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素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素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素梅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遭時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在培飭警拘提到案而心生不滿(下稱本案導因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門前,手舉記載「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林在培現主任檢察官厚顏無恥不公不義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文字(下稱本案言論)之白布條,以「比畜生還不如」、「厚顏無恥」等不雅言詞辱罵林在培,足以貶抑林在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在培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1張暨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檢察官為法治國代表人及公益代表人,其言行、道德操守、形象、審案操作手法屬可受公評之對象,當年我提告,告訴人只有傳我一次,而且地址寫錯,就直接拘提我,告訴人跟媒體講是我屢傳不到才拘提,告訴人污衊我,我才請告訴人拿出我何時屢傳不到的證明。我所稱「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是具有公共事務思辯的社會評論,法律人受崇高教育,法律常識專業,不應該欺瞞自己所學來法律違背自己的良心作事,違背者就是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只是對那些不法的人講,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是抗議司法不公,主觀上沒有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這是攸關公共利益之事,人民有言論自由評論權利,無違法可言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豎立載有本案言論之白布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20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白布條1條、旗桿5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並無標點符號,文中除告訴人及被告外,並未提及他人,且其中「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林在培」、「厚顏無恥」、「不公不義」等文字之字體大小一致,而告訴人於斯時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5頁),所謂「法律人」一般係指以法官、檢察官、法律學者、律師為代表,經法律專業訓練掌握法律知識和技能、信仰法治恪守法律職業倫理的成員,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且本案言論中提及「請拿出屢傳不到證明來面對劉素梅」等語,經被告表示此係因告訴人違法拘提卻作不實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顯見被告所述「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之指稱對象為告訴人,至為灼然。而被告辯稱其所稱「法律人不忠法律比畜生還不如」等語,非指稱告訴人,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有針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惟綜觀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為本案導因行為,而公然為本案言論之具冒犯性侮辱字眼(「比畜生還不如」、「厚顏無恥不公不義」),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未指定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核屬對告訴人公然為抽象之謾罵行為。然告訴人身為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並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參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3條)。本案導因行為係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公然發表上開具侵犯性侮辱字眼,客觀上不致於對告訴人產生明顯而立即之社會所容許(合理忍受)的損害。亦即,被告之行為尚非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且被告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亦未對告訴人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是被告公然發表之上開具侵犯性侮辱字眼未必有理或溫和,然本案事出有因,身為檢察官之告訴人既有本案導因行為在先,其行為可受公評之事,必須忍受可能受到激烈、刻薄、有時甚至令人不快的尖銳言語攻擊。是被告所為前揭非溝通成分之本案言論,雖係粗鄙不堪的低價值言行,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本案言論已對告訴人產生超越社會不容許風險(損害)之明顯且現實危險之虞,則被告公然發表本案言論自難認係侮辱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尚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