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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陳彥年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嘉宇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俞璋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承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潤庭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蕎瑛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宜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侒橙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維理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騰葦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閔喬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峻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矚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59、7132、713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丑○○、子○○、辛○○、壬○○、癸○○、辰○、丙○○、甲○○、庚○○、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乙○○、辰○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壬○○、丑○○、癸○○、子○○、丙○○、甲○○、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丑○○、子○○、辛○○、壬○○、癸○○、辰○、丙○○、甲○○、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乙○○、子○○、辛○○、癸○○、辰○、丑○○、丙○○、甲○○、壬○○、庚○○及丁○○因認先總統蔣中正(下稱蔣中正)是228事件元兇,為訴求臺灣獨立,並表達其等認為慈湖陵寢係與蔣中正有關之威權象徵,應予清除之轉型正義政治理念,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共同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13瓶、載有「去除支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字樣之白色布條1 條,前往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慈湖陵寢,進入該處放置蔣中正靈柩之正廳後,由乙○○、子○○、辛○○、癸○○、辰○、甲○○、壬○○、庚○○及丁○○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接續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周圍窗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油漆、丟擲塑膠瓶,另由丙○○手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丑○○為達毀損之目的,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陵寢官卯○○出面勸阻、阻止時,對卯○○予以阻擋、推擠、拉扯,而使該處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懸掛遺像之大理石牆面及窗簾等物上附著大面積斑駁淋漓之鮮紅色油漆,且因油漆滲入窗簾、遺像及相框縫隙而無法完全清除復原;另靈柩、大理石牆面部分,則耗費相當之人力、費用始得清除滲入之油漆,且靈柩及大理石牆面接縫處之silicone(下稱矽利康)部分,則因沾染紅漆無法清除,而將之予以剃除,均予以重新施作,致上開物肅穆莊嚴外觀形貌受損,喪失原供憑弔亡者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辰○、辛○○、庚○○、壬○○、甲○○、乙○○隨後取出並高舉上開白色抗議布條1 條,立於靈柩前反覆呼喊「去除支那威權、創建臺灣共和」口號。嗣乙○○、子○○、辛○○、癸○○、辰○、丑○○、丙○○、甲○○、壬○○、庚○○及丁○○見目的已達,將上開抗議布條留置於現場後離去,於同日下午3 時許,乙○○、丙○○、子○○等人在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臺大校友會館3 樓召開記者會,聲明上開事實為其等3 人所為,並經警方調取慈湖陵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審判權,原則上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有之人,不問其國籍為何,亦即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及外國人均應服從我國之刑事審判權。被告乙○○、子○○、辛○○、郭蕎瑛、辰○、丑○○、丙○○、甲○○、壬○○、庚○○及丁○○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引用依據法律均係中華民國憲法、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自無從否定中華民國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蔣中正於64年4 月5 日逝世後,奉厝於大溪慈湖,成立國防部慈湖陵寢管理處,隸屬國防部參謀本部,迨77年1 月13日蔣經國逝世後,奉厝大溪頭寮原「國防部慈湖陵寢管理處」更銜為「國防部慈湖大溪陵寢管理處」,仍隸屬國防部參謀本部。依國防部96年12月19日選返字第000000000000號令,慈湖大溪陵寢管理處依業務性質,以「人員隨業務移轉」為原則,自97年1 月1 日起移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國防部96年12月26日略畫字第0960001306 號令,自97年1 月1 日起原國防部慈湖大溪陵寢管理處改銜「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桃園管理組」,隸屬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1 年1 月16日國後戰編字第1010000123號令,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銜為「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隸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而慈湖營區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5 月30日間逐步建構為「兩蔣文化園區」,慈湖陵寢為「兩蔣文化園區」一部分,並由桃園市政府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共管,並劃分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負責營區內安全監控、陵寢內謁靈秩序、儀程、家屬或團體申請謁靈接待管制等,桃園市政府負責營區外之維安、交通管制等節,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7 年3 月20日國後留照字第1070004733號函暨檢附之慈湖陵寢管理說明資料及相關行政函示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6459號卷第300 、301 頁),可知慈湖陵寢位於原慈湖營區內,現係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為事實上之管理及監督,該組隸屬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自屬對上開遭毀損之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行政機關。復本件案發後,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周皓瑜為代表,於107 年3 月2 日具狀就上開被告乙○○等人毀損罪嫌提起告訴,有周皓瑜蓋章署名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各1 紙附卷可參(他字第1655號卷第119 至121 、124、12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經合法告訴。本件被告乙○○等人暨其等之辯護人辯以蔣中正之靈柩為其繼承人所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非適格之告訴權人,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核屬無據。至辯護人另主張:依慈湖陵寢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謄本,該土地上建物之管理機關僅有國防部軍備局、桃園市風管處,沒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云云,惟徵諸告訴代理人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法制官黃安緒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防部所有的土地都是登記在國防部軍備局底下,關於土地上面的建物、設備、人員或是其他動產的設置管理跟維護,都是由各單位自行處理等語(原審矚易字第1號卷卷三第81頁);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2月、3月間係任職於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工作之內容為維護陵寢的環境整潔及整體安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80頁),足徵慈湖陵寢所在不動產雖係登記於國防部軍備局下,惟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就慈湖陵寢確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管理及監督權限,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法自得提起告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慈湖陵寢現場初步勘查照片8 張、物品毀損照片25張、現場勘查照片47張(他字第1655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6459號卷第368 至376 頁,偵字第7135號卷第159 至170 頁)及記者會新聞畫面9 張(偵字第6459號卷第21至23頁)均係依據現場實物形貌以及被告乙○○等人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新聞中畫面翻拍所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認定被告乙○○等人犯罪事實所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勘驗筆錄,係原審法院於108 年3 月20日審理中當庭製作而成,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實施勘驗過程中始終在場,復已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原審矚易字1號卷三第5至14、91至109 頁),前揭勘驗筆錄係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150 條等規定之法定程序製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前揭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子○○、辛○○、癸○○、辰○、丑○○、甲○○、壬○○及丁○○固均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潑灑紅漆之行為;另上訴人即被告丙○○則供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拍攝之舉,惟被告乙○○、子○○、辛○○、癸○○、辰○、丑○○、甲○○、壬○○、丁○○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毀損之犯行,被告乙○○等人均辯稱;前開物品並未因其等潑灑紅漆而造成毀損;另蔣中正是228事件元兇,慈湖陵寢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移除,其等將象徵228事件受難者鮮血的紅色油漆潑灑在蔣中正的靈柩及遺像上等行為,應屬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且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去除威權象徵之旨,自欠缺不法性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子○○、辛○○、癸○○、辰○、甲○○、壬○○、丙○○、癸○○及丁○○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有於前揭時日前往慈湖陵寢,而該處之蔣中正之靈柩、遺像、相框及窗簾等物於該日係有遭潑灑紅色油漆等節,並未爭執;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可見被告乙○○等人於抵達慈湖陵寢放置蔣中正靈柩之正廳後,被告丙○○首先持攝影器材立於正廳門口準備攝影(附表編號3 畫面時間10:12:27),隨即被告辰○、乙○○、癸○○、壬○○、子○○、庚○○、辛○○、丁○○、甲○○依序進入正廳內朝正廳內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四周之窗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及丟擲盛裝油漆之塑膠瓶(附表編號1 播放程式時間00:00:00至00:00:15,附表編號2 播放程式時間00:00:01至00:00:27,附表編號3 畫面時間10:13:00至10:13:41)等情;此外,依前述勘驗內容,亦見卯○○到場勸阻被告乙○○等人之潑漆之舉時,被告丑○○則以身體阻擋卯○○前進(附表編號1 播放程式時間00:00:01至00:00:04)、徒手拉扯卯○○手臂(附表編號3 畫面時間10:13:25),被告丑○○復接續於被告辰○、壬○○、庚○○、辛○○高舉上開白色抗議布條呼喊口號之時,以身體推擠卯○○等情(附表編號2 播放程式時間00:00:31至00:00:45)。又被告乙○○等人離去後,遺留盛裝紅色油漆之塑膠瓶共13瓶於上開慈湖陵寢正廳內,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7135號卷第160 至167 頁)。是被告乙○○、子○○、辛○○、癸○○、辰○、甲○○、壬○○、丙○○、癸○○及丁○○持前揭物品,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分工方式遂行本件潑漆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件被告乙○○等人前述之潑漆行為,確造成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窗簾及大理石牆面不堪使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稽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慈湖陵寢修繕的承辦人員,我是少校行政官。又本案修繕之起因是因為陵寢遭到一些人士潑漆後,裡面有些設施受到汙穢,因那是我們單位負責陵寢的警衛安全、設施維護的,且設施是對外開放,一般民眾本來就可以進來參觀,有必要恢復原來的景觀,所以剛開始時,有請其他弟兄協助清除油漆,不論是使用酒精、清水及松香水進行清除,但靈柩、相框、遺像及窗簾均係無法完全清理,至於紅龍柱金屬部分的部分,後來則有清理乾淨,關於紅漆部分一般我們可以做的,可以恢復原狀的,我們都做了。又因遺像係遭油漆整個遮住了,因此沒有辦法擺出來,已經失去效用了,更何況我們是有對外開放予民眾參觀。另外,窗簾部分,我有先向廠商確認無法以清潔之方式為之,所以有更換。至於靈柩的部分則是委請廠商處理,清除油漆等語(本院卷三第22至35頁)。

