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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培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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