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能元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能元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曾能元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吊銷,竟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正穿越馬路(非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俊霖(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李俊霖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併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詎曾能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或採取即時救護、通報救護車,未對李俊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協助,即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72至17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302號,下稱偵卷,第46頁正背面;原審交訴緝卷第34頁背面、51頁背面;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述、目擊證人梁滋鈞、證人即車主鄧成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9、11至12頁、第14頁正背面,原審交訴緝卷第49至52頁);復有告訴人李俊霖國軍桃園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類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擷圖、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17至21、22至25、26至29、30至32、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無照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2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針對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
2、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已與本案相距1年有餘,且前案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尚輕,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五)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1、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李俊霖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告訴人李俊霖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中段骨折、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併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尚非傷重而無自救力之人;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9時5分許,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李俊霖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致無救助力之機率甚低;且被告於上訴後,另案與告訴人李俊霖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李俊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如果一筆給付給我,我願意原諒他等語,嗣被告確實依約如數一次給付完畢,告訴人李俊霖復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陳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俊霖於108年12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13、178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另被告所犯無照過失傷害部分,可量處至罰金刑,已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2、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所為之系爭事故,致告訴人梁滋鈞受有手肘受傷、雙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梁滋鈞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依據(見偵卷第9頁)。然卷內除告訴人梁滋鈞上開供述外,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梁滋鈞確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電詢告訴人梁滋鈞表示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情可佐(見偵卷第48頁),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人梁滋鈞之就醫紀錄,經該署以108年12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81125385號函覆稱:該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106年11月2日至106年11月5日期間,並無保險對象梁滋鈞(F22507XXXX)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梁滋鈞過失傷害犯行,因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對此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心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就告訴人李俊霖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李俊霖另案民事調解成立,且如數賠償告訴人李俊霖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李俊霖考量被告之悔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一次性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李俊霖願意原諒被告,刑度部分請盡可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俊霖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情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178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約如數賠償及告訴人李俊霖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乃原審未及審酌,針對無照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所為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告訴人李俊霖間就無照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已有情事變更,而無理由。
2、又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針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肇事逃逸罪章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應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告訴人李俊霖所受傷害非重,並獲及時救護,實屬個人大幸之事,不能以此為由減免被告之責,原審據此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雖在於禁止駕駛人肇事後逃逸,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然非謂駕駛人如犯本罪,即一律剝奪其獲刑法第59條酌減寬典之適用餘地,法院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妥為斟酌。
⑵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固為不法,然以本案情節而論,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9時5分許,地點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李俊霖所受傷勢非重,且未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被告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頁第5 行)。是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裁量權之依據,且以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與酌減後之刑度,二者比較觀之,當足以達到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社會防衛立法目的,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俊霖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及考量於此調解之成立及賠償之履行,難認有理由。
4、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李俊霖,且告訴人李俊霖復為被告求為從輕量刑之情事下,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云云,惟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宣告緩刑之規定,需符合下述2要件: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罰金5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駕駛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李俊霖受有前揭傷害,且於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俊霖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之賠償金,告訴人李俊霖亦表示願意寬恕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坦然面對己非,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油油輪洩油工,離婚、需扶養母親、高一的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1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各該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