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光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8月8日)之前所犯,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5、582號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如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1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4-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經受刑人簽名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3所示部分,均係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屬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質相同,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近,且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1日、4月3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7日、5月4日、5月5日、5月12日、5月14日(2次)、5月15日,時間相去不遠,所侵害均係個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自應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符合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之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就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聲請書附表編號2-13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5年度偵字第9557、9992、10212、10301、10393、10541、10606、10814、11084、11381、11823、12379、13270號」,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