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
- 上訴人
- 余信昭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一鳴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余信昭犯原判決附表一各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與張宏明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余信昭與張宏明共同追徵其價額;且就原判決附表二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證人范揚彬、張宏明證述互為齟齬,本身也前後不一致,原審片面採信范揚彬、張宏明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忽視對被告有利之說詞,並無其等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鴻洺公司違反交易常規,與張宏明、范揚彬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張宏明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早已實行詐騙威比公司、殷富公司及群樺公司中壢分公司,可證鴻洺公司違反交易常規顯然是張宏明所為,與被告無關。鴻洺公司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無從擔保其等供稱「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自白真實性。張宏明供稱被告每天都待在公司,看我們訂貨、指定要什麼貨,何以告訴人風和公司、旭宣公司及天心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未與被告接觸過或見過被告?顯然本案與被告無關。
三、本院之論斷:
(一)所謂補強證據,不以必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得以佐證供述人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即足以補強。證人范揚彬與張宏明就事實細節陳述或有不一;然而張宏明、范揚彬對於其等在鴻洺公司訂貨之後,再由被告及年籍不詳之人取貨、變賣的供詞始終一致。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79號詐欺案件,起訴對象僅限於張宏明及范揚彬,並未就被告余信昭提起公訴,被告余信昭辯稱范揚彬故意卸責於被告余信昭,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應付貨款」欄顯示鴻洺公司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短短不到2個月,竟向多達13家廠商訂購價值高達數百萬元電腦產品,卻僅僅支付區區20萬餘元訂金,顯然有違交易常規;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有許多件詐欺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或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手法、共犯參與情形相似,所辯不足採信。
(三)鴻洺公司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之違反交易常規犯行,已經原審以時間斷隔,宣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再執此辯解,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
(四)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全體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致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到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指示證人張宏明、范揚彬訂貨,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然是被告指示證人張宏明、范揚彬訂貨,被告並未實際出面,有告訴人表示未與被告接觸過或未見過被告,核屬事理之當然,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原審所處刑度,依犯罪所得金額區分:3至14萬元,量處有期徒刑4月(3罪);18萬元,量處有期徒刑5月(2罪);20至30萬元,處有期徒刑6月(3罪);33至48萬元,處有期徒刑7月(3罪);150萬元,處有期徒刑1年7月;18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於前案紀錄共11頁,詐欺前案累累之被告,應認已經從輕量刑。
四、證人范揚彬於另案詐欺案件證述均明確證稱受被告指示訂貨,且由被告及年籍不詳之人取走電腦產品;然於原審,為圖使被告脫罪,竟證稱看過被告到鴻洺公司找張宏明聊天,但不清楚被告有無處理銷貨,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貨轉賣。對於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虛偽證言,企圖誤導審理方向,妨害司法公正,涉嫌偽證,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昭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余信昭與張宏明
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信昭與
張宏明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信昭為從事民間放貸,並借款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樓之7之鴻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洺公司)之負責人張
宏明(涉嫌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余信昭見張
宏明無力償還債務,遂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接手鴻洺公司之
經營,並指派不知情之范揚彬(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無罪確定)擔任鴻洺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余信昭與張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鴻洺公司名義,由張宏明及
范揚彬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向如附表一「
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佳公司)
等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一「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電腦
