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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宏達所犯如附表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雖分別有「公然侮辱」及「罰金10000 元」之記載,惟罰金刑依法本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刑部分,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聲請書內亦已載明係就附表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堪認聲請書附表編號1 關於「公然侮辱」及「罰金10000 元」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5年間至105 年7 月5 日、103 年5 月間至105 年7 月5 日」、附表編號2 、3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灣高院106 年上訴字第1868號」、附表編號4 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已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 、3 及4 所示之刑,則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30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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