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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玫利陳美彤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法律扶助)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陳俊男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振維及黃芷涵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栽贓之高度可能;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且現場燈光昏暗,視線無法看清,證人黃宇豪亦陳述浴室濕滑之情形,實難排除係因黃宇豪將床單放開後因浴室地面濕滑,被告與告訴人江振維跌倒碰撞告訴人黃芷涵,始導致告訴人黃芷涵亦跌倒之受傷結果;又被告當時僅為完成同事交辦之任務,非刻意和告訴人二人發生齟齬,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江振維、黃芷涵於案發當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結果證人黃芷涵係右側性手肘挫傷紅腫、證人江振維係右手指擦傷及背部挫傷,有該院105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1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證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乙節,應堪認定。

㈡經查:

1.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黃芷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外一位妨害家庭的關係人(按即黃宇豪)先進浴室,陳俊男跟著進浴室,我覺得不對勁,我就跟著他們進去,那時候已經看到另外一個妨害家庭關係人已經快要跌倒,他已經呈現要仰躺的狀態,陳俊男在他前面拉扯,…我去拉陳俊男,叫陳俊男放手,我把陳俊男拉到洗手台時,我要將他們分開,…在拉陳俊男的過程中,他們二人還是有在拉床單,所以我並沒有順利將陳俊男拉開,…,【我跟江振維都有要求陳俊男將床單放開,對方沒有拿著床單之後,床單就是陳俊男拿著,因為陳俊男背對著我的關係,有用身體及手肘撞我,我感覺手有往後推的動作】。」、「江振維有跟陳俊男說床單先放他那裡,陳俊男認為可能會被滅失。」、「我一進去時就已經喊了很多聲,【陳俊男應該有認知到我們有命令他放手,但是他還是持續抵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而證人黃芷涵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即員警江振維於偵訊時所證稱:「我進去浴室之後,看到陳俊男在搶床單,黃芷涵站在陳俊男後面,陳俊男就用手肘往後揮,我看到黃芷涵就遭陳俊男推倒,後來陳俊男跟妨害家庭的男生(按即黃宇豪)站起來後,妨害家庭的男生就站到角落去,床單就在陳俊男手上,因為床單導致他們在爭吵,所以想說床單先放在我們這邊,我就要求陳俊男將床單放下,【期間陳俊男就不斷抵抗,陳俊男有推我,導致我撞到淋浴間的牆壁】」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江振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另外一位同事就持續強烈要求陳俊男將床單放開,陳俊男最後才放手。」、「【陳俊男前面先以背及手肘推打我,等我和我同事都站起來之後,我們都拉著床單,持續強硬要求他放手,他才放手】。」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原審易字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2.是依證人黃芷涵、江振維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被告陳俊男主觀上業已認知當日穿著警察制服之證人黃芷涵、江振維均係在場依法執行警察之職務,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肘、身體推擠、碰撞站在其後方執行職務之員警即證人黃芷涵,證人黃芷涵因而跌倒並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紅腫;證人江振維依其警員之職務命被告陳俊男放下床單,亦屬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被告陳俊男竟基於同一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將證人江振維推向牆壁,致其受有右手指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由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既已認知證人黃芷涵、江振維將因其手肘、身體推擠及碰撞之行為,而有造成黃芷涵跌倒而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紅腫之受傷、江振維因遭推向牆壁造成右手指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構成上開施行強暴而傷害之事實自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主觀認知,亦即,依證人等人前開證言之內容,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使讓證人黃芷涵、江振維受傷之故意所為,否則,倘被告並無直接故意之認知,自應在證人黃芷涵、江振維在場時,防免實行前揭施行強暴致造成傷害之行為,被告既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自應知之甚稔,惟其竟捨此而不為,益徵證人黃芷涵、江振維所受上開傷害,顯係由被告陳俊男基於故意所造成,並非單純僅因黃宇豪將床單放開後因浴室地面濕滑所致,是被告陳俊男辯解其並無故意云云,自無可採,故被告陳俊男於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3.