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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6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敏慧林婷立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信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裁定(107 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信標(下稱抗告人)於本件被沒入保證金時,人應在監獄中,未收受法院傳票,且因人在監獄亦無法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認本件遭沒入保證金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與鍾財豐共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各出具現金1 萬元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將抗告人及鍾財豐釋放,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被告另包含張世桔)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該院於民國93年8 月13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合計2 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發布通緝後函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由該署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執他字第3416號、94年度執他字第3417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等情,業經調閱新北地檢署94年度執他字第3416號、第341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自可認定。

(三)又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卷宗原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一節,有新北地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檔字第345327號函1紙在卷可參,目前可調得之卷宗為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7412號同案被告張世桔執行卷宗內所含之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卷宗影本,該卷宗影本為張世桔因通緝而卷宗歸檔時所複印,惟當時並未將全卷複印,而僅係將與張世桔有關部分複印後留存歸檔,有關抗告人及鍾財豐部分之送達回證並未同時複印留存。

(四)依現能調得之卷宗影本,可知鍾財豐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91年9月16日出監後,迄至93年5月6日始再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嗣於93年6月11日經當庭釋放,其後再因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31日入桃園監獄執行,另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出所後,迄至93年6月12日始再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於93年7月16日經當庭釋放,嗣於93年9月14日因本案通緝到案再遭羈押入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見於新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竊盜案件之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93年2月26日下午3時)、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9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5分)、第3次準備程序期日(93年4月1日上午10時),抗告人及鍾財豐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是抗告人稱其當時人在監獄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抗告人、鍾財豐於上述3次準備程序期日既均無在監在押情事,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經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偕同鍾財豐到庭,其亦未到庭,則新北地院以渠等已逃匿為由於93年8月13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自無何不當可言。抗告人以其當時在監為由主張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五)本件雖因相關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得知確切之送達日期,惟由現存之卷證可知,書記官至遲於93年8月16日即已接受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原本,依法於7日內即已交付送達,亦即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至遲於93年8月23日即已交付送達,迄至抗告人、鍾財豐先後經通緝到案之93年9月14日、同年月13日尚有長達約3週之時間,該段期間抗告人、鍾財豐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且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上所記載抗告人與鍾財豐之住所,與渠等於93年9月14日、同年月13日經通緝到案時所陳報之住所相同,亦與卷內所附寄送予抗告人之93年3月11日上午10時45分、93年4月1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地址相同,亦可認當時抗告人、鍾財豐送達之地址並無錯誤之情事,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抗告人、鍾財豐經通緝到案前應即已對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而遍查全卷亦未見抗告人、鍾財豐曾對此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自應已確定無誤。從而,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入,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法證明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否業已確定,僅以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之日期為93年8 月16日即已接受該裁定原本,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認書記官於93年8 月23日前即應已將該裁定正本交付「送出」,是否已送達於抗告人之住處並簽收,已有疑義。

(二)本件遭沒入之保證金與93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之前3 次準備程序顯無關聯。抗告人未收到傳票,致無法到庭,93年7 月1 日第四次準備程序,抗告人在監時遭沒入保證金,是應以93年7 月1 日為基礎,認定本件遭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否適法,而上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原審未查核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逕行推論送達合法,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謹舉例潘家駒所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訴字第1257號裁判確定。執行結果退回原法院,備註「判決未合法送達」。潘家駒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聲請,經新北地檢署發還具保人保證金10萬元。

(四)綜上,本件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確有疑義,抗告人已無其他方法資以救濟,懇請返還保證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須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至若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審判機關裁判內容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尚非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雖因相關之卷宗業已銷毀而無該裁定之送達回證留存,致無法知悉送達之確切時間,然觀諸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可知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之日期為93年8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規定,書記官至遲於93年8 月23日前應已將該裁定正本交付送達,迄至抗告人、鍾財豐經通緝到案之93年9 月14日、同年月13日(見93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36 、150 頁通緝案件移送書)尚有長達約3 週之時間,該段期間渠等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見聲更一字第12號卷第52頁正反面、53至56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渠等通緝到案前應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觀諸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上所記載之抗告人與鍾財豐之住所,與渠等於93年9 月14日、同年月13日經通緝到案時所陳報之住所相同(見93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38 、158 頁),可認當時對渠等送達之地址並無錯誤之情事。又衡情檢察官於執行前應已檢閱相關送達回證確認該裁定確已確定無誤。復觀諸抗告人、鍾財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51頁),亦記載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業已確定,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自應已確定無誤。從而,原審認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應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入保證金於法有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核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所稱其他案件有因裁判未合法送達而退還保證金云云,惟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指摘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未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二)至抗告意旨雖以未收到開庭通知,法院逕行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等情,主張應發還其繳交之保證金云云。惟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於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

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情形,則抗告人請求發還保證金,實非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人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6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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