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炳睿
- 選任辯護人
- 洪可馨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宏源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王羽丞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號、第1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有罪部分及壬○○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壬○○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丙○○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幫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酒後起肢體衝突,廖傑民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帶同戊○○、亥○○前往「快樂吧卡拉OK」理論,適遇甲○○、申○○、午○○、子○○到場,雙方再起爭執並互嗆輸贏後,廖傑民這方先行離去。甲○○預期廖傑民等人會帶人折返尋仇,即委由申○○、午○○、子○○糾集人員到場,而己○○、彭健庭、林成洧、未○○、癸○○、寅○○、丑○○、巳○○(以上12人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均經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壬○○、丁○○及少年杜○軒、黃○竣(原名鄭○宏)、張○淳、賴○忻、潘○慶、卓○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判決,以下合稱本案少年)等人直接或輾轉接獲通知,於當晚8時50分許起陸續到場,等待廖傑民等人折返互拚輸贏。期間,遣林成洧、丑○○、壬○○、張○淳至附近「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枝木棍、球棒,子○○則準備3把西瓜刀置於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至於丁○○於當晚9時30分左右到場時本即隨身攜帶空氣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己○○、申○○、午○○、彭健庭、林成洧、癸○○、丑○○、巳○○、壬○○、丁○○及張○淳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內等待廖傑民等人出現,留未○○、子○○、杜○軒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1樓門口處把風。丙○○則於當日晚間10時許與少年林○偉(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判決)抵達「快樂吧卡拉OK」1樓門口處。
二、105年9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廖傑民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亥○○、戊○○及某身分不詳之男子,與另一輛由其他2名身分不詳友人共乘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快樂吧卡拉OK」,廖傑民將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快樂吧卡拉OK」對面,以下稱OO路0段0000號前),旋為在「快樂吧卡拉OK」1樓門口守候之未○○、子○○、杜○軒發現,並向店內等候之其他人員通報。壬○○、丁○○、丙○○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質地堅硬之木棍、球棒、鐵管及西瓜刀等物朝人體毆打、砍劈,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不僅使被害人侷限一處而難以脫逃,更因混亂中被害人閃躲、反抗而遭擊中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可能,以及攻擊者力道、次數、身體部位損傷累加結果,可能致生死亡結果,壬○○、丁○○仍與甲○○等12人及本案少年基於縱使廖傑民、戊○○遭毆擊砍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己○○得知廖傑民等一行人到場,即由己○○指示申○○帶同午○○、彭健庭、林成洧、未○○、癸○○、子○○、寅○○及壬○○、丁○○、丑○○、巳○○及本案少年等人分持前揭棍棒、刀具等器械趕赴OO路0段000號前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丙○○則基於幫助犯意,經子○○示意而自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分別遞交與子○○、黃○竣後,丙○○徒手跟隨。此時,亥○○見對方人多勢眾,旋與同行之2名身分不詳男子駕駛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獨留廖傑民、戊○○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壬○○、丁○○與申○○、午○○、林成洧、未○○、癸○○、子○○、寅○○、巳○○及本案少年等人上前包圍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丁○○先持前揭其自行攜帶到場之空氣槍朝戊○○射擊,並將戊○○自該車後座拖出車外,過程中手持之空氣槍掉落,廖傑民見狀,自駕駛座下車,上前與丁○○扭打,而遭申○○、癸○○、壬○○、未○○、林成洧、巳○○、賴○忻、卓○洋、張○淳、杜○軒等人包圍,分持棍棒猛力毆擊廖傑民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丁○○亦拾起地上之棍棒猛力毆打廖傑民,至廖傑民倒地不起。
