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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玫利陳美彤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家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家瑋於民國106 年9 月至10月間,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投垃圾焚化廠)勘查地形,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2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如附表編號3、6、7 號所示之手套、工地安全帽、麻布袋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棘輪式電纜剪(下稱電纜剪)、扳手、美工刀,至上開北投垃圾焚化廠,先以板手拆卸廠內機具之螺絲後,再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以美工刀切削剝除電纜線皮,以此方式竊取銅線3 段(長度分別為1400公尺、400公尺、600公尺,共240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銅線藏放在上開廠房內。

㈡郭家瑋另行起意,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相同之工具,至上開北投垃圾焚化廠,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竊取銅線1 段(總長度共601.6公尺),得手後將上開2次竊得之銅線裝入麻布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翔盟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銅線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水深。

二、案經邱一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9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71、217頁、原審卷第52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一流、謝紀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5、200至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北投垃圾焚化廠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 張、北投垃圾焚化廠失竊之電纜線明細1份、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至180、192至195、205至21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電纜剪、扳手、美工刀,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破壞剪斷電纜線及切削剝除電纜線皮,則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案又再犯攜帶兇器竊盜,建請法院併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固另有竊盜之前科,然被告僅於106年2月至5月間共竊盜5次,且竊取所得財物金額非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同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非謂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工作,因不足花用始竊取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72 頁),即非缺乏須藉己力以謀生活資財之正確工作觀,是本案尚難以其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即謂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宣告如上述之刑,已足為被告犯行之處罰,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認尚無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瑋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45分,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止滑耐磨手套、灰色帆布鞋、舒跑、工地安全帽、麻布袋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電纜剪、板手、美工刀,進入北投垃圾焚化廠,換裝後著手行竊,隨即為北投垃圾焚化廠之廠長邱一流發現,經邱一流召集職員包圍郭家瑋並報警處理,始未能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立,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舉出之證據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惟查,證人邱一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6 年10月31日上午10點45分,被告進入北投焚化廠是你發現的嗎?)是我看到他。(你可以描述看到他的位置在哪一個地方?)我發現被告時,被告的位置在我們工廠內誘引抽風機風管旁的一個角落。31日當天,我巡視完廠房後,為了要測試臨時架設的監視器,所以又折回該角落,結果發現被告的機車停在那邊,他站在機車旁邊在拉褲子,我就呼喊其他同仁來圍捕。(106 年10月31日發現被告時的角落有電纜線設置在那邊?)有。(106 年10月31日發現被告時,被告有無已經剪下電纜線?)沒有。他剛換裝。(106年10月31 日那個角落裝電纜線的線盒有沒有被打開?)那個角落沒有電纜線盒。但是整個廠房都有很多的接地線,每台機器都有接地線。(31日發現當天有無發現任何油壓剪等行竊工具?)後來在警察局在他車上發現的,警察打開發現都是這些工具。(31日發現被告時,有無發現新剪的電線?)如果從監視器看,他是剛進來在換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尚未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即被查獲,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 號所示之止滑耐磨手套、灰色帆布鞋、舒跑、工地安全帽、麻布袋及如附表編號1、2、8 所示之電纜剪、板手、美工刀,並非在現場換裝處查扣等節,亦據證人證述如前,而竊盜罪並不處罰預備之行為,本案被告既僅在現場著裝而在客觀上未有任何著手實行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形態,而屬於著手前之準備行為,自難謂被告業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本案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未遂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檢察官就上開所示無罪部分,並無法證明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2.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北投焚化廠之廠長邱一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有請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剪的電線非常重要,被告剪的是避雷銅質纜線或接地線?)兩種都有,我們損失很大,接地線是有防止漏電,所以如果接地線被剪,萬一機器漏電,會造成同仁有觸電的風險,會公安上很大的危機。避雷銅質纜線是為防止雷擊時建築物與設備的安全,因為雷擊會造成火警,還會讓機器當機無法運作,使整個廠房陷入黑暗無法運作。(避雷銅質纜線被剪掉多少?)一千三百米。(接地線被剪掉多少?)大約五百米。(避雷銅質纜線、接地線重置費用多少?)避雷銅質纜線、接地線的重置費用,不加上自己支出的人工,費用約110幾萬。(北投焚化廠也有發電廠,雷擊造成停機損失會有多少?)如果跳電,首先台電會罰款一次50萬元,另外我們一天沒有發電,會損失售電的費用約80萬元。(接地線如果被竊取的話,會有發生工作人員公安上的危險,依照設備電力的瓦數,如果沒有接地線的話有無可能造成工地人員發生死亡或受傷的結果?)非常有可能,但是因為那一段時間剛好北投焚化廠正在停機歲修沒有發電狀態,所幸沒有發生傷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由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所竊之纜線,係屬北投垃圾焚化廠為防護廠房之重要安全設施,雷擊時可能造成重要電氣或電力系統感電而毀損,建築物主體亦可能產生無法預測之損傷,復有高度可能會造成維修人員或檢測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又垃圾焚化廠係重要之公共設施,北投垃圾焚化廠擔負處理臺北市之垃圾,一旦造成危險,後果堪慮,被告竊取各式避雷銅質電纜線,已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是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顯屬過輕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破壞焚化廠內電纜線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所竊之避雷銅質纜線,係屬北投垃圾焚化廠為防護廠房之重要安全設施,雷擊時可能造成重要電氣或電力系統感電而毀損,建築物主體亦可能產生無法預測之損傷,又垃圾焚化廠係重要之公共設施,北投垃圾焚化廠擔負處理臺北市超過半數之垃圾焚化量,亦足以造成維修人員生命、身體法益之嚴重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竊取各式避雷銅質電纜線,僅貪圖利益,卻嚴重影響大眾之公共利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賣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北投焚化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高達約110 萬元左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單位    │
├──┼──────────────┼────┼────┤
│1   │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          │ 1      │支      │
├──┼──────────────┼────┼────┤
│2   │扣案之10號扳手              │ 1      │支      │
├──┼──────────────┼────┼────┤
│3   │扣案之止滑耐磨手套          │ 1      │雙      │
├──┼──────────────┼────┼────┤
│4   │扣案之灰色帆布鞋            │ 1      │雙      │
├──┼──────────────┼────┼────┤
│5   │扣案之舒跑空瓶              │ 1      │個      │
├──┼──────────────┼────┼────┤
│6   │扣案之工地安全帽            │ 1      │頂      │
├──┼──────────────┼────┼────┤
│7   │扣案之麻布袋                │21      │個      │
├──┼──────────────┼────┼────┤
│8   │未扣案之美工刀              │ 1      │支      │
├──┼──────────────┼────┼────┤
│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電裸銅線(│共2400公│公尺    │
│    │規格約1 公分)3 段          │尺      │        │
├──┼──────────────┼────┼────┤
│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電裸銅線(│601.6 公│公尺    │
│    │規格約1 公分)              │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