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告
高源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高源隆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天東澳隧道開通,在 124公里處有修路,也有交通管制…」等語,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被告供述、證人潘永德及羅杏之證述內容相悖,係屬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於另案訴訟上之自白,具有嶄新性。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囑託辦理實地勘測,駕駛自小客車自案發地蘇花公路台九線 122.9公里處至朝陽漁港,約10餘分鐘即可抵達,有該局 107年12月28日警澳偵字第10700183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勘查光碟等可佐,係原確定判決後始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

㈢依前揭被告於另案之自白,參以卷內證人劉鳳英、員警豊連達之證詞,劉鳳英係以手機按阿拉伯數字鍵記下肇事車牌號碼並發話,再用頭腦記下英文字母;豊連達則於受理報案後旋即調閱該時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利用人車辨識功能過濾比對,發現劉鳳英所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確有自宜蘭往花蓮方向行經該路段,應足以排除誤判之可能。又該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為上午 9時26分(誤差10分鐘以內),依前揭員警實地勘測之證據資料,縱依被告所辯當日上午10時11分已抵達朝陽步道,時間上亦屬充裕合理。綜上,依前揭所示之新證據,足以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理懷疑,具備確實性,且足認本件被告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2款、第42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該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乃得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 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復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及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忠漢、證人即目擊者劉鳳英、證人即在場之人蔡海清、李靜梅、李有生、證人即承辦員警豊連達、證人即被告友人潘永德、羅杏之證詞,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3紙、現場相片1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6月21日警澳交字第1060008599號函暨附件、被告同行友人於朝陽步道拍攝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依法為無罪諭知,已詳述其憑據;且對於何以無法判斷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案發地點之時間,亦指駁論敘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6行至第12頁第6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被告於另案之民事訴訟上自承「當天東澳隧道開通,在124 公里處有修路,也有交通管制」等語,主張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訴訟上自白,且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間有重大矛盾之情,足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具有確實性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潘永德、羅杏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且徵之被告於該案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自始即稱「這件事根本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頁),已嚴詞否認本件犯罪事實,復就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聲明,更爭執其車輛行進時間之合理性、證人劉鳳英證詞之憑信性等節以觀,均難認被告對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係有承認之意思,顯非屬被告之自白。況依被告前開陳述之內容,亦僅能推論被告知悉當日於台九線124 公里處有交通管制,並無從證明其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案發地點即台九線122.9 公里處時,遇有告訴人等施作工程,並實施交通管制等情,就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復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07年12月28日警澳偵字第10700183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實地勘測紀錄等證據(經查卷內未檢附勘查光碟),主張縱依被告另案所辯之詞,行車時間亦屬充裕合理云云。惟查:

⒈前開實地勘測紀錄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辦理,該分局於 107年12月22日執行勘測,嗣於同年月28日出具公函,均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做成,並非原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原審法院審判時所未經注意之證據,未具新證據之「新規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相合。

⒉縱寬認該公函所載之內容,係對於證人劉鳳英、李靜梅所證述「肇事時間為上午10時」,證人潘永德所證述「當日10時11分至朝陽步道」及被告友人於朝陽步道上所攝照片加以補充,而因上開證人證詞、照片等證據均係成立於原判決確定前,應認該公函係成立於判決前,符合前揭新規性之要件,本院仍應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而對被告為不利益判決之「確實性」要件?

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一行共3輛車由蘇澳往花蓮行經案發地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友人於朝陽步道所拍攝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31、142至144頁,警卷第26頁),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而證人李靜梅、劉鳳英於警詢時均僅證述: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台九省道122公里900公尺左右發生事故等語(警卷第4、5頁),依其等所證內容,已無從認定事故發生之確切之時間為何。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豊連達接獲報案後前往案發地點,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先後記載案發時間為10時、10時30分(警卷第7、8頁),就案發時間記載為何不一致乙節,豊連達於原審時證稱:寫10時的那張是先做的,那是依據報案人報案時間所寫,當時還不確定肇事時間,後來10時30分那張是做完筆錄之後確認肇事時間才寫的,當時並沒有注意看時間等語(第一審卷第47頁),是依豊連達前揭證述及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難確定本件實際之案發時間。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於9 時26分通過東澳派出所即台九線119.8 公里處,惟豊連達於106年6月16日出具職務報告,其上記載案發當時所擷取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相片與實際時間無誤(第一審卷第9頁),惟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卻證述:東澳派出所監視錄影器上的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有落差,大概差10分鐘以內。監視器的時間大概比標準時間差10分鐘以內,但是是快10分鐘還是慢10分鐘我不確定等語(第一審卷第47頁),則本件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與標準時間相符、抑或較實際時間快、慢10分鐘,亦有疑義。是依卷內訴訟資料,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監視器拍攝地點之時間、事故發生之時間均存有不明確之處,已影響判斷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由東澳派出所途經案發地點前往朝陽步道之行車時間,故被告是否於案發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遽論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⑵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另案中陳稱「如果以9 點39分從案發地點到朝陽步道,然後三部車同時到達,還上廁所,還在柱子下面合照十幾張,然後爬上山坡,10點11分,這個時間能夠到達嗎」等語,並參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 年12月28日警澳偵字第1070018340號函暨其附件,函文說明二記載「蘇花公路台九線122.9K處至124 K止,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速程實地勘測為2分22秒95,蘇花公路台九線124K處起至南澳朝陽漁港止,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40公里速程實地勘測為13分57秒57,正常駕駛為10分43秒28」(本院卷第18、36頁反面),主張由案發地點途經台九線124 公里處至朝陽漁港,依車輛行進速度不同,所需時間約為13分6 秒23至16分20秒52,故被告之行車時間顯然充裕合理云云。惟被告於另案所述非屬自白,已如前述,且依其供述內容,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之內容,以假設語氣所為答辯,難認其有坦承當日係於9 時39分行經案發地點之真意,亦不足據此認定案發時間確為9 時39分。又因監視器畫面時間是否存有誤差、證人及被告對於案發時間之陳述不一致,已影響本件案發時間之認定,而員警所做實地勘測紀錄僅能證明案發地點至朝陽步道所需時間,惟本件既無從憑卷內證據判斷案發時間,自無由該實地勘測紀錄推斷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間是否合於常理,是聲請人所提之被告另案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實地勘測紀錄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被告供述,尚難認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自白,且未提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實地勘測紀錄,縱認具有新規性,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不利被告判決之心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2款之再審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