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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祈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第495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祈斌有於民國108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7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行為。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事務官告知相關戒癮治療並應遵守之相關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後,轉介衛生福利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評估。嗣檢察事務官以被告另有車禍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入監所之可能,無法從事戒癮治療,即告知無須至醫院進行評估,將聲請觀察勒戒。惟被告另案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因故意犯他罪」、「等待入監執行」或「執行有期徒刑」等不適合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繼續進行戒癮治療,未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逕以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有重大瑕疵,應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等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現行規定,並未要求檢察官應於聲請書內敘明裁量理由。又檢察官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時,始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必要,亦即如非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時,自無徵詢被告意見之必要。原裁定所引認定標準列舉之三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不具所列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本件被告先於108年8月3日遭查獲施用毒品情事,復於108年12月19日再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依此客觀情況,顯不適合自律性高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況且縱使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日後遭撤銷之機率亦大,亦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現有事證聲請觀察、勒戒,應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未達合義務裁量之情事。且原裁定所稱之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是否應予觀察、勒戒,依法亦非聲請要件,法院殊無由另課以檢察官必須敘明取捨認定原由之義務等為由,指謫原審裁定不當。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被告所坦認,且有相關尿液採集資料以及尿液送驗結果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檢察官前已同意為戒癮治療處分,其後認為被告無法從事戒癮治療之事由,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為由,認為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重大瑕疵。然被告前揭108年8月3日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1月5日詢問被告後,告知被告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合格,將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及緩起訴處分之決定仍待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定,始生效力,檢察事務官其後又告知被告有因車禍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入監可能,無法從事戒癮治療,本案將聲請觀察勒戒,無須至醫院等語,以上各情,有上開期日之詢問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惟被告在其後之108年12月19日,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既為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時所主張之事實。可見被告自我約束力薄弱,以社區醫療處遇之戒癮治療,已難達到使被告戒除毒品之目的。則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聲請觀察、勒戒,顯然業經審酌考量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按上說明,能否謂檢察官此等裁量有何違背法令或有重大明顯濫用裁量權或不當情事,原裁定並未說明,理由自有未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有重大瑕疵為由,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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