㈡於廖傑民遭攻擊之際,戊○○趁隙趕緊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645巷(下稱介壽路1段645巷)逃去,惟遭子○○、午○○、潘○慶、黃○竣等人追擊在後,丙○○先立於路旁對丑○○、張○淳等指引廖傑民所在位置,之後跟著朝介壽路1段645巷前進。而申○○於廖傑民遭毆打倒地後,指示癸○○、未○○、林成洧、寅○○、丑○○、巳○○、杜○軒、張○淳等人轉往介壽路1段645巷方向,加入追擊戊○○之行列,壬○○亦往該方向移動,己○○、彭健庭則自「快樂吧卡拉OK」1樓走向OO路0段000號前,由彭健庭趨近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查看倒臥該處之廖傑民,見廖傑民已昏迷在地,二人亦往介壽路1段645巷方向監看眾人追擊戊○○。在此同時,子○○、巳○○、午○○、潘○慶、黃○竣、杜○軒在介壽路1段645巷內追上逃跑之戊○○,分由子○○及杜○軒手持刀械,午○○及潘○慶、黃○竣手持木棍,巳○○手持球棒包圍並持續毆擊砍殺戊○○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丙○○則基於前開幫助犯意,徒手跟隨進入介壽路1段645巷內,揮手吆喝路人閃避,並於子○○等人追逐及包圍、毆擊砍殺戊○○之過程中,立於一旁觀看助勢。子○○、巳○○、午○○、潘○慶、黃○竣、杜○軒隨後將戊○○帶往介壽路1段645巷口,與甫自OO路0段000號前轉進抵達該處之未○○、林成洧、丑○○、癸○○、申○○、彭健庭、寅○○等人會合,未○○、丑○○、癸○○、林成洧繼續持木棍毆擊戊○○、申○○徒手毆擊戊○○頭部、胸部、軀幹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彭健庭、寅○○則在一旁監看,丙○○始終隨行。戊○○續遭帶往OO路0段000號,壬○○收拾起路邊遭棄置之刀械,此時,寅○○見原本倒臥該處之廖傑民試圖起身站立,即持棍棒朝廖傑民肩背部、頭臉部各毆擊1下,續由潘○慶、癸○○手持棍棒、午○○徒手再次毆擊廖傑民,丙○○立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觀看。此際,申○○將戊○○帶回「快樂吧卡拉OK」1樓旁之停車場,隨後廖傑民也遭潘○慶等拉往停車場時,丙○○走在前面而一同穿越介壽路後返回「快樂吧卡拉OK」前。
㈢至此,廖傑民已受有頭部銳器傷9道、枕頂區鈍傷、枕頂骨橫向骨折及凹陷、大腦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雙骨胸際挫傷併皮下出血、右肩臂區20×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左肩鎖區8×6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左下肢大腿區23×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指甲斷裂、左手背條狀擦傷4×3公分、胸部淺切割傷2道之傷害,陷入昏迷;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含頭部4公分、下巴1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公分、右小腿9公分深度撕裂傷)及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勢。申○○即指示午○○與丑○○、潘○慶、杜○軒、黃○竣將戊○○、廖傑民放入停放在「快樂吧卡拉OK」旁停車場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於警方在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獲報到場時,由巳○○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逃逸,其餘人等則四散逃逸,並將上開作案用之部分棍棒、鐵管棄置在「快樂吧卡拉OK」旁。員警旋對巳○○所駕車輛進行追捕,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該車攔下,並將後車廂內之廖傑民及戊○○送醫急救,惟廖傑民因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戊○○則因即時急救而倖免於難。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OO路0段000號前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斷裂木棍4截,並在「快樂吧卡拉OK」3樓置物間扣得木棍5支、球棒2支、鐵管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傑民之父庚○○、母辛○○與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丁○○、丙○○、壬○○被訴毀損罪部分(毀損告訴人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審判處被告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丁○○、丙○○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被告壬○○及檢察官上訴後,毀損部分均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丁○○、丙○○、壬○○被訴殺人、殺人未遂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壬○○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至18頁),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