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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璨麟(原名張璨鱗)
- 選任辯護人
- 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132號、106年度偵字
第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璨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徒手(握拳)揮打告訴人CHONG PUI FAI CYRIL(中文姓名莊沛輝)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面瘀腫(9×5公分、2×2公分)、左耳紅腫(6.5×3公分)及撕裂傷(1.5×0.1×0.1)、胸腹部紅腫(6×5公分)之傷害事證明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乃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駕駛高級跑車,未因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經告訴人勸諭,竟腦羞成怒,以硬拳暴力瘋狂痛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命要害太陽穴部分,造成告訴人當場昏迷倒地,幸經路人報警送醫始幸免於難,原審遽採被告片面之詞,率謂本件屬行車糾紛云云,自有未當。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聽力受損之傷害,就此,告訴人是否有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予以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處。又頭部太陽穴乃人體重要且脆弱的部位,若受有重創可能危及生命,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原審未審酌於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被告犯罪後態度極為惡劣,屢誆稱本案係告訴人先為挑釁其為美國人,始引發被告之不快云云,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態度囂張,實無懼國家刑罰之制裁,更無視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乃原審未詳予斟酌,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就公訴意旨指被告係基於重傷害犯意乙節,如何不足採認,已綜合被告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被告雖係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但於完全壓制告訴人時,並未再猛力攻擊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暨由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得向警員表示係發生行車糾紛,經送醫院急診,復能清楚告知醫護人員受傷原因,於傷勢止血後旋自行出院,可知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而得證被告出手攻擊之力道並非極大等各情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㈤),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復逾起訴意旨之所認,逕謂被告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究因係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或因駕車違規不滿告訴人之勸諭,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本件屬偶發衝突部分,仍不生影響。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
⒉原判決已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4日聽力檢測證明,認定告訴人並未因遭被告揮打頭部,而受有聽能嚴重減損之傷害,復就檢察官聲請再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聽力有無受到嚴重減損乙事,亦復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況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聽力診察結果,仍復稱告訴人平均聽力於正常範圍內等旨,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14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無可採。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包括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首揭之刑之理由,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依所認定之罪名,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之期待未盡相符,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泛以前詞主張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仍無可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麟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
32號、106 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燦麟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承鴻(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行
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裕民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
CHONG PUI FAI CYRIL (中文姓名:莊沛輝,下稱莊沛輝)
發生行車糾紛,張燦麟與宋承鴻遂下車與莊沛輝理論,因張
燦麟向前靠近莊沛輝,莊沛輝遂以手將張燦麟向後推,張燦
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以徒手握拳揮打
莊沛輝之頭部3 次,經宋承鴻居間攔阻後,又因與莊沛輝一
言不合,復承前開犯意,以左手手臂扣住莊沛輝脖子後,接
續以右手揮打莊沛輝頭部數次,致莊沛輝受有頭面部瘀腫(
9 ×5 公分、2 ×2 公分)、左耳紅腫(6.5 ×3 公分)及
撕裂傷(1.5 ×0.1 ×0.1 公分)、胸腹部紅腫(6 ×5 公
分)之傷害。嗣莊沛輝遭張燦麟攻擊後倒臥在地,且經路旁
機車騎士勸阻,張燦麟始停手,其後莊沛輝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沛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燦麟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7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沛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0132 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證人宋承鴻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5 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5頁)、證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
5 年7 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 張(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7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2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5
年11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
醫師所開具之病情說明表單、病歷資料(偵卷第69頁至第77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
第46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40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第
21頁至第23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雖陳稱:當時是告訴人對我動手,我只是反擊云云(
本院卷第23頁)。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
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次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
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必
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
是否過當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
固有以手將被告向後推去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
,然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之侵害行為業已終止,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其後出拳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實行以傷
害他方為目的之行為,顯非基於防衛自身之意思,自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亦受有胸腹部紅腫(6 ×5 公
分)之傷害等情,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驗傷結果,其亦受有胸腹部紅腫(6 ×5 公分
)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
以左手手臂扣住我的脖子,他非常用力,可能是那時候造成
我有胸腹部紅腫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是堪認告
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則公訴
意旨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就此部分即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
㈣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雖受有前開瘀腫、紅腫及擦
挫傷之傷勢,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經治療後,現並未留有
