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世權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佳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成洧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琮富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柏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文
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依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為第三審執行羈押,此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09年2月25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認依本院前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等業經本院判決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至17年8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至8 年2 月,衡諸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肇重大傷亡結果,均推稱「我就動手打一下」、「只想教訓他」、「只有攻擊腳部」、「搥胸口一下」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跡,渠等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綜上,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