⒉徵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知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知驥公司)的負責人。我有承作本案大溪慈湖陵寢的修繕工作。我從事的修繕項目是靈柩的清洗、吊燈、地毯、大理石清潔及矽利康刮除跟修補,就如同法院所提示之知驥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其中靈柩的部分,因油漆有滲透,我用除油劑噴除,溶解之後再用清水清除;另外,大理石部分,我則使用松香水、甲苯去試,還有用除油噴劑讓它溶解,用刮刀刮掉,再用清潔劑擦拭乾淨。至於矽利康部分,則因無法清潔乾淨,所以將之刮除,再重新修補、施作。又牆面、靈柩大理石的部分,不用特殊的材料,用去油劑即可以處理,但比較耗工,就是要耗費人力,本件我從事的前開工程,連我有4個人做了3天,另外有5個大理石清潔工作美容及打矽利康。至於窗簾的部分,因為是布質,油漆滲透到纖維裡面,我有試過清洗,但我洗不掉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三第39至46頁)。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福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福朋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是經營窗簾、壁紙及地毯的銷售與施作。我有去過慈湖陵寢進行窗簾的維護,當時是因為窗簾被潑灑紅色的油漆,所以有進行窗簾的更換,因為原來的窗簾的表面是絨布的,所以其上的油漆無法清洗,所以就直接更換,且更換的部分也僅限於被油漆噴到的部分。至於價格部分,就是前開估價單之新臺幣(下同)5萬9,976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73至176頁)。

⒋審酌證人寅○○、戊○○僅是就其等前開參與慈湖陵寢之維修及更換遭紅漆潑灑物品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被告乙○○等人所涉之毀損乙事,毫無利害關係,其等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此外,證人戊○○證稱,遭潑上紅漆之窗簾無法清洗乙節,核與證人寅○○前開證稱,其有使用藥劑清洗窗簾,然仍無法清除之情吻合;又參照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關於地毯部分,其有將其上紅漆清洗掉;另靈柩、大理石部分,則有將附著之紅漆予以清理、刮除乙節(本院卷三第45頁),即徵證人寅○○所為之陳述並無偏袒之情事。又證人己○○證稱,其請廠商去除靈柩上之油漆、另因廠商表示無法清除窗簾上之紅漆,因而更換窗簾之情,俱與證人寅○○、戊○○所證一致,且其所陳之遺像、相框遭潑灑油漆,且遺像為紅漆所覆蓋而遭遮掩之情,亦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所彰顯之情狀吻合(他字第1655號卷第29頁),並有新福朋公司報價單、知驥公司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26、328頁)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證人寅○○、戊○○、己○○該等證詞,堪認證人寅○○、戊○○、己○○前開證述之情,並非捏虛。

⒌衡諸我國民情風俗,前開靈柩、遺像等物本有憑弔亡者之效用,而該等物品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能否以肅穆莊嚴外貌呈現,為是否堪用以憑弔亡者之要素,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此外,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慈湖陵寢物品毀損照片所示,上開物品遭潑灑紅色油漆後,外觀已呈斑駁淋漓之鮮紅色澤,其肅穆莊嚴外觀形貌嚴重受損,且依證人寅○○、戊○○前述證詞暨卷附之知驥公司估價單、新福朋公司報價單所示,可見就大理石背牆、靈柩之矽利康部分,亦因紅色油漆滲入無法去除,難以復原外觀,因而將之全數剃除予以重新施作,修復費用合計高達75,000元、另窗簾因沾染紅色油漆而無法回復,窗簾之更換費用亦耗費59,976元,堪認被告乙○○等人前舉,業已造成遺像、相框、窗簾、大理石牆面及靈柩原供憑弔亡者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⒍被告乙○○等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等人辯以,窗簾部分未經專業之單位鑑定,且證人戊○○係從事窗簾販賣之職務,則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詢問得否清洗、復原之時,其為達銷售之目的,自會表示無法回復僅得予以更換云云。惟參照證人寅○○前揭所證,可知其確有就窗簾部分進行清洗,且已使用數種藥劑進行清潔,然均未能將紅漆去除,且觀之證人寅○○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亦見其就地毯上之紅漆得以藥劑去除之情暨大理石、靈柩部分,除矽利康遭紅漆沾染、滲透外,其餘之部分得以尋常之去油劑予以溶解、去除,均予陳述明確,已徵其確係就己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殊無偏袒之情事;甚者,更換窗簾之項目既非證人寅○○所承作,是其與該項目並無任何之利益關係,則其明確證稱,窗簾業已沾染紅漆無法去除,堪認可信,更與證人戊○○前述所證稱之,本件窗簾之材質為絨布,其上之紅漆無法去除之情,核屬相符;此外,窗簾因沾染油漆而無法以清潔方式去除之情,亦與常情並無相悖,是辯護人前述所指,顯屬無稽。至辯護人等另執,縱遺像等物遭潑灑紅漆,亦無影響遺像等物之功能,蓋遺像仍然能擺出來云云,惟遺像、相框、靈柩等物,遭潑灑紅漆,其莊嚴肅穆之外觀、清潔,顯已遭到破壞,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所指,全然忽視前揭物品之外觀及相關之功用,均已發生顯著變化,核與事理相違,自屬無據。

