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宗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9月11日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一成癮行為,戒斷不易,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均分別論以獨立各罪而判處罪刑,所受刑罰不可謂不重,然伊具有「病患性病人」之特質,伊已有悔改之意,請撤銷原裁定,改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依附表所示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1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2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不生內部性界限問題),從而,原裁定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關聯性,綜合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抑且,原裁定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又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間,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之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抗告人雖稱其犯後有悔改之意等語,惟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態度」,為酌定宣告刑時應注意之事項,非屬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是原裁定依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日 │106年7月3日下午5時55分│106年6月28日凌晨1時40 │ │ │ │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 │ │ │時內之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第202號 │第957號 │第1259號 │ ├──┬────┼───────────┼───────────┼───────────┤ │ 最 │法 院│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年8月18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4月2日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宜蘭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6年9月11日 │107年3月26日 │107年4月2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3734號 │1038號 │141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