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吳秋宏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宗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9月11日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一成癮行為,戒斷不易,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均分別論以獨立各罪而判處罪刑,所受刑罰不可謂不重,然伊具有「病患性病人」之特質,伊已有悔改之意,請撤銷原裁定,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依附表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1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2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不生內部性界限問題),從而,原裁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關聯性,綜合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抑且,原裁定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又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間,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之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抗告人雖稱其犯後有悔改之意等語,惟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態度」,為酌定宣告刑時應注意之事項,非屬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是原裁定依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日           │106年7月3日下午5時55分│106年6月28日凌晨1時40 │
│              │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
│              │                      │時內之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202號               │第957號               │第1259號              │
├──┬────┼───────────┼───────────┼───────────┤
│ 最 │法    院│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年8月1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4月2日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6年9月11日          │107年3月26日          │107年4月2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3734號                │1038號                │141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