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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英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英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友人、同事,又為同鄉,僅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不思以理性依法律允許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恣意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無意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罵的那句話是海南話罵人的慣用語,意思是「你要死喔,你不要惹我生氣喔,我等等刀砍你」,用中文翻譯出來有點難聽,但伊實際上並無要讓告訴人死之意,伊只是跟告訴人吵架,告訴人當時也有罵伊,故意要惹伊生氣,告訴人是蓄意錄音跟伊討錢;告訴人沒有駕照,本來就不能騎機車,是伊報警請警察到現場,伊有將告訴人沒駕照的事告訴警察;本次爭執僅屬一次,為何判成二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海南話向告訴人恫稱「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正面、25頁正面,原審卷第21至23、41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27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少池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之對話譯文、原審勘驗其等對話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之勘驗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3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之。被告辯稱:伊以海南語所說之上開言詞,是海南話罵人之慣用語,類似三字經,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以海南話所說之上開言詞,翻譯成中文為「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乙節,經其於原審供稱:伊講這句話翻成國語就是「不要惹我生氣,我就把妳給殺了」,對於「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這句話的翻譯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22、23、41頁);告訴人謝少池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恐嚇說要殺伊,說要拿刀剁伊,伊會害怕,到現在都不敢自己出門,伊有半年沒有上班,怕被殺掉等語(原審卷第34、37、39頁),足見被告所說之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已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且「我一定拿刀剁妳」客觀上亦足使人心生畏怖,此自被告自承:上開言詞翻成國語有點難聽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面)即可得見,足證被告對於該等言詞會對告訴人產生威脅,使告訴人害怕乙情,並非毫無所知,其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不法故意,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也有罵伊,故意要惹伊生氣云云,惟依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所示(偵查卷第11頁),被告先口出「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之言詞,並表示要叫警察,告訴人繼稱「妳叫啊,你擋我的路妳是不是」、「妳為什麼要鬧這樣,為什麼要欺負人」、「妳為什麼管我的東西」、「妳為什麼搶我東西」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與卷附譯文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0頁),被告並於原審供稱:上開錄音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徵被告先行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有先辱罵被告之情。

㈢再依被告、告訴人案發時之對話內容所示,告訴人一再重複「你為什麼拿我東西」、「你拿,你拿,沒關係,你拿,繼續拿我的鑰匙,你以為你是誰啊」、「你就是要搶我的東西,你幹嘛要搶我東西」;且依原審勘驗對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一開始在錄音檔2 分28秒前,有機車發動的聲音,也有謝少池說「掰掰」的聲音乙情(原審卷第30頁),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做完清潔工作,騎著機車要去丟垃圾,在垃圾場遇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徵告訴人於丟完垃圾後本擬騎機車離去,故機車在發動的狀態;告訴人並證稱:被告拉住伊的機車,扯掉機車鑰匙,搞得伊差點跌倒等語(原審卷第32頁),適與告訴人於前揭對話錄音稱「我跌倒,妳就知道要坐牢,我告訴妳!妳為什麼搶我東西!妳就是要搶我東西,妳幹嘛要搶我東西!」等語相互吻合(偵查卷第11頁背面),可證被告確有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且告訴人於上開錄音內容數次稱「妳為何要搶我東西」,亦可證被告拔取機車鑰匙之行為不只一次;被告復於本院供稱:當時是伊報警,伊跟警察說告訴人沒駕照不能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徵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騎機車離去,俾向警察舉報告訴人無照駕駛,因而拔取機車鑰匙,使告訴人不能離開現場。從而,被告空言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殊無足取。

㈣復查,告訴人謝少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伊,說要拿刀剁伊,罵完以後,伊要啟動機車,被告就拔伊的機車鑰匙,丟到一個半機車車身的距離,伊把車停好去撿回來,再插上機車後,被告又把鑰匙拿走,丟在地上總共三次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可徵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後,再接續以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方式,妨害告訴人騎機車離開之權利,其前後之恐嚇、強制行為顯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態樣顯屬有別,縱係因同一爭執而生,惟被告既已實行二不同之加害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辯稱不應判成二罪云云,自非屬有據。

