,000元之情形下,基石公司竟仍能有高達587萬2,701元之佣金可交給馮輝文等人,將近決標金額之一半(約49.5%),是此採購案確有浮編之情事甚明,自造成平鎮市公所受有損害。

㈣準此,饒克偉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黃金澤部分:

㈠馮輝文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工程完工之後,基石公司請完款,我跟基石公司的會計吳雪紅去銀行領的,但是我忘記多少金額,會計小姐在那包錢上面附一張紙條寫金額之明細,因為擔心金額計算錯誤,所以要給黃金澤看為何會是這個金額,我後來拿了錢之後,就開車到大偉建築師事務所給黃金澤。明細包括總金額減掉成本,我最有印象的是要減掉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做氟炭烤漆鋼板多出來的100多萬元成本,這是基石公司的成本,因為這個部分是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要求的,所以不能算在基石公司上面,而是應該要從黃金澤的回扣當中扣除。過了幾天黃金澤有給我10萬元等語(見訴1159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而綜觀本案饒克偉於偵查中證稱,是黃金澤知道我這裡有電子看板要設計,主動來跟我說,可以找馮輝文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177頁),黃金澤亦自承有介紹馮輝文給饒克偉此節,前引楊少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與黃金澤在大偉事務所見面,告知基石公司產品有無特殊規格可以綁規,有跟他說基石公司LED模組是41.6公分乘以41.6公分之規格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58至59頁、訴1159號卷三第170至172頁反面),暨前揭饒克偉、張鳳琴、葉世傑及黃金澤均稱當時黃金澤有拿大偉事務所之得標工程相關文件到平鎮市公所,張鳳琴更稱有與黃金澤討論標案內容等情,可知黃金澤確實於本採購案中位於重要地位,居中聯繫平鎮市公所、大偉事務所及基石公司,並協助基石公司取得本採購標案,若非有利可圖,黃金澤豈會花費時間、勞力為上開行為,是馮輝文證稱本案係由黃金澤主導,其有將上開款項交給交給黃金澤等節,自堪採信。而黃金澤既係與馮輝文、楊少謙共謀使基石公司得標,對於基石公司會借用無投標競價真意之廠商投標、圍標方式使此採購案能順利開標、決標,事前亦應知悉合意,否則如何確保其等投入大量心力聯絡各方並製作預算書、規範書之此採購案能成功?是其辯護人辯稱黃金澤對於找廠商陪標一事不知情,尚難認屬有據。

㈡再者,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藉由市場競爭,確保採購品質,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本案確有浮編價額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規格方面,楊少謙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因為當時市場上做電子看板的廠商,他們的模組每一家做的尺寸可能大小會不太一樣,有些模組的大小是41公分的,有些是40公分的,現在全部統一變成40公分,當時做41公分與40公分的廠商大概各一半。我們公司做的模組就已經有50公分、41公分、32公分、27公分四種不一樣的模組大小等語(見訴1159號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是雖模組尺寸41.6公分×41.6公分之規格並非基石公司所獨有,但依此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見偵19692號卷二第92頁反面),此採購案於90年9月7日始對外公告,同年月25日即開標,又履約期限僅有60日曆天(包含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若係採用40公分尺寸模組大小為主之廠商,除須考量不同產品線所增加之額外成本後,在距離開標僅18日曆天之情形下,實難確保能覓得充足貨源,即可能因此放棄投標,否則在履約期限亦僅有60日曆天之情形下,調貨不及造成違約時,將可能承擔違約金之損失,則在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刻意限定模組尺寸為41.6公分×41.6公分之規格,顯足以造成有意參標者之競爭障礙,影響政府採購法所欲藉由市場競爭,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之目的甚明,是黃金澤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容非適論。

㈢準此,本案黃金澤係與馮輝文、楊少謙共同以前揭方式使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待基石公司得標,完成工程驗收,取得平鎮市公所之工程款後,扣除基石公司原先估算之成本、利潤,將剩餘款項584萬6,451元交予馮輝文,再由馮輝文轉交黃金澤後,由黃金澤將其中10萬元現金朋分馮輝文,馮輝文因此獲得12萬6,250元之利益(現金10萬元加上與基石公司扣抵之積欠貨款2萬6,250元),黃金澤則獲得574萬6,451元,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黃金澤、馮輝文及饒克偉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丙、平鎮市公所辦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

壹、被告黃金澤、陳光輝、張銘順、陳國輝、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等人坦承及渠等辯護人答辯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德鈐、張銘順就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四第334、335頁、第379、380頁),張銘順且繳回犯罪所得15萬7,179元(見本院卷四第405頁之本院贓證物款收據)。

二、被告黃金澤

㈠黃金澤坦承認識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並未與任何人謀議承攬工程,也未囑託馮輝文製作不實的工程計劃書及概算書,與台松公司也沒有關係,我並未參與本案等語。

㈡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RS-232接頭及S-VHS錄放影機並非特殊規格,並無以特殊規格綁標或浮編預算之情事,黃金澤也不知春舜事務所與台松公司或王德鈐間之關係,對於台松公司有無得標、是否轉包給鴻喬公司、永琦公司,彼等款項支付情形,黃金澤均不知情,未參與圍標,亦無證據可證明黃金澤有自王德鈐處取得任何金錢,馮輝文所述可能記憶錯誤,或為求輕判而為不實陳述等語。

三、被告陳光輝部分:

㈠陳光輝坦承何玉潮、吳賢智屬台松公司營業部門,而其於90年10月起兼任LED營業部部門,於同年11月正式兼任LED事業處處長,其有決定台松公司承接之工程標案之轉包權限等事實。

㈡陳光輝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在我兼任LED事業處處長之前的營業處處長是謝慶祥,且營業部門人員從網路公告或同業處得知業務訊息後,會請公司技術部門人員分析判斷以台松公司現有技術能否達到公告規範之要求、有無能力承接採購案,若技術部門評估認有辦法達到,便會估價給營業部門,再由營業部門以該價格投標,若有得標,就請技術部門人員開始進行規劃、設計,之後公司會出物品明細表(即BOM表),該表會列出公司所需採購之品名之規格、數量、跟何家廠商採購,並標出相關產品價格,待技術部門人員將該表完成後,會交給採購部門,由採購部門人員依照該表所列的品名分門別類的製作訂購單,並由訂購單的主管確認,之後再交給我,若採購金額比較大,就要再往上送至財務的最高主管、總經理,決裁以後才可以發包,我是在接任後1、2個月才知道本案,印象中我看到該表時只有價格的決裁,並沒有提到跟誰採購、單價多少,且印象中當時技術部經理向我報告時,曾提及本案所採用的色階是1024色階,但台松公司當時只能夠做到256色階,且本案交貨期為30天,與一般正常接案子通常是60到75天才可以交貨不同,技術部門只能夠用外包的方式來處理,且我通常只有看最終利益,若利益有達到公司規定之3%,我就會蓋章,而本案金額龐大,仍須送至總經理裁決以後,才能夠發包,我是後來才知道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等語。

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陳光輝於90年10月前係擔任台松公司系統製造事業處處長,與何玉潮、吳賢智任職之營業處並無隸屬關係,對於何玉潮、吳賢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而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投標前,陳光輝甫到任,對於本採購案全然不知情,更遑論配合,而何玉潮、吳賢智既已就第一次投標價格裁決通過,衡情何玉潮、吳賢智於本採購案進行第二次投標時,其等為免節外生枝,亦無庸向陳光輝報告有回扣一事。再者,依據台松公司之外包流程,若標案有外包需求,即由技術部門或營業部門擇定委外廠商及議定委外價格,並經技術部經理核可BOM表後決行,無庸得到陳光輝之同意,而陳光輝僅是依營業部門或技術部門核可之BOM表內容確認無誤,即可核章決行,因此何玉潮、吳賢智等人欲使台松公司擇用永琦公司產品,僅須說服台松公司技術部門人員即可,無須得到陳光輝之同意。再者,依楊博昌於原審中之證詞可知,本案因色階技術之困難以及礙於交貨期過短,而由技術部門決定將工程外包給永琦公司施作,而台松公司向日本購入之看板模組,本屬高價產品,以日商公司的產品價格來看,難認永琦公司之產品金額有何過高之情事,又陳光輝並不認識鴻喬公司,也未涉入採購程序,其並未意識到本採購案可能涉及不法。另何玉潮、吳賢智對於有無向陳光輝報告一節,前後證述不一,馮輝文雖曾與陳光輝見面,然其是否與陳光輝討論本採購案,亦非無疑,且張銘順亦表示可能將本採購案與他案混淆,是何玉潮、吳賢智、張銘順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不利陳光輝之認定等語。

四、被告何玉潮部分

㈠何玉潮坦承係台松公司LED 部門課長,常會去被告馮輝文的住家兼辦公室,本採購案是由吳賢智負責,吳賢智告知其馮輝文希望台松公司參與本案,其有去黃金澤的辦公室道謝,吳賢智也有說技術審查對台松公司比較有利,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是吳賢智找其代表達進公司投標,其知道如果台松公司得標,可能要支付一定的佣金,而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是直到投標資料上網公告後,聽吳賢智說對方仍希望找台松公司做,但使用永琦公司的模組,其請吳賢智向陳光輝報告,陳光輝同意,後面營業單位才去做投標等情(見訴1159號卷八第42至43頁、第45頁、卷十二第284頁正反面)。

㈡何玉潮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台松公司有限制營業部提出的規格必須是技術部可以做出來的規格,投標價格也非營業部人員決定,需透過技術部計算價格後,若該案利潤符合台松公司要求,經陳光輝同意即可,若該案不符合台松公司利潤,則需往上呈報,我先前之所以於偵查中稱LED箱體模組單價金額太高,是因為我以為本採購案所用的LED模組是仿日本日亞的產品,我才會說模組的單價過高,而且Panasonic專業放映機透過在臺的經銷商都可以買到,搭配的軟體部分,各家公司也可自行研發,並無綁標,且RS-232並非獨家規格,我在得標前,也未曾與王德鈐聯繫過,也未曾與春舜事務所來往,圍標的事情,那些廠商是吳賢智去找的等語。

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廠商斯巴達公司、達進公司及勇龍公司均為吳賢智所找,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時,台松公司的投標金額及尋找配合參與投標的廠商部分,均為吳賢智所處理,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廠商係由王德鈐安排,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廠商亦係由王德鈐、吳賢智所找,足見何玉潮並未涉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圍標情事,均係由吳賢智、王德鈐所為,且吳賢智與何玉潮均是單獨對外招攬業務,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何玉潮就王德鈐、吳賢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有參與其中。吳賢智雖告知何玉潮有黃金澤等人期約回扣款之情,然此非何玉潮所能決定,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雖由台松公司得標,然相關回扣款流向都是王德鈐、黃金澤及馮輝文謀議,何玉潮並未涉入。依馮輝文所言,本採購案的經費概算書是他提供,吳賢智亦表示斯巴達公司提供給平鎮市公所的工程預算書是吳賢智自己製作,並由吳賢智負責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台松公司之參與投標事宜,依馮輝文指示擬定投標價格,何玉潮並未提供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台松公司就第二次主體工程標的投標價格,也是吳賢智依馮輝文指示決定,何玉潮自始均未介入,不知道預算有無被浮報,況依王德鈐所言,回扣款是交給黃金澤,何玉潮亦未經手或收取回扣,甚至台松公司得標後,亦非何玉潮決定是否轉包,何玉潮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被告吳賢智部分

㈠吳賢智坦承在台松公司擔任LED營業部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承接LED看板的訂單,其認識馮輝文、黃金澤,馮輝文打電話告知本採購案,以及本採購案需要的看板大小,由其提供規格及報價,之後其請示其直屬長官何玉潮,其與何玉潮、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曾一起討論本採購案,黃金澤曾要求其綁規格,其有拜託斯巴達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依馮輝文告知之預算金額,製作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規格說明書後,提供給于維華,也有將台松公司較擅長的RS-232網路介面,搭配軟體設計,以達到透過網路控制錄放影機運轉(現場直播、倒帶、錄放影及切換)之功能,放入工程規範書內,於90年11月14日由其代表展營耀公司去平鎮市公所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時除了高標公司外,其他參與投標的公司都是台松公司的人,投標金額是其依馮輝文於投標前一天所告知之金額填載,且其與馮輝文、黃金澤也有約定得標後要支付回扣,投標當天其發現有4家廠商參標時,有打電話給馮輝文,當天開標只有開到規格標,印象中當時確實有討論高標公司的錄放機沒有RS-232控制功能的事,之後就廢標,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時,其是請馮輝文到台松公司與何玉潮、陳光輝討論,何玉潮有叫其代表台松公司參加該標案,其也有找士弘公司參與投標,印象中其有跟陳國輝說,並向士弘公司的周小姐拿大小章投標,該次主體工程標是由台松公司得標等事實(見訴1159號卷五第202至205頁反面、第207至208頁反面、第210至211頁,卷七第19至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

㈡吳賢智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RS-232只是一個介面,是透過此種通訊硬體來連結編輯功能,且具RS-232功能之S-VHS 錄放影機也可從松下公司在臺經銷商處購得,而高標公司爭執他們公司的產品也可達到一樣的功效,沒有一家公司可以做到百分之百綁標,說不定其他廠商的功能比台松公司更強大,而第一次投標廢標後,我就未再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的投標,也不清楚後續台松公司轉包之事宜等語。

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因高標公司參標,吳賢智得悉後即通知馮輝文,經馮輝文等人運作後,宣布廢標,事後平鎮市公所與斯巴達公司解約,之後黃金澤、馮輝文等人為兼顧電子看板上仍有「Panasonic」商標,故內定仍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並得標,但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後續機電控制系統之承做,至於主體LED箱體模組則改採永琦公司之產品,並由永琦公司支付後續之回扣,惟此部分吳賢智並不知情,吳賢智並未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之設計監造標,而於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時,亦僅協助尋找士弘公司參與圍標,以確保台松公司順利得標,吳賢智不知也未參與後續程序等語。

六、被告于維華部分:

㈠于維華坦承於87、88年成立達進公司,股東有其及陳根旺,其是於89年底或90年初離開達進公司,其離開當時是達進公司的董事,但股權部分沒有處理,並由陳根旺擔任達進公司的董事,其則於90年間成立斯巴達公司,就未再管達進公司的事,也不知道達進公司何時才將其除名,其當時是將斯巴達公司牌照借給吳賢智,吳賢智有說當時內定會由斯巴達公司得標,而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也確實是由斯巴達公司得標,並由吳賢智將工程預算書、規畫書交給其,其再轉呈平鎮市公所,本採購案第一次工程標開標時,其有在場,開標當天有4家廠商投標,且投標前,吳賢智有拿一張紙給其,上面記載了需特別注意的細節,其中包括有RS-232介面的錄放影機,採購規範裡的規格是台松公司的規格,當時RS-232介面是比較罕見,其他國內廠商製作的產品就沒有RS-232的硬體規格,審規格標時,因高標公司所提出用電腦撥放視頻訊息的功能與平鎮市公所要求影像控制系統內需要RS-232控制規格不一樣,高標公司表示使用其公司之設計亦可達到與RS-232控制一樣的效果,所以其就此有提出異議,其並沒有跟呂超群說自己是斯巴達公司的負責人兼達進公司的股東,是之後才收到平鎮市公所與斯巴達公司解約的公文才知道解約的事,本採購案設計監造部分,實質上確實是台松公司設計規劃,其也認為主體工程標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等情(見訴1159號卷八第98頁反面至104頁、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卷十二第282頁)。