警詢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40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因以下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一一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殺人犯行,辯稱:當日因還車而前往「快樂吧卡拉OK」,對本案衝突起因不知情,亦未參與準備刀棍,與其餘共犯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當時因遭廖傑民推倒,憤而持掉落地上之棍棒毆打廖傑民腿部7下,隨即離開現場,並無致人於死之意,亦未參與攻擊戊○○云云,辯護人之辯護亦同此旨;被告丙○○坦承當日在場遞送刀械給子○○及黃○竣,且有跟隨前往介壽路1段645巷內(即戊○○逃逸方向),但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是彭健庭邀我前往唱歌,我並無攜帶棍棒、刀械前往,對於衝突之原因亦不知情,機車內的西瓜刀並非我準備的,當時是子○○示意機車裡面有刀,我拿出來交給子○○及黃○竣,自己也拿著一把壯膽,但後來認為用不到,立即丟棄。跟著去645巷內是為了要阻止他們,對於之後他們將廖傑民、戊○○放入車廂內之事均不知情,並無殺人之意云云,辯護人之辯護亦同此旨(以下為敘述簡明,除需說明程序上之身分外,各人姓名前均不冠以被告、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稱謂)。經查:
㈠關於廖傑民、戊○○於上揭時、地遭攻擊之客觀事實認定⒈甲○○於10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快樂吧卡拉OK」與廖傑民酒後起肢體衝突,廖傑民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帶同戊○○、亥○○前往「快樂吧卡拉OK」理論,適遇甲○○、申○○、午○○、子○○到場,雙方再起爭執並互嗆輸贏後,廖傑民這方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105年度他字第6808號〈均為影卷,下稱他6808號卷〉卷十第160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影卷,下稱少連偵69號卷〉卷一第161至164頁,原審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均為影卷,下稱原重訴卷〉卷五第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十二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快樂吧卡拉OK」負責人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21912號〈均為影卷,下稱偵21912號卷〉卷二第150至151頁、第156至158頁、第276至278頁,原重訴卷六第29頁反面至31頁、第43至4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資佐證(原重訴卷三第3至8頁、卷五第206至207頁)。
⒉廖傑民等人離去後,申○○、子○○、午○○旋分別直接或輾轉通知己○○、彭健庭、未○○、林成洧、癸○○、寅○○、丑○○、巳○○、壬○○及少年杜○軒、黃○竣、張○淳、賴○忻、潘○慶、卓○洋等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起陸續到場集結,甲○○說明衝突原委,該群人即等候廖傑民等人折返拚輸贏,且於等待期間,由林成洧與丑○○、壬○○、張○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枝木棍、球棒,並將所準備之棍棒、刀械放置在「快樂吧卡拉OK」騎樓前、樓梯口等處備用,丁○○約於當晚9時30分左右抵達「快樂吧卡拉OK」,而己○○、申○○、午○○、彭健庭、林成洧、癸○○、丑○○、巳○○、壬○○、丁○○及張○淳等人在「快樂吧卡拉OK」內等待廖傑民等人出現,未○○、子○○、杜○軒等人則留在「快樂吧卡拉OK」1樓門口處把風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6808號卷十一第160頁、第162頁,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下稱重訴字卷〉卷一第65頁,本院卷一第276頁、卷二第32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晚確實前往「快樂吧卡拉OK」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275頁,否認主觀上有共同犯罪故意,另詳後述),並據證人午○○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十第160頁反面,少連偵69號卷一第161至164頁,原重訴卷五第127至128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十二第71至72頁);證人申○○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六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第244頁,少連偵69號卷一第392頁反面);證人林成洧於偵查中(少連偵69號卷一第278頁反面);證人未○○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八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少連偵69號卷一第169至171頁,原重訴卷五第21頁、第25頁反面);證人癸○○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