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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維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維君前因案對陳世弘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確定,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帳號「謝偉君」登錄至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相片內容,以此不實之內容妨害告訴人陳世弘名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蘇正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蘇正國與陳相得之訊息截圖、暱稱「謝偉君」之臉書貼文截圖、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宗內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7年8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2住處,以帳號「謝偉君」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相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3頁;原審審易卷第13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陳世弘等人殺人未遂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原審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該案件程序不合法,伊確實遭受攻擊受傷,兇手卻沒有抓到,另當天有拍到告訴人車輛進出社區之情,伊只是把當時狀況、事實張貼出來,這是事實,為什麼不能講,伊認為伊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帳號「謝偉君」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及相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蘇正國於偵查中證述有上開貼文事實(見108偵18273卷第11至14、99至100、163至164頁),並有臉書帳號「謝偉君」之貼文截圖、蘇正國與陳相得之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見108偵18273卷第15至24、75至79、167、16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係影射告訴人疑似涉及被告日前於社區地下停車場遭人殺(傷)害案件之共犯,依通常社會觀念,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足生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被告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文字及照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狀態,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惟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加重誹謗罪之罪責,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一節為斷,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2住處地下停車場內,遭人持辣椒水噴灑眼睛,並持木棒毆打其頭部、雙手、雙腳,致被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上臂、雙側前臂、左手、雙膝、臉部挫傷、雙小腿撕裂傷各約1公分、雙眼鈍傷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經被告提告同社區住戶古國晃、陳麗秋涉嫌教唆殺人未遂、教唆傷害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對古國晃、陳麗秋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經被告提告同社區住戶柯維騏、秦增雄、黃加添、陳文裕、陳世弘、周雅棠涉嫌教唆殺人未遂、教唆傷害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簽分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對柯維騏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裁定可查,堪認被告確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攻擊成傷,且迄今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故被告辯稱其於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是因為之前遇襲致傷,所以把事實說出來等語,應非子虛。

(二)次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教唆殺人未遂及教唆傷害告訴,雖經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並經原法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均如前述,惟上開案件係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若符合同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外仍得再行起訴。換言之,檢察官縱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復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非全無再為偵查、起訴之可能。又刑事案件被告有無犯罪之事實認定,乃藉證據資料之回溯或調查,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取捨,而以諸項證據之待證事實綜合判斷後認定之,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論據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前者係綜合全部案卷資料,本於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且證據證明之程度須達通常一般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為有罪之認定,反之則為無罪之判斷。而告訴人提起告訴或陳述意見、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以及被告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係犯罪發生後,就事後提出或調查所得之諸事證,執以論證或為有利己身依憑之證據,就被告被訴「犯罪」是否發生之蓋然性,在偵查程序或審判庭進行國家刑罰權有無之主張或攻擊、防禦之辯論,期能綜合事後蒐集並經調查之諸事證,透過辯論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使客觀事實能更清晰浮現,故而參與訴訟程序者,如被害人或告訴人,除非有誣告或偽證等不法事證外,尚難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訴訟上之主張,遽行認定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故本件自難僅以被告明知該案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卻仍張貼如附表所示關於告訴人之文字及照片,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確信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具有真實惡意。

(三)又查,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案件偵查過程中,檢察事務官檢視移案機關提出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認「均無疑似嫌犯之影像」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檢視上開錄影光碟之目的,在於查看監視器是否有攝得傷害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犯嫌之任何影像(詳「勘驗項目」所載),並非鎖定有無自用小客車進出系爭地下停車場等情,此有上開檢視光碟紀錄(卷內名稱為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6偵11527卷第163至172頁)。另細繹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謂「案發當時拍攝到疑似開車裁(載)凶手去地下室的小客車…車主為大樓住戶─陳世弘」,顯係指案發當時駛入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車主為告訴人,並非直接指述告訴人為下手行兇致傷之行為人,與檢察事務官前開勘驗筆錄結果「均無疑似嫌犯之影像」並不抵觸;參以前開勘驗筆錄確有被告所稱案發相近之時間,在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準備駛入地下停車場(見106偵11527卷第164頁反面);另警方調閱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於被告所稱案發相近時間,亦有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駛入、駛離地下停車場(見106偵11527卷第19頁),且被告復行提出案發當時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正常運作、及人車進出該地下停車場設有門禁管制之照片(見108偵18273卷221至235頁)為證,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深色自用小客車疑似搭載兇手前往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推論該小客車搭載兇手對其為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車輛,以非嚴謹之法律邏輯言之,仍可謂係在一般事理觀察之範圍內。另被告於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中,曾先後表示前揭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深色自用小客車是黑色喜美、黑色三陽雅哥等語,依上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所示,該車車身顏色為深綠色、本田廠牌等情(見106偵11527卷第145至146頁),且依被告提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該車輛經由攝影器材顯現車身顏色近似黑色,且喜美、雅哥、本田均係HONDA廠牌汽車之別稱,佐以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在前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使用之車輛,平常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伊於106年1月20日早上有開車出門,但幾點回家想不起來了等語(見106偵11527卷第175頁),故被告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自己遇襲時進出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輛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顯示車籍資料,及告訴人在前案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等客觀證據綜合研判,據以推論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之該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即為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且為案發當時疑似搭載兇手前往社區地下停車場對其行兇之車輛等情,尚非虛妄,故被告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相信其張貼之文字及照片為真實,其所述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虛構,尚無從率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貼文時所依據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為真實,尚無從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所刊登於臉書社群之文字及照片為真實,應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提臉書貼文所憑相關事證,均係經由閱卷所取得之卷證資料,有前述相關案卷可資覆按,可見被告已盡所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觀認知之由來,揆諸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有無被訴之加重誹謗罪舉證責任仍在檢察官,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論個別或綜合觀察均尚不足使法院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淩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 內容 107年8月27日 (前文省略) 4,案發當時拍攝到疑似開車裁凶手去地下室的小客車,車型及車牌號碼,十分清楚,(省略),在事務官的證實下,其車牌號碼很清楚,同時也調到其車主為大樓住戶─陳世弘(圖四) (省略) 6,(省略)當所有的真相及證據都呈現在我手裡時,他們迫不及待的對我進行有預謀跟有計劃的密室殺人,事後還伙同現在的管委會,做假事證,共同來滅證! 最近,我才知道,陳世弘是三峽前民代陳x得的妹夫,陳x得現為民進黨立委吳x銘的特助,是否是因為這樣,他們才敢採用密室殺人!(省略)  (張貼陳世弘於處分書當事人欄之年籍住居翻拍照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