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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隆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隆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隆甲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隆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14日 107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4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44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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