⒎公訴意旨固另指稱,被告乙○○等人潑灑紅漆之行為,亦造成地毯、十字花架、燭台、吊燈、蠟燭、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天花板、花盆及花器之損害云云。而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所示,雖見上開物品,亦沾有紅色油漆。惟查:

①其中地毯、吊燈部分,參之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水晶吊燈部分,我是每1 顆噴除油劑,溶解後用人工擦拭、用水洗乾淨;另關於地毯部分,使用單位是將整個室內的油漆交給我清潔,我是用藥劑清洗,因藥劑洗過的地方,顏色會有點變淺,深淺色有差別,但清潔後不是藍色地毯沾染紅漆而變成紫色,而是變成淡一點的藍色,就是新舊或清潔程度造成的色差,而非紅色油漆沾染所造成。但經使用單位檢查後,他們不是很滿意等語(本院卷三第40至45頁),可徵吊燈部分,得以輕易去除其上之紅漆,此節除經證人寅○○前開陳述明確外,另對照卷附之知驥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328頁),其上未列載吊燈之清潔費用即明。至於卷附之昶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鈞公司)之估價單,其上雖有水晶吊燈藥劑洗滌清潔12,000元之項目(本院卷一第325頁),惟稽之證人劉韻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昶鈞公司的員工。而法院所提示之昶鈞公司之股價單,確為我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當時是因為有人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緊急搶修,請我們公司報價,而對方僅以電話詢問,而我們公司也沒有到現場看,我們就是單純的報價,且報價完後,後慈湖的人也沒有跟我們聯繫,所以我們公司並沒有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78、179頁),則依證人劉韻珊前揭所言,可知昶鈞公司僅為單純之口頭報價,甚未前往現場確認,則該報價單所估算之清潔費用需耗費12,000元部分,自無採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論據。

②就上開地毯部分,依證人寅○○所述,以藥劑清洗後,雖有色差之問題,惟其上之紅漆均已去除,且於清潔後雖造成有深、淺色差之情形,然此部分係因地毯新舊或清潔程度不同所造成;再就地毯清洗後之深淺狀況為何,因卷內無任何相關之卷證資料,實無從判別證人寅○○所言深淺不一之情況為何;復衡酌就色差之程度,因個人之辨別、喜好抑或接受程度容有不一,然依證人寅○○所言,該地毯上所附著之紅漆,既經清洗而去除,縱因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相關承辦人員,認清潔後之效果不佳,決定予以更換,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而認定,該地毯確遭被告乙○○等人毀損而不堪使用。

③觀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燭台部分,廠商用清潔之方式,即把紅漆去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4頁),已徵燭台部分,僅以清潔之方式,即得將其上所附著之紅色油漆予以去除而恢復原狀;且參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提出之4 紙估價單、報價單所示,其中除昶鈞公司之估價單,因該公司未實際進行施作,且係在未到現場確認之情況下即出具之估價單,而無採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論據外;另其餘3 紙之估價單、報價單其上未見有何修復燭台之品項,自難認定該燭台確遭被告乙○○等人損壞,而有不堪用之情事。

④至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蠟燭、花盆暨花器部分,遍查全卷之估價單、報價單,未見有何該等物件修繕或因損壞而更換、再行購買新品之憑據,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件係有何無法修復以致喪失效用之情形,難認前述之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蠟燭、花盆暨花器等物,因被告潑灑紅漆而有遭毀損之情事。又起訴書所指之天花板部分,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未見天花板係有遭紅色油漆潑灑毀損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乙○○等人係有毀損慈湖陵寢正廳天花板之情。

⑤末以,就十字花架部分,徵之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第一位跑進去潑漆的,因為我是基督徒,蔣中正也說他是基督徒,我對他是基督徒乙事我有很多的想法,但他至少也有十字架,因此我還是把十字架移走了,將十字架抱到旁邊。至於十字架上為何紅紅的,那是因為我之前潑漆時有沾到紅漆,因此才沾到十字架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63頁),參照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他字1655卷第68至70頁),確見被告辰○跨越圍欄進入陵寢潑漆後,其特意走向置放於靈柩前方之十字架處,並將該十字架移至旁處,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俱與其所辯情節吻合,衡以該日被告辰○等人潑灑紅色油漆之處,多為靈柩及遺像處,是苟非被告辰○係為避免該十字架遭到紅漆潑灑,其殊無特意將之自靈柩前方,搬移至旁處之必要,堪認其前述辯詞,並非捏虛。又被告辰○之目的既為避免十字架遭紅漆潑及,則其因身上沾染有紅漆,而於搬動十字架之時,不慎將其身上之紅漆沾染至該十字架上,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毀損該十字架之犯意。