㈡于維華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吳賢智協議僅是對於不符合規範書所定內容的部分,提出異議,我沒有懷疑可能有不法情事,而是站在技術者的角度找出不符技術規範的部分,且RS-232在其他日本原裝進口視頻處理器產品也有,並不是只有台灣松下的產品有此功能,這不是台松公司獨有的產品等語。

㈢其原審辯護人則辯護稱:于維華提供其所經營之斯巴達公司讓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的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得標後,本採購案的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都是由吳賢智提供,于維華並未參與設計規劃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且吳賢智亦未告知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之內容,縱該規範書就招標規範有不當限制或違背法令之處,亦超出于維華之認識,不能令于維華就該部分負責;再觀諸斯巴達公司所提出本採購案預算書及規範書,看不出就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的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有何特殊規格,縱依吳賢智所言有綁採用RS-232規格之專業S-VHS錄放影機,然均未見該部分記載於工程預算書或招標公告中,況且上開技術縱於90年間屬較為先進之技術或規格,亦非台松公司獨家販售,其他公司仍可透過其他方式達到同樣之實益,難認此部分已構成綁標行為;另呂超群廢標之理由,並非于維華提出,于維華僅係招標過程中的審查人,廢標與否與于維華無關,難認于維華有違背法令之審查,且縱然于維華於90年11月14日擔任審標人員,該時政府採購法對於審查、監造行為並未列入處罰範圍,之後廢標後,及改由春舜事務所承做委託設計部分,亦與于維華無關,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七、被告蘇明來、周明德部分

㈠蘇明來坦承當時是永琦公司之陳金益、王德鈐到春舜事務所談合作,由春舜事務所承做電力部分,其他包含電子看板的部分則由永琦公司去做,評選當日春舜事務所也有派員參加,後來春舜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5%的設計監造報酬,其中3.1%是由永琦公司取得,春舜事務所則取得1.9%之事實(見訴1159號卷二第39頁反面、卷十二第282頁反面)。

㈡周明德坦承當時是陳金益跟另一個人來拜訪其,其有出席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的評選,評選時是由永琦公司的代表上台說明之事實(見訴1159號卷十二第283頁)。

㈢蘇明來、周明德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等是受到永琦公司陷害,接到起訴書後才知道永琦公司利用其公司產品,利用其等幫他移花接木等語。

㈣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護稱: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前有關「規格」之限制及審查並未處罰,蘇明來雖係受平鎮市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然春舜事務所於91年1月25日與平鎮市公所簽約,受託負責本案工程的設計,其行為時間在91年2月8日政府採購法修正生效前,縱認蘇明來、周明德2人有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之特殊規格放入規劃設計,亦屬不罰之行為;又依據平鎮市公所與春舜事務所簽訂之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7條規定,雖該採購案之工程規劃設計係由蘇明來負責,然製作完成之規劃書仍須透過平鎮市公所內部各單位審核,且後續之新建工程,亦非周明來、蘇明德或春舜事務所代為招標,春舜事務所對於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權。又春舜事務所是應業主要求,規劃所使用之LED看板控制軟體應達到一定的功能(例如以Background方式接收、依預設時間順序自動撥放、經RS-232介面控制撥放動作),至於所指定之輸出、輸入介面「RS-232」係國際通用的標準規格,早已廣泛運用於電腦、電視等影音產品,並非特殊規格,而搭配使用的自動撥放軟體亦可透過開發撰寫處理,再者,因為我國於89年已將「S-VHS列為國家標準,該規格已屬廣泛通用規格,且當時除台松公司代理的Panasonic有生產製造S-VHS放影機外,其他電器廠商亦有製產能力,足見「專業級S-VHS放影機」並不具特殊性,其他廠商亦可透過台松公司在臺其他經銷通路購得,因此對於欲參與投標之廠商並未造成限制或妨害;另馮輝文、吳賢智雖證稱本採購案有以台松公司獨家產品綁標,然此僅係其等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據王德鈐所述,因投標資料是由營業部門人員填寫,產品單價部分是拼湊出來的,且永琦公司使用日本日亞公司製作的LED模組價格較貴,難認春舜事務所提交之工程預算書所編列的LED箱體模組金額屬浮編價格;況且,春舜事務所係依據與平鎮市公所間之委託設計合約取得工程施工費的5%之設計監造費,且蘇明來、周明德亦未曾與台松公司人員、馮輝文等人有所接觸,其等僅係基於商業利益,與永琦公司合作參與本採購案之工程設計監造,難認其等有從中取得不法利益等語。

八、被告陳國輝部分:

㈠陳國輝坦承為士弘公司負責人,認識吳賢智,其公司內控業務周明麗因需對外向客戶報價,所以持有一組士弘公司之大小章,而吳賢智用以投標之大小章就是該組業務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等情(見訴1159號卷十三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㈡陳國輝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認罪,但其意仍主張只是公司內部控制不良,士弘公司一般投標時都是使用公司印鑑的大小章,而業務報價須爭取時間,靈活度較高,所以業務報價用章不需簽核,其對於業務控管不是很細,其認為應該是吳賢智自己去跟周明麗借印鑑使用,並未告知其,其對吳賢智以士弘公司名義投標此事並不知情等語。

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據吳賢智之證詞,無法確認吳賢智有無向陳國輝提及要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依吳賢智所言,其是利用自身經常進出士弘公司、與士弘公司熟識的機會,直接向周明麗借用士弘公司的業務大小章,並未經陳國輝同意,陳國輝亦不知情,縱認陳國輝有容任他人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參標的行為,然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始修正公布,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行為列入處罰,本件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所為,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陳國輝辯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金澤、馮輝文就平鎮市公所「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欲尋找合作之廠商,因黃金澤屬意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施作,而馮輝文與吳賢智熟識,經馮輝文向吳賢智告以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並由台松公司支付一定佣金,經吳賢智將上情告知何玉潮,何玉潮未為反對,馮輝文、黃金澤、吳賢智及何玉潮即討論本採購案之電子看板尺寸、施作預算,吳賢智並向黃金澤報價800萬元,約定以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之差額部分支付回扣,並由被告吳賢智、何玉潮向陳光輝報告,且由台松公司提供本採購案配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浮報工程預算書、規範書等資料,供平鎮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之用等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0年7月間左右,黃金澤向我談到平鎮市公所就社教館有一筆1,700萬的預算可以做動畫看板,功能是可以實況轉播社教館內的表演,當時黃金澤指定要台松公司的產品,因當時我已經在跟台松公司談中壢市公所的案子,我就提出黃金澤所提的功能需求,詢問台松公司的何玉潮要不要做,何玉潮應允後,我就帶何玉潮去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當時有談到佣金、功能、招標方式。佣金部分,黃金澤要求500至700萬左右的回扣,黃金澤建議先開委託設計監造標,再開主體工程標,台松公司為了順利取得工程標,會去安排技師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由該廠商來設計、規劃及監造等語(見他3662號卷第44至45頁),復又證稱:一開始我就找吳賢智向黃金澤做系統說明,業務接洽階段我都會先找吳賢智,吳賢智與我、黃金澤談幾次後,因討論到回扣的部分,吳賢智沒有辦法作主,吳賢智說要回去報告,後來是何玉潮出面向黃金澤承諾會給黃金澤回扣,後續相關文件製作、現場勘查、廠商聯絡都是吳賢智在處理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5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馮輝文詢問我有無意願承作平鎮市公所的案子,並說明平鎮市公所需要的尺寸、規格,要其提出台松公司的底價,並說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得標,當時何玉潮也在,之後馮輝文就帶我、何玉潮去大偉事務所找黃金澤,黃金澤先詢問我尺寸、價格,後來我有向黃金澤報價800萬元,黃金澤當時也說他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得標,黃金澤、馮輝文說預算與底價間之價差就是他們要的,預算部分可能會被砍,但我報的底價800多萬元是不變的,我與何玉潮當時有跟陳光輝說,做本採購案,有一筆費用要支出,但對於要如何支付回扣很困擾,當時想法是先標下工程再說,馮輝文要我找3家廠商來做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參標廠商,而本採購案之工程設計預算書都是馮輝文提供資料給其製作的,馮輝文拿別人的服務建議書、空白的預算書讓其參考,我就請台松公司的人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做完之後就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平鎮市公所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0至42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先是與馮輝文溝通,就產品規格、價格做初步報價,等到比較有具體內容時,我就會請示何玉潮,印象中當時台松公司提出的金額大約7、800萬元,並此以金額向馮輝文報價,得標之後必須支付回扣的事情,何玉潮、陳光輝也知道,不然我無法處理後續支付回扣的事宜等語(見訴1159號卷五第203至204頁、卷七第32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賢智是營業部課長,我是營業部經理,陳光輝則是系統製造處處長,營業部是在該處下,陳光輝是我長官,因馮輝文與吳賢智有往來,馮輝文跟吳賢智先談到本採購案要給台松公司做,吳賢智向我報告此事並詢問其可否承做,我向吳賢智表示只要有業績就可以做,馮輝文就帶我去大偉事務所與黃金澤見面,回扣的部分,大家心知肚明,不用多說,只是我有跟吳賢智說,不可能直接從台松公司拿回扣,要想辦法隱藏回扣,但這部分必須要跟處長討論如何隱藏回扣,吳賢智有先找斯巴達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斯巴達公司設計規劃時,由台松公司提供規格,以此方式綁標,屆時主體工程標時,規格不合的廠商就無法參與投標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35至36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業務單位在內部開會時,包括處長陳光輝一起開會,都有把個案進行狀況報告出來,當時應該有提出本採購案由台松公司得標承做,會將規格綁死,一定有向陳光輝報告支付回扣的事等語(見訴1159卷八第45頁、第46頁反面)。

㈣是依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馮輝文自黃金澤處得悉本採購案,且知悉黃金澤屬意由台松公司承做後,即與吳賢智、何玉潮接洽,並帶吳賢智、何玉潮與黃金澤碰面商議,雙方對於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有所共識,且吳賢智並就黃金澤所要求之電子看板尺寸提出相關之報價,確認台松公司承做本採購案之價格為800多萬元,由台松公司日後支付一定之回扣,並由吳賢智先找尋參與本採購案設計監造廠商,提供台松公司產品資訊以供設計監造廠商設計規劃,以此為有利日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待台松公司得標後,再由台松公司支付一定回扣,且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對於上情亦有所知悉,並參與討論一節,堪以認定。

㈤何玉潮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採購案之舞弊,且台松公司有限制營業部提出的規格必須是技術部可以做出來的規格,且投標價格也非營業部人員決定云云,然此與其前述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且與馮輝文、吳賢智上開所述有所出入;況若吳賢智未將上情告知何玉潮,何玉潮何以會在偵查中表示:要直接從台松公司拿回扣不可能,可能要跟處長商量要怎麼隱藏回扣的金額等語?是何玉潮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陳光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光輝於90年10月前係擔任系統製造事業處處長,直至90年10月起,始兼任LED營業處處長,斯時陳光輝甫上任,不可能涉入此情等語。然查陳光輝雖係90年10月始兼任LED營業處處長,惟吳賢智、何玉潮已明確證稱因本採購案尚涉及台松公司得標後,須由台松公司支付的回扣,而吳賢智、何玉潮分別僅係台松公司營業處經理、課長,其等尚無法左右台松公司之款項支付等語,參以陳光輝於調詢中坦承:我後來看到的文件為「投標前價格決裁書」、「投標大、小章申請書」,並層層送交至總經理批可,我曾詢問吳賢智、何玉潮是否有把握得標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134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是於87年10月開始代理製造部處長,我掌理的製造處下有技術部門、採購部門、品管部門,我於90年10月開始兼任LED營業事業處處長,以台松公司流程而言,是否要承接案件,完全是由營業部及技術部門檢討,共同決定,所以技術部門的意見仍要經過我審核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189頁及其反面),可知縱然陳光輝於90年10月始兼任台松公司LED營業部處長,然陳光輝就本採購案是否投標仍有決定權限,且此案涉及給付黃金澤等人之高額回扣,苟非得到上級長官之應允,何玉潮、吳賢智斷不可能擅自答應黃金澤、馮輝文之提議,而前往參與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又本採購案係於90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主體工程標,當時陳光輝業已上任1月之久,是吳賢智、何玉潮最遲於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時,應有告知陳光輝上情,獲其允許後,始進行尋找圍標廠商,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以台松公司名義進行投標,是陳光輝及其辯護人以陳光輝當時甫上任,何玉潮、吳賢智並未向其報告一節置辯,容非可採。

㈦綜上,黃金澤、馮輝文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本採購案,欲從台松公司處收取佣金,吳賢智、何玉潮答應配合,其等均明知實際成本僅約800萬元,而約定以台松公司得標價格與實際報價之差額部分支付佣金,台松公司並提供本採購案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圍標廠商及工程預算書、規範書等資料,供平鎮市公所人員辦理後續招標及工程事宜,上情亦為被告陳光輝所知悉並同意配合等情,堪以認定。

二、吳賢智另請經營斯巴達公司之于維華協助配合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由台松公司為斯巴達公司準備參標文件資料,且為達符合參標家數之規定,吳賢智復向達進公司、勇龍公司借牌圍標,於90年8月28日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進行開標時,計有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及達進公司3家廠商參標,斯巴達公司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勇龍公司由被告馮輝文請其所經營之嘉東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曾武城代表出席,並由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馮輝文及黃金澤要其找配合的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所以我就找了斯巴達公司、達進電子公司、勇龍公司,斯巴達跟達進公司是我找的,勇龍公司則是達進公司幫我找的,投標文件跟資料都是台松公司製作,我再派台松公司員工代表去參標,當時因內定由斯巴達公司得標,所以就將斯巴達公司的標價寫最低,斯巴達公司就順利得標,但因斯巴達公司不暸解整個案子的過程,我之前也沒有做過,所以馮輝文就拿別人的服務建議書、空白的預算書供其參考,我請台松公司的人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後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平鎮市公所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1頁),而與證人即達進公司前負責人陳根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應該是台松公司吳賢智向我借牌去參標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我把吳賢智需要的資料及公司大小章拿給吳賢智去使用,而翁大維是達進公司的員工,應該是我在吳賢智拜託下,請翁大維幫忙去投標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97至99頁、第105至106頁),以及證人即台松公司業務員林興宗於調詢中證稱:我曾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之招標,當時吳賢智告知台松公司要以斯巴達公司作為設計監造廠商,並要我負責代表斯巴達公司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委託設計監造標,相關投標作業由其負責,投標當天我有代表斯巴達公司出席,至於投標價格及其他配合廠商都是吳賢智決定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36至38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斯巴達公司是經營LED顯示系統之集成、整合,但LED電子傳送系統之設計監造並非我公司之業務,我也沒有能力承做,其認識吳賢智,我有將斯巴達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交給吳賢智,讓吳賢智去參與本採購標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投標前,吳賢智就有說本採購標案之設計監造標內定由斯巴達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之預算書及規範書都是台松公司製作的,斯巴達公司從來沒有參與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開會及製作本採購案之預算書、規範書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158至160頁),互核相符。