產品,致汎佳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均陷於錯誤,誤信
鴻洺公司將依約給付貨款,而將如附表一「產品名稱及數量
」欄所示之電腦產品送至鴻洺公司,由張宏明或范揚彬簽收
後,再由余信昭將上開電腦產品予以變賣牟利。嗣鴻洺公司
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將公司搬遷一空
,汎佳公司等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余信昭以外之全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渠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故全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全部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
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經本院傳喚證人張宏明、
范揚彬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全部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事,故全部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信昭固坦承其綽號為「○○」,案發時從事民間放
貸,有借款予鴻洺公司負責人張宏明,且介紹范揚彬至鴻洺
公司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
簡陳全都是從事民間放貸之同行,簡陳全欲介紹范揚彬工作
,剛好鴻洺公司缺業務人員,我才介紹范揚彬至鴻洺公司上
班,但我並不知道范揚彬在鴻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張
宏明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乙事完全與我無關,我並
沒有將鴻洺公司所詐得之電腦產品拿走變賣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共犯張宏明、范揚彬之證述前後不一,
且除范揚彬、張宏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
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
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經查:
(一)被告綽號為「○○」,於案發時從事民間放貸,曾借款予鴻洺
公司負責人張宏明,並介紹范揚彬至鴻洺公司工作等情,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范揚彬
、張宏明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3頁、
第246至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鴻洺公司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由張宏明擔
任鴻洺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1日起變更登記,由范揚
彬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張宏明、范揚彬自101年10月1日起
以鴻洺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佳公司
等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電腦產
品,汎佳公司等公司將該電腦產品送至鴻洺公司,再由張宏
明或范揚彬簽收,且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以致
汎佳公司等公司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應付貨款金額」欄所示
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汎佳公司負責人賴博文(見偵緝12
37卷第9至10頁、偵3341卷第73至75頁、偵緝1237卷第34頁
反面、本院103易779卷一第167至175頁反面)、珈特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珈特公司)工程師楊林翰(見偵3341卷第22
至23頁、第73至75頁、本院103易779卷一第176至182頁)、
連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連長公司)銷售業務員文立霆(見偵
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1237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7頁、
偵2397卷第117至118頁、第131至132頁、本院103易779卷一
第182頁反面至187頁)、威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
負責人黃錦生(見偵8001卷第8至9頁反面、本院103易779卷
一第236至242頁)、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堡公司)
業務專員陳彥文(見本院103易779卷一第243至248頁)、傑
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主任郭信泓(見偵8001卷第
13至14頁反面、第32至34頁、本院103易779卷二第50至59頁
)、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司)業務員許錦賜(
見偵緝1237卷第34至35頁、第37頁、偵2397卷第88至89頁)
、風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和公司)經理湯子揚(見偵
緝1237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偵2397卷第89至90頁、本院10
3易779卷二第105至110頁)、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宣公司)員工葉志華、朱永泰(見偵緝1237卷第85至8
6頁反面、本院103易779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3頁)、殷富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富公司)員工何昇龍(見偵緝
1237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泰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福公司)負責人張秉楷(見偵緝1237卷第87頁反面、本院1
03易779卷二第164至166頁反面)、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員工倪立軒(見偵緝1237卷第88頁)、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群樺公司)員工吳玟