九第190至191頁);證人彭健庭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二十六第43頁反面);證人寅○○於偵查中(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影卷,下稱少連偵129號卷〉卷第35頁);證人黃○竣於偵查中(少連偵69號卷一第249至251頁);證人杜○軒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十三第195至196頁);證人巳○○於偵查中(偵21912號卷一第106至110頁)證述明確,且有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彭健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他6808號卷二第31頁,他6808號卷九第33頁,他6808號卷二十五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第31頁)、大批發五金百貨店監視器影像照片共18張、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21912號卷二第68至69頁反面,原重訴卷三第12至29頁,附件九、附件十、附件十一),復有木棍5支、球棒2支、鐵管1支、斷裂之木棍4截扣案可佐(偵21912號卷二第50至53頁)。至於被告丙○○則於當日晚間約10時左右與少年林○偉抵達「快樂吧卡拉OK」1樓門口處,並與子○○等人留在1樓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否認主觀犯意部分另詳後述),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重訴字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5頁,附件十二)。
⒊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廖傑民、戊○○遭多人持棍棒、刀械圍毆、砍殺,其中丁○○、壬○○參與持棍棒下手毆打廖傑民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丁○○、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持棍棒毆打廖傑民等情不諱,並據證人戊○○於偵查、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其與廖傑民當日遭多人持棍棒、刀械攻擊過程甚明(偵21912號卷二第151至152頁,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影卷,下稱矚重訴字卷〉卷第83至87頁,原重訴字卷六第31至32頁),且有證人寅○○於偵查中(少連偵129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他6808號卷八第232頁,少連偵69號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原重訴卷五第23頁正反面)、證人癸○○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九第190至191頁、少連偵69號卷一第124至126頁)、證人巳○○於偵查中(他6808號卷卷三第87至89頁,偵21912號卷一第106至110頁)、證人林成洧於偵查中(少連偵69號卷一第278頁反面)、證人黃○竣於偵查中(少連偵69號卷一第249至251頁)證述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足憑(完整勘驗筆錄,內容均詳如附件一〈含一之一、一之二〉至八所示)。至於證人戊○○雖曾誤指將其拖下車之人為丑○○,但其所證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見附件一),且依錄影畫面,丑○○當日與丁○○之穿著及行向、舉動不同,證人戊○○本不認識對方,應係記憶有誤,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員警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左側、「快樂吧卡拉OK」扣得之鐵管及木棍上採集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廖傑民DNA-STR型別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1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01408號函文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971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21912號卷卷二第282頁、第285頁),復稽以如後述⒋所載廖傑民、戊○○之傷勢、分布位置,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關於廖傑民、戊○○遭砍殺毆擊後,⑴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骨折、肺臟挫傷、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含頭部4公分、下巴1公分、左手肘11公分、右膝4公分、右小腿9公分深度撕裂傷、右手第四指、左手第二指、右前臂、右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勢,有戊○○之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105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9張附卷可佐(偵21912號卷二第195至209頁,他7129號卷第5頁,偵21912號卷二第190至194頁)。