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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佑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佑儒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非法寄藏手槍、非法寄藏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21日、110年5月21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向被害人借款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甚鉅,應有多元或相當規模之來源,且被告非僅單純持有槍械,更動輒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甚至持槍要挾人質,經警出動人力攻堅救援,依其情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槍枝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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