錡(見偵緝1237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8127500
號函、汎佳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珈特公司報價單、銷貨單
、統一發票、連長公司送貨單、威比公司銷貨單、歐德堡公
司報價單、本票、傑瑞公司報價單、銷貨單、明昊公司報價
單、銷貨單、風和公司報價/訂購單、銷貨單、旭宣公司報
價單、殷富公司報價單、泰福公司報價單、出貨明細表、天
心公司銷貨明細表、送貨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群樺公司銷貨單、鴻洺公司
產品詢價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102年2月5日102南京字第0900200028號函暨檢附
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歐德堡公
司104年6月17日歐字第104061701號函及附件統一發票及報
價單、傑瑞科技-鴻洺支票紀錄、旭宣公司104年12月17日刑
事陳報狀及附件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04年12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報價單、群樺公司105年9月7日陳
報狀所附之切結書、報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
銷貨統計表及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偵3341卷第9頁、第10至1
7頁、第26至31頁、偵8001卷第7頁、第19至20頁、第29至31
頁、第121至123頁、第60至62頁反面、第70至73頁、第133
至146頁、第159至164頁、第186至200頁、第224至237頁、
偵緝1237卷第98至104頁、第107至120頁、第124至138頁、
第141至144頁、偵2397卷第83頁、第97至104頁、本院103易
779卷二第34至41頁、第127至129頁、第136頁、本院103易7
79卷三第37至45頁、第89至121頁、第145至178頁、第222至
2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宏明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宏明於本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
供稱:我和范揚彬根本不認識,是○○找來范揚彬,○○是錢莊
的人,我有向○○借錢周轉支票,因我還欠○○錢,○○就收購鴻
洺公司,將鴻洺公司過給范揚彬,後來我才了解范揚彬也有
欠錢莊錢,但我不知道○○與范揚彬是如何配合;○○叫我留在
鴻洺公司做交接,○○會不定時到公司看管,每次我們交貨時
全部都是交給○○,范揚彬叫的貨,一定要經過「○○」余信昭
的同意;他們從中倒貨,用同樣的手法在內湖開一家公司,
也是大量倒貨,以同樣手法實施詐騙;我真的不知道貨被賣
到何處,太大量的貨,真的太恐怖了;每次來拿貨的不止○○
,還有其他人,余信昭每天都待在公司,看我們訂貨、指定
要什麼貨,余信昭都會跟我們講,拿貨時也是余信昭開車來
載走的,但我不清楚貨銷到何處等語(見本院103易779卷三
第190頁反面、第244頁、卷四第216頁反面;高院106原上易
卷第233頁、第243頁反面至244頁、第245至第24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有向綽號「
○○」即余信昭借錢過票;後來因鴻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即
將面臨支票跳票,我想儘速將鴻洺公司結束營業,因余信昭
經常借錢給我過票,我就將公司無償轉讓予余信昭,余信昭
就找范揚彬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我將鴻洺公司交接予范揚
彬,余信昭叫我留在鴻洺公司幫忙范揚彬、訂購電腦產品及
交接公司,余信昭也會在鴻洺公司一起交接;我取得電腦產
品後當場交給范揚彬、余信昭,我不清楚他們的銷貨流向,
余信昭銷貨後之銷貨款沒有匯入鴻洺公司帳戶;范揚彬擔任
鴻洺公司負責人時,我和范揚彬都會訂貨,訂貨數量是由余
信昭及范揚彬決定;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有聘用2名
員工,一名員工擔任會計,另一名員工擔任業務負責維修電
腦或開發客戶,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彬之後,范揚彬
才到鴻洺公司,余信昭也才開始到鴻洺公司取貨;我根本不
認識范揚彬,並不是我去找范揚彬來當鴻洺公司負責人,我
也沒有跟范揚彬說過鴻洺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而請范揚彬擔
任鴻洺公司負責人這樣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3頁
、第25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揚彬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國中畢
業,當過洗車場及工地之工人;我到鴻洺公司當業務,負責
簽收貨物;我當鴻洺公司負責人之後,我不清楚鴻洺公司的
財務狀況,鴻洺公司仍由張宏明管理,我做什麼都要經過張
宏明,我和張宏明都會向廠商叫貨,「(問:是你自己或誰
指示你去叫貨?)是張宏明跟○○,他們會開一個清單叫我打電
話給誰,叫哪些貨」;我看到有人會來鴻洺公司載貨,我知
道他們都是臺北光華商場的人,因為我有和他們聊過天知道
他們是光華商場的人等語(見本院103易779卷三第186頁反面
至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至190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供稱:我剛開始去鴻洺公司,我什麼都不會,我只會簽收貨
物,我都是聽「○○」跟張宏明的話,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去鴻洺公司時裡面有○○和張宏明,晚間6、7時許有
4、5個人來搬貨,是張宏明和○○指示他們來搬貨等語(見本
院103易779卷三第244頁反面、卷四第32頁反面)。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鴻洺公司並非由我
負責經營公司業務,張宏明會列清單給我,我在公司負責打
電話叫貨;我在地檢署證述「(問:名義負責人變成你後,
是誰決定要訂那些3C產品?)張宏明,貨到後才由余信昭去銷
貨」、「余信昭會自己或叫人來拿貨」是屬實,我不清楚余
信昭是如何銷貨;我有在鴻洺公司見過余信昭;簡陳全介紹
我給余信昭,由余信昭幫忙介紹工作,「(問:被告余信昭
介紹你進入鴻洺公司之前,是如何跟你說鴻洺公司的業務內
容?)就只是做業務員,徵收貨物,是做電腦的部分,我有說
我電腦都不懂,我只會打遊戲而已,他說沒關係,我只要會
叫貨就可以了」;我有看到有人來拿貨,但我不認識他們,
我有詢問張宏明貨要賣給何人,張宏明說光華商場的人會來
拿貨;鴻洺公司的公司財務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第243至244頁)。勾稽證人張宏明、范揚彬上開供
述及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張宏明因積欠地下錢莊余信昭
之債務,余信昭於101年10月1日接手經營鴻洺公司,並安排