㈢至被告乙○○等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等人並非意在毀損前述物品,目的為表彰蔣中正是228事件元兇,且與蔣中正有關威權象徵均應予清除之轉型正義政治理念,且被告等人之目標主要為靈柩、遺像,縱造成其餘物品之毀損,應屬過失行為或為打擊錯誤云云。惟揆之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犯罪之故意。參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原審前揭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乙○○等人,於抵達蔣中正靈柩所在之正廳後,隨即進入並大肆對蔣中正靈柩、懸掛遺像之大理石牆面等物潑灑紅色油漆,甚並丟擲盛裝油漆之塑膠瓶,而懸掛遺像之大理石牆面與懸掛在旁之窗簾比鄰,且油漆既為液態,被告乙○○等人持之潑灑之時,本即無法精確控制油漆潑灑之範圍,且於丟擲裝有油漆之塑膠瓶時,亦會使瓶內之紅色油漆滴落、揮灑,因而沾染周遭之物品,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既明顯可知前述物品均在油漆潑灑可及範圍內,仍執意為上揭潑漆之舉,自具有致令上開物不堪用之犯罪故意,至為灼明。是被告辯護人所執被告等人是因過失造成物品之毀損、本件容有打擊錯誤之情事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礙難採信。至被告乙○○等人潑油漆之行為,縱係為了主張去除蔣中正有關威權象徵之政治理念,然僅為被告乙○○等人前開毀損行為之動機而已,自無阻卻其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㈣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丑○○固非親手朝上開物品潑灑紅色油漆之人,惟由前揭原審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乙○○等人到達慈湖陵寢後,係由被告丙○○負責手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被告乙○○、子○○、辛○○、癸○○、辰○、甲○○、壬○○、庚○○及丁○○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先後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周圍窗簾等處潑灑、丟擲;被告丑○○則為達與上開之人共同遂行潑漆毀損之目的,在旁阻擋、推擠出面勸阻之卯○○,隨後被告乙○○等人再共同高舉抗議布條呼喊口號,其等具共同之行為目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至為灼然。被告丙○○固否認其有任何潑灑油漆之犯意及行為,辯稱其僅係單純在場而在旁拍照而已云云,惟參之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能夠確定有參與行動的人包括我、被告丙○○負責拍照攝影、還有被告辰○、庚○○、壬○○,這就是我現場主觀上的認知,即係我看到的情形等語明確(偵字第6459卷第97頁),徵諸被告丙○○暨證人乙○○歷次陳述情節,未見其2人間係有何糾紛宿怨,是證人乙○○殊無恣意為虛構不實之情,藉此攀誣被告丙○○之動機;復且,證人乙○○證稱,被告丙○○係負責拍照攝影之情,除與前述原審勘驗所彰顯之情狀,係屬吻合外;另依被告丙○○不僅於案發時在場攝影,更於事發當日下午3 時許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臺大校友會館3 樓召開記者會,與證人乙○○、被告子○○等人共同聲明表示前開潑漆之舉為其等3 人所為等節,亦有記者會新聞翻拍畫面9 張在卷可按(偵字第6459號卷第21至23頁),俱見被告丙○○與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至明,被告丙○○前開辯詞,純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被告乙○○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辯以,被告乙○○等人於2 月28日在慈湖陵寢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潑灑紅漆,係因其等認蔣中正為228事件之元凶,主張應將慈湖陵寢之象徵蔣中正之威權予以去除之象徵性言論,屬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本案受損之財產相權衡,財產法益應予退縮,並因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表彰之整體法秩序,應認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之事由,而無實質違法性云云。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第14條、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 項、第3 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 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而表現自由之範圍,應包含以任何「方式」表達意見,人民表達各種想法與觀點,並不僅限於用聲音或文字為之,此等用行動來表現意見的方式,憲法學上稱為「象徵性言論」,此等行為,則可稱為「表現行為」,亦即把意見傳達給他人。而被告乙○○等人主觀上認為蔣中正為228事件之元凶,然迄今國家仍耗費公帑,用以維護、管理慈湖陵寢,有違轉型正義之理念,遂擇定於107年2月28日至慈湖陵寢,以象徵血液之紅色油漆潑灑於蔣中正靈柩、遺像等物上等行為觀之,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知被告乙○○等人前述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係在表達其等對轉型正義之理念,即對於蔣中正為威權統治者,及其所引發228事件,係對人權之迫害,是被告乙○○等人該等毀損行為,與其等所訴求之前揭目的具有實質且合理之關連性,可認被告乙○○等人之行為並非單純行為舉動,而屬「象徵性言論」無訛。是本院應視被告乙○○等人前揭言論發表之時間、場所、發表之形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並權衡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對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件被告行使言論自由之需保護性及言論自由限制之干預程度及必要性等因素,判斷被告乙○○等人所為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經查:

⒈蔣中正具有多重身分,除曾擔任我國總統外,尚任職其他職務,不同職務期間其之作為所受之褒貶不一,或有研究調查指出蔣中正曾以威權統治臺灣地區,並對於228事件之傷亡應負責任,然目前學術研究成果及一般社會輿論尚難對其評論逕歸於一元,認其屬威權象徵及不義代表者有之,主觀上認其屬國家偉人者亦非無人;此外,對其無任何評價者亦恐非少數,此乃多元民主社會之自然現象。被告乙○○等人既為促使進行轉型正義,去除權威之象徵,自當以理性方式為之,然其等採取朝蔣中正靈柩、遺像等物潑漆之激烈手段,除可凝聚本與其一致意見者之向心力,殊難想像得藉此促請持不同意見者或無意見者亦支持其等主張。基此,被告乙○○等人採取毀損之手段是否有助於促成轉型正義之進行,自非無疑。

⒉被告乙○○等人,多具有大學院校學歷,亦係國內政黨及民間團體之領袖或成員,較諸於社會多數民眾及弱勢族群,其等已有接觸並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之機會及能力;甚者,現今網路科技、資訊發達,言論傳播之方式已不限於傳統媒體,藉由透過各種互動式之網路平台,仍可將言論廣散於眾,且透過此種方式可更加詳盡說理,並避免遭他人斷章取義而有誤解,是被告乙○○等人並非別無其他合法表達其等上開言論之管道存在;此外,被告乙○○等人擇定於2月28日該日,在慈湖陵寢為前述潑漆之舉,依其等所述,目的既係為強調蔣中正為228事件之元凶,藉此喚醒國家、公眾對於移除慈湖陵寢乙事之注意,然其等大可採取較為平和之方式、手段表示訴求,諸如召開記者會宣揚其等之理念或在陵寢現場演說抑或以表演行動劇等方式為之,並非僅有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始得表述其等言論之情事。甚被告乙○○等人遽而採取潑漆之強暴手段,除侵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管領之財產外,更因採取劇烈之手段,亦遭持不同意見、立場者之反對,未必發揮較高程度之影響力,無從認定被告表意方式為達成其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

⒊被告乙○○等人,為了表述其等之主張,造成管理慈湖陵寢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受有財產之損失,且為修復靈柩、懸掛遺照之大理石牆面及更換窗簾等物,業已支出13萬4,976 元,花費非微,此據證人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按。此外,慈湖陵寢並為桃園市之觀光處所,除旅客前來觀光外,特定前來緬懷蔣中正者,亦不乏其人,而事發之日,陵寢外部(陵寢內部正廳於案發時並未開放,被告乙○○等人擅自進入)係有其他觀光客及遊客,此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擔任陵寢官之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實(本院卷三第180頁),是被告乙○○等人擅自進入未開放之陵寢正廳處,並為潑漆之強暴手段,除妨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就慈湖陵寢之管理外,更造成對於慈湖陵寢公共秩序、治安之潛在危害。

