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隆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隆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隆甲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隆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4日 107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4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