范揚彬自該日起擔任鴻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張宏明仍續留
在鴻洺公司內協助不具有任何電腦或會計背景之范揚彬訂貨
,由張宏明及范揚彬向如附表一「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佳
公司等公司訂購電腦產品後簽收,再由余信昭或余信昭指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鴻洺公司取走該電腦產品予以變賣
,是被告對於張宏明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甚明。
3.又另案被告張宏明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欄所示之汎
佳公司等公司犯詐欺取財犯行,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
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張
宏明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查明綽
號「○○」之真實身分,並於判決中告發其犯行等節,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9至474頁、第479至481頁),可知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另案被告張宏明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服
刑中,則證人張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無虛偽構陷以推
諉卸責予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張宏明前開證述應值採
信。
4.至證人范揚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張宏明向我表示要
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並用我的名義借支票;我當鴻洺公
司負責人後,鴻洺公司仍由張宏明經營,由張宏明列單給我
,我才能打電話叫貨;我有看過余信昭到鴻洺公司找張宏明
聊天,但我不清楚余信昭有無處理銷貨,我沒有親眼看到余
信昭拿貨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是證人范揚
彬上開證述顯與證人張宏明及范揚彬於另案供述及證述內容
相齟齬,故證人范揚彬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述,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辯以:證人范揚彬雖曾證述聽聞張宏明提及被告將鴻
洺公司所訂購之電腦產品拿至光華商場販售,然此僅為傳聞
證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779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該案起訴對象僅限於「張
宏明」與「范揚彬」,並未就余信昭提起公訴,范揚彬自無
將其刑責推卸予余信昭之情事,然如前所述,范揚彬於另案
詐欺證述時均明確證稱係受「○○」指示後訂貨,且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電腦產品等語,是范揚彬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沒有親眼看到余信昭將貨拿走等語,顯與上開
證述內容不符,委無足採。再徵諸證人范揚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請提示107年度他字第8470號卷第87頁證人范揚
彬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余信昭有無幫鴻洺公司叫過貨?」
,你回答:「沒有,貨都是張宏明叫的,我負責簽收貨物,
余信昭負責銷貨。」是否你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是,沒
錯。」,然於檢察官詰問被告如何銷貨乙節時,其又改口證
稱:「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證人范揚
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為曲意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雖辯以:證人范揚彬與張宏明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矛
盾,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證人范揚彬、張宏明之補強證據
,自不得以證人范揚彬及張宏明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證人范揚彬與張宏明就本案細節
或有不一致之處,然張宏明、范揚彬對於渠等在鴻洺公司訂
貨後,再由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貨後變賣之說詞
始終一致,且細繹如附表一「應付貨款」欄所示,鴻洺公司
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短短不到2個月內
,竟向多達13家廠商訂購價值高達454萬餘元之電腦產品,
卻僅支付區區20萬餘元定金,顯有違交易常規,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張宏明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
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案被告基於對同一被害公司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接續詐騙同一被害公司多次交
付電腦產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既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張宏明共同向汎佳公司等公司詐騙電腦產品變賣牟
利,未積極與汎佳公司等被害公司和解,使汎佳公司等公司
蒙受鉅額損失且追償無門,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暨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母親及小
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93頁)、涉案參與程度
、擔負分工之角色、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全然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
告與張宏明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產品銷售得利,迄
今仍未與被害公司和解,業經審認如前,且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罪,未據實交代詐得財物之流向,亦未吐露其
與張宏明間如何分配本案之不法所得,是認被告與張宏明就
渠等所詐得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處分權限,難以
