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玉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玉芝因犯侵占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而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以下略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玉芝共有5 件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不解為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讓抗告人之該5 件案件之指揮書,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甚感不公平云云。
三、按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第2 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若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並非得依法得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全部,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仍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倘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抗告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所載各案件,即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檢察官依抗告人同意之範圍,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及定執行刑,經核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5 件執行指揮書之案號分別為:①106 年執更丙字第2339之2號;②108 年執更丙字第291 號③108 年執丙字第3494號;④108 年執丙字第4792號;⑤108 年執丙字第5995號。其中①及⑤之案件,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而法院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上開①及⑤之案件,如有符合法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
(二)再查,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