⒋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106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第32條、第36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1、開放政治檔案。2、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3、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4、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5、其他轉型正義事項;促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3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4人,並分別以每小組1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促轉條例所定清除威權象徵此事項,應由促轉會統籌規劃、推動,且應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3 人擔任召集人及兼任委員1 人組成之任務小組,研究、規劃及推動該事項,方得決定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是否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是被告乙○○等人,自不得徒憑己意,全然漠視前述規範,未依循相關之法律規定,以強暴行為毀損靈柩、遺像及相框、大理石牆、窗簾等,以達其等前開所述表達對去除威權象徵轉型正義的訴求。甚者,我國既於106年12月間業已依民主程序制定促轉條例並設置促轉會司職處置威權統治者之象徵,被告乙○○等人認慈湖陵寢屬威權象徵,亦可向促轉會提出建言,殊無以本件潑灑油漆行為以表達其等意見之急迫情形。自無以促轉條例之制定施行,作為被告乙○○等人本件潑漆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

⒌基此,衡酌被告乙○○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所造成危害,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最大範疇,確實具備實質違法性,是被告乙○○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本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核屬無稽。

㈥被告庚○○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226、254頁),核與證人己○○、寅○○、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有前述知驥公司、新福朋公司之估價單暨原審當庭勘驗慈湖陵寢正廳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㈦從而,被告乙○○、子○○、辛○○、癸○○、辰○、丑○○、甲○○、壬○○、丙○○及丁○○前揭辯詞,俱不足採,被告乙○○等11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乙○○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總統蔡英文、前行政院長賴清德、學者沈建德、黃居正、彭明敏,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執筆人陳儀深、陳翠蓮、李筱峰、何義麟、陳志龍、黃茂榮、蘇瑞鏘及前大法官許玉秀,待證事實為中華民國是否為流亡政府、蔣中正是否違法宣稱臺灣為中華民國領土、臺灣主權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如何證明蔣中正為二二八事件元兇暨被告乙○○等人於本案是否得主張言論自由,惟被告乙○○等人本案之行為雖係主張,去除威權象徵之象徵性言論,惟無從阻卻違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另被告壬○○、辰○等人雖辯稱遭毀損之物品未經專業人士鑑定,無從認定是否確無法復原;被告辛○○並聲請送由中華民國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國立臺灣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研究所鑑定,以證明本件物品尚有正確且負擔費用最低之方法云云。然證人寅○○係知驥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室內裝潢、維修及相關清潔服務等事項具有相當之專業,並於本案發生後,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委託至現場勘查、估價,且實際負責靈柩之清洗,吊燈、地毯、窗簾、大理石牆面清潔,及矽利康刮除、修補等工作,對於當時現場情形知之甚詳,其證述清潔之方法、過程、所需之費用及修復情況,應堪採信,是本院認無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均予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乙○○、子○○、辛○○、癸○○、辰○、丑○○、甲○○、壬○○、丙○○、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乙○○、子○○、辛○○、癸○○、辰○、丑○○、甲○○、壬○○、丙○○、庚○○及丁○○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等人於前述時、地所為潑灑油漆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子○○、辛○○、癸○○、辰○、丑○○、甲○○、壬○○、丙○○、庚○○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子○○、辛○○、癸○○、辰○、丑○○、甲○○、壬○○、丙○○庚○○及丁○○僅毀損遺像、相框、靈柩、懸掛遺像之大理石牆及窗簾等物,就起訴書所指稱之被告乙○○等人所毀損之花盆、花器、十字花架、燭臺、吊燈、蠟燭、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及天花板等物,依法應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誤認被告乙○○等人除毀損遺像、相框、靈柩、懸掛遺像之大理石牆及窗簾外,另毀損花盆、花器、十字花架、燭臺、吊燈等物,其所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丑○○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妨害公務犯行(詳下述無罪之部分),是原審認被告丑○○本件構成妨害公務罪,並與前述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未洽。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達成和解,更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1、142、201頁),量刑基礎已有顯著不同,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當。是被告乙○○、子○○、辛○○、癸○○、辰○、丑○○、甲○○、壬○○、丙○○及丁○○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另被告庚○○上訴原否認犯行,惟嗣已供認犯行不諱,並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是其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復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等人因認蔣中正係228事件元兇,為喚醒政府及民眾對於清除與蔣中正有關威權象徵等轉型正義理念之重視,於107年2月28日在慈湖陵寢內,向蔣中正之靈柩潑灑紅色油漆,因此損及靈柩、遺像、相框、窗簾及大理石牆面等物,其動機僅在於表達個人政治性言論,目的非出於私利,然其等不循和平、理性之陳情抗議管道,逕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主張其訴求,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相當之損害,並影響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在事情發生前一個禮拜,大概107年2月21日左右,應該在濟南教會外面,有和朋友聊到要去慈湖陵寢潑漆等語(偵字第6459號卷第92頁反面);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約在107年2月20日左右,跟朋友聊天時提到要去慈湖陵寢潑漆等語(偵字第6459號卷139頁反面),足認其2人係事前共同謀議為本件犯行,較其他被告有更應予非難事由;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毀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支付3萬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轉帳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201頁);兼衡被告乙○○自陳體育大學碩士畢業,現在從事自由業,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現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辰○自陳大學畢業,在民間社團兼職,收入約3萬多元,現與朋友合住,未婚;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服務業,收入不穩定,一個人住,未婚;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一個人住,未婚;被告壬○○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媒體新聞相關,收入不一定,一個人住,未婚;被告癸○○自陳大學就學中,待業中,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被告丑○○自陳大學就學中,與先生、小孩同住,工作是照顧小孩;被告丙○○自陳台大土木系畢業,目前還在就學中,正職為結構工程師,收入看工地情形,自己住,未婚;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待業中,自己住,家裡還有父親,未婚;被告丁○○自陳大學就學中,從事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夠自己生活,有時候住在學校,有時候住家裡,家裡有父母親,未婚;被告庚○○自陳台大畢業,現於馬偕醫院當住院醫師,收入約7萬元,一個人住,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乙○○、辰○、子○○、辛○○、壬○○、癸○○、丑○○、丙○○、甲○○、丁○○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等係因個人政治理念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乙○○等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歷時3年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乙○○、辰○、子○○、辛○○、壬○○、癸○○、丑○○、丙○○、甲○○、丁○○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切自省、戒慎其行,知曉在主張個人言論自由時,亦應尊重整體法秩序之價值理念,避免過度侵害他人權益,或損及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防止造成社會對立、撕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乙○○、辰○、子○○、辛○○、壬○○、癸○○、丑○○、丙○○、甲○○、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乙○○、辰○、子○○、辛○○、壬○○、癸○○、丑○○、丙○○、甲○○、丁○○等人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受以上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另履行期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個別狀況斟酌之,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盛裝油漆塑膠瓶13瓶,被告乙○○自承係自由台灣黨辦公室主任兼公投護台灣聯盟執行長,兩單位原則上是同一組織,盛裝油漆塑膠瓶13瓶係由自由台灣黨所提供等語(偵字第6459號卷第92頁反面),可見被告乙○○對於前揭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經濟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載有「去除支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字樣之白色抗議布條1只,核與被告乙○○等人之毀損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子○○、辛○○、癸○○、辰○、丑○○、甲○○、壬○○、丙○○、庚○○及丁○○為前述潑漆行為,並由辰○在上開靈柩前拉開其上記載「去除支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之白色抗議布條,再由辰○、甲○○、壬○○共同高舉該抗議布條,而乙○○、子○○、辛○○、庚○○及丑○○等人,則分別站立在布條左側及前方呼口號時。職司陵寢安全維護工作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陵寢官卯○○見狀急忙上前阻止,詎被告丑○○明知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卯○○於上開時、地舉手阻止渠等對陵寢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時,分別以身體推擠及以手拉扯之方式,徒手攻擊卯○○(未成傷),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前述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卯○○、林遵丞於偵訊時之證述暨檢察官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下我根本不知道卯○○是什麼人,我也沒有對他有何強暴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可見乙○○等人於陵寢正廳內潑漆,而卯○○到場勸阻其等潑漆之舉時,被告丑○○以身體阻擋、抵抗證人卯○○前進(附表編號1 播放程式時間00:00:01至00:00:04)、徒手拉扯證人卯○○手臂(附表編號3 畫面時間10:13:25),復於辰○、壬○○、庚○○、辛○○高舉上開白色抗議布條呼喊口號之時,以身體推擠卯○○等情(附表編號2 播放程式時間00:00:31至00:00:45),復據證人林遵丞於偵訊、證人卯○○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第1655號卷第107頁反面、113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80、181頁),固堪認定。

