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24號
- 抗告人
- 廖欽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欽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該裁定正本於109年9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9年度聲字第2031號卷第29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09年9月30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後抗告之不變期間為假日109年10月4日(星期日),則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至遲應於109年10月5日(星期一)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德舍收狀登記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