區別各人分受數額或利益,被告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
,被告與張宏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與張宏明共同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張宏明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信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
二「被害公司」欄所示之威比公司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
之電腦產品,致該等公司職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鴻洺公司將
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二「產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之電腦產品予鴻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威比公司負
責人黃錦生、殷富公司員工何昇龍、群樺公司員工吳玟錡之
證述,並有威比公司銷貨單、殷富公司報價單、群樺公司銷
貨單、鴻洺公司產品詢價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共同參與張宏明所為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鴻
洺公司負責人時,只是單純向余信昭借錢過票,余信昭沒有
參與鴻洺公司經營;我擔任鴻洺公司負責人時,余信昭沒有
到鴻洺公司取貨,鴻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范揚彬後,余信昭
才到鴻洺公司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5至256頁)
,核與證人范揚彬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前述之威比公司銷貨
單、殷富公司報價單、群樺公司銷貨單、鴻洺公司產品詢價
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101年10
月1日前僅單純借款予張宏明,並未參與鴻洺公司之經營,
故張宏明於101年10月1日前向如附表二「被害公司」欄所示
之威比公司訂購之電腦產品核與被告無涉,實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聯絡,自難遽令被告擔
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尚難認其與另案被告張宏
明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4、10、13所
示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公司 訂貨日期 交貨日期 產品名稱及數量 應付貨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汎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1.11.2 101.11.5 INTEL CORE 00 0000CPU 0000.00000.000七個、ASUS P8H61-MLX3 PLUS R2主機板七個、金士頓4G DDR3 1600RAM 十四個、WD WE5000AAKX Blue 500GB 3.5"SATA硬碟七個 63,872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1.6 101.11.6 ASUS P8H61-M LX3 PLUS R2主機板三個、INTEL CORE 00 0000CPU三個、金士頓8GDDR3 1600RAM三個、WD WD20EARX Green2TB 3.5"SATA硬碟三個 31,122元 犯罪所得共計:94,994元 2 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11.2 101.11.9 ASUS P8H61-M LX3 PLUS R2主機板八個、INTEL CORE 00 0000CPU 八個、WD 3.5"500GB SATA HDD WD 500G-AAKX八支、金士頓8G DDR3 1600RAM八個、ASUSDRW-24D1ST/24S SATA十台 82,320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共計:82,320元 3 連長資訊有限公司 101.10.29 101.10.29 INTEL 00 0000 CPU五顆 29,873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10.31 101.10.31 ASUS P8H61M-LX3 2.0 十個、Intel 00 0000 CPU十個、WD 500 GB/5000AAKX 十個、WD 1TB/10EZEX 五個、金士頓DDR III/600 8GB 十六個 104,517元 101.11.5 101.11.5 華碩P8H61M-LX3 2.0十個、WD 500GB/5000AAKX十個、AMDCPU270 十個、AMD CPUFX-4100 五個、AMDCPU FX-6100 五個 84,368元 101.11.8 101.11.8 金士頓DDR III/6008GB 十四個、AMDFX-0 000 CPU 五個、AMD FX-6100 CPU五個 48,636元 101.11.9 101.11.9 ASUS P8H61-MLX3 plus五個、Intel 00 0000 CPU 五個、Intel 00 0000 CPU 二個、威剛DDR00000 0G八個、華碩550 Ti/DC/1G DDR5八片 82,866元 101.11.12 101.11.12 WD 2TB/64M 20EARX七個 21,977元 101.11.13 101.11.13 華碩P8H61M-LX3 2.0八個、Intel G860 CPU 八個、ASUS VH228D八個、WD 2TB/20EA RX 八個、金士頓DDRIII/600 8GB十個、WD 500GB 硬碟八個 111,720元 犯罪所得共計:483,957元 4 威比資訊有限公司 101.10.2 101.10.2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六個、Inteli0-0000 cpu 三個、Intel i0-0000 cpu 三個、WD 1TB/10EZEX HD六個 76,923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1.10.5 101.10.5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六個、IntelG840 cpu五個、WD1TB/10EZEX HD 六個 37,664元 101.10.12 101.10.12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nteli0-0000 cpu 八個、WD 1TB/10EZE X HD八個、asus VS197D19" LED八個 111,888元 101.10.15 101.10.15 asus P8H61-M LX3 PLUS/R2 六個、Inteli0-0000 cpu 五個、Intel G840 cpu五個、WD 1TB/64M/10EZEX 