㈡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於90年8月28日開標日,是由吳賢智向于維華借名投標,並由林興宗代表斯巴達公司、勇龍公司則由曾武城代表、達進公司則由翁大維代表出席投標,決標金額為總建造費用之2.3%,並由斯巴達公司得標等情,亦有本採購案90年8月28日設計監造標之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資料(見偵19692號卷五第39頁、他366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

㈢是以吳賢智確有向于維華借用斯巴達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次之設計監造標(開標日為90年8月28日),並找達進公司、勇龍公司陪標,之後由內定之斯巴達公司以工程總建造費2.3%得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于維華所經營之斯巴達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一次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吳賢智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主體工程標,便依照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之規格,製作工程規範書,且將本採購案之實際造價800餘萬元,浮編至1,694萬2,776元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再交由于維華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後,並送交平鎮市公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斯巴達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後,因斯巴達公司並不暸解整個案子的過程,且因我之前也沒做過,所以馮輝文提供工程設計、預算書以及單價分析表之資料讓我參考,我請台松公司人員幫忙製作工程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做完之後交給斯巴達公司彙整,再交給平鎮市公所,其中工程預算書內有浮編預算,浮編的項目是放在燈點模組,預算是編1,694萬元,實際總金額應該只有800多萬元,差額的目的是為了要支付回扣款,且因斯巴達公司的設計監造是台松公司幫忙做的,台松公司在設計監造的時候就綁台松公司具有RS-232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國內沒有生產這種撥放系統規格,只有日本才有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1至42頁、偵19692號卷五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原審具結證稱:受RS-232介面控制之錄放影機,這是主要的一個審查重點,這個印象非常深,在當時的臺灣市場是比較罕見;RS-232的功能是透過電腦下達指令,要求錄放影機開始工作、停止、前進、後退等等一系列的技術控制功能。除了透過RS-232介面外,VGA介面也可以連接到錄放影機,透過VGA的是最普遍,廣為業界所使用的,還有透過影像端子連接也是最常用的。站在專業的角度上看,因為透過RS-232 連接時,所需要設定的參數會比較複雜,不像VIDEO端子直接插上就可以用了;我不清楚本工程案為什麼要特別有RS-232介面,由吳賢智提供給我,做重點說明,至於為何要把這功能放在業主方的需求裡面,這一點我不會想去瞭解,也不是我想瞭解的;開標之前就有協議只要是不符合標書規範所訂立的內容,就要我提出來等語(見訴1159號卷八第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應該有浮編模組費用,因為顯示燈點模組費用一個單價要26萬多元,實在太多了等語(見他3662號卷第46頁)。

㈡再參以于維華所提規範說明中,確有要求專業級S-VHS放影機2台須由RS-232外部控制之規格(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78頁正反面),軟體部分亦註明:放影機播放時,電腦可經RS232控制其動作(放影及倒帶尋找,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82頁),可知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中,確實有放入台松公司所採用具RS-232控制功能之S-VHS放影機,且就工程預算部分,在此次招標亦有浮編約800萬元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雖于維華辯護人辯稱:于維華僅提供斯巴達公司讓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得標後,本採購案的工程預算及規範書均是由吳賢智提供,于維華並未參與設計規劃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及預算書,吳賢智亦未告知預算書及規範書之內容,縱該規範書就招標規範有不當限制或違背法令之處,亦超出于維華之認識,不能令于維華就該部分負責等語。然于維華於調詢中自承:吳賢智在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開標前一個月,曾向我表示因台松公司要標一個公家機關的案子,要借斯巴達公司的牌照先參加設計監造標,後來斯巴達公司得標後,工程預算書、規範書都是吳賢智所製作,內容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149 至150 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稱:本件工程預算書、規範書都是吳賢智所製作,而非斯巴達公司製作,就我當時之認知,市公所自始就內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等語(見 訴1159號卷八第10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可知于維華自始知悉吳賢智欲承做本採購案,且事先謀劃由斯巴達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之後透過工程規範書、預算書之設計,規劃有利於台松公司之內容以投標本採購標案主體工程標等情,雖于維華並未實際參與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製作,然其容任吳賢智利用製作本採購案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契機,規劃有利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內容,並將吳賢智所製作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及規劃書送交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則其明知此舉有利於台松公司,卻未盡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規劃、設計,而違反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且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之義務甚明,並具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是于維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吳賢智確有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之規格放入工程規範書,且將實際造價僅需800餘萬元之工程浮編至1,694萬2,776元後,製作工程預算書,再交由于維華直接核蓋斯巴達公司大小章後,送交平鎮市公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黃金澤辯護人雖以後述參標廠商中之高標公司之押標金為82萬元,以押標金為投標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算,反推高標公司之投標總價應為1,640萬元,而主張前述預算1,694萬2,776元並未浮編等語,然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即90年11月14日開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已揭明預算金額為1,624萬5,029元(見偵19692號卷二第91頁),是高標公司權衡後不以過低價格投標,而以與預算金額相差不多之金額投標,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該等金額並未浮編。另陳光輝、何玉潮辯護人請求本院調取台松公司與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LED工程合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99頁、第400至461頁),與本採購案之規格未盡相符,契約條件亦有差異,自以難以該等合約之價格而認此採購案並未浮編,是此部分均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平鎮市公所於90年11月14日辦理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招標事宜,吳賢智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又分別向陳根旺、黃聖勻借用達進公司及展營耀公司名義參標,台松公司派林興宗出席,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分別由吳賢智、何玉潮代表出席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台松公司找了展營耀、達進公司來陪標,展營耀、達進公司的參標文件是台松公司製作,展營耀、達進公司只提供備份的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台松公司,投標時也是由台松公司的員工代表展營耀、達進公司出席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亦證稱: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招標時,我有代表達進公司去投標,當時是吳賢智找來達進公司、展營耀公司來陪標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37頁);又證人陳根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應該是吳賢智向我借牌去參與投標,我答應吳賢智後,就將達進公司大小章、吳賢智所需資料都交給吳賢智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99頁、第105至106頁),證人林興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投標時,我是代表台松公司出席投標,投標價格及其他配合廠商都是吳賢智決定,吳賢智找了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陪標,投標當日展營耀公司的代表人是吳賢智、達進公司的代表人是何玉潮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至42頁),並有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90年11月14日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等資料(見偵19692號卷五第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何玉潮雖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之投標廠商斯巴達、達進及勇龍公司均為吳賢智所找,且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台松公司的投標金額及配合參與投標之廠商均為吳賢智所安排,何玉潮均未涉入等語。然何玉潮知悉馮輝文、吳賢智議定本採購案內定由台松公司承做,且須先尋求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由該廠商提供設計規劃,放入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以此為有利日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待台松公司得標後,再由台松公司支付一定佣金,並參與討論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廠商、主體工程標之圍標廠商、投標金額等均為吳賢智所籌劃,然何玉潮既受吳賢智之託代表達進公司參與投標,顯然何玉潮確有配合參與吳賢智所安排之圍標,以促成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進行之行為,並有共同犯意甚明,是何玉潮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五、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除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達進公司參與投標外,尚有高標公司參與投標,吳賢智在開標現場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遂通知馮輝文,馮輝文則將上情告知黃金澤,于維華明知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等3家廠商係內定或圍標廠商,因擔憂高標公司得標,故於規格審核時,以高標公司所提產品規格未具備RS-232控制為由,認高標公司不符合規格,欲排除高標公司,高標公司黃淑琴因而與于維華發生爭執,呂超群乃宣布廢標,並於本標案結束後,指示本標案招標業務承辦人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登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規劃設計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等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11月14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時,因我是設計監造得標廠商,開標審規格時,如有疑慮由我負責解答,在開標之前,我就知道吳賢智有以達進公司、展營耀公司陪標,所以當天我看到有達進公司、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高標公司參標時,就知道高標公司不是台松公司找來的配合廠商,當日審查資格標時,4家都符合資格,進行到規格標審查時,我依照台松公司提供給其的採購規範審核,發現高標公司的錄放影機未具備RS-232控制,高標公司人員在場爭執說他們的產品也可以達到同樣功效,而不需要透過RS-232,當天開標的結果後來是廢標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94至96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開標方要求的影像控制系統當中的錄放影機需要有RS-232之介面,但是高標公司當時所提的方案僅有用電腦播放視頻訊號的功能,而沒有RS-232之控制錄放影機的功能,我就提出異議;(工程標開標當日,吳賢智是否擔心開標結果高標公司有可能是最低價,而要求你在技術部分設法排除高標公司?)開標之前就有協議只要是不符合標書規範所訂立的內容,就要我提出來等語(見訴1159號卷八第101頁正反面、第107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開標前,我發現多了非規劃中的高標公司參標,就打電話給馮輝文,馮輝文叫我等通知,因為開標所以我就將手機關機,後來資格標開標後,4家都符合資格,但規格標時,于維華說高標公司不符合規格,高標公司異議,雙方產生爭執,經過討論後就宣布廢標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2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雖然我沒有跟于維華溝通過,但以我與于維華之默契,于維華應該知道如果有其他廠商來投標的話,要設立障礙將其排除等語(見訴1159號卷五第208頁反面)。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要透過綁標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以為綁標就沒有其他廠商可以得標,但高標公司來參標,開標當天吳賢智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第4家廠商參標,開標會出問題,我就將上情告知黃金澤,其不是很清楚黃金澤處理的過程,但黃金澤當時有打電話,我後來知道該次開標結果是廢標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11至12頁)。

㈣證人即平鎮市公所人員魏鳳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經手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之開標,當天其負責記錄,主持人是呂超群。當天開標時,有我、呂超群,以及負責規格審查的設計廠商即斯巴達公司的代表在場,開標當時呂超群宣布廢標,我依呂超群的意思在紀錄上記載「宣布廢標」,呂超群於開標現場有查看採購法的規定,但當下並沒有告知廢標的理由,是宣布廢標之後回到辦公室以後,呂超群叫我在廢標紀錄上記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建築師及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114頁)。

㈤證人呂超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斯巴達公司有進行規格審,但就某一個功能部分,斯巴達公司認為是必要的,高標公司認為不是必要而有了爭執,我是先決定要廢標,宣布廢標後,才製作廢標紀錄等語(見偵24744號卷第16頁)。

㈥此外,並有本採購案90年11月14日主體工程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偵19692號卷五第91頁)在卷可參。

㈦是由上開證據可知,本採購案於90年11月14日主體工程標開標當日進行規格審查時,因開標現場有非預期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此為于維華所知悉,吳賢智並因此通知馮輝文,于維華於規格審查時,因高標公司之放影機未具備RS-232介面控制功能而發生審查規格爭議,之後該次主體工程標之開標結果為廢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黃金澤再次向馮輝文表示希望本採購標案主體工程仍能由台松公司施作,但「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改由其他廠商承做,並由該廠商支付佣金,馮輝文即找永琦公司王德鈐表達上情,經王德鈐與張銘順商量後應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操盤的人從吳賢智變成王德鈐,黃金澤要我去找王德鈐,我詢問王德鈐能否承做,因當時永琦公司的財務不好,王德鈐也擔心永琦公司無法辦法承做這麼大的案件,所以後來是與台松公司人員商量,模組部分由永琦公司做,系統部分由台松公司做,因電子看板最大的利潤是在模組部分,所以回扣款要從永琦公司的工程款支出,並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我也有叫王德鈐去找配合的委託設計廠商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13至14頁、卷五第7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0年8月辦理本採購案前,馮輝文就有找過我,說平鎮市公所在社教館要做一面看板,要我提初步規劃,但後來馮輝文選擇台松公司,之後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招標失敗後,馮輝文再次找我,要我主導,並要我去找配合的委託專案廠商,我將馮輝文給我的訊息帶給永琦公司的張銘順,張銘順知道要給回扣的事情,也有同意,且因台松公司的牌子夠大,永琦公司跟台松公司沒辦法比,馮輝文還是屬意由台松公司取得標案,所以在一開始設計的時候,模組的部分就是綁永琦公司的規格,在系統方面有綁台松公司的規格,金額比較大的部分是在看板,是永琦公司負責施做,當初馮輝文有說回扣款要給黃先生,後來我交錢時知道是交給黃金澤,且當初我在找委託設計廠商時,馮輝文也有說,如果永琦公司要做,馮輝文會找台松公司得標,再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1至82頁、卷三第21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偵查具結證稱:因王德鈐認識馮輝文、馮輝文向王德鈐說本採購案可以合作,因永琦公司本身是做模組,鋼構則由台松公司找廠商配合,並由台松公司投標,台松公司再將模組部分交給永琦公司施做,王德鈐在承接本採購案時,有告訴我馮輝文需要回扣款,並說自己需要技術服務公司配合,我就叫王德鈐去找春舜事務所,印象中後來王德鈐交付給馮輝文的回扣款大約有300萬元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35至36頁)。

㈣是依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等人上開所證可知,本採購案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馮輝文、黃金澤繼續尋找合作廠商即王德鈐、張銘順,馮輝文告知仍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且負責主體工程系統,至於模組則由永琦公司承做,並經王德鈐、張銘順同意支付佣金以及尋找配合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等情,堪以認定。

七、馮輝文另告知吳賢智、何玉潮本採購案仍可由台松公司承作,惟台松公司僅負責投標及承作機電控制系統,而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須轉包永琦公司,以配合永琦公司支付佣金300萬元,經吳賢智、何玉潮陳報陳光輝,陳光輝亦應允同意配合辦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當時永琦公司的財務不好,王德鈐擔心永琦公司沒有辦法承做這麼大的案件,所以透過我去詢問吳賢智能否由台松公司出面得標,我經過吳賢智安排下,有跟吳賢智的主管談過,當時何玉潮也在場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所證:於91年2月初,馮輝文通我其去領本採購案主體工程標的標單,我才知道委託專案管理標已經發包,並有廠商得標,馮輝文說本採購案內定由永琦公司去做LED的模組,但因馮輝文、黃金澤不放心永琦公司的財務,希望還是由台松公司去標,因台松公司沒有標案中的LED模組規格,也只能發包給永琦公司做,馮輝文詢問我是否可行,我表示自己無法決定,遂請馮輝文一起回台松公司找何玉潮,何玉潮又找陳處長一起商量,我們的想法是標到工程後,由永琦公司去做,若要支付佣金,也與台松公司無關,所以就同意去投標,投標文件也是由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所證:是吳賢智告訴我,本採購標案又復活了,並說台松公司還是要給回扣,但回扣是要由下包的工程款出去,我表示業務單位無法控制發包下包的權力,要吳賢智找陳光輝處長談,吳賢智應該有跟處長談好,所以才去投標,當時吳賢智有說要由永琦公司施工,並以永琦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回扣款,指定下包廠商為永琦公司這件事應該有經過陳光輝同意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29至30頁)互核相符,是馮輝文確有因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仍內定由台松公司施作主體工程系統,而找吳賢智配合,由吳賢智轉知何玉潮、陳光輝,並取得陳光輝之同意一節,堪以認定。