二、惟觀之原審法院前揭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原審矚易字第1號卷卷三第97至98頁),可徵卯○○當時身著白色襯衫及黑色之夾克,身上並未配戴任何之證件;另其與被告丑○○接觸之過程中,卯○○亦未曾表明其為陵寢官之身分,僅是一再以「先生你們不要這樣子」、「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勸阻,復未曾出言表示其係在執行公務之中;此外,依原審前述所為勘驗之擷取畫面以觀(原審矚易字第1號卷卷三第100至109頁),亦見同案被告辰○首先跑入陵寢正廳朝靈柩潑灑油漆時為107年2月28日10時13分01秒,而被告丑○○與其他共犯則係在同日10時14分41秒時,自陵寢正廳離去,可徵前後歷時僅有約1分40秒左右,則於卯○○未著軍方之制服、亦未配戴任何表彰身分之證件,復於勸阻被告丑○○等人潑漆之過程中,未曾表明其身分、更未告以其正執行公務之中,則被告丑○○在其與卯○○如斯短暫之接觸中,是否得以辨別卯○○為慈湖陵寢之陵寢官,且於執行維持秩序之公務中,殊非無疑。

三、慈湖陵寢於95年間經桃園市政府指定為歷史建築,桃園市政府為發展慈湖地方觀光事業,於96年11月14日向國防部申請無償撥用官兵活動中心、停車場、停車場公廁,成立兩蔣文化園區,慈湖陵寢成為園區之一部分,並設立遊客中心。嗣由桃園市政府訂立兩蔣文化園區後慈湖入園管理須知,且慈湖陵寢現由桃園市政府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所共管等節,有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106年12月18日桃景秘字第1060006746號令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7年3月20日國後留照字第1070004733號函在卷可按(偵字第6459號卷第289、290、299、300頁),可徵慈湖陵寢於本件案發時,已成為兩蔣文化園區之一部分,且對民眾開放觀光,該園區並設置有遊客中心以服務前來觀光之旅客,並由桃園市政府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共同進行管理,則在園區服務之相關人員,除國防部派駐之士官兵外,亦有桃園市政府配置之人員,甚有提供相關旅遊服務之約聘僱人員、導覽人員抑或義工等,是被告丑○○辯以,其當下根本不知卯○○為何人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四、準此,被告丑○○於卯○○出面勸阻其他共犯之潑漆行為之際,固有為前述阻擋、推擠、拉扯等舉止,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丑○○就卯○○為慈湖陵寢之陵寢官,而在執行維持秩序之職務乙情,有所認識,是無從認定被告丑○○本件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妨害公務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丑○○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丑○○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丑○○妨害公務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子○○、辛○○、癸○○、辰○、丑○○、丙○○、甲○○、壬○○、庚○○及丁○○,除毀損本院前述認定之靈柩、大理石牆、窗簾、遺像及相框等物外,另毀損地毯、蠟燭、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花瓶含座、花盆、天花板、十字花架及水晶吊燈等物云云,惟本件無從認定,前述地毯、蠟燭、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花瓶含座、花盆、天花板、十字花架及水晶吊燈確遭被告乙○○等人毀損,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子○○、辛○○、癸○○、辰○、丑○○、丙○○、甲○○、壬○○、庚○○及丁○○為表達臺灣獨立、蔣中正是228事件元凶之政治理念,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強行進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理之公眾紀念處所即蔣中正大體所在之靈柩正廳後,以如上開所示方式朝靈柩、遺像及現場擺放物品及牆面等處潑灑紅色油漆,公然侮辱上開公眾紀念處所及具有墳墓性質之靈柩,致令靈柩、遺像及相框、窗簾、地毯、蠟燭、中國國民黨黨旗、中華民國國旗、花瓶含座、花盆、天花板、十字花架及水晶吊燈等物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貶損上開處所之紀念性及莊嚴肅穆之形象,因認被告乙○○等人前舉亦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墳墓、公眾紀念處所之罪嫌云云。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墳墓、公眾紀念處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1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桃園管理組陸軍少校行政官己○○、組長韋瑞峯、慈湖陵寢衛哨勤務一等憲兵黃長弘、陵寢官卯○○、環境清潔勤務人員林恩在、憲兵警衛林遵丞及告訴代理人黃安緒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勘察照片、物品毀損統計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建築介紹網頁翻拍畫面、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漢語網關於「陵寢」釋義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墳墓、公眾紀念處所之犯行,其等均辯稱:蔣中正並非古代的帝王,慈湖陵寢非「帝王陵寢」,且蔣中正的靈柩未下葬,根本就不是墳墓。此外,慈湖陵寢依促轉條例之規範,核屬應移除之權威象徵,並非是公眾紀念處所。又以潑漆之方式表達政治訴求,屬象徵性言論,當不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等人涉犯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罪名,該規定雖與上開刑法第309 條分屬不同罪章,惟該規定以:「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為構成要件,其中「公然侮辱」之用語與刑法第309 條並無二致,對於該規定所稱「侮辱」之意涵自應與上開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為相同之理解。