另查,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黃芷涵及江振維在被告及黃宇豪拉扯床單時,即先行阻止被告,告訴人黃芷涵並稱「床單在我這裡,出去」,業已表示床單由告訴人黃芷涵保管,被告仍堅持欲保管床單,衝突過程中亦可聽見碰撞之聲音,直至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多次要求並保證床單將由員警妥善保存,被告始願意將床單交給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及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是以,被告陳俊男與黃宇豪爭執搶奪床單之際,證人黃芷涵先行進入浴室制止被告與黃宇豪間發生爭執,證人江振維亦進入浴室維持秩序,足認證人黃芷涵、江振維當時俱係執行警員職務之警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浴室空間有限之情形下,倘用身體推擠或手肘阻擋他人,將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被告陳俊男竟仍以手肘、身體推擠、碰撞站在其後方之證人黃芷涵,在證人江振維持續喝令被告放下床單後,被告再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而將江振維推向牆壁致其受傷等節以觀,益見被告陳俊男於行為時,具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並傷害證人黃芷涵、江振維之直接故意存在,其行為因此造成證人黃芷涵、江振維受有上開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末查,證人黃芷涵及江振維於前開時、地,客觀上俱係以警員之身分到場執行公權力,其等與被告陳俊男、案外人黃宇豪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各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而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證人等人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黃芷涵及江振維所陳俱係渲染、誇大而有栽贓可能,並以現場燈光昏暗無法看清云云,認無可採;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以其係因浴室地面濕滑,致碰撞證人江振維或使證人黃芷涵跌倒受傷,其僅為完成同事交辦之任務、並非刻意造成云云,經核亦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部分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凌晨5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 時21分許,應予更正),受徵信社之委託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216 號房,調查黃宇豪與涂雨齊之妨害家庭事件,其為保全妨害家庭案件之證物,欲將已向汽車旅館購得之房內床單攜離,黃宇豪見狀即將床單拆卸並進入房內浴室,陳俊男為搶得床單即在浴室內與黃宇豪拉扯,此際據汽車旅館人員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黃芷涵因見陳俊男與黃宇豪在浴室內,隨即進入浴室內查看,另名中路派出所員警江振維隨後亦步入浴室,黃芷涵與江振維均出言喝令、制止陳俊男與黃宇豪,陳俊男明知當日穿著警察制服之黃芷涵、江振維均係依法執行警察之職務,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肘、身體推擠、碰撞站在其後方之員警黃芷涵,黃芷涵因而跌倒並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紅腫,而江振維則持續喝令陳俊男放下床單,陳俊男復將江振維推向牆壁,江振維則受有右手指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江振維及黃芷涵以現行犯逮捕陳俊男,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維、黃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維、黃芷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渠等2 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男固坦承其為爭奪床單,而與員警江振維、黃芷涵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黃宇豪拉扯床單,伊係為了要保留徵信案件之證物,伊並無用身體碰撞或攻擊江振維及黃芷涵,伊當初為辦理妨害家庭案件,還去派出所備案請求協助,在現場也是徵信人員替伊等報警,請警察至現場協助,伊本來就希望警察至現場處理案子,怎麼會妨害公務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僅為保存床單而與黃宇豪發生拉扯,並非以公務員為爭執之目標,且依照案發當天另名在場之人黃宇豪之證述,江振維應係黃宇豪將床單放開而跌倒,復因浴室地面濕滑,被告與江振維跌倒碰撞才導致黃芷涵跌倒之結果,被告並無法預見2 名員警傷害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芷涵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看到妨害家庭的男生衝進浴室,陳俊男也跟著衝進浴室,我就跟著進去,發現他們在搶床單,我就衝上去要分開他們2 個,因為他們在扭打,我在這個時候有被推了一下,但我不知道是誰推我,因為我有分開他們的動作,我也有喊放手,這時候那個妨害家庭的男生就已經放手,江振維這時候就進來,他有叫陳俊男把床單放下,但陳俊男就是一直跟江振維在搶床單,我那時候站在陳俊男的後面,陳俊男就是不斷用手肘推擠我,用身體撞我,不讓我去阻擋他,我會受傷是因為浴室裡面有一塊石頭,陳俊男不斷的推擠我,導致我跌倒撞到石頭受傷,期間我一直不斷要求他放手,陳俊男就一直要求說要我們保證床單不會被妨害家庭的男生拿去滅證。」