㈡雖吳賢智及其辯護人辯稱:吳賢智於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因被認為辦事不力,所以未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之設計監造標,而於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時,亦僅協助尋找士弘公司參與圍標,以確保台松公司順利得標,吳賢智不知亦未參與後續轉包程序等語。而何玉潮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台松公司有限制營業部提出的規格必須是技術部可以做出來的規格,且投標價格也非營業部人員決定,需透過技術部計算價格後,若該案利潤符合台松公司要求,經陳光輝同意即可,若該案不符合台松公司利潤,則需往上呈報,何玉潮在得標前,從未與王德鈐聯繫過,也未曾與春舜事務所來往,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廠商係由王德鈐所找,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廠商亦係由王德鈐、吳賢智所找,何玉潮均未涉入,未經手期約交付回扣,或是台松公司日後轉包之事宜等語。然依前引馮輝文、吳賢智所證及何玉潮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何玉潮已知悉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仍內定由台松公司施作主體工程系統,並因涉及指定下包廠商為永琦公司及支付回扣之事,須取得陳光輝之同意等情,是縱使何玉潮未直接與王德鈐、春舜事務所接觸,亦未經手交付回扣,或處理台松公司日後轉包之事宜,然其既確有參與討論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須由台松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透過轉包工程之方式,讓永琦公司施作模組,並由永琦公司支付佣金之事,且後來亦有要求吳賢智以台松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投標事宜之行為,是其對本案乃係承繼前述第一次主體工程標之不法手段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此節,顯知之甚詳,進而參與部分之行為分擔,其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自仍應就結果負責,不能因其未參與全部過程而脫免責任。而吳賢智對於黃金澤、馮輝文再次謀議由台松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台松公司將其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且由轉包廠商支付回扣等情,既亦有所知悉,竟仍應允配合參與部分犯行,自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應就結果負責。從而何玉潮、吳賢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

八、王德鈐、張銘順為能順利承做本採購案,遂尋求蘇明來、周明德所經營之春舜事務所合作,經王德鈐與周明德談妥由春舜事務所出名投標設計監造案,並負責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機電管線配置部分製作,而永琦公司則負責LED面板模組系統部分之製作,並約定本案服務費依總工程費5%計算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先我不認識春舜事務所,是張銘順去問的,張銘順說春舜事務所可以做,包括借牌的報酬1.9%也都打聽好了,所以我代表永琦公司去找春舜事務所的周明德,我去春舜事務所談的時候很順利,投標的金額就是按照工會的標準工程款5%計算,扣掉春舜事務所的1.9%,剩下的3.1%就歸永琦公司運用,我負責提供規範書、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讓春舜事務所製作設計規範書給平鎮市公所,裡面除了電機的部分專業是由春舜事務所設計外,其他都是永琦公司做的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2至83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是跟周明德談報酬比例,當初是因為永琦公司沒有技師牌,春舜事務所有技師牌,而設計監造需要技師牌,所以我才找春舜事務所去參與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過程中我有提供看板的相關技術資料,就工程預算表中除了第七項電力配置是春舜事務所處理外,其餘項目都是由永琦公司提供,我雖不清楚春舜事務所有無實際審核,但春舜事務所並沒有向我反應規格上面有什麼樣的問題,就我認知而言,本件比較像是借牌,多數的資料都是永琦公司提供,印象中我曾經參與評選會議,該會議是針對公司資格、證件是否符合審查,並就這次參與投標做一個簡報,資料上雖是寫陳金益出席,但事實上是我去的,技術上面的問題,永琦公司的陳金益是比較專門的,但當天他沒空,所以我臨時代陳金益去,代簽陳金益的名字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88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9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偵查中所證稱:因王德鈐向我表示需要技術服務公司配合,我叫王德鈐去找春舜事務所,春舜事務所是借牌給王德鈐,本採購案中之設計規劃書的內容都是以台松公司的標準格式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提供資料給王德鈐製作的,永琦公司則提供模組部分的圖,鋼構則是台松公司提供,由王德鈐來彙整,彙整後由王德鈐交給春舜事務所,再將規格交給平鎮市公所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35頁),互核相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德鈐與一名男子到公司找我,王德鈐說他們有一個案子,需要電機技師的牌照才可以投標,所以來找我合作,因我公司的專業在於電機系統,而LED非我公司之專業,但永琦公司的專業是LED,所以由永琦公司提供LED設計圖,我公司則作配電系統部分的設計,預算部分也是永琦公司負責提供給我LED的預算,我公司只負責配電系統部分的預算,評選投標當日要做簡報,因LED看板是本工程最主要的部分,配電的部分在這工程占比較少,故當日是由永琦公司的陳金益去做簡報,工程設計預算書中電力系統部分是其公司製作,而LED看板部分則是永琦公司做好之後,交由我公司彙整後再交給平鎮市公所,單價分析表也是由永琦公司製作,春舜事務所提出之設計施工設計圖、LED組件規格都是永琦公司所提供,因為永琦公司本身做LED,依我的常識判斷,應該是要賣器材或施作這工程,所以希望取得本設計案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18至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明來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周明德向我提起本案,周明德說春舜事務所可以負責機電部分,LED部分則由永琦公司幫忙設計,永琦公司主動找春舜事務所,希望可以用春舜事務所名義投標,希望春舜事務所與永琦公司配合,永琦公司可以拿設計費用,當時雙方約定春舜事務所拿1.9%,剩餘歸永琦公司,當初是由永琦公司提供LED看板規劃設計給春舜事務所,並告知需要多少電,春舜事務所會就電力需要做設計規劃,永琦公司只要開出他們的用電規格,我就按照對方的規格去配線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5至6頁),足見王德鈐當時透過張銘順之介紹去委請春舜事務所出面投標,雙方並約定好報酬分配比例,且評選當日確實是由王德鈐代為簡報,而之後的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內多數資料全為王德鈐製作後,再交由春舜事務所匯整等情,堪以認定。

㈢此外,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評選會議暨總評分表內容記載,該次僅春舜事務所1家廠商投標,而其代表人員係記載陳金益,且評審結果為合格等情,亦有評選會議及評分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等資料(見偵19692號卷一第73頁正反面、偵19692號卷二第13頁、他3662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九、春舜事務所取得本採購案之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之主體工程標,由王德鈐製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預算書,除將此部分之預算浮編至1,143萬5,856元外,並將前述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系統」之規格納入工程規範書,藉以使台松公司利於得標,王德鈐完成工程預算書、規範書後即轉交春舜事務所,由蘇明來、周明德將王德鈐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送交平鎮市公所秘書室,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魏鳳珍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負責提供規劃、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讓春舜事務所製作設計規劃書給平鎮市公所,除了電機部分是由春舜事務所設計外,其他都是永琦公司製作,再由我彙整交給春舜事務所,其中設計規劃書中有綁規格的部分是在系統部分,但主要的浮編金額還是在模組部分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3頁、卷三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設計規劃書的內容都是台松公司的標準格式,永琦公司提供模組部分的圖示,由王德鈐來彙整,彙整後由王德鈐交給春舜事務所,再將規格交給平鎮市公所,王德鈐交給馮輝文他們的款項大約有300萬左右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35至36頁),是依王德鈐、張銘順前開所證,其等確有為了綁標而置入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且為支付回扣,應有浮編預算之情事。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春舜事務所製作的工程設計預算書,其中電力系統部分是春舜事務所製作,LED看板部分則是永琦公司做好之後,要其彙整後再交給平鎮市公所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18至19頁),足認王德鈐製作好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即交由春舜事務所核章後,並轉送平鎮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魏鳳珍辦理後續主體工程標之招標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㈡王德鈐雖曾辯稱係依照平鎮市公所先前所公告之預算及規格製作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並未浮編價額或為規格限制等語,然查其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因為整個案子是馮輝文幫台松公司爭取的,有給馮輝文回扣,因為台松公司的牌子夠大,永琦公司跟台松公司沒辦法比,所以馮輝文還是屬意由台松公司取得標案,馮輝文當時有說如果永琦公司要做,他會找台松公司得標,再轉包給永琦公司做,所以系統部分其就綁台松公司的部分,不過主要金額還是在模組部分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78、82頁、卷三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亦於偵查中證稱:在單價分析表第3項播映控制系統工程的產品都是台松公司的產品,其中S-VHS放映機和電腦連結的控制,此部分軟體只有台松公司才有,其他公司沒有,一定要台松公司提供資料給春舜事務所,他們才有辦法作這樣的規劃,而LED箱體模組部分編列45萬8,000多元,價格太高了,通常以10萬比較合理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36頁),是依王德鈐、何玉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王德鈐於工程預算書中就LED箱體模組部分有浮編價額,以支應被告馮輝文所要求之款項,且為使台松公司立於有利地位,並於規範書中置入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一節甚明,是王德鈐於原審否認浮編預算及為規格限制,尚非足採。

㈢再參以春舜事務所送交平鎮市公所之規範說明中,確有要求專業級S-VHS放影機2台須由RS-232外部控制之規格(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52頁),軟體部分亦註明:放影機播放時,電腦可經RS232控制其動作(放影及倒帶尋找,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53頁),所提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中,箱體部分之預算單價確如何玉潮所述達45萬8,869元,此項次之預算總價為1,143萬5,856元(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46頁反面),可知本採購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中,確實有放入台松公司所採用具RS-232控制功能之S-VHS放影機,且就工程預算部分,此次招標亦有浮編之情事,堪以認定。

十、平鎮市公所續於91年2月20日依據春舜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案招標事宜,為符合3家廠商投標家數之規定,黃金澤、馮輝文、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及王德鈐、張銘順復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何玉潮指派吳賢智參與投標,而吳賢智除以台松公司名義代表參標外,復向陳國輝借用士弘公司牌照,另王德鈐則向黃聖勻借用展營耀公司牌照配合圍標,於91年2月20日開標當日,計有吳賢智代表台松公司、劉如芳代表展營耀公司及林興宗代表士弘公司參與投標,經開標結果台松公司以1,520萬1,466元得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1年2月20日平鎮市公所「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採購案工程標」開標當時,展營耀公司應該是我找的陪標廠商,士弘公司誰找的,其不確定,我與台松公司、士弘公司都熟,展營耀公司的投標代表人劉如芳是我的助理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馮輝文希望台松公司取得工程標給永琦公司做,我就找陪標廠商士弘公司,並由台松公司製作投標文件,當時公司牌都借來借去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3至44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是何玉潮叫我去參與投標,士弘公司應該是我找的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是依王德鈐、吳賢智上開所言可知,何玉潮指派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投標,而吳賢智除代表台松公司參與投標外,尚向士弘公司借牌,王德鈐則向展營耀公司借牌,而屬圍標廠商,此外,復有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資料(見偵19692號卷一第33頁、原審證物卷二第20頁)附卷可稽,是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參標廠商均為圍標廠商,且最終由台松公司以1,520萬1,466元取得本採購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國輝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借牌供他人投標,主張吳賢智係向士弘公司周明麗借用周明麗所保管的公司業務章,陳國輝對於投標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吳賢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馮輝文希望其取得工程標給永琦公司做,其就找陪標廠商士弘公司,士弘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台松公司所製作,當時公司的牌都是借來借去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3至44頁),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印象中當時士弘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其那裡,因為當時常有標案,其常以士弘公司的大小章投標,大小章都是借來借去,有時候會放個2、3天,印象中其要借士弘公司大小章時,都會跟陳國輝說,但陳國輝不一定會問其是什麼案子,章是其跟裡面的周小姐拿的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20至21頁),明確證稱其當時經常向陳國輝借用士弘公司大小章投標之事實。而周明麗僅係受僱於士弘公司之員工,苟非得到陳國輝之授權,周明麗豈有可能私自出借其所保管之業務大小章供吳賢智使用,還一放就是2、3天,而不擔心遭士弘公司咎責或延誤其他業務?又此次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持續至91年2月20日開標當日,自應適用同年2月8日修正施行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而非修正前之舊法,是陳國輝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㈢何玉潮部分雖辯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廠商係由王德鈐所找,而主體工程標之投標廠商亦係由王德鈐、吳賢智所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事,均係由吳賢智、王德鈐所為,何玉潮並未涉入,且吳賢智與何玉潮均是單獨對外招攬業務,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何玉潮就王德鈐、吳賢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有參與其中等語,然查:馮輝文、吳賢智前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採購案因內定仍由台松公司得標,而與被告何玉潮討論等情(見偵19692號卷三第13頁、卷二第43頁),吳賢智於原審亦證稱是何玉潮要其參與投標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32頁反面),業如前述,參以何玉潮於調詢中自承:馮輝文當時向吳賢智表示本採購案希望台松公司出面投標,還說會把規格綁死,並運作由台松公司得標,台松公司得標後,要指定特定下包廠商承做,希望台松公司找一些廠商配合圍標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18頁),顯然何玉潮知悉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若要讓台松公司得標,仍必須有其他廠商參與圍標,是縱使並非何玉潮親自去找圍標廠商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投標,然其既仍命吳賢智出面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使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就此部分自與吳賢智、王德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共同負責,至為灼然。