二、被告乙○○、子○○、辛○○、癸○○、辰○、丑○○、丙○○、甲○○、壬○○、庚○○及丁○○,特意擇定於107年2月28日之228紀念日該日,前往慈湖陵寢,並以象徵血液之紅漆潑灑於蔣中正靈柩、遺像等物,目的係因其等認為蔣中正為228事件之元凶,藉此表達慈湖陵寢為與蔣中正有關之威權象徵,應予以清除之轉型正義理念之象徵性言論,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乙○○等人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固屬不法之舉,亦如前述,惟被告乙○○等人前舉,既係在表彰其等訴求之政治主張,是就其等所為,實係針對228事件之責任歸屬及蔣中正之歷史地位等節,依其等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而屬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具體指摘之象徵性言論,就其言論內容而言,與刑法第246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罪之構成要件「侮辱」所謂之抽象謾罵尚屬有間,自無論以該罪之餘地,依前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乙○○等人辯稱因認蔣中正是228事件元凶,慈湖陵寢是威權象徵,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應予移除,而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蔣中正之靈柩及遺像上,以象徵228事件受難者之鮮血等語,然該行為已造成蔣中正之尊嚴及名譽遭受毀損,影響後人對於蔣中正憑弔及追思,造成其後代心理上之痛苦、難堪,已該當刑法第246條第1款公然侮辱墳墓、公眾紀念處所罪,縱認被告等人所為係具體指摘蔣介石之歷史地位及228事件責任歸屬,仍不妨礙其行為成立侮辱態樣云云。惟查,被告乙○○等人前揭所為,係就蔣中正之歷史地位暨228事件之責任歸屬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意見及評論,核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所指,全然忽視前情,是其上訴所指,自屬無據。

