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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耀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通緝,警員不能帶被告至警局,警員一直叫被告驗尿,不排放尿液就不讓被告走,所以被告才同意採尿的;又原審判決8 個月有情輕法重的疑慮,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幾個月都有自行自費於陽明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顯示被告深知毒品危害甚鉅,也有悔改之心,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採尿遭警方帶回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經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106年7月6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五華街71巷口你當時是否曾經查獲過被告李耀坤?)有。(當時為何會攔查他?)當時我們發現有一輛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就攔查該輛車,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對於被告查證身份的時候,發現他在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請他到我們分隊採集尿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查時,因其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始隨同警員至警局接受採尿。
㈡按採尿之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集者意識健全並有是非辨別能力(Voluntary and intelligent),得完全自我決定同意或拒絕,並且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而言。惟如何判斷被採集者有無基於自願性同意或其意志有無遭干擾等節,原則上以被採集者有無因執法人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意志而受到某種程度之壓抑,且該外在或內在因素相較於其他外在或內在因素,居於重要性之地位。從而,被採集者之意志是否出於「自願性」,應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立於被採集者之角度「綜合一切情狀」(Totality of theCircumstances)予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供之尿液集瓶,是否經你確認清洗過,於106年7月6日4時15分同意後,自行排放尿液2瓶並封緘捺印?)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經核亦與證人即員陳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對他採集尿液是什麼原因?)因為他是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他沒有到分局報到。當時看到被告手在抖,我們問他在抖什麼,他自己說有刑案。(你們帶回分隊採尿時他有同意嗎?)有,他有同意採尿。(採完尿有無做其他處分?或移送地檢署?)讓他直接回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由此足證警員經警員帶回警局後,顯係經由其同意而接受採尿,而本案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亦與被告、證人上開所述相符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不得不簽採證同意書、不得不被採尿、警方說不採尿不能回去云云,經核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客觀事實不符,由此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並非出於不得已,而是其主觀上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等情,應堪認定。故本案被告於採尿前,並未因警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採尿時意志亦未受到壓抑,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綜合一切情狀以觀,本案警員對被告採集尿液業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為礎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自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耀坤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5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
偵字第150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
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98年10月2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緝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
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5 號判決駁回
上訴(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
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⒊前述①至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⒋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述⒊之
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0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耀坤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
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含有海洛因與甲安
非他命之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年7月6日(起訴書誤為1日,應予更正)1時 20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五華街71巷口前時,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李耀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
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頁、第7頁及第9頁)。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
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
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又公訴人已於審理時已更正
起訴事實如被告所述(見本院卷附107年3月22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2頁),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幫忙之經濟狀況(本院卷
附107年3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