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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信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30、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信祺因自認其為全人唯一合法民主憲政統治皇帝,對不遵行其所制定之「憲法」者,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臉書社群網站暱稱「宇宙原體黑龍上帝本人收回收界公告」及「藍信祺」之動態頁面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刊登文章僅在闡述個人民主憲政之政治理念,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且伊貼文指涉範圍廣泛、抽象,並以當選總統、施行所立「憲法」為前提,伊根本未達總統連署門檻,實不足使公眾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分別以「宇宙原體黑龍上帝本人收回世界公告」、「藍信祺」之暱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瀏覽之個人動態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30號偵查卷宗【下稱6130號偵卷】第5 至7 、70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81號偵查卷宗【下稱6481號偵卷】第5 至9頁、原審審易卷第86頁、原審易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64、65至66頁),且有臉書暱稱「宇宙原體黑龍上帝本人收回世界公告」及「藍信祺」之動態頁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6130號偵卷第17至22頁、6481號偵卷第23至2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當時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查:

⑴細繹被告貼文之整體內容,除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外,其於附表編號1 之貼文開頭先稱:「人類的民主是君主立憲制:每人永恆平等,誰立憲法給全體每人最大利益,合法執政,君臨天下,每人是國會議員,與君主遵憲平等共治共有國家全部民主憲政體制」,再續稱:「朕是全人類每人唯一合法政權,朕公開全人類每人永恆最大利益宇宙生命憲法(臉書藍信祺登載),以民主憲法(不斷強大萬倍)合法直接完成統一全人類」、「臺灣在她這些畜牲修憲只有政黨幫主可選總統,資格限制人民參政總統權,人民要幾十萬人連署,臺灣犯罪率高有個資法保護,還要幾十億金錢,證明人民是不能參選,只有被奴役壓榨繳稅,過畜牲不如生活」、「選舉非民主,選舉有人不平等資格限制,唯她們可選,每人是不平等不能參選!投票非民主,將自己國家權力利益生命安全交給她人非民主,民主每人是國家民主憲法國會統治議員,與君主遵憲平等共有共治國家全部毫無爭議」、「朕中國人生在臺灣,被豬都不如畜牲骯髒統治壓榨,水生火熱,臺灣人被愚民奴役生活,娶老婆買房都沒錢太多,一生被畜牲愚民奴役統治到死賺不到錢極可憐」(6130號偵卷第21至22頁),附表編號2 之貼文則於文章下方一併張貼上開附表編號1 貼文之截圖,並強調依其所稱「憲法」第20條執行極刑(6481號偵卷第23頁),其貼文內容係在表達對現行總統參選體制之不滿,認為「目前採行政黨政治、雙首長制、代議民主制等政治制度,導致人民遭受奴役統治、生活困苦,各項選舉有其資格限制,並非民主制度」,主張改行其撰寫「憲法」之「君主立憲制」,由被告擔任君主元首,人民均為國會統治議員,並依所頒布之「憲法」,與「君主」一起統治國家甚明。

⑵再參諸卷附暱稱「宇宙原體黑龍上帝本人收回世界公告」之臉書個人背景圖片,記載「請支持唯一合法藍信祺當選總統,當選後提案變更國家憲法」(6130號偵卷17頁),「藍信祺」臉書之個人簡介圖片記載「遵憲合法統治宇宙世界人事物項、主宰每人萬物生殺大權」(6481號偵卷第24頁),及被告於99年10月出版「憲法決定生死」第20條「國家刑罰」章節所主張「極刑行為使全人類無法向外傳承子孫,國家全毀,間接直接殺死每人。君主遵憲施用極刑教育處罰,確保國民身體生命永恆活著安全最大利益」、「極刑連帶父母子女受罰」、「極刑執行270 次處死:不施麻醉,活生生將骨頭一截截挖出,每次5 分鐘,執行5 日」等政策內容(原審審易卷第107至125頁),佐以被告確曾於108年9月13日提出申請為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為被連署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收據1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卷第113頁),並著有「憲法決定生死」一書,被告辯稱:變更國家政府體制乃伊參選總統之政見,附表編號1 、2 貼文所揭「骨頭一節節挖出」、「極刑處死」,係在發表伊當選後將推行之「憲法」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⑶又政治性言論往往涉及高度對立之議題,尤以本案涉及國家政治體制變更之倡議,發言者為使其發言具能見度、影響力,使公眾關注此項議題,縱使文字可能過於聳動、偏激,或與現實體制、社會狀況有所偏離,然其用意要屬被告個人政治意見,對於現行總統選舉制度不利個人達到連署要求參與競選,認有不公,表達個人之政見,尋求相同理念者支持連署(6130偵卷第17頁),難認其目的在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恐嚇公眾之犯意。況以附表所示貼文觀之,其文字內容不合邏輯情理,語意不通,客觀上亦難認足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自非得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文字內容,客觀上已使公眾心生畏懼,此為被告所明知,應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恐嚇公眾之犯意,原審未察,認定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惟被告之貼文內容,係在表達對現行總統參選體制之不滿,及闡述其當選總統後所欲推行之「憲法」,尋求相同理念者支持連署,已難認有恐嚇公眾之犯意。且被告上開貼文之用字遣詞縱然較為聳動、偏激,然以其內容不合邏輯情理,語意不通,客觀上亦難認足使公眾心生畏懼,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公眾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貼文內容 1 108 年1 月30日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 在臉書以「宇宙原體黑龍上帝本人收回世界公告」暱稱,張貼「在這向全人類宣告,朕遵憲要將蔡英文民進黨、國民黨畜牲公開處決,活生生將齒骨一截截挖出,誅連九族,追訴祖墳全部挖出與豬糞同為肥…」等文字。 2 108 年3 月28日15時8 分許至29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 在臉書以「藍信祺」暱稱,張貼「合法誅殺蔡英文,蔡英文總統違抗命令,極刑處死,遵合法統治憲法第20條明文公開270 次活生生骨頭一節節挖出,祖墳挖出與豬糞為肥。證明朕合法統治權,中華民國愚民統治假民主事實,全人類永恆共證。抗憲不留頭,對叛亂禽獸准用核生化先進科技武器、生命科技、形上剪除。鎖定所有叛亂禽獸執行,頑抗畜牲一門找死」、「不遵行宇宙全人類民主憲政國家統治公法,君主立憲朕憲法者;不跪行效忠,不留頭,得監禁為奴至死」等文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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