,於審理時則證述:「另外一位妨害家庭的關係人先進浴室,陳俊男跟著進浴室,我覺得不對勁,我就跟著他們進去,那時候已經看到另外一個妨害家庭關係人已經快要跌倒,他已經呈現要仰躺的狀態,陳俊男在他前面拉扯,陳俊男是背對著我,二個人在搶奪床單,所以我去拉陳俊男,叫陳俊男放手,我把陳俊男拉到洗手台時,我要將他們分開,我有把陳俊男往後拉,我在拉陳俊男的過程中,他們二人還是有在拉床單,所以我並沒有順利將陳俊男拉開,他們拉扯床單的旁邊就是洗手台,江振維看到我們都在浴室,江振維也進來浴室,那位妨害家庭的關係人就沒有再爭奪床單,這個時候陳俊男是背對著我,陳俊男的前方是江振維,我在這中間有一直不斷請陳俊男放手,因為陳俊男背對著我,我跟江振維都有要求陳俊男將床單放開,對方沒有拿著床單之後,床單就是陳俊男拿著,因為陳俊男背對著我的關係,有用身體及手肘撞我,我感覺手有往後推的動作。」、「江振維有跟陳俊男說床單先放他那裡,陳俊男認為可能會被滅失。」、「我一進去時就已經喊了很多聲,陳俊男應該有認知到我們有命令他放手,但是他還是持續抵抗。」(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而證人江振維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進去浴室之後,看到陳俊男在搶床單,黃芷涵站在陳俊男後面,陳俊男就用手肘往後揮,我看到黃芷涵就遭陳俊男推倒,後來陳俊男跟妨害家庭的男生站起來後,妨害家庭的男生就站到角落去,床單就在陳俊男手上,因為床單導致他們在爭吵,所以想說床單先放在我們這邊,我就要求陳俊男將床單放下,期間陳俊男就不斷抵抗,陳俊男有推我,導致我撞到淋浴間的牆壁,最後是我、黃芷涵、陳俊男3 個人拿著床單在僵持,我就叫陳俊男放下,並說床單放在我這邊,陳俊男就一直要求說我們要保證床單不能讓妨害家庭的人滅證。」,並於審理期日證稱:「我和另外一位同事就持續強烈要求陳俊男將床單放開,陳俊男最後才放手。」、「陳俊男前面先以背及手肘推打我,等我和我同事都站起來之後,我們都拉著床單,持續強硬要求他放手,他才放手。」、「我有先告知陳俊男床單會先放在我這邊。」(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衡諸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於偵訊及審理中針對渠等遭被告推擠之證述過程,情節大體一致,又告訴人江振維、黃芷涵於案發當天,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接受治療,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黃芷涵係右側性手肘挫傷紅腫、告訴人江振維係右手指擦傷及背部挫傷,有該院105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觀諸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所受之傷勢,核與遭他人推擠、碰撞身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並無悖於社會生活經驗。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物之扣留、保管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因此保管現場之證物,本係屬於警察之職權。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員警之秘錄器畫面,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與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惟依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黃芷涵及江振維在被告及黃宇豪拉扯床單時,即先行阻止被告,告訴人黃芷涵並稱「床單在我這裡,出去」,業已表示床單由告訴人黃芷涵保管,被告仍堅持欲保管床單,衝突過程中亦可聽見碰撞之聲音,直至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多次要求並保證床單將由員警妥善保存,被告始願意將床單交給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及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是以,被告與黃宇豪爭執搶奪床單之際,告訴人黃芷涵即先行進入浴室制止被告與黃宇豪間發生爭執,告訴人江振維亦隨後進入浴室維持秩序,當天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至現場均有穿著警察制服,被告亦自承知悉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均在執行公務,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均在浴室內,勸阻其與黃宇豪持續搶奪床單並已表示將會保管床單,被告卻不將床單交予告訴人2人保存,衡諸常理,浴室內空間有限,倘用身體推擠或手肘阻擋他人,將會