其他後遺症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
,尚難認告訴人業已因被告前開攻擊行為,進而受有身體機
能毀敗、嚴重減損或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結果其聽力業已受損云云,而認告訴人亦受有聽能減
損之重傷害。然查:⑴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我遭到被告毆打前,被告有對著我的右耳不到5 公分的
距離大喊,後來案發後一星期我有去榮民總醫院進行聽力測
試,測試結果我的聽力有受損,我感覺我的聽力有衰退的現
象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並提
出105 年7 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聽力檢測證明(他字卷第
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為證,惟告訴
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有再去做第二次聽力測試,
測試結果我的聽力有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且依據
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聽力檢測之
結果,其聽力亦均正常,此亦有該院105 年9 月14日聽力檢
測證明(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 在卷可佐,是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聽能減損之情形,
然告訴人聽力功能現應已恢復,自難認告訴人之聽能有嚴重
減損之情形,至為明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⑵至公訴意旨雖又請求發函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告訴人聽
力有無受到嚴重減損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然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109 年9 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聽力
檢測結果,其聽力既已恢復正常,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我是頭部遭到被告攻擊
,案發幾個月後,我頭痛嚴重,現在有比較輕微,但是我的
記憶力有衰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然告訴人亦
陳稱:我不確定我上開情形與本案是否有關等語(本院卷第
108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自難認告訴人所
受前開傷勢與被告前開犯行間有關,併予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頭顱為人類身體之重要部位,如
用力攻擊頭部,足以產生至少使人受重傷之結果,竟基於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前開所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云云。然: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
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
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
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同院
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台上
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究係蓄意殺害、使人受重傷或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
自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方式、行為手段、下
手力道、衝突起因、雙方武力優劣、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被
害人受傷情狀等各項因素予以研析,以資認定。
⒉經查:
⑴就被告出手之動機以觀:
本案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
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感覺車輛遭到敲擊,心生不滿而
下車與告訴人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告訴人以手
推被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宋承鴻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67頁
)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屬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事發起因係由於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所致,此究屬
偶發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即使被告甚為氣憤,衡情當
不致突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⑵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觀之:
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受有頭面部瘀腫(9 ×5 公
分、2 ×2 公分)、左耳紅腫(6.5 ×3 公分)及撕裂傷(
1.5 ×0.1 ×0.1 公分)、胸腹部紅腫(6 ×5 公分)之傷
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瘀腫
、紅腫及撕裂傷,告訴人復證稱:我遭被告毆打後並沒有顱
內瘀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甚為嚴重,已難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再觀
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雖集中於頭部及耳後,然若被告自
始有置告訴人於重傷之意圖,大可直接攻擊人體極為脆弱之
眼部,當可直接達重傷害之目的,被告未為類此舉動,故被
告辯稱其僅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無致告訴人於重傷害
之故意,尚非全然無稽。
⑶另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以觀:
本件被告係以手握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位置乙情,雖據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身高178 公分、體重72公斤,體型並非特
別壯碩,且其平日係以房屋仲介為業,並無任何武術、特種
軍事或醫學之相關背景,且未曾服過兵役等情,亦為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第127 頁),是被告雖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之舉,然被告係於告訴人與一言不合之情形下,
一時氣憤,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未多加思考,而為前開
犯行,業如前述,以被告當時之站立姿態,自易傷及告訴人
之頭部、頸部,尚難僅以此情,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致告
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且倘被告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在其
已可完全壓制告訴人之情形下,當可更為猛力攻擊告訴人頭
部或其他重要部位,以使告訴人身體喪失機能,然被告卻未
為此,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亦屬有據。
⑷且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告訴人係在旁等待,而告訴人於經
員警詢問後,向員警表示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
於當日晚間6 時54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
楚、可主訴其係被人打傷,且其傷勢部位加壓後已止血,病
情穩定,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即主動離院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
醫師所開具之病情說明表單、病歷資料(偵卷第69頁至第7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意識清楚
,經送往醫院急診後,復能意識清楚告知醫護人員受傷原因
,傷勢亦已止血,且於不久後即自行出院,益徵被告出手攻
擊告訴人之力道並非極大,足認其應無蓄意致告訴人受重傷
害之犯意。
⑸據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前開肢體衝突,係因偶發原因所引起,並非被告
刻意為之,且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重,是依本院前所
認定之告訴人受傷情狀、傷勢部位、被告攻擊方式、下手力
道及衝突起因等情狀觀之,被告攻擊前開行為,主觀上是否
出於致告訴人重傷之犯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
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實施
前開攻擊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
揭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各舉,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
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
旨(本院卷第103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行
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未能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
,竟因一時衝動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其犯後業已坦承傷
害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
119 頁審判筆錄),是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與達成告訴人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
5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姊姊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