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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之物外;另經員警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進行搜索,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執行搜索後,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確定判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唯一證據,惟伊係通緝為警查獲,僅有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檢警合法合理搜索之範圍;伊雖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伊人身自由受拘束,無從亦不敢反對,上開「同意」自難視為自願性同意,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非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且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嚴重,未依據必要程序及法令,侵害伊的權益;伊係個人喜好蒐集槍枝,從未持有槍械而圖利或傷人,不能以伊所犯為重罪,即例外不禁止使用扣案證據;本件搜索行為不合法,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應改諭知伊無罪;伊在偵查人員未知悉情況下主動自首,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疏漏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信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其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安全等罪,分別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節,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偵16057 號卷,第15至27、165至167、177至180頁,地院卷第81、148 頁,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42、14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上開犯行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后:

⒈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此部分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景堂於警詢、證人即另案共犯楊曜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偵16057 號卷第33、48、49、67至72、99至109、130、131、171頁),且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0所示車牌1面可資佐證。

⒉關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此部分事實,有證人楊曜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可稽(偵16057號卷第32、58至60、67至72、82至86、99至109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槍管,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21所示火藥粉,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各該「備註」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0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48556號鑑定書、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67757號函、內政部106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325號函可按(偵16057號卷第194至199頁,地院卷第109、127、128、141頁);復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2、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火藥粉及供改造與預備供改造之物等可資佐證。

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楊曜銘於警詢時、證人陳品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廖水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057 號卷第31、32、34、35、37至47、50至53、171、172、186、1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彈殼及扣案物等照片可稽(偵16057 號卷第58至60、67至72、81至86、88至111、113、114 頁);復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㈢聲請意旨辯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0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因另涉傷害案件遭通緝,於105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乙情,經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偵16057號卷第16、165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偵16057 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64頁)。而聲請人斯時為逃避員警查緝,自腰間取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與警方對峙,並欲向警方射擊,經警方對空鳴槍1 發示警,聲請人慌張逃逸重心不穩跌倒,警方當場查扣其手持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內有子彈4顆),此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可徵(偵16057 號卷第17頁),足見員警於逮捕通緝犯、現行犯過程中,對聲請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即其手持之改造手槍)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之槍、彈,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或被告受拘禁,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遭員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上開槍、彈後,於同日16時許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前往其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所搜索,因而查扣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乙情,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6075 號卷第18、67至72頁),足認員警係經聲請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執行前開搜索、扣押。聲請意旨陳稱員警在執行搜索後,始令其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非「自願性同意」云云,惟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之時間為「105年5月25日16時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徵諸前開搜索、扣押筆錄甚明,而聲請人係於同日「16時許」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堪認其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即已簽具該同意書。又聲請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後,於同日5 時35分許簽具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其停放於立信一街1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嗣於同日16時許簽具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其上址住處,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簽具同意書,同意員警搜索其停放於上址住處地下2樓之車牌號030-DGB機車等節,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偵16075 號卷第18、62至65、67至72、74至77頁),若聲請人非出於自願受搜索,何致接連簽署上開同意書,並帶同警方前往與其被逮捕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之住處搜索;抑且,聲請人於偵查、地院、本院審理該案件時,無隻字片語提及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搜索、扣押,甚至明示對於前開同意書、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地院卷第82頁正面、144 頁背面、145、148頁正面,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38至140頁)。經綜合判斷員警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等具體情況,尚無從採認其前揭所辯屬實。從而,聲請人執詞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應諭知其無罪判決云云,要無足採。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此所謂罪名之內;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於該管公務員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於罪名不生影響,換言之,縱自首屬實,仍不得據以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條件顯不相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7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見解,聲請意旨指稱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乙情,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殊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