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麗真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至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謝玉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殷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正楷
- 選任辯護人
-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甲1-1卷第103頁背面、131、134頁;甲1-14卷第22、25至31、13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三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並函知本院將自108年9月30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本院經訊問後,自原審前揭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日即108年9月30日起,對被告三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重為處分,審酌原審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現階段認無羈押之必要,但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嗣因限制期間將屆,本院乃先後裁定被告三人自109年9月1日、110年5月1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侵占罪,於110年6月29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本案尚未確定。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以及被告劉正楷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金額,均非輕微,案件現於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被告三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三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 告 本 院 判 處 之 刑 度 及 沒 收 周麗真 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偉 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正楷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