六個 58,433元 101.10.18 101.10.18 Intel I0-0000 cpu五個、Intel i0-0000 cpu 五個 54,180元 101.10.18 101.10.18 Intel G840 cpu 十個、WD 2TB/20EZRX十個、WD 500 GB/5000AAKX 五個、asusVS197P 19"LED五個 93,555元 101.10.22 101.10.22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十個、Inteli0-0000 cpu 七個、WD 2TB/20EZRX HD五個、LG E2242C/BN22"LED 七個 93,240元 101.10.23 101.10.23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七個、Inteli0-0000 cpu 七個、WD 500 GB/5000AAKX 七個、WD 1TB/10EZEX七個 89,964元 101.10.25 101.10.25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七個、Inteli0-0000 cpu 五個、WD 500 GB/5000AAKX 八個、WD 1TB/10EZEX八個、Intel i0-0000 cpu 五個 102,585元 101.10.29 101.10.29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十二個、Intel i0-0000 cpu 十二個、WD 1TB/10EZEX HD 十二個、金士頓DDR0-0000 0GB 十二個、asus VH228DLED 十二個、asus DRW-24D1ST 十二個 198,954元 101.11.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nteli0-0000 cpu 八個、WD 500 GB/5000AAKX 八個、asus VH228D 22"LED 八個、Intel i0-0000 cpu 三個 126,798元 101.11.5 101.11.5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十二個、Intel i0-0000 cpu 十二個、WD 500GB/5000AAKX十二個、金士頓DDR0-0000 0GB十二個、asus DRW-24D1ST十二個、WD 2TB/20EZEX 五個 133,865元 101.11.7 101.11.7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nteli0-0000 cpu 五個、Intel i0-0000 cpu 四個、WD500GB/5000AAKX 八個、金士頓DDR0-0000 0GB八個、asus VH228D22"LED 八個 118,745元 101.11.8 101.11.8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nteli0-0000 cpu 八個、Intel G860 cpu十個、金士頓 DDR0-0000 0GB 十二個、威剛DDR0-0000 0G十二個、asus ENGTX 550Ti/DC/DI/1GD5五個 113,621元 101.11.9 101.11.9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五個、Inteli0-0000 cpu 五個、Intel G860 cpu八個、asus VH228D六個 101,556元 101.11.12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0-0000 cpu 六個、G860cpu 六個、WD 2TB/20EARX 六個、asus VH228D六個 111,090元 101.11.13 101.11.13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八個、i0-0000 cpu 五個、i0-0000 cpu 七個、威剛DDR0-0000 0G十四個 94,374元 101.11.14 101.11.14 asus P8H61-M LX3 PLUS R2 九個、inteli0-0000 cpu 四個、intel i0-0000 cpu 五個、WD 2TB/20EARX 九個、asus VH228D九個 131,859元 犯罪所得共計:1,844,294元(1,849,294元扣除張宏明已賠償5,000元部分) 5 歐德堡股份有限公司 101.10.16 101.10.16 intel i0-0000 ○個、intel i0-0000 ○個、華碩○○(無法辨識)五個、華碩○○(無法辨識)三個 34,673元(原貨款78,498元,但已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34,673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0.19 101.10.19 華碩 P8H61-M LX3 PLUS R2.0 INTEL H61LGA1155 主機板四個、INTEL 盒裝CoreI3-3220四個、WD5000AAKX Blue 500GB3.5 吋SATA硬碟四個、LG E2242C-BN 21.5 吋(寬)液晶顯示器四個 50,858元 101.10.24 101.10.24 LG E2242C-BN 21.5吋(寬)液晶顯示器四個、WD5000AAKX Blue 500GB 3.5 吋SATA硬碟四個 78,291元 犯罪所得共計:163,822元 6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1.10.16 101.10.16 INTSG BZ00000000000 ○顆、ASUS P8H61-M LX3 PLUS 2.0五片、BZ00000000000○顆、WD WD5000AKX-2Y/P 十顆、ASUS VS197D 五台、WD WD20EARX (2Y)八顆 142,547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1.10.17 101.10.17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七片、INTSGBZ00000000000 十顆、WD WD5000AKX-2Y/P二顆、WD WD10EZEX-2Y/P 七顆 76,206元 101.10.17 101.10.18 INTSG BZ000000000十顆、ASUS P8H61-MLX3 PLUS 2.0十片、INTSG BZ00000000000 ○顆、WD WD20EARX (2Y)五顆 79,422元 101.10.18 101.10.19 LG E2242C-BN 21.5吋液晶顯示器七台、ASUS P8H61-M LX3PLUS 2.0十片、INTSG BZ00000000000 ○顆、WD WD20EARX (2Y)十顆 90,983元 101.10.22 101.10.22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七片、INTSGBZ00000000000 ○顆、WD WD10EZEX-2Y/P七顆、LG E2242C-BN21.5吋液晶顯示器七台 101,011元 101.10.22 101.10.23 INTSG BZ00000000○顆、INTSG BZ00000000000 十顆、WD WD10EZEX(2Y)八顆 99,229元 101.10.24 101.10.24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七片、INTSGBZ00000000000 ○顆、WD WD10EZEX (2Y)八顆、WD