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TRUONG KHANG DINH(中文姓名:張康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姓名:張康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雖無羈押必要,然為順利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必要,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限制其出境、出海。嗣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被告雖以妻子患有產後憂鬱症,亟需其回國照顧妻小為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案為尚未執行案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僅係為參與刺青比賽而於107 年11月間來臺,且原預定於同年月19日離開臺灣,在臺並無親人或常居處所,現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所執前詞,難認有非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不可之急迫性。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無法在臺工作而無收入,生活已成問題,請准被告繳交易科罰金後解除限制出境,以讓其返國照顧妻小及母親。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經原審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緩刑確定,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8 年8 月23日以新北檢兆土108 執保259 字第1080080842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8 年9 月4 日將被告遣送出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5日新北檢兆土108 執聲他4274字第1080096878號函暨檢附同署108 年8 月23日新北檢兆土108 執保259 字第108008084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 年9 月1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297314號書函附卷足憑。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目前已無禁止出國管制,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1月1 日移署入字第1080127101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已解除,其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適狀已不復存在而缺乏審酌之基礎,被告提起抗告後,既經檢察官執行,由主管機關將之遣送出境,且查無禁止出國管制,則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原審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並無二致。被告對原審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抗告,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