⑵廖傑民送醫後,因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致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有廖傑民之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少連偵155號卷二第433至438頁,偵21912號卷一第35頁,105年度相字第1602號卷第16頁、第21至48頁、第73至78頁、第72頁)可憑。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廖傑民之死亡解剖鑑定,解剖結果:「1.頭部:⑴銳器傷9道。⑵枕頂區鈍傷,並造成枕頂骨橫向骨折及凹陷。⑶大腦有明顯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2.雙骨胸際有挫傷痕併皮下出血。3.右肩臂區有20乘12公分挫傷痕併皮下瘀血明顯。4.左肩鎖區有8乘6公分挫傷痕併皮下瘀血明顯。5.左下肢大腿區有23乘12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明顯。6.雙肺有局部肺炎。7.血管有慢性氣管炎。8.右指甲有斷裂痕。左手背有條狀擦傷痕4乘3公分。9.胸部有淺切割傷2道。」,研判其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代謝性休克。乙、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丙、頭部銳創及重大鈍傷、肢體軀幹多處鈍傷」,鑑定結果為:「死者廖傑民生前有使用濫用藥物與人發生KTV內爭執、互毆、遭頭部有單一致命棍棒鈍擊致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於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其他尚有9道深銳創於頭皮、出血及至少2道淺擦傷、肢體、軀幹多處淺擦創傷。死亡方式為『他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41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105年度相字第1602號卷第61至65頁)存卷為憑,足認壬○○、丁○○等多人持棍棒等器械毆擊之行為,與廖傑民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壬○○、丁○○與其他共犯間具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殺人故意範圍。
⒉被告壬○○前曾辯稱僅有毆打廖傑民,無殺人之意,且並無參與追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犯行;被告丁○○則否認殺人犯意,辯稱:當日因還車而前往「快樂吧卡拉OK」,並未與本案主要謀劃者接觸或談論衝突起因,亦未參與準備刀棍,與其餘共犯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當時因遭廖傑民推倒,憤而持掉落地上之棍棒毆打廖傑民腿部7下,隨即離開現場,並無致人於死之意,亦未參與攻擊戊○○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亦同此旨。但查:
⑴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附件九、十一),當晚8點45分左右甲○○與廖傑民互嗆輸贏後,同行之申○○、子○○、午○○等人開始聯絡糾集人員到場,被告壬○○約於當晚8時50分許與丑○○、林成洧、黃○竣等人一同抵達「快樂吧卡拉OK」1樓,之後陸續有己○○、彭健庭、癸○○、張○淳、杜○軒、巳○○、寅○○、潘○慶、賴○忻、卓○洋等多人到場,丁○○約於當日晚間9時30分左右到場。期間,壬○○尚與林成洧、丑○○、張○淳至鄰近之「大批發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多枝木棍、球棒(詳前述),之後將棍棒藏置於樓梯間(附件十)。佐以與壬○○同時到場之證人黃○竣於偵查證稱:當天是丑○○跟我說出門,我知道出門的意思是要去跟別人輸贏,原因是秘哥發生唱歌糾紛,有在現場看到木棍棒,是丑○○、張○淳、壬○○去買來的等語(少連偵69號卷一第249至250頁),則被告壬○○一同聚集於「快樂吧卡拉OK」,並準備球棒等質地堅硬之武器到場放置,顯見其知悉己方人馬與對方(廖傑民)發生衝突,對方將帶人返回尋仇,為此,眾人方糾集並準備武器,待對方返回後,己方將持武器對對方施以暴力逞凶而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嗣並下手實施犯罪而參與行為分擔。
⑵被告丁○○於當日晚間9時30分左右到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丁○○是因彭健庭叫丁○○把車開回去而前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並無與其一同前往五金行買棍棒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此僅能認被告丁○○並非首謀及未參與事前器械購買、佈置準備。