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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吳秋宏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蕭振源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蕭振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14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係5 年以下的輕罪,當初被收押是傳票傳出庭,不是同一時間犯了多少罪,也沒有反覆實施;請讓伊具保回家照顧年邁母親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件14次之竊盜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賢德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92年間起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10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後,又於106年8月、10月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罪刑(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106年11、12月間犯本件竊盜(14罪)、另案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經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本件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羈押。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又本件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經傳喚自行到案乙節,尚無從據以逕認無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稱家中有年邁母親須照顧云云,尚非法院判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依法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因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洽借撥執行(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卷第232、242頁),經本院以被告已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消滅,於107年8月21日撤銷羈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造字第3302、578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第8、10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9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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