WD5000AKX-2Y/P八顆、INTSGBZ00000000000 ○顆 100,640元 101.10.25 101.10.29 ASUS P8H61-M/LX3/R2十二片、INTSG BZ00000000000 十二顆、WD WD10EZEX (2Y)十二顆、KINGS KVR16N11/8十二條、ASUS VH228D 十二台、ASUS DRW-24DSITA/BLK#十二台 195,943元 101.10.29 101.10.30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三片、WD WD20EARX(2Y)六顆、INTSG BZ00000000000 ○顆、LG E2242C-BN 21.5吋液晶顯示器七台 83,168元 101.10.3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八片、INTSGBZ00000000000 ○顆、WD WD5000AKX-2Y/P十二顆、KINGS KVR16N11/ 8 八條、INTSG BZ00000000000○顆 111,632元 101.11.1 101.11.2 ASUS VH228D 三十八台 147,630元 101.11.1 101.11.2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十二片、INTSG BZ00000000000十二顆、WD WD5000AKX-2Y/P十二顆、KINGSKVR16N11/ 8 十二條、INTSG BZ00000000000○顆 137,819元 101.11.5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七片、INTSGBZ00000000000 ○顆、WD WD5000AKX-2Y/P七顆KINGS KVR16N11/ 8 七條、ASUS VH228D 七台、ASUS DRW-24DSITA/BLK#七台 93,367元 101.11.6 101.11.12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九片、INTSGBZ00000000000 ○顆、INTSG BZ000000000 ○顆、WD WD20EARX(2Y)五顆 71,363元 犯罪所得共計:1,530,960元 7 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1.11.7 101.11.8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五個、INTELCore 00-0000,3.3GCPU五 個、WD WD20EZRX/2TB-2Y 五個、威剛 DDR3-1600/8B-AD 三個、ASUS VH228D 21.5" 寬LED 顯示器五個 68,985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1.12 101.11.13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八個、WD 3.5"/500GB/7200RPM/SATA/2Y八個、WD WD20EZRX/2TB-2Y 八個、Intel Pentium G860 CPU八個、ASUS VH228D 21.5"寬LED顯示器八個、MWAS DRW-24D1STA/BLK 燒錄器十個 108,360元 犯罪所得共計:177,345元 8 風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101.11.2 101.11.8 金士頓KVR16N11/8記憶體十個、WD WD5000AAKX-2Y/P 500GB硬碟十個、Intel BZ00000000000 CPU 十個、ASUS P8H61-M LX3PLUS 2.0十個、Intel BZ00000000000 Core17 CPU二個 108,465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1.12 101.11.15 金士頓KVR16N11/8記憶體十個、WD WD5000AAKX-2Y/P 500GB硬碟五個、ASUS VH228D 21.5吋LED 六個、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六個、Intel BZ00000000000 Core17 CPU五個 105,263元 犯罪所得共計:211,728元(213,728元扣除張宏明已賠償2,000元部分) 9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10.2 101.10.4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三個、INTSGBZ00000000000○個、威騰WD10EZEX-2YP#三個、ASUS VS197D三個 30,100元 (原貨款44, 100元扣除 已支付之定 金14,000元 )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10.9 101.10.15 華碩P8H61-M LX3 PLUS2.0#三個、ASUS P8B75-M 三個、INTSGBZ00000000000 ○個、INTSG BZ000000000 ○個、威騰WD10EZEX-2Y/P#六個 40,275元 (原貨款58,275元扣除已支付定金18,000元) 101.10.17 101.10.18 華碩P8H61-M LX3 PLUS2.0#三個、INTSGBZ00000000000 ○個、INTSG BZ0000000000○個、威騰WD20EZEX-2Y/P#六個、威騰WD5000AAKX-2Y/ P#六個 68,910元 (原貨款98,910元扣除已支付定金3萬元) 101.10.29 101.10.29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十二個、INTSG BZ00000000000十二個、威騰WD10EZEX-2YP# 十二個、KINGS KVR16N11/8十二個、ASUS VH228D 十一個、華碩DRW-24D1STA/BLK# 十二個 146,412元 (原貨款209,160元扣除已支付定金62,748元) 101.10.31 101.11.1 ASUS P8H61-M LX3 PLUS 2.0八個、INTSGBZ00000000000 ○個、威騰WD10EZEX-2YP# 八個、KINGS KVR16N11/8八個、ASUS VH228D八個、華碩DRW-24D1STA/BLK#八個 97,440元 (原貨款139,440元扣除已支付訂金42,000元) 101.11.6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LUS 2.0 七個、Intel Core i0-0000 Processor CPR二個、Intel Core i0-0000 Processor CPR 五個、WD3.5"500GB/5000AAKX HDD二個、WD3.5" 2TB/20EZEX HDD五個、金士頓 8GBDDR0-0000 RAM七個、ASUS VH228D LCD 十個 129,360元 犯罪所得共計:381,137元(383,137元扣除被告已賠償2,000元部分) 10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1.10.8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新型號)六個、ASUS P8875-M 主機板二個、INTEL 00-0000 中央處理器二個、INTEL G840 CPU六個、WD1TB/10EZEX 八個 64,890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10.4 