、台松公司得標後,陳光輝依協議決裁將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工程以1,122萬元轉包予永琦公司借牌之鴻喬公司承作,並簽訂轉包契約,台松公司並於91年3月29日先行轉帳支付第1次工程款641萬5,500元至王德鈐實際管領之前揭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而鴻喬公司隨即於91年4月1日轉匯641萬5,500元至前揭永琦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嗣工程完工驗收,平鎮市公所於91年8月2日分別核撥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萬1,466元及春舜事務所服務費72萬4,329元後,台松公司復於91年8月9日轉帳支付尾款536萬5,500元(含營業稅5%即56萬1,000元)至前揭鴻喬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春舜事務所亦依約核算,由永琦公司(即王德鈐、張銘順)分得31萬4,359元、春舜事務所則分得40萬9,970元,王德鈐於同日將該筆金額分為408萬4,500元、120萬元兩筆轉入前揭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其中永琦公司另取得工程款約800萬元,王德鈐並於馮輝文之陪同下將約定之300萬元款項交付黃金澤,復由黃金澤拿取其中20萬元與馮輝文(即黃金澤實際取得280萬元),王德鈐則因本案分得78萬1,000元(641萬5,500元+536萬5,500元-800萬元-300萬元=78萬1,000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去春舜事務所談時,有談好投標金額就依照工會標準即工程款的5%計算,其中春舜事務所取得1.9%,永琦公司取得3.1%,永琦公司後來取得31萬4,359元部分,因申請雜項執照而花費殆盡,張銘順也知道要給回扣的事情,不然我如何從台松公司給永琦公司的工程款中將回扣拿出來,後來台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後,有交由永琦公司施作,鴻喬公司只是過個水做個業績,工程結束之後,台松公司將工程款匯到鴻喬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該帳戶是由我保管持用,我再把錢匯到永琦公司的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1至85頁、卷三第22頁、卷六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德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春舜事務所是取得40萬9,970元,永琦公司取得31萬4,359元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2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永琦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這個工程又必須給馮輝文他們回扣款,但王德鈐知道永琦公司不能直接出回扣款,所以就找鴻喬公司,剛好鴻喬公司那時也需要業績,所以台松公司就直接將工程款匯給鴻喬公司,鴻喬公司再開發票給台松公司,永琦公司就做鴻喬公司的下包,台松公司撥給鴻喬公司的款項裡面,永琦公司佔了800多萬元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35至36頁)相符。又台松公司於91年3月29日匯款641萬5,500元至鴻喬公司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鴻喬公司隨即於91年4月1日轉匯641萬5,500元至永琦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台松公司於91年8月9日再次匯款536萬5,500元至鴻喬公司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鴻喬公司則於同日提款536萬5,500元,而同日即有408萬4,500元、120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琦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復於91年8月12日自永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提領235萬元等情,亦有台松公司決裁書、請求付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6年12月4日一吉字第155號函暨鴻喬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8日一吉字第16號函暨鴻喬公司91年4月1日、91年8月9日存款轉帳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0月14日一吉字第17號函暨永琦公司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97年12月12日一吉字第23號函暨永琦公司91年8月9日語音轉帳交易明細資料、91年8月12日現金提領傳票影本、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資料(見偵19692號卷二第13頁、卷三第42頁反面至45頁、第49頁、偵2156號卷第115頁至第126頁)附卷可稽,足認台松公司確實將本採購案工程款項641萬5,500元、536萬5,500元匯至鴻喬公司,而鴻喬公司再將其中部分款項轉至永琦公司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馮輝文當時告知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內定由永琦公司承做LED 的模組,但還是希望台松公司出面投標,但因台松公司沒有標案的LED 模組規格,所以也只能發包給永琦公司做,馮輝文詢問我可否為之,我表示要問主管,並請馮輝文去台松公司找何玉潮,何玉潮又找陳處長(按即陳光輝)商量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43至4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是吳賢智說這個標案又復活,並說台松公司還是要給回扣,但因本案的LED 箱體模組規格,跟台松公司進口的模組不合,台松公司應該是找下包廠商訂做,且因回扣款要從下包的工程款出去,我表示業務單位無法掌控發給下包的權力,必須要找陳光輝談,陳光輝才能夠發包,吳賢智應該有跟陳光輝談好,且陳光輝應該也有同意指定永琦公司為下包廠商,不然吳賢智就沒有辦法跟對方交代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36至37頁、卷二第29頁),則依吳賢智、何玉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因台松公司與本採購案中箱體模組部分的產品不合,須轉由其他廠商承做,且決定轉包之權限必須經過陳光輝之同意,而陳光輝亦知悉上情。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忘記接本採購案工程時陳光輝是否已經上任,但後面承接的部分是跟陳光輝接洽,有關於簽約、定價、接單部分,如果陳光輝還沒有上任的話,應該是何玉潮處理此事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174頁反面、第177頁),而陳光輝自承是於90年10月、11月間接任台松公司LED事業處處長(見訴1159號卷七第185頁),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是於91年2月20日開標,當時陳光輝已上任約三個多月,參以前引台松公司決裁書上為陳光輝用印(見偵19692號卷三第49頁),可認陳光輝應確有涉入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發包後之轉包、價格商議等情。

㈢雖陳光輝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否投標工程、公司有無能力承接,均係由台松公司營業部與技術部共同評估,若評估後認為可行,則是由技術部估價給營業部,再由營業部以該價格投標,若有得標,技術部會開始進行規劃、設計,此時公司會出物品明細表(即BOM表),該表會列出公司所需採購之品名之規格、數量、跟何家廠商採購,並標出相關產品價格後交給採購部門,由採購人員依照該表所列的品名分門別類的製作訂購單,並由訂購單的主管確認,之後再交給陳光輝,陳光輝通常只看最終利益,若利益有達到公司規定之3%,陳光輝就會蓋章,所以何玉潮、吳賢智等人若欲使台松公司選用永琦公司產品,僅須說服台松公司技術部門人員擇定永琦公司之產品即可,無須得到陳光輝同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台松公司LED技術部經理楊博昌於原審證稱:業務從外面將資料取回之後,會先交給技術部門,由技術部門針對裡面的規格內容選擇使用的材料,以達到規範之需求,選擇完材料之後,裡面的價格就能夠產生,如果公司成本太高,就必須要再去找供應商談供應價格,再與營業部門協商投標的價格,如果規格不屬於台松公司自己能夠製造的產品,就找外包的廠商,在找供應商的時候,基本上要考慮到供應商的技術能力,如果營業部門知道有哪些廠商有類似的產品可提供,公司也會依據這樣的訊息再去找供應商,因松下公司在國內基本上一直都是在販賣日本進口的產品,而日本松下並沒有本採購案中的模組規格,且本採購案是要求採用日亞的LED,對松下來講,是沒辦法直接跟日亞採購LED,基於以上這些因素,台松公司必須要找外面的廠商來供應,當時永琦公司在臺灣LED業界算技術比較領先的廠商,所以當初找永琦公司是技術部一致認同的,但不清楚為何供應商是鴻喬公司,基本上技術部負責的部分只到投標前金額的計算,得標以後要尋找何廠商,該部分廠商資料,會由技術部將相關資料交給採購部門,給採購部門相關建議,而之後採購的價格是由採購部門跟供應商議價出來,但以本採購案來看的話,廠商是很關鍵的部分,技術部評估完後,廠商基本上就已經決定了,通常都會就標案的過程、成本跟陳光輝報告,讓陳光輝決裁,以本採購案來說,台松公司就LED模組部分是直接決定讓永琦公司施作,陳光輝在投標前應該就已經知道等語明確(見訴1159號卷八第49至52頁、第53、56頁),足見就本採購案因投標規範中所規定之模組非台松公司所生產,故於參與投標前,台松公司營業部門與技術部門就模組部分必須透過外包廠商進行一節,已有共識,且陳光輝於投標前應已知悉LED模組廠商為永琦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證人楊博昌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台松公司已決定模組部分由永琦公司施作,然本採購案模組部分卻係由台松公司轉包給鴻喬公司,再由鴻喬公司轉包給永琦公司施作,實與台松公司最初之內部決定不同。證人即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鴻喬公司與台松公司並無工程業務往來,亦未施作本工程,鴻喬公司只是借牌給王德鈐,而永琦公司是鴻喬公司的經銷商,當時應該是王德鈐或張銘順跟我談的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黃盛勻就本採購案自始未曾與台松公司有所接觸。而本採購案中,台松公司係將模組工程轉包鴻喬公司,卻又未曾與鴻喬公司接洽,苟非陳光輝知悉鴻喬公司只是過水做業績,實際模組工程仍會由永琦公司施作,豈會同意轉包給鴻喬公司?

⒊再者,依前所述,吳賢智、何玉潮等人均已證稱在投標前,因知悉本採購案模組部分日後須由永琦公司承做,且佣金要從台松公司下包之工程款支出,而須先確定台松公司會轉包給其等屬意之特定廠商、以及台松公司可能轉包給下包廠商之金額,其等方能確保後續佣金之支付,而陳光輝為其等上級主管,有此決定權限,衡情吳賢智、何玉潮亦應會將此情告知陳光輝,否則單以吳賢智、何玉潮2人於台松公司之職位,實無法確保其等應允馮輝文之重要轉包環節能夠按計劃實行。綜上各節,堪認陳光輝於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投標前,確已自吳賢智、何玉潮處得悉本採購案若得標,系統部分將由台松公司施作,而模組部分將交由永琦公司施作,且應先轉包與鴻喬公司,再由永琦公司進行施作,佣金則由台松公司之下包廠商支出之事實,洵堪認定,陳光輝此部分辯稱其只是看最終利潤裁決,不知上情云云,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證稱:我將款項領出後,拿現金與馮輝文見面,馮輝文帶我去找黃金澤,並由我將現金交給黃金澤,我確定有交付235萬元給黃金澤,但金額不只235萬元,應該是300多萬至400多萬元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2頁、卷六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於偵查所證:因為我請台松公司將模組部分轉包給永琦公司,所以應該是由永琦公司支付回扣款,我後來有帶王德鈐去黃金澤的辦公室交錢等語(見偵19692卷三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前述領款交易明細可稽,足見王德鈐確實有交付現金與黃金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德鈐係交付300餘萬元給黃金澤,然查,王德鈐實際交付給被告黃金澤之數額若干,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我交付給黃金澤的袋子裡應該裝有300萬元,其實際交給黃金澤的錢應該有300萬元至400萬元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2頁、卷六第79至80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順係證稱:王德鈐交給馮輝文他們的回扣款大約有3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36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事證顯示王德鈐實際交給黃金澤之金額超過300萬元,故就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王德鈐是交付300萬元與黃金澤。

㈥關於王德鈐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利益部分:

⒈依前引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等人證述內容可知,此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浮編部分是在永琦公司承做部分,而永琦公司即張銘順承做本採購案所需之成本及利潤約800萬元,嗣台松公司於91年3月29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款641萬5,500元、536萬5,500元共計1,178萬1,000元至王德鈐所借用之鴻喬公司帳戶內,再依前所述,王德鈐交付給黃金澤之款項為300萬元,是其中之差額應即為王德鈐所獲取之利益78萬1,000元(641萬5,500元+536萬5,500元-800萬元-300萬元=78萬1,000元)。

⒉雖王德鈐否認有獲得上開利益,均係由永琦公司取走(見偵19692號卷一第84至85頁),然台松公司匯入鴻喬公司之金額共計為1,178萬1,000元,而鴻喬公司匯入永琦公司之款項則為641萬5,500元、408萬4,500元及120萬元3筆,共計1,170萬元,其中已有8萬1,000元之差額留在王德鈐所使用之鴻喬公司帳戶內,顯非王德鈐所辯稱之其本人毫無所獲,況王德鈐就此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負責聯繫各方,製作工程預算書、規範書,更覓得展營耀公司陪標,顯居於重要之分工地位,付出之心力甚多,衡情實無可能未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可採。又依前所述,王德鈐交付給黃金澤之款項為300萬元,而王德鈐就此部分僅能指出前開自永琦公司帳戶內所提領之235萬元是要交給黃金澤者,顯然永琦公司另有支出其他款項給王德鈐,方能湊足300萬元,是自鴻喬公司帳戶匯入永琦公司帳戶者亦難認均屬永琦公司所保有之工程款,無從以此為有利於王德鈐之認定。

⒊王德鈐雖稱有支付10萬元給馮輝文付給評審委員讓春舜事務所能得標(見偵19692號卷五第78至79頁),馮輝文亦稱有給評審委員王廷興10萬元,只是忘記是其所交付或是王德鈐交付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73頁),然此部分本院認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王廷興有收取10萬元之事實(詳後述,王廷興經起訴後亦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難認王德鈐確有支付10萬元給馮輝文之事,爰亦不就前揭所認定王德鈐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此部分之10萬元。 、關於具RS-232外部控制之S-VHS放影機是否為有利於台松公司之規格,而屬不當之限制競爭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賢智於偵查中證稱:台松公司在設計監造的時候就綁台松公司具有RS-232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這種規格只有日本才有,國內沒有,如果高標公司要的話,就必須要從日本進口,時間就會拖長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52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于維華於原審具結證稱:受RS-232介面控制之錄放影機,這是主要的一個審查重點,這個印象非常深,在當時的臺灣市場是比較罕見;RS-232的功能是透過電腦下達指令,要求錄放影機開始工作、停止、前進、後退等等一系列的技術控制功能。除了透過RS-232介面外,VGA介面也可以連接到錄放影機,透過VGA的是最普遍,廣為業界所使用的,還有透過影像端子連接也是最常用的。站在專業的角度上看,因為透過RS-232連接時,所需要設定的參數會比較複雜,不像VIDEO端子直接插上就可以用了;我不清楚本工程案為什麼要特別有RS-232介面,由吳賢智提供給我,做重點說明,至於為何要把這功能放在業主方的需求裡面,這一點我不會想去瞭解,也不是我想瞭解的;開標之前就有協議只要是不符合標書規範所訂立的內容,就要我提出來等語(見訴1159號卷八第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

㈡是由上開吳賢智、于維華所證可知,RS-232介面及S-VHS放影機「分開」來看,固各非屬獨有之規格,但S-VHS放影機使用VGA介面是最廣為業界所使用的,透過影像端子連接也十分常用,反而在S-VHS放影機上使用RS-232介面控制是比較罕見的,依吳賢智所述,是日本方面才有的規格,且依于維華前揭所述亦可知,在此採購案中事實上並無合理理由刻意限制所使用之放影機應具有RS-232介面控制之功能。

㈢再依第一次主體工程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示(見偵19692號卷二第91頁),該次標案公告日期為90年10月24日,開標日期為90年11月14日,中間僅相隔約3個星期時間,履約期限則為簽約日後60日曆天(包含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又依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見原審證物卷二第52頁),該次標案公告日期為91年2月1日,開標日期為91年2月20日,中間亦僅相隔19日,履約期限為簽約日後30工作天,較第一次主體工程標之履約期限更為緊迫。而具RS-232控制之S-VHS錄放影機在臺灣既屬罕見產品,平時未採用此種設備之廠商,在距離開標僅不到21日曆天之情形下,縱於市面上並非完全無法取得,但在有時間限制下,實難確保能及時覓得充足貨源,即可能因此放棄投標,否則在履約期限最多僅有60日曆天之情形下,若因調貨不及造成違約時,將可能承擔違約金之損失,此與該規格放影機之價格或占全部總價之百分比無關,則在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刻意限定此採購案之S-VHS放影機必須具有RS-232控制介面,顯足以造成有意參標者之競爭障礙,影響政府採購法所欲藉由市場競爭,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之目的甚明,是部分被告辯護人主張上開規格不致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或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尚非足採。

、蘇明來、周明德部分:

㈠春舜事務所與平鎮市公所於91年1月25日所簽立之委託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第1條規定:乙方(按即春舜事務所)應辦理事項如左:一、設計階段:(按工程設計內容,含結構工程、控制中心、通訊系統及全彩顯示看板之設計)一、繪製工程位置、平面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及其他必備表件。二、施工預算書(乙方應參考甲方規定之格式編製預算書、包括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

三、施工規範說明書。四、前開一、二、三項辦理事項,不得有特定圖利,妨害公平競爭情事。監造階段:一、審查承商施工計畫。二、工地現場監工及品質檢驗。三、辦理計價、驗收及峻工結算。同合約書第7條規定:解除契約:…五、乙方將本工程設計轉交其他建築師領銜辦理者…。契約一經解除,乙方應即停止業務進行,並將已完成之作業圖表移交給甲方(按即平鎮市公所)接辦。無論甲方自辦或委託其他建築師接辦,其扣除違約金額所應領之服務費餘額,需俟全部作業完竣後再行結算。同合約書第9條規定:責任範圍:

一、本契約所定應由乙方辦理之個項設計工作,雖經甲方審定,乙方仍應負本規劃設計及其委託事項之全部責任(包括建築法、建築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等情,此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見原審證物卷一第1至2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見本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須知已明確禁止廠商將工程設計轉交他人領銜辦理情事,且平鎮市公所得因此解除契約,並表明雖平鎮市公所有審定設計之權限,然春舜事務所仍不免其相關設計規劃之責等情至明,是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依前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第2條、第7條規定,雖該採購案之工程規劃設計係由蘇明來負責,然製作完成之規劃書仍須透過平鎮市公所內部各單位審核,且後續之新建工程,亦非周明來、蘇明德或春舜事務所代為招標,春舜事務所對於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權等語,實非足採。

㈡依王德鈐、張銘順、周明德及蘇明來前開證述可知,王德鈐透過張銘順之引介知悉春舜事務所,並進而與春舜事務所之周明德接洽,雙方談妥借牌之價格,此為蘇明來所知悉,之後由春舜事務所出名投標,並由王德鈐於評選會當日為簡報解說,嗣春舜事務所取得設計監造標後,再由王德鈐提供大部分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之內容,春舜事務所雖就電力部分提供設計,但依蘇明來所述,只要永琦公司開出用電規格,春舜事務所就按照對方的規格去配線,足見本採購案之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就本採購案中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中之工程主體LED看板規劃設計均是由永琦公司設計規劃,春舜事務所僅提供相關配電規劃,彼此並約定委託設計監造報酬之分配成數,於投標評選當日之報告,亦是由王德鈐進行,是以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之實質內容,多數均由永琦公司所規劃主導,春舜事務所確實是出借名義參與投標一節,堪以認定。

㈢周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永琦公司欲取得委託設計標之目的是希望日後得以採用永琦公司之商品或承做本採購案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19頁),蘇明來於偵查中亦證稱:永琦公司最終目的是要承做本工程,永琦公司只是開出他們的用電規格,其就按照對方的規格去配線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二第6頁),是周明德、蘇明來均明知永琦公司向春舜事務所借名參與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目的,在於使永琦公司得以承做此採購案主體工程,且知依前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規定,不得將本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委由他人辦理,否則平鎮市公所得解除契約,竟仍就本採購案中主要的LED模組工程之規劃設計、預算等項,全數交由永琦公司之王德鈐製作,而使永琦公司得以藉此將有利於與該公司合作之台松公司之事項列入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自已違反平鎮市公所委託春舜事務所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有圖他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因而使平鎮市公所未能擬定合理之預估底價,並讓未採用上開產品規格之廠商不利參標,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致生損害於平鎮市公所,至為灼然。

、黃金澤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引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及王德鈐所證及卷附永琦公司235萬元提款明細資料所示,此採購案係黃金澤向馮輝文表示屬意由台松公司承做,並由馮輝文找吳賢智、何玉潮與黃金澤討論台松公司之報價,黃金澤並建議先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以利日後取得本採購案之主體工程標,並從中取得利益,嗣黃金澤又要求馮輝文找永琦公司王德鈐配合,由馮輝文告以本採購案內定由仍由台松公司出面得標,但就其中之LED工程部分則轉包給永琦公司承做,改由永琦公司支付佣金,王德鈐嗣亦於馮輝文陪同下交付300萬元給黃金澤,足認黃金澤雖未參與全部之過程,然其確實參與並指示馮輝文去找相關廠商,由廠商提供承作工程之報價,欲從中收取回扣,之後也確實自王德鈐處取得300萬元之現金,此亦非如黃金澤辯護人所述僅以馮輝文之證述為據。是縱使黃金澤並未參與全部之犯罪情節,然其於此採購案中顯位於重要主導地位,並藉此獲取利益甚明,其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自非可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王德鈐、張銘順等人是透過先取得採購案設計監造標之方式,將有利於其等屬意廠商之規格列入主體工程標案之工程規範內,藉以使其他廠商處於較不利之競爭地位,讓屬意廠商較容易得標,並浮編部分品項之預算,以獲得不當利益,更借用無投標真意之展營耀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是參與實行各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就參與犯行之全部結果負責(王德鈐、張銘順僅就第一次主體工程標廢標後之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黃金澤、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此部分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指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等犯行,于維華、周明德、蘇明來所為背信犯行,陳國輝所為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標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壹、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法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等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可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刑法修正後,則必須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

㈣饒克偉、于維華、周明德及蘇明來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則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無不同,然罰金刑部分已有變更,將修正前銀元1,000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列饒克偉等人較為有利。

二、綜合前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認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貳、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及其他合作被告,是透過先取得採購案設計監造標或利用提供取得設計監造標者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之方式,將有利於屬意廠商之規格列入主體工程標案之工程規範內,藉以使其他廠商處於較不利之競爭地位,讓屬意廠商較容易得標,並浮編部分品項之預算,以獲得不當利益,更借用其他無投標真意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所送交之工程預算書、規範書係本於其等專業公正製作,及前述陪標公司具有投標競價真意,而使基石公司、台松公司在事先知悉該等設計監造廠商送交平鎮市公所預算書、規範書內容之情形下,得以擬定投標價,採用公司常用之規格投標利於得標,並透過前述無投標競價真意之廠商陪標,使標案得以開標、決標,影響政府採購法所欲藉由市場競爭,獲取採購效益最大化之目的甚明,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開所為自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參、「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

一、黃金澤、馮輝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載明,僅係漏列上開罪名,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於告知當事人、辯護人(見本院卷2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後,依上開罪名論處。

二、饒克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黃金澤、馮輝文與楊少謙就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

一、黃金澤、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等人就此採購案之第一次委託設計監造案(即大偉事務所)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部分所為,因遭當場廢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馮輝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黃金澤、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及張銘順等人就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等此部分並係以借用無參標競價真意廠商名義投標之行為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馮輝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上開妨害投標罪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載明,僅係漏列上開罪名,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於告知當事人、辯護人(見本院卷290、332、362、4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後,依上開罪名論處。

四、于維華就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五、蘇明來、周明德就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陳國輝就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七、黃金澤、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先後三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含未遂該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類方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八、又黃金澤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採購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所犯同條項之連續妨害投標罪,乃係針對不同採購案,且合作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黃金澤、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3項之連續妨害投標罪部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于維華所犯背信未遂部分,既未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台松公司及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未能因此獲得利益或造成平鎮市公所損害,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0年5月5日就黃金澤、饒克偉、陳光輝、張銘順、陳國輝、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等人提起公訴,於100年5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審訴1240號卷一第1頁);另於101年就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追加起訴,於101年7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訴603號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上開被告等人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因本案相關事證檢察官提出之證物眾多且複雜,為釐清被告等人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尚無可歸責被告等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三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黃金澤、饒克偉、陳光輝、張銘順、陳國輝、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五、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馮輝文、張銘順、吳賢智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僅為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經依前揭連續犯加重其刑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上開被告等人係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戊、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認黃金澤、馮輝文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步來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配合的廠商來施做,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且為浮編預算金額、採用基石公司產品規格,由黃金澤介紹馮輝文予饒克偉認識,而饒克偉任由馮輝文、楊少謙依照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案之採購金額自500餘萬元浮編至1,576萬5,480元,製作工程預算書後,將該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交予平鎮市公所對外招標,並由基石公司得標,為後續回扣之分配,而認黃金澤、馮輝文此部分所為,係與葉步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罪,饒克偉所為,則係涉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人員圖利廠商之罪。經查:

一、黃金澤固坦承與饒克偉、葉步來認識,並介紹馮輝文與饒克偉認識,並曾替饒克偉遞交資料至平鎮市公所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犯行,辯稱:我與葉步來並不熟識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任何有關黃金澤與葉步來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及內定廠商之證據,且若黃金澤與葉步來謀議,黃金澤豈會讓平鎮市公所刪減底價至1,186萬6,000元,葉步來亦表示黃金澤從未因本案拜訪過他,也未自黃金澤處拿到任何好處等語,馮輝文雖就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部分曾表示認罪,但於本院辯稱:就我認知,此部分工程與葉步來等人是沒有關係的,我不知道適用什麼法條,這個案子是我檢舉的,原審法官說繳回犯罪所得就可以免刑等語。經查:

㈠平鎮市公所工務課於89年8月31日為辦理平鎮市內各里公園的規劃設計完整性,但因缺乏相關設計人員,需建築師或相關顧問公司進行規劃而上簽,預計簽核後,由採購室辦理發包工程,並經被告葉步來簽核,復因平鎮市公所之經費不足,需在平鎮市公所公園設備項下支應,並簽至葉步來簽准,指示儘速辦理等情,此有平鎮市公所89年8月31日工務課簽呈、桃園縣政府90年8月30日90府工土字第15906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9692號卷四第23頁、原審證物卷三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採購案係經平鎮市公所課員魏鳳珍於90年9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以本採購案預估底價為1,318萬5,900元,簽請當時之代理市長葉春木核定底價為1,186萬6,000元等情,亦有平鎮市公所採購小組簽呈影本在卷可參(見偵19692號卷六第19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輝文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黃金澤的哥哥黃金德是前桃園縣議員,黃金澤表示自己在平鎮市公所很夠力,可以讓基石公司得標,黃金澤也曾帶我去平鎮市公所見市長葉步來,由其向葉步來說明動畫看板的用途,從他們的互動中,我清楚知道黃金澤是葉步來的左右手,從言談中,我也知道黃金澤在平鎮市公所是有影響力的,黃金澤是葉步來對外面廠商的窗口等語(見他3662號卷第4至5頁、第43至44頁、偵19692號卷五第5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黃金澤曾向我表示桃園縣第一個統包案是他做的,也曾帶我去過平鎮市公所,可以感覺到黃金澤在平鎮市公所蠻吃得開的,在本採購案前,我並未見過葉步來,是黃金澤自己說是葉步來的白手套,但我沒有證據,至於我先前說自己曾就本採購案向葉步來做過簡報一情,應該是我記憶有誤等語(見訴1159號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第137頁反面),是依馮輝文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黃金澤與葉步來有一定交情,然尚難據此推論黃金澤與葉步來間就本採購案有所謀議。

㈢另證人張鳳琴曾於調詢中證稱:當時的工務課長葉世傑指派其接任本案,且向我表示因為涉及年度預算,所以葉步來指示須儘速辦理等語(見偵19692號卷四第37頁)。證人葉世傑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接任李福丕課長,剛接任就接到本案,本案尚在簽辦階段,還沒發包,葉步來決定要做這個廣達九處公園綠美化設計工程,希望能做整體工程,才希望工務課上簽,之後交由採購室辦理發包,當時是葉步來決定要設立電子看板,葉步來有交待主任秘書葉春木跟我說這件事,但因葉步來市長後來被羈押,所以該決定是由主任秘書葉春木指示決定的,沒有人要求我們選出大偉事務所等語(見偵19692號卷四第15、30、31頁)。雖其等均指稱葉步來曾指示儘速辦理,然葉步來身為機關首長,為求轄內事務順利推行,本有督促平鎮市公所執行相關預算之權限,自難以葉步來曾指示儘速辦理本採購案,即認葉步來有欲藉此牟利之舉,且依證人即前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葉春木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於87年起擔任主任秘書,91年3月退休,當時市長是葉步來,我工作內容是負責督導秘書室、財政、人事業務,輔佐市長掌理的一切市政,並持有市長的甲章,但葉步來從未向我指示過義民路口電子傳送系統工程案要如何處理,而我訂定底價時,通常都會跟主辦單位研討後,再訂定底價等語(見97偵19692卷六第9頁、第12頁),可知本採購案核定底價之人亦非葉步來,而係由葉春木所核定,實難認葉步來有實際參與此案並對平鎮市公所內之相關承辦人員有特定指示。復觀諸饒克偉、楊少謙先前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接觸之人員僅有馮輝文、黃金澤,自難單憑馮輝文上開之臆測,遽認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有起訴書所指(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犯行。

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依馮輝文之證述可知黃金澤與葉步來間交情匪淺,黃金澤負責主導此採購案工程投標至施作完成間,需由何廠商投標、施作、回扣收取成數等主要運作事宜,本案之回扣加計馮輝文原先應給付基石公司之應付帳款2萬6,250元後,為587萬2,701元,可知黃金澤如非對於本採購案可順利得標有十足把握,而明確知悉當時位居平鎮市市長之葉步來就此案會予以協助,當無輕易即為前揭全盤操作、運作之舉,則黃金澤既為葉步來對外聯繫之窗口,葉步來自有授意黃金澤就此採購案為全盤操作,而遂行其等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行等語。惟按黃金澤雖為此採購案之主導者,但其若能掌控設計監造廠商即大偉事務所送交平鎮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及規範書內容,利用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不具電子看板方面專業之情形,採用其中有利於基石公司之規格而招標,即有相當高之可能性可以使基石公司得標而達成不法牟利之目的,尚難以此認其必定係與具有交情之葉步來有所謀議,方能順利得標。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依可能之情狀加以推測,未能再積極舉證黃金澤、馮輝文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依調查所得,認不能證明黃金澤、馮輝文此部分犯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為其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此部分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罪部分所含括之事實較廣,妨害投標罪僅為其中一部分行為,是兩者間並非單純一罪或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雖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列妨害投標罪名,仍應補充論罪後就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誤為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二、又饒克偉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第88條第1項修正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兩者對於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修正前該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並不包括受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在內,行為態樣則僅係對於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亦即僅處罰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至該條修正後,該罪之犯罪主體不僅擴及「審查、監造」之人員,其犯罪客體亦擴及「規格」,其行為態樣亦不侷限於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尚及於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詳參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修正理由),則依饒克偉行為時即修法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未處罰,是饒克偉縱有前揭背信之行為,亦不成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饒克偉成立該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1159號卷十五第15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56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背信罪。

參、公訴意旨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認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王德鈐、張銘順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步來、呂超群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藉由浮編預算、採用特殊規範技術以及圍標等採購舞弊之方式,使內定的特定廠商可以順利得標,再自特定廠商收取賄賂以牟取不法利益。分述如下:

一、葉步來指示秘書室主任呂超群配合由黃金澤指定之廠商得標承做,其等先由吳賢智請于維華所經營之斯巴達公司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並由吳賢智依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之特殊規格,製作工程規範書,浮編預算至1,694萬2,776元,送交平鎮市公所秘書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劉銀丹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嗣於90年11月14日第一次主體工程標開標當天,因高標公司自行參與投標,吳賢智遂打電話告知馮輝文此事,馮輝文則緊急聯繫黃金澤,經黃金澤與平鎮市公所市長葉步來聯繫後,當日開標主持人呂超群及規格審查人于維華亦知悉有非規劃中之高標公司自行參標,呂超群、于維華均知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備齊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之用,而4家參標廠商中僅高標公司黃淑琴依規定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台松公司、展營耀公司及達進公司等3家廠商均未攜帶,為免僅高標公司符合規格續行開標而得標,雖明知4家廠商均已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應續行辦理規格審查及決標,呂超群竟基於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公文書正確性之犯意,要求于維華配合提出本案「4家廠商中僅高標公司代表攜帶設備目錄及設備供規格審查,台松公司等3家廠商均未攜帶目錄及設備,致本案無法續行規格審查」之違誤理由,不顧現場高標公司代表提出異議,呂超群即逕行宣布本案廢標延期辦理,並為免遭人異議,迨本標案結束後,始於秘書室指示本標案招標業務承辦人魏鳳珍於廢標紀錄上不實登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規劃設計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以掩人耳目。宣布廢標當天下午葉步來得知前情後,即召集黃金澤、馮輝文及呂超群3人於市長室旁之小會議室討論辦理本工程案後續事宜,葉步來並斥責馮輝文:「要不是他的話,今天這個案子就是別人拿去了」等語。

二、為繼續辦理本工程案,由呂超群解除與斯巴達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後,改以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方式重新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案。仍內定由台松公司為得標廠商,但為懲罰吳賢智前次未能有效防堵高標公司搶標乙事,機電控制系統則仍沿用台松公司前開特殊之規格設備,「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則改採永琦公司產品,並由馮輝文向永琦公司王德鈐表示須支付300餘萬元作為回扣,另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案必須支付評選委員10萬元之賄賂,王德鈐向永琦公司負責人張銘順報告後,張銘順亦表同意,其等尋求蘇明來所經營之春舜事務所合作。另一方面,因本購案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春舜事務所為內定之得標廠商,推由馮輝文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春舜事務所,王廷興即提供其本人、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4人名單交予馮輝文,表示會配合評選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得標,並與馮輝文協議由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廠商服務費中支付10萬元做為佣金,馮輝文當日返回中壢住宅後即自家中電腦網際網路登入「YAHOO」網頁搜尋「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進入「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歷史網頁反查「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人外聘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下載列印後交予黃金澤,黃金澤再轉交葉步來,葉步來復交予呂超群辦理後續遴聘評選委員簽辦作業,呂超群即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魏鳳珍依據葉步來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2月17日簽陳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人為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逐級上陳葉步來,並由不知情之葉春木代決行同意而定案。91年1月18日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專家學者為王廷興及劉秋樑2人,參標廠商僅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1家廠商參標,經開標結果由春舜電機事務所以總建造費用百分之5得標,王德鈐並依約定支付10萬元佣金予王廷興收受。

三、春舜事務所取得本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標,由王德鈐先行製作「電子傳送系統LED箱體模組」部分之工程預算書,並將實際承包價(含利潤、稅金)767萬元浮編至1,122萬元,吳賢智並將台松公司「電子傳送系統LED模組內之專業放映機與電腦控制介面」之特殊規格納入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再將編定完成之工程預算書、規範書由王德鈐轉交春舜事務所後,蘇明來、周明德逕送交平鎮市公所秘書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魏鳳珍辦理本案後續主體工程招標事宜。嗣於91年2月20日開標結果,由台松公司以1,520萬1,466元得標。施作完成取得工程款後,由王德鈐交付回扣300餘萬元給黃金澤,復由黃金澤朋分葉步來,以為感謝之意。

四、因認黃金澤、呂超群、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張銘順、王德鈐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罪,呂超群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所為,則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人員圖利廠商罪。

五、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查:

㈠證人周德任雖於97年10月22日調詢及隨後之偵查中證稱:某日呂超群要我到2樓會議室開會,當時有葉步來、呂超群、黃金澤、縣議會秘書王派然等人在場,詢問其能否做社教文化中心電子看板的案子,因該案子本是工務課承辦,但工務課的人員不肯承辦,當時現場有黃金澤、王派然等7、8人在,我表示我不懂大額採購案,葉步來表示我只要負責起簽就好,其他的他會負責,因我不知該如何起簽,起簽需要依據以及執行計劃書才能動用預算,黃金澤有拿一些資料過來,大概是目錄之類的等語(見偵19692號卷四第105、11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周德任於97年10月22日調詢之錄影檔案結果,周德任就其所稱該次在2樓會議室開會之在場人,陸續指出有葉步來、呂超群及王派然等人後,是稱:「我突然記得,那個黃金寬(即黃金澤之原名)有沒有在那裡?我忘了」,隨後才稱:「對,有沒有在那裡,應該也有黃金寬」、「因為我在回憶齣…我在回憶啦,對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可徵周德任並不確定黃金澤有無在場,而是透過回憶認為黃金澤應該在場。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周德任於97年10月24日調詢之錄影檔案結果,周德任係稱:「我……報告長官齁,說實在,黃…黃…那個黃金寬有沒有在那裡齣,說實在沒有大印象啦!沒印象啦。我,一開始我是去的時,我有看到,我有看到那個王派然倒是,黃金寬那個時候我又不認識他,是不是他我也不知道啊。是後來,慢慢才知道黃金寬這個人,是這樣的。一開始我沒有曉得黃金寬這個人」、「說實在話,黃金寬是不是在那我印象不深」、「(當時在裡面黃金寬有沒有跟你講他會提供資料給你們?)說實在話,是不是黃金寬講的我也不清楚啦」、「(黃金寬有列席嗎?)黃金寬我就不清楚了。不是很,印象很深啦!上次去也是這樣回答」、「(黃金寬有沒有在現場?)不知道。……說實在我想不大起來了」、「(你有沒有注意到,如果在這會議上,xxx在的話【聽不清楚】,那變成你自己喔,接受黃金寬提供的資料,你有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周德任先搖頭再點頭)嗯。(變成是你有賄賂的這個行為【聽不清楚】,當然你要做烈士我也不反對啦,所以我才讓你看。……那黃金寬,我們剛剛在講那個他有沒有在場?有嘛齁,你剛說有,再前一次你又說沒有。)有啦。……(有嘛齁,那有沒有表示說要提供檔案、目錄等相關文件給你?)我記得他那時候是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2頁、第145、147頁),亦可見周德任是一再強調對當時黃金澤有無在場已沒有印象,印象不深,但調查官表示一段收音聽不太清楚的話後,強調會變成你自己接受黃金澤的資料,變成你有賄賂的行為,暗示周德任會成為烈士等語,周德任即稱「有啦」,則在此種情形下,顯可疑周德任是畏懼承擔收賄等刑責,會成為「烈士」,才附和調查官而證稱黃金澤有在場,及黃金澤有提供檔案、目錄等相關文件等語,其所證之可信度,顯然令人存疑。況周德任應訊當時距離此採購案於90年間成案時已相隔7年多,對該臨時召開之會議中,是否有其所稱當時不認識之黃金澤在場,是否能記得清楚,其回憶是否無誤,亦令人存疑,即難以周德任上開證明力顯有疑問之證詞,遽認葉步來、呂超群有與黃金澤討論此採購案,而自始即與黃金澤就此採購案具有共同舞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㈡90年11月14日開標部分:

⒈于維華於偵查中證稱:4家都符合資格,接下來才輪到規格標審查,我發現高標公司不符合,他其中有一項功能就是錄放影機要具備RS232的通訊介面功能,但是高標公司沒有,我當場就提供意見給主辦單位,但高標公司在場有爭執,高標公司他說他可以透過電腦就可以播放,不需要透過RS232的通訊介面,當天除了高標公司之外,另外3家都符合規格審,招標文件並未要求廠商要附上型錄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95至96頁)。吳賢智於調詢中稱:當天4家廠商都符合資格,隨即由于維華主持進行規格審查,高標公司、台松公司都有準備電腦及LED模組供審查,台松公司並有附模組的型錄,至於達進公司、展營耀公司僅是陪標廠商,于維華審查規格完畢後即回到開標台上,並宣布高標公司在專業S-VHS放映機中,在外部控制部分沒有RS-232控制功能不符合規格,高標公司即當場表示異議:該種專業S-VHS放影機RS-232規格在台灣市面上找不到,並提出可以達到相同效果的替代方案,但不被于維華所接受,雙方就此問題爭執約5分鐘,雙方僵持在那邊,之後主持人因于維華與高標公司代表數人發生規格之爭執,就宣布廢標,投標須知沒有規定要附型錄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是其等均稱開標當日是因高標公司之放影機不符合規格而發生爭執。

⒉證人即高標公司負責人黃淑琴於97年12月8日調詢中稱:開標時,主持人宣布「資格審」4家廠商都符合,當場進入「規格審」,機電廠商問在場廠商有無帶設備,4家廠商中只有我們高標公司表示有依招標文件需求帶設備目錄及設備,其他3家廠商均表示沒有帶目錄及設備,當場平鎮市公所本購案主持人表示標單文件未規定清楚,所以我當場代高標公司表達意見,因為標單文件有規定清楚須帶設備及規範,所以高標公司才會帶設備及規範,而其他3家未帶目錄及設備,為何不繼續審查,主持人當場問機電廠商意見,機電廠商當場表示因只有1家高標公司有帶目錄及設備,但因其他3家都沒有帶目錄及設備無法審查。所以主持人宣布當天不予開標,並問在場4家廠商有無意見,但因我認為我表示應予繼續開標,但沒有被採納,所以我們便沒有繼續表示意見,便領回高標公司押標金便結束該次投標。我所稱的目錄就是產品規範技術說明書,而不是LED的型錄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187頁反面至188頁)。證人即高標公司員工呂世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共4家廠商參標,高標公司有帶產品,另外1家也有帶,但是其他廠商並沒有帶模組產品,另外1家有帶產品的廠商提出異議,因為採購公告有說要產品檢驗,為何有廠商沒有帶產品受檢,當天主持開標作業的人員有討論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決定要廢標,應該是因為有廠商沒有帶產品受檢,而且模組沒有制式規格,所以通常也沒有型錄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13頁)。是依高標公司方面之說法,開標當日是因有參標之廠商未攜帶設備受檢而宣告廢標。其中雖黃淑琴稱只有高標公司攜帶設備,但吳賢智依前所述,已稱台松公司亦有攜帶設備供審查,此與呂世雄所證當天另外1家也有帶產品之情相符,呂超群於原審亦稱:當時確實是四家投標廠商當中有兩家廠商有帶設備,高標公司與台松公司都有帶設備模組供現場測試用,台松公司有有帶型錄規格書,其他三家廠商沒有帶型錄規格書等語(見訴1159號卷五第200頁反面),黃淑琴或係因調詢時距離此次開標時間已相隔7年而有所誤記。

⒊于維華、吳賢智均坦承具RS-232介面控制之S-VHS放影機為台松公司之特殊規格,業如前述,是其等證稱開標當日是因高標公司之產品不具有RS-232介面控制功能而發生爭執,顯非有利於其等,堪認其等應無刻意隱瞞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再依黃淑琴於偵查中所述,廢標後主持人(按即呂超群)就走下來跟我聊,說他感覺我們很不服氣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191頁),亦可徵當時高標公司有與于維華就規格方面發生爭執之可能性甚高,呂超群方會特別安撫高標公司,則在此情形下,呂超群於雙方爭執時,對規格方面何以特別要求必須具有RS-232介面控制功能此節產生疑慮,進而決定先廢標,亦非悖於情理。其於原審即辯稱:因為在標場上,發生規格爭執,公務員都不是電子設備的專長,我雖然心裡認為于維華可能有審標立場不公正的嫌疑,但在專業上我沒有辦法作判斷等語(見訴1159號卷十二第287頁);我當時宣布的理由就是我的招標檔沒有規定清楚要攜帶型錄來,因為現場標案審查規格時,我發現一個現象,設計監造廠商即審查廠商跟投標廠商就規格上發生爭執,可是只執著於某一點說審標的斯巴達公司說這是必要的,高標公司爭執說那不是必要,可以以其他功能取代,但又沒有任何書面的檔可以供比對,所以我就用我們沒有清楚規定好廠商要帶規格說明書,以致於有的廠商沒帶,有的廠商有帶,規格審查沒有辦法正確進行下去,這樣的理由來做廢標等語(見訴1159號卷八第182頁反面),衡情尚非無據。

⒋況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呂超群要求魏鳳珍在廢標紀錄上所記載「因招標文件未規定廠商需附型錄予建築師及技師審查,而三家廠商未附,故無法進行第二階段,故宣布廢標另行公告辦理」之廢標理由,依前所述,此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中確實未要求參標廠商需附型錄供審查,且除台松公司外,其他三家參標廠商均未攜帶型錄到場,是呂超群要求魏鳳珍記載之上開內容,顯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至其是否能以該理由廢標,則屬其判斷是否妥適允當,而非事實真偽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⒌公訴意旨雖認係因馮輝文告知黃金澤後,黃金澤通知葉步來,再經葉步來指示呂超群廢標,然馮輝文於調詢中稱:我記得當天接到吳賢智的電話後,我親自騎機車約3分鐘就到黃金寬的辦公室告知前情,至於黃金寬怎麼去運作平鎮市公所去廢標,我就不清楚了(見偵19692號卷三第6頁),於原審亦證稱:主體工程標開標之當天早上,吳賢智打電話告訴我說有第四家廠商參標,問我怎麼辦,我就馬上聯絡黃金澤,把這個訊息告訴黃金澤,讓黃金澤去處理,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訴1159號卷四第170頁)。亦即馮輝文接獲吳賢智之電話後,雖有親自通知黃金澤,但對於黃金澤之後續處理情形並不清楚,自無從逕認黃金澤必有告知葉步來此事,再由葉步來指示呂超群廢標,亦不能僅因呂超群陳稱:開標過程中曾暫停對外通電話(見偵19692號卷六第74頁、訴1159號卷十二第277頁正反面),而逕行推測其係於電話中接受葉步來之指示而廢標。

⒍公訴意旨雖又認呂超群明知4家廠商均已通過資格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即應續行辦理規格審查及決標,卻逕行宣布本案廢標延期辦理,係為遂行與葉步來向台松公司期約索取回扣款之不法犯行。然依前所述,投標4家公司均通過資格審查,台松公司既亦有攜帶設備到場,顯亦可通過規格測試,而此次押標金部分台松公司為80萬元、高標公司為82萬元,展營耀公司為80萬元,達進公司為80萬5,000元,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偵19692號卷五第92頁)及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在卷可考(見偵19692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0頁),依前引此採購案中文公開招標公開資料所載,押標金為投標總價之百分之五(見偵19692號卷二第91頁),由此反推台松公司之投標金額應為1,600萬元,高標公司則為1,640萬元,縱使不論高標公司是否會因產品不具RS-232介面控制功能而遭排除,若呂超群續行開標程序,極可能是由價格較低之台松公司得標,而非高標公司,是公訴意旨認呂超群是為避免讓高標公司得標而宣布廢標,顯難認屬有據,自亦不能以呂超群之廢標行為,而認其與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⒎此外,馮輝文雖稱其開標當日下午被黃金澤叫到葉步來市長室罵,葉步來要我跪著爬進去,質疑怎麼安排的等語,然此部分僅有馮輝文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亦難逕認其此部分所述必定屬實,進而認葉步來係與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共謀此採購案。

