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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福樹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福樹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福樹(下稱被告)遭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一審判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獲判無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為免訴判決。嗣檢察官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7 年2 月8 日宣判,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且業經一、二審均為無罪之判決,故依據目前訴訟進程之演進,實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本件既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懇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反面言之,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倘其業已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亦得予以解除,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惟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願主動投案,到庭面對司法調查審理,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其已有遵時到庭接受訊問,認尚無予以羈押之必要,但為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6萬元具保後,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於105 年11月25日以北院隆清105 他45字第105001554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 年3 月5 日無罪確定等一切情狀,認無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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