不詳 INTEL I7/3770 中央處理器五個 51,975元 101.10.3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五個、ASUS P8875-M主機板三個、INTEL 00-0000 中央處理器五個、WD 1TB/10EZEX五個、ASUS VH228D 21.5"LED五個 102,638元 101.10.5 不詳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新型號)十個、INTEL00-0000 中央處理器十個、WD 1TB/10EZEX十個 111,825元 101.10.12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新型號)七個、INTEL00-0000 中央處理器七個、WD 5000AAKX500G硬碟二個、WD 1TB/10EZE X 七個 81,585元 101.11.16 未出貨 ASUS P8H61-M LX3 Plus 2.0主機板(新型號)八個、INTELG860 CPU八個、ASUSVH228D 21.5"LED 八個、WD 2TB/20EAEX八個 91,392元 犯罪所得共計:331,328元 11 泰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11.5 101.11.6 華碩主機板 P8H61M-LX3 2.0 PLUS七片、CPU 00 0000○個、WD 500G/5000AAKX 七個、WD 2TB/64M 20EZRX七台、金士頓記憶體DDR0-0000 0G十支 93,800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1.6 101.11.7 華碩主機板 P8H61M-LX3 2.0 PLUS六個、CPU 00 0000○個、WD 2TB/64M 20EZRX六台、金士頓記憶體DDR0-0000 0G九支、ASUS VH228D 五台、華碩光碟機DRW 24DIS TA盒裝十台 103,025元 101.11.7 101.11.8 華碩主機板 P8H61M-LX3 2.0 PLUS九個、CPU 00 0000○個、WD 2TB/64M 20EZRX九台、威剛DDR0-00000G九支、ASUS VH228D九台 105,720元 犯罪所得共計:302,545元 12 天心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101.11.12 ASUS DWR-24DI DVD燒錄器十個、WD 5000AAKX-2Y/P十個、ASUS P8H61/M LX3 2.0PLUS十個、金士頓KHC1600C9D3X2K2/8G X十個、INTEL 00-0000十個 115,448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詳 101.11.12 Core i33220四個、WD 20EZRX-ZY/P 3.5吋2TB六個、IntelG860 CPU五個、KHX1600C9D3X2K2/8GX 六個、ENGTX550 TI/DC/1GD5三個 64,810元 犯罪所得共計:138,577元(原貨款共計180,258元扣除已支付貨款41,681元) 13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101.10.3 不詳 華碩P8H61-M LX PLUS R2 .05主機板三個、華碩P8B75-M INTEL B78 LGA1155主機板二個、INTEL 盒裝Core 00-0000○個、WD10EZEX1TB (AF)Caviar Blue 3.5 吋SATA硬碟五個 58,275元 余信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10.4 不詳 INTEL盒裝Core i7-3770五個 50,925元 101.10.5 不詳 華碩P8B75-M INTELB78 LGA1155機板七個、INTEL 盒裝Core 00-0000○個、Intel Pentium G840二個、WD10EZEX1TB(AF)Caviar Blue 3.5吋SATA硬碟五個、華碩ASUS VS197D 18.5吋LED (16:9)液晶顯示器七個 94,133元 犯罪所得共計:203,33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公司名稱 訂貨日期 交貨日期 產品名稱及數量 應付貨款金額(新臺幣) 1 威比資訊有限公司 101.9.4 101.9.4 ASUS P8H61-M LX3 PLUS 二個、INTEL i0- 0000 PCU二個、WD500GB (5000AAKX)四個、WD 2TB/64M/20ZARX 四個、ASUSVS 197D 19"LED二個 45,192元 101.9.7 101.9.7 INTEL i0-0000 CPU三個、INTEL i0-0000 CPU 三個、WD 500GB(5000AAKX)六個、ASUS VS 197D 19"LED 六個 63,268元 101.9.12 101.9.12 INTEL i0-0000 CPU五個、INTEL i0-0000 CPU 三個、WD 500GB、WD 1TB/10ZZEX五個、ASUS DRW-24DISTA 十個 70,261元 101.9.17 101.9.17 INTEL i0-0000 CPU五個、INTEL i0-0000 CPU 五個、WD 2TB/64M/20ZARX 五個、WD 1TB/10EZEX 七個、ASUSVH228D 22"LED 五個 109,856元 101.9.18 101.9.18 ASUS P8H6LM LX3 PLUS五個、INTELi0-0000 CPU三個、INTELi0-0000 CPU 二個、WD 1.5TB/64M/15EARX 五個、WD 500GB/500AAKX 五個 74,855元 101.9.21 101.9.21 NTEL i0-0000 CPU五個 32,970元 101.9.21 101.9.21 INTEL i0-0000 CPU五個、WD 2TB/64M/20 ZARX 二個、WD 1.5TB/64M/15EARX五個、ASUS VS197D 19"LED 六個 92,054元 101.9.26 101.9.26 INTEL i0-0000 CPU三個、WD 2TB/64M/20ZARX 八個、ASUS VH 228D 22"LED六個 83,034元 101.9.28 101.9.28 WD 1.5TB換成2TB/20EARX 三個 1,418元 101.9.28 101.9.28 ASUS P8H61-M LX3 PLUS三個、INTEL i0-0000 CPU三個、WD 2TB/64M/20EARX三個、ASUS DRW-24DISTA燒錄機十個 41,475元 2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1.8.8 不詳 ASUS P8H61-M LX PLUS主機板七個、INTEL 00 00000.30GHz CPU 七個、WD5000AAKX 500G硬碟三個、ASUS VH228D 21.5"LED七個、WD/1TB/10EZEX 硬碟四個 89,201元 3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101.9.26 不詳 INTEL盒裝Core I0-0000 五個 32,550元 101.9.28 不詳 華碩P8H61-M LX3 PLUSR2.0主機板三個、WD20EARX 2.0TB(AF)Caviar Green 3.5吋SATA硬碟(2Y)十個、WD10EZEX1TB (AF)Caviar Blue 3.5 吋SATA硬碟十個 70,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