㈢公訴意旨雖認因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春舜事務所為內定之得標廠商,由馮輝文請王廷興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春舜事務所,王廷興即提供其本人、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4人名單交予馮輝文,並協議由委託設計監造案得標廠商服務費中支付10萬元做為佣金,馮輝文當日即自「YAHOO」網頁搜尋「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進入「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歷史網頁,反查「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4人外聘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下載列印後交予黃金澤,黃金澤再轉交葉步來,葉步來復交予呂超群辦理後續遴聘評選委員簽辦作業,待春舜事務所得標後,王德鈐並依約定支付10萬元佣金予王廷興收受等情,然查:

⒈證人魏鳳珍於偵查中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是由其辦理,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單應該是我直屬長官給的,應該是主管呂超群提供給我,要我依照名單簽評選委員,我依呂超群之意至工程會裡面檢索,確認是否是工程會委員,並電詢委員們意願,因為合於法令,我就依照呂超群之意上簽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12頁、第115至116頁);呂超群於於調詢及偵查中亦稱:本採購案第一次設計監造標解約後,負責督導秘書室業務的專員葉雲輝找我討論本採購案後續的設計規劃監造標及主體標可否改採外聘委員評選方式的最有利標開標,我與葉雲輝討論後,就將本採購案第二次之設計監造標改為最有利標,而在辦理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前,葉步來曾找我,並交給我1份評選委員名單,名單上就是王廷興、王文博、劉秋樑及張辰秋4人的名字,葉步來表示這些評選委員曾經擔任其他市公所的評選委員,供我參考,並要我詢問該等委員有無擔任本採購案第2次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的意願,我拿到上開名單後,就交給魏鳳珍確認是否符合評選委員資格,並確認該等評選委員有無意願擔任本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魏鳳珍就將該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呈上來等語(見偵24744號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相符,且依平鎮市公所簽呈內容所示(見偵19692號卷五第5頁正反面),此採購案外聘委員確為王廷興、王文博、張辰秋及劉秋樑等人,並經呂超群、專員葉雲輝、代理市長葉春木簽准,核與魏鳳珍、呂超群上開所述相符,是葉步來應有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呂超群,並由呂超群將相關名單交由魏鳳珍確認合乎資格及確認出席意願後,逐級簽請呂超群、專員葉雲輝、代理市長葉春木核准等情,固堪認定。

⒉惟馮輝文前於調詢中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係由何玉潮及規劃設計廠商春舜事務所去製作規範書,印象中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何玉潮提供給我,何玉潮把名單寫在1張紙上,名單上有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等4人,我將該名單交給黃金澤,而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最後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就是王廷興、張辰秋、劉秋樑及王文博等4人等語(見他3662號卷第20頁正反面),嗣又改稱:王廷興等4人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吳賢智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去找王廷興,也不知道春舜事務所得標之設計監造標外聘評選委員是何人提供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7至8頁),後改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應該由王德鈐提供,並由王德鈐所找的內定廠商春舜事務所支付酬傭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三第59頁),再改稱:黃金澤通知我本採購標案改以最有利標方式開標,要我去找外聘委員,我就去找王廷興,問王廷興是否願意擔任本案的外聘委員,王廷興答應並提供了王廷興、王文博、張辰秋及劉秋樑4人之手寫名單,我從電腦上YAHOO網頁輸入「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搜尋到建議名單,然後再回到首頁的對話方塊反查回去,我是受黃金澤指示去找此份專家學者名單,我列印名單後就交給黃金澤,黃金澤收到這份名單後就交給平鎮市公所採購人員,並內定這4人為外聘評選委員,我與王廷興都知道外聘委員的酬勞就是10萬元,因為本採購案後來係由永琦公司出面找春舜事務所參與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並得標,也承作本採購案主體工程的箱體模組部分,並支付賄款予黃金澤,王廷興所需的10萬元應該就是由王德鈐支付的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60至61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本採購案第二次評選委員名單,不是我提供就是何玉潮提供,不會是吳賢智提供等語(見訴1159號卷五第18頁),可見馮輝文對於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究竟是何人提供此節,前後證述不一,所言已無從令人採信。

⒊再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475540號函覆資料所示(見訴113號卷第98頁),於90年間,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僅開放予機關使用,且需以機關代碼及密碼登錄進入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後,始得查詢並下載專家學者名單。使用者如為廠商,無法進入該資料庫等語,足見一般之使用者應無可能在未輸入機關代碼及密碼之情形下,逕行進入上開資料庫搜尋專家學者之名單,是馮輝文稱其透過YAHOO網頁輸入「王廷興、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搜尋到建議名單,然後再回到首頁的對話方塊反查,並將名單列印交付予黃金澤等情,實與客觀事實相違,其此部分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即非有據。

⒋另王德鈐固於調詢中稱:馮輝文在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有向我表示,春舜事務所如果要得到設計監造標,必須另提供10萬元作為處理費用,馮輝文雖然沒有明講,但應該是支付外聘評選委員讓春舜事務所順利得標,所以永琦公司於春舜事務所得標後,我有另外支付10萬元,至於當時交給誰,我已經記不清楚,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交給馮輝文指定的對象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75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又稱:春舜事務所是我找來配合的委託設計廠商,我不清楚馮輝文如何運作使春舜事務所得標,但馮輝文說需要10萬元去處理,使春舜事務所能得標,我得標之後觀察,這10萬元應該是要付給評審委員讓春舜事務所得標。春舜事務所得標後不久,我有拿出10萬元,但交給何人我已沒有印象,不是交給馮輝文就是交給馮輝文指定的人,印象中我不曾交款予王廷興,我是後來才認識王廷興等語(見偵19692號卷五第78至7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當時有付10萬元,但我不知道馮輝文是否是直接交給評選委員,馮輝文只是說如果想得到設計監造標,要再付10萬元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101頁),是依王德鈐所言,縱使其曾交付10萬元,但該10萬元是否就是支付評選委員之用,並非無疑,且與馮輝文前揭於偵查中一度證稱10萬元是由王德鈐交給王廷興之情不符,則其所交付之10萬元是否與本案有關,亦乏所證。

⒌準此,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馮輝文向王廷興索取外聘委員名單,之後再提供給黃金澤,並由黃金澤提供給葉步來,王德鈐並因此於春舜事務所得標後支付10萬元與王廷興等情,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屬實。是雖此採購案第二次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審委員名單是由葉步來交給呂超群,然葉步來為平鎮市長,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外聘專家名單由承辦採購單位之首長葉步來遴選後交由承辦採購人員確認資格簽核,雖非常見情形,但亦難逕認違法,無法僅以此認葉步來必係因與黃金澤、馮輝文等人有共同謀議,方交付外聘評審委員名單,無從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認僅憑馮輝文之證述及其他證明力較為薄弱之旁證,尚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明葉步來、呂超群或其他具公務員身分者,有與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共犯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葉步來、呂超群有就此採購案收受回扣或賄賂之情事,即難認呂超群、葉步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或浮報價額、收取回扣及妨害投標、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金澤、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王德鈐、張銘順自無由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犯或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爰就呂超群部分諭知無罪,至黃金澤、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王德鈐、張銘順部分,原亦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為其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部分:

㈠于維華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第88條第1項修正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兩者對於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同。修正前該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並不包括受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在內,行為態樣則僅係對於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亦即僅處罰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至該條修正後,該罪之犯罪主體不僅擴及「審查、監造」之人員,其犯罪客體亦擴及「規格」,其行為態樣亦不侷限於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尚及於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行為(詳參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修正理由),則依于維華行為時即修法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對於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未處罰,是于維華縱有前揭背信之行為,亦不成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于維華成立該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1159號卷十五第15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1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背信未遂罪。

㈡蘇明來、周明德部分:

⒈依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載(見原審證物卷二第52頁),該次標案公告日期為91年2月1日,換言之,春舜事務所應係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於91年2月8日修正施行前即完成送交工程預算書、規範書給平鎮市公所之行為,縱於「規格」部分有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成立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餘地。

⒉再依前所述,春舜事務所乃係供王德鈐借用名義得標,而依王德鈐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提供規劃、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讓他製作設計規劃書給平鎮市公所,除了電機的部分專業是由春舜事務所設計外,其他都是永琦公司製作,再由其彙整交給春舜事務所等語(見偵19692號卷一第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春舜事務所洽談時,不可能提到日後要付馮輝文佣金的事,我提供價格給春舜事務所時,已經有將永琦公司的利潤等考量進去,但此部分並沒有跟春舜事務所說明等語(見訴1159號卷七第95頁正反面),可知王德鈐雖提供本採購案工程規劃書、預算書給春舜事務所核章,但並未明確告知春舜事務內容中何處有浮報預算、置入特定廠商產品規格之事,是雖春舜事務所曾於91年2月20日委託陳瑞安擔任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之測試顧問(見原審證物卷二第25頁之委託書),周明德、蘇明來在不知具體詳情之情形下,亦僅能囑託陳瑞安依已製成招標文件之規格標準測試,即難逕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屬違反法令之審查,尚難認已構成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之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人員圖利廠商罪。

⒊惟其等既仍有前揭違反義務將採購案之工程設計委由他人辦理之背信情事,且與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訴1159號卷十五第15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1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背信罪。

己、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事由:

壹、原審據以論科,或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呂超群、黃金澤、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王德鈐、張銘順等人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部分成立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收取回扣罪,呂超群併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認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應不成立上開罪名,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等所為成立上開各罪,尚有未當。

二、于維華所為背信犯行部分,因該次開標經宣布廢標,而未生損害之結果,應僅屬未遂,原審認已達既遂程度,亦有違誤。

三、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部分既無證據證明黃金澤有將自王德鈐處所收受之280萬元款項(另20萬元分予馮輝文)與葉步來、呂超群朋分,即應就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全數自黃金澤項下沒收,原判決僅沒收其中三分之一,容有未恰。

四、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當。

貳、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黃金澤、馮輝文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採購案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罪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就黃金澤、饒克偉、呂超群、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陳國輝主張量刑過輕部分,按呂超群業經本院認定無罪,黃金澤、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所涉「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則經本院改論以較輕之妨害投標罪,于維華改論以背信未遂罪,又上開受有罪認定之被告等人於本院並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失其所據。另黃金澤、饒克偉、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張銘順、王德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張銘順、王德鈐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認罪),亦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其等上訴意旨中否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浮編預算罪部分,則有理由,呂超群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有理由,除馮輝文就「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採購案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免刑,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確定外,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呂超群、黃金澤、饒克偉、陳光輝、張銘順、陳國輝、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部分暨馮輝文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撤銷改判。

參、量刑部分:

一、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黃金澤、馮輝文、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王德鈐、張銘順等人透過設計監造廠商規劃有利屬意得標廠商之規範、浮編預算,並借用無意參標競價之廠商名義投標,以違法方式標得工程,從中牟利;饒克偉、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身為設計監造廠商,未能善盡義務,率而採用他人提供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陳國輝出借公司名義供他人投標,其等所為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不輕,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之分工地位,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及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等人坦認犯行,何玉潮、吳賢智、于維華、饒克偉、蘇明來、周明德、陳國輝等人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諸黃金澤現已退休在營造廠擔任顧問,子女均已成年,馮輝文為工專畢業,現於電池工廠任職,子女雖已成年但均仍在學,饒克偉為大學畢業,仍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陳光輝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何玉潮為大學畢業,子女均已成年,吳賢智為二專畢業,現以接案畫設計圖為業,子女均已成年,于維華為專科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王德鈐為大學畢業,現以零工維生,子女均已成年,張銘順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子女均已成年,蘇明來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周明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機電設計,子女均已成年,陳國輝為碩士畢業,以工程為業,尚有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受有罪認定之上開被告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亦經修正,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黃金澤。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之被告等人。

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黃金澤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馮輝文、王德鈐、張銘順、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于維華、饒克偉、蘇明來、周明德、陳國輝等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黃金澤部分,本院審酌其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考量所犯各罪間並非偶發犯罪,所侵害者雖均為國家法益,但先後多次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綜合判斷,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

㈠黃金澤此部分自基石公司所取得之款項扣除分給馮輝文部分後為574萬6,451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馮輝文此部分除自黃金澤處分得10萬元外,另扣抵其積欠基石公司之工程款2萬6,250元,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2萬6,250元之利益,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馮輝文於原審就此部分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現金12萬6,250元部分(見訴603號卷十一第46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非其當時所分得之原物,性質上應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惟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及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參考),自仍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饒克偉自平鎮市公所所受領之服務費50萬1,676元,係其基於原所得標承作之「廣達公園等9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中,大偉事務所提供平鎮市公所設計規劃監造服務所取得之對價,縱認其給付具有瑕疵,僅屬平鎮市公所得否依約主張之問題,性質上尚難認其依約所獲得之服務對價均屬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社教文化中心電子傳送系統新建工程」部分:

㈠黃金澤自王德鈐處取得300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分給馮輝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罪所得即應為28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于維華部分,因平鎮市公所嗣與斯巴達公司解約,並未獲得任何設計監造費用,即難逕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陳國輝出借士弘公司名義供吳賢智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部分,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于維華、陳國輝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陳光輝、何玉潮及吳賢智雖為台松公司人員,而張銘順亦為永琦公司負責人,其等以前述方式取得此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施作完成後,平鎮市公所因此給付台松公司工程款1,520萬1,466元,台松公司因將部分工程轉包王德鈐所借用之鴻喬公司,再轉由永琦公司施作,而給付鴻喬公司共計1,178萬1,000元(641萬5,500元+536萬5,500元=1,178萬1,000元),台松公司即實際取得342萬466元(1,520萬1,466元-1,178萬1,000元=342萬466元),然依吳賢智、王德鈐、張銘順等人先前證述內容可知,此採購案第二次主體工程標浮編部分是在永琦公司承做之部分,而永琦公司即張銘順承做本採購案所需之成本及利潤約800萬元,參以台松公司、永琦公司確有施作本件工程,是台松公司、永琦公司因承做本工程所取得之342萬466元(台松公司部分:1,520萬1,466元-1,178萬1,000元=342萬466元)、800萬元,應為其等此部分依約履行所取得之對價,尚難認屬不法犯罪所得,復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吳賢智、何玉潮、陳光輝、張銘順等人有因本採購案而私下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王德鈐部分,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為78萬1,000元,業如前述,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蘇明來、周明德與王德鈐協議以出借春舜事務所名義供王德鈐參與本採購案第二次設計監造標,並約定服務費分配比例,經平鎮市公所給付春舜事務所72萬4,329元,春舜事務所取得40萬9,970元,永琦公司則自其中分得31萬4,359元部分,乃屬春舜事務所提供平鎮市公所設計規劃監造服務所取得之對價,縱認其給付具有瑕疵,僅屬平鎮市公所得否依約主張之問題,性質上尚難認其依約所獲得之服務對價均屬不法犯罪所得,此部分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陳國輝部分不得上訴。饒克偉、于維華、蘇明來、周明德部分,對背信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違背職務行賄罪及黃金澤、馮輝文就「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案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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