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被告卻仍先以手肘、身體推擠、碰撞站在其後方之告訴人黃芷涵,在告訴人江振維持續喝令被告放下床單後,被告仍將江振維推向牆壁,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傷害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之故意存在,並造成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受有上開傷勢,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人黃宇豪於警詢證述:「我和涂雨齊要收拾東西跟警方到派出所,徵信社人員要拿我們房間內的床單,警員就口頭制止他,當時我與陳俊男在爭搶床單,警方在現場制止,在拉扯的過程中,陳俊男跟警方有發生碰撞,並造成女警員撞到牆壁,經過警方制止陳俊男對警方的推擠碰撞行為後,他仍繼續爭搶床單,並與警方再次發生推擠碰撞,並且在浴室內與男警員推擠碰撞後,雙方都撞到浴室拉門並跌坐在地上,後來床單被他們拉扯過去我就放手了。」、「當時我和陳俊男在爭搶床單,警方先口頭制止我們爭搶行為,但我們還是繼續搶,警方就開始以行動制止我們,在拉扯過程中,陳俊男跟警方發生推擠碰撞,造成一名女警員撞到牆壁,然後男警員就口頭制止陳俊男對警方推擠碰撞的行為,陳俊男仍繼續爭搶,且與男警推擠碰撞,結果雙方都撞到浴室拉門並跌坐在地。」,惟其於審理期日則證稱:「警察抓著床單,叫我們二個放開,我放開床單以後,他們二人後來就滑倒。」、「我沒有看到陳俊男有攻擊警察的動作或行為,我們當時就只有在拉床單而已。」、「警察說放手之後,是我先放掉的,我放開之後,他們2 人就跌倒。」、「我們在拉床單,浴室內空間狹小,我放掉以後,他們就跌倒,我記得在搶床單當下只有3 個人在,沒有女警在。」、「因為我與對方一直在搶床單,警察進來後就口頭叫我們出去,我們還是繼續搶,警察就一把抓住床單,我就有放手,我一放掉,他們二人就跌倒,當時女警沒有在跟我們拉扯床單。」(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及反面),惟衡諸證人黃宇豪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案發當日早上7 時37分許,距離被告與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發生衝突僅相隔2 小時餘,記憶案發過程之細節印象較為深刻,再者,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告訴人黃芷涵有進入浴室制止被告及黃宇豪拉扯床單,證人黃宇豪卻於審理期日證稱告訴人黃芷涵並未在浴室,顯與案發當天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人黃宇豪上揭審理中之證言,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尚辯稱告訴人江振維之傷勢,應係黃宇豪將床單放開後而跌倒造成,且因浴室地面濕滑,被告與告訴人江振維跌倒碰撞告訴人黃芷涵,始導致告訴人黃芷涵亦跌倒云云,惟告訴人江振維之體型尚非瘦弱,豈會因黃宇豪將床單放開乙事即無故跌倒;又告訴人黃芷涵之體型與被告相比,雖較為瘦弱,然被告與黃宇豪爭執床單之際,告訴人黃芷涵即進入浴室欲阻止二人,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黃宇豪均很執著於床單,動作很激烈(見偵字卷第54頁),復衡諸告訴人黃芷涵之傷勢為右側性手肘挫傷紅腫,告訴人黃芷涵亦稱係因遭被告身體及手肘推擠始摔倒,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黃芷涵業已進入浴室阻止其爭搶床單之行為,且浴室空間有限,卻仍執意為保存床單而以身體及手肘反抗,並因而推擠黃芷涵,黃芷涵受傷之結果自應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而非係遭被告、告訴人江振維跌倒碰撞所致,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見被告與黃宇豪爭奪床單,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員警得依法進行物之保管,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卻未遵循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之要求,執意與黃宇豪在浴室內爭奪床單,並以身體推擠及手肘阻擋告訴人江振維及黃芷涵,業已該當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在上址因床單與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發生衝突,先以手肘、身體推擠阻擋告訴人黃芷涵,並將告訴人江振維推向牆壁,其旨均在爭搶床單,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手段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二個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不顧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之要求,執意搶奪床單,並致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受有上開傷勢,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行為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黃芷涵、江振維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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