四、末以,至被告乙○○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函詢促轉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傳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委員楊翠、尤伯祥,待證事實為慈湖陵寢是依促轉條例應移除的權威象徵,並非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謂之公共紀念處所,及聲請傳訊證人即桃園市長鄭文燦,並另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調慈湖陵寢的建造資料,含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土地謄本、門牌整編及相關文件,及函查慈湖陵寢之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為殯喪用地及慈湖陵寢內是否有蔣中正之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之遺灰,待證事實為慈湖陵寢是否為墳墓,因本院認本件被告乙○○人所為已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業如前述,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勘驗筆錄內容(節錄) 卷頁出處 1 ⑴勘驗標的:107 他1655號卷附「0000000 潑漆」現場錄影光碟片 ⑵資料夾:「燒錄光碟」內 ⑶檔案名稱:0000000 慈湖陵寢行動-1.mp4 ⑷勘驗結果:(以下時間為播放程式時間)(00:00:00)畫面拍攝位置一開始在廳堂左側門口外,畫面可見已有人站在門內拍照。廳堂內置有靈柩、國旗、吊燈、蠟燭、遺像等物。(00:00:01)丑○○站在卯○○前方。卯○○稱:『不好意思喔』、『先生、先生』等語,隨即試圖進入廳堂。丑○○站在卯○○前方,並於卯○○前進時阻擋卯○○路線。(00:00:04)丑○○經身著褐色外套之人向畫面右方推開後,卯○○向前進入廳堂內,過程中可見丑○○有架起右手肘疑似出力抵抗之動作。(00:00:07)畫面中間,甲○○於靈柩左後方手持紅漆倒在靈柩上方。畫面下方,乙○○於靈柩前方以紅漆朝靈柩前方、下方潑灑。靈柩右前方,有另一成員將紅漆倒在靈柩上並將容器丟在靈柩上,隨後辛○○於靈柩左後方以紅漆朝遺像跟相框處潑灑。(00:00:08)乙○○握拳舉臂以台語高呼口號:『清除支那威權、建立臺灣共和、建立臺灣國家』;畫面左側為辛○○,此時遺像照片已被辛○○潑紅漆;隨後另有紅漆噴向遺像。(00:00:15)眾人持續以台語高呼:『清除支那威權、建立臺灣共和、建立臺灣國家』;其他不詳成員持續將原盛裝紅漆之容器朝靈柩上方、廳堂內丟擲。(00:00:20)畫面位置移往中間門口,參與之成員不斷呼喊口號,畫面可見卯○○站在中間門口與另一憲兵伸開雙臂出言阻擋門外拍攝之眾人。(00:00:27)卯○○稱:『請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謝謝!不好意思』。(00:00:29)攝影畫面轉向走廊。(00:00:29)畫面位置先朝門外走廊拍攝,門口處畫面中間持相機拍攝者為丙○○。畫面右側女子為癸○○,左手食指沾有紅漆。畫面右側男子為甲○○。丁○○、癸○○、甲○○3 人嘴部有開合的動作,似隨眾人呼喊『清除支那威權、建立臺灣共和、建立臺灣國家』口號。(00:00:35)鏡頭朝向左側門口,甲○○走入左側門口站在左側開口內門口處。(00:00:41)成員不斷呼喊口號,畫面位置開始朝廳堂內拍攝。(00:00:42)畫面中靈柩左前方可見辰○拿出白布條,甲○○上前幫忙拉布條。(00:00:44)甲○○、辰○拉白布條,卯○○、其他憲兵則在旁不斷出聲並伸手阻擋門外成員。卯○○持續稱:『不好意思』、『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00:00:51)壬○○上前幫忙拉白布條。 原審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三第8 頁正反面、91至93頁;原審矚易字第2 號卷第88頁正反面、173 頁至175頁 2 ⑴勘驗標的:107 他1655號卷附「0000000 潑漆」現場錄影光碟片 ⑵資料夾:「燒錄光碟」內 ⑶檔案名稱:0000000 慈湖陵寢行動-2.mp4 ⑷勘驗結果(以下時間為播放程式時間):(00:00:01)乙○○從廳堂中間門口進入,畫面左方為丑○○正持手機拍攝,畫面中間已經放有白色十字架,辰○在畫面中間即靈柩左後方處。(00:00:03)辰○手持紅漆朝靈柩上方撥灑。(00:00:04)子○○手持紅漆從中間門口進入。(00:00:06)辛○○手持紅漆從中間門口進入。(00:00:07)乙○○拿出紅漆朝靈柩上方潑灑、辛○○直接走向畫面中間即靈柩前方朝靈柩斜上方潑灑紅漆後並丟擲瓶蓋。(00:00:09)子○○從畫面右方即靈柩左側繞行至靈柩後方即畫面中間處朝靈柩上方傾倒、潑灑紅漆。(00:00:09)辰○所佔位置右側,畫面外有一不詳成員以紅漆朝靈柩潑灑。(00:00:11)卯○○手持對講機出言阻止,並稱:『不好意思喔,先生!』、『先生!你們這樣子...不能這樣子阿』、『先生,你們這樣子...不能這樣子阿』等語。(00:00:15)乙○○再度拿出紅漆潑灑靈柩上方,癸○○於靈柩左後方以紅漆潑灑國旗、四周地板,辰○把靈柩前方白色十字架帶離畫面右側。(00:00:17)辛○○從畫面左側繞至靈柩右後方朝遺像潑灑紅漆。甲○○從畫面右側出現朝靈柩上方潑灑紅漆,子○○從靈柩後方繞畫面左側通過鏡頭前往畫面右側走去。(00:00:23)乙○○於鏡頭外呼喊口號『清除支那威權、建立臺灣共和』,成員出聲附和同呼口號。(00:00:27)卯○○出言阻止,稱:『先生你們不要這樣子』、『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不詳成員於畫面右側將容器丟擲到靈柩上方。(00:00:29)卯○○於畫面外出言阻止。(00:00:30)辰○等成員將白布條拉至畫面中間。(00:00:31)畫面切換到白布條已展開,卯○○站在白布條前舉起雙手並出言阻止,過程中乙○○等成員不斷呼喊口號。(00:00:31)卯○○從中間門口走至白布條前面向鏡頭方向舉雙手出言阻止,後方成員辛○○、庚○○、壬○○3 人拉布條呼口號。卯○○稱:『先生你們不要這樣子』、『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庚○○、壬○○等眾人呼喊:『建立臺灣國家、建立臺灣共和!』(00:00:32)甲○○從鏡頭前經過(從畫面右側移往左側後消失)。(00:00:37)辰○拉畫面左側之布條(成員不斷呼口號)。(00:00:39)丑○○以身體靠在卯○○身體右側,持續將卯○○往畫面右側為推擠動作,卯○○則以身體持續抵抗。此時畫面左側拉白布條者為甲○○,拉畫面右側布條者為庚○○、壬○○。卯○○稱:『小姐,請妳不要推我!』(00:00:43)丑○○持續推擠卯○○。卯○○向畫面右方微步踉蹌。成員不斷呼喊口號。(00:00:44)丑○○將卯○○往門外推擠。卯○○在推擠下緩步向前移動。(00:00:45)畫面開始往門外移動,隨即影片結束。 原審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三第8 頁反面至10頁、94頁至98頁反面;原審矚易字第2號卷第88頁反面至90、176 至180 頁反面 3 ⑴勘驗標的:107 他1655號卷附「0000000 潑漆」現場錄影光碟片 ⑵資料夾:「燒錄光碟」內 ⑶檔案名稱:室內影片0000-0-00-00時13分開始.avi ⑷勘驗結果:(以影片下方顯示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日期均為「02/28/2018」)(10:12:13)為一般遊客從畫面左側門口出現往畫面右側離去。(10:12:27)左側門口處出現身著淺色外套手持攝影器材之丙○○準備攝影。(10:12:38)辰○出現在中間門口。(10:12:43)右側門口出現一身著黑色外套手持攝影器材準備攝影之不詳男子。(10:12:46)癸○○出現在中間門口。(10:13:00)辰○從中間門口衝入廳堂內。(10:13:01)辰○進入後往靈柩左側靠近,(不詳男子)同時也跨越右側門口紅龍柱進行拍攝,緊接乙○○跨越中間門口紅龍柱進入廳堂。(10:13:05)辰○朝靈柩傾倒、潑灑紅漆。(10:13:06)辰○潑漆同時,癸○○、壬○○從左側門口進入朝靈柩左側走去。子○○從中間門口進入。(10:13:05)門外便衣憲兵見狀有靠前查看動作,前方不詳男子似有以身體背部阻擋其路線動作。(10:13:09)子○○往靈柩左側繞行、庚○○從左側門口進入後朝靈柩左上方潑漆,有部分潑灑到前方也正在潑漆之辰○,隨後庚○○走出左側門口。辛○○從中間門口進入後朝靈柩正前方潑漆。乙○○朝靈柩右上方潑漆。(10:13:11)庚○○朝靈柩左上方潑漆。(10:13:11)同時丑○○從畫面中間跑至右側門口似有以背部身體阻擋後方便衣憲兵靠近現場路線動作。(10:13:13)甲○○從左側門口進入走向靈柩左側、庚○○正走出左側門口。子○○從畫面下方出現繞從陵寢內畫面右方繞從畫面左上出口移動。(10:13:14)便衣憲兵朝畫面左上方向移動時,丑○○再度有抬起右手肘阻擋後方便衣憲兵靠近現場路線之動作。(10:13:16)辰○將靈柩前方白色十字架搬到左側、乙○○再度朝靈柩右前方潑灑紅漆後將容器隨手丟在靈柩右側地上然後站在一旁舉右拳(呼喊口號貌)、辛○○走向靈柩右後方並從胸前掏出某不明物隨後消失於畫面。(10:13:19)不詳成員朝靈柩右側潑灑紅漆。(10:13:19)隨後壬○○於靈柩左側有丟擲紅漆於陵寢上方動作,癸○○於(10:13:20)從畫面左側走出左邊門口。(10:13:22)丁○○從左側門口進入陵寢。(10:13:24)丁○○朝靈柩左前方潑灑紅漆並丟擲容器。(10:13:25)卯○○從右側門口往中間門口處移動時,身體遭後方拉扯而後退,另可見丑○○以右手臂鉤住卯○○左手臂,拉扯卯○○,阻止卯○○進入廳堂。(10:13:29)甲○○從靈柩左側走向左邊門口,從背包拿出紅漆,朝靈柩左前方潑灑並丟擲。(10:13:34)丑○○從中間門口進入陵寢後持續在陵寢內拍攝現場狀況,卯○○則轉頭伸直手臂擋住門外拍攝民眾。(10:13:38)辛○○原從靈柩右側走向左邊門口,又再度走向靈柩前方潑灑紅漆。便衣憲兵(1 名在辛○○左邊、另1名在中間門口卯○○身後)均以伸直手臂為阻擋動作。(10:13:41)辛○○潑漆後,一旁便衣憲兵向前制止,辛○○遂往畫面左上角處走去。(10:13:51)甲○○先從右側門口進入在門口等待,辰○拿出白布條後,甲○○上前幫忙。(10:13:55)辰○、甲○○開始拉起布條,隨後將布條轉向,壬○○見狀上前協助拉布條。(10:14:03)辰○拉白布條站在靈柩右前方,甲○○於布條前方、壬○○拉白布條另一端站在靈柩正前方。卯○○、便衣憲兵則持續在旁。(10:14:06)壬○○、甲○○與辰○分別拉白布條兩端,將布條拉直站在靈柩前。(10:14:08)庚○○站在白布條左端。(10:14:10)卯○○移動至布條前舉手阻檔,辛○○、壬○○抓住布條左端,辰○則繼續持布條右端、站在布條前方為丑○○。甲○○欲跑向布條右端協助。(10:14:18)乙○○在旁舉拳呼口號。(10:14:22)丑○○從右側門口處靠近站在布條前伸臂阻擋之卯○○,之後丑○○身體被布條遮住,而畫面中卯○○於布條前之身影有不斷往前移動之情形。(10:14:41)辰○等成員將布條落下時可見,卯○○伸直手臂站在布條前方,丑○○壓低身體從後方推擠卯○○。(10:14:44)辰○等成員將布條等物丟在原地後陸續朝畫面左上角門口離去,畫面僅見卯○○與便衣憲兵在場。 原審矚易字第1 號卷卷三第10至12、98頁反面至109頁;原審矚易字第2 號卷第90至92、180頁反面至191 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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