四、綜上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2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英蓉與謝少池均原係大陸地區海南島居民,至台灣結婚居
    住後相識,本為同事、朋友關係,因工作細故而生嫌隙,李
    英蓉憤而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持清潔用刮刀割裂謝少池所有
    之機車輪胎、椅墊等物品共2 次,經謝少池向檢、警機關提
    起告訴(所犯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75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英蓉對
    於謝少池提告有所不滿,遂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號紀伊國
    社區垃圾場,見謝少池結束該處清潔工作正欲騎乘機車離去
    ,竟面對謝少池,徒手抓住機車把手,並以雙腳跨站在機車
    前輪兩側,阻攔謝少池騎車離去,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項謝少池恫嚇稱:「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
    海南話),再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謝少池拾起
    該鑰匙後,李英蓉又再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2 次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少池騎車離去之權利,並令謝少池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李英蓉及謝少
    池始分別離去。
二、案經謝少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英蓉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
    少池發生口角糾紛,並稱:「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
    」等語,然矢口否認犯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抓住機
    車把手,並以雙腳跨站在機車前輪兩側,阻攔告訴人騎車離
    去,也沒有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丟至地上,當時只是在吵
    架互罵,我用海南話說:「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
    ,只是生氣時說的話,翻成國語沒有那麼恐怖,我沒有犯恐
    嚇和強制罪云云。
  ㈡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少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2011年結婚來台灣,認識被告大約有6 年,本
    來是朋友和同事關係,一起做團膳、她也有介紹我去別人家
    打掃。104 年底,因為工作的關係,她跟我翻臉,說我沒有
    良心,在105 年1、2月間,被告恐嚇我、破壞機車,我對她
    提告,所以她在105年3月22日來找我,要我撤告。那天我是
    在新竹香山紀伊國社區做完清掃工作,騎機車要去丟垃圾,
    在垃圾場遇到被告,還沒有丟垃圾前,被告就走過來我的機
    車車頭前面,面對我,雙手抓住我的把手,雙腳在前輪,不
    讓我離開,後來就開始罵我,說要拿刀剁我,罵完以後,我
    要啟動車子,被告就拔我的機車鑰匙,丟到一個半機車車身
    的距離,我把車停好去撿回來,再插上機車後,被告又把鑰
    匙拿走,丟在地上總共3 次,我回去找我老闆,後來警察也
    來了,之後我才離開。被告說要拿刀剁我,我會害怕,後來
    雖然有爭執的內容,但我當下講話都變調,臉也已經紅了,
    那段時間我都不敢自己出門,半年沒有上班,怕被殺掉。」
    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31至4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
    工作認識的朋友。我於105 年3月22日下午1時35分,從新竹
    市香山區麗山街紀伊國社區內工作結束要騎車離開,行經社
    區大門口旁邊垃圾置放處時,被告硬把我攔下,以海南話方
    言恐嚇我:『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我要騎機車
    離開時,她站在馬路上雙手、雙腳張開擋住我把我攔下,並
    且從我發動中的機車上硬將鑰匙拔下來丟在地上,我撿起鑰
    匙發動機車,她又拔下來丟在地上,這樣來回共3 次,限制
    我的行動自由,案發當時我有用手機錄音,我有提供錄音檔
    案給警方。應該是因為我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她心生不
    滿,當天她的目的就是要我撤告。」、「當天105年3月22日
    13時41分,我騎機車要去丟垃圾,被告在那攔我,兩腳跨住
    前車輪,搶我的機車鑰匙,說要拿刀剁我,我沒辦法,只好
    找我老闆救我」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0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8頁、第24至26
    頁),大致相符,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矛盾。又案發當時告
    訴人曾以錄音設備將兩人互動之情況錄下,經本院於107年5
    月2 日審理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與偵查卷第11頁
    所示錄音譯文相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下次你在哪我
    一定拿刀剁你」,且於錄音時間2 分46秒前,有機車引擎發
    動聲音,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 分39秒時,曾稱:「你擋我的
    路」,然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 分46秒稱:「你為什麼拿我東
    西」後,即無機車引擎發動聲,再告訴人於錄音時間2 分58
    秒時,曾稱:「你拿,你拿,沒關係,你拿! 繼續拿我的鑰
    匙!你以為你是誰阿!」,於錄音時間3分21秒時,曾稱:「
    、、、你為什搶東西!你就是要搶我東西,你幹嘛要搶我東
    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
    30頁、偵查卷第11頁),細譯上開錄音內容,可知悉被告確
    實於口角爭執中,稱:「下次你在哪我一定拿刀剁你」等語
    ;又告訴人之機車本屬發動狀態,告訴人稱「你為什麼拿我
    東西」後,引擎即靜止,此與告訴人稱被告徒手拔取其發動
    中機車鑰匙之情節一致,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倘若未遭他人
    攔阻、未遭他人拿取自己的物品,亦無於對話中故意稱:「
    你擋我的路」、「拿我的鑰匙」等語之動機,依前所示情形
    ,均足以證明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攔阻、遭被告拔取機車鑰
    匙及遭被告恐嚇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另本案卷內尚有告訴
    人提出之機車鑰匙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指
    認被告照片1紙(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11號判決書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3頁背面)在卷可稽,上
    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被告確曾徒手抓住告訴人機車把
    手、以雙腳跨站在系爭機車前輪兩側、徒手拔取上開機車鑰
    匙丟至地上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等情形,業據本院認定與事實
    相符,被告空言辯解,實難採信。再者,被告坦承曾對告訴
    人說:「下次妳在哪我一定拿刀剁妳!」等語(海南話),
    僅否認主觀犯意。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
    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
    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言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
    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
    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於105年3
    月22日本件案發前,曾持物品損壞告訴人之機車,本件案發
    地點又在告訴人工作之地點,告訴人自稱其認定被告係在該
    處等候其下班,其聽聞上開言語,會懼怕被告可能會因一時
    情緒失控而有進一步脫序之舉,與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實
    屬相符,而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亦不免感覺生命、身體
    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常理難謂不知,其對告
    訴人恫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乃基於使人恐怖之
    心理狀態而為,其主觀上有恐嚇犯意無誤,其所辯堪難採信
    。
  ㈣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先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再接續以拔取鑰匙
    丟到地上的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則屬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被告與告
    訴人原為友人、同事,又為同鄉,僅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竟不思以理性適當方式,就法論法,以法律允許之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恣意為前開犯行,致告訴人恐懼不安,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
    解道歉,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稱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
    、靠先生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