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附件九、十)及證人未○○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快樂吧卡拉OK」樓下1樓騎樓有看到木棍,放在角落,一根根直立擺放,大概有7、8根左右等語(原重訴卷五第22頁反面至23頁),可見丁○○到場時,現場已聚集多人,並備有棍棒,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件一)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廖傑民這方一出現時,含丁○○在內多人均立即趨前包圍廖傑民之自小客車,丁○○並出手將車內之戊○○拉出車外,且與廖傑民扭打,遭廖傑民推倒後,復拾起棍棒毆打廖傑民,顯見被告丁○○於行為之際對於己方共同持器械加害於廖傑民及其帶同前來之戊○○有所認知,並參與行為分擔,證人乙○○○、壬○○上開證詞無可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⑶被告壬○○、丁○○依其智識,對於集眾人之力,分持質地堅硬之棍棒、鐵管及西瓜刀等物朝人體毆打、砍劈,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不僅使被害人侷限一處而難以脫逃,更因混亂中被害人閃躲、反抗而遭擊中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可能,以及攻擊者力道、次數、身體部位損傷累加結果,可能致生死亡結果,當可預見。當廖傑民等人停車於OO路0段000號前,被告壬○○、丁○○及同案共犯一擁而上,分持棍棒、鐵管、西瓜刀等器械,兵分兩路,攻擊廖傑民、戊○○,雙方人數懸殊,廖傑民、戊○○遭聯手圍擊,無可遁逃,且觀之前述廖傑民、戊○○二人傷勢及分布位置,廖傑民遭毆打至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全身亦有多處鈍挫傷於雙側肢體、軀幹,致皮下大片肌肉創傷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代謝物休克死亡,其他尚有9道深銳創於頭皮、出血及至少2道淺擦傷、肢體、軀幹多處淺擦創傷,戊○○亦遭毆擊至肋骨骨折、肺臟挫傷,行兇者下手甚重,屬人體要害之頭部、身體軀幹遭有重創,則被告壬○○、丁○○合眾人之力同時在場攻擊廖傑民、戊○○,顯見對於廖傑民、戊○○二人縱然發生死亡結果(戊○○部分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抱持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等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丁○○辯稱僅持棍棒毆打廖傑民腿部七下云云,除與勘驗結果不符(見附件一編號9),避重就輕而難以採信,又西瓜刀雖非被告丁○○親自準備及持有,但既係糾集眾人同時在場攻擊對方,縱然傷勢並非全由被告壬○○、丁○○造成,因與其餘共犯共同為行為分擔,廖傑民、戊○○二人傷勢及廖傑民之死亡結果仍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共同負責。
⑷至於被告壬○○、丁○○均稱僅有出手攻擊廖傑民,並未參與追擊戊○○等語。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雖未見被告壬○○、丁○○有何出手攻擊戊○○之具體行為,也未參與將其二人置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行為,然本案係因戊○○趁眾人攻擊廖傑民之際,逃往介壽路1段645巷內,含被告壬○○、丁○○在內之己○○、申○○這方人馬始採取分頭攻擊廖傑民及戊○○之分工,但被告壬○○、丁○○於行為前即與其他共犯鎖定對方前來之人全體為攻擊目標,對之均有加害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在現場共同分擔實施犯行,且依卷附監視錄影資料顯示被告壬○○、丁○○之動向,被告壬○○於攻擊廖傑民、砸車後,亦朝向介壽路1段645巷方向前進,且於戊○○遭帶回OO路0段000號過程中,並收拾棄置路邊之器械(見附件二編號11、附件五編號4),至於被告丁○○於攻擊廖傑民後回到停車場處觀看,持續逗留現場,直到午○○等人先後拉著戊○○、廖傑民往停車場另一頭停放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始搭乘計程車離開(見重訴字卷一第168至173頁〈光碟檔案名稱「車麗坊,[CH16]0000-00-0000.00.00.mp4」〉、第114至116頁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故被告壬○○、丁○○始終在場參與,與其餘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其二人僅下手攻擊廖傑民,即可對戊○○部分棄之不論,是被告二人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丙○○幫助殺人、幫助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殺人犯行,辯稱:當天是彭健庭邀我前往唱歌,並無攜帶棍棒、刀械前往,對於衝突之原因亦不知情,當時是子○○示意機車裡面有刀,我拿出來交給子○○及少年黃○竣,我自己也拿一把是為了壯膽,但發現沒有必要,就將刀械丟棄。後來跟著去645巷內,是為了要阻止他們,我並無動手傷害廖傑民、戊○○,也無幫助被告丁○○等人殺人云云,辯護人之辯護亦同此旨。經查:
⒈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丙○○於105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偉抵達「快樂吧卡拉OK」1樓門口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左右,廖傑民等人停車於OO路0段000號前,經未○○、杜○軒通報店內之人後,申○○等人分持棍棒等器械陸續下樓往OO路0段000號前移動,丙○○則經子○○示意而自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分別遞交與子○○、黃○竣朝廖傑民、戊○○方向移動(見附件十二)。丙○○於遞送刀械之後,亦朝向介壽路1段645巷方向(即戊○○逃跑方向)移動,途中停留並望向廖傑民所在位置且以手指向該處,丑○○與持安全帽之張○淳見狀即往該方向移動,加入攻擊廖傑民,而丙○○短暫停留後仍往戊○○逃跑方向移動,進入介壽路1段645巷內,揮手吆喝示意路人閃避,且與持棍棒之黃○竣走向戊○○所在,午○○等人也在此時超越丙○○跑向戊○○處加入毆擊行列,於戊○○遭人毆擊時,丙○○站在一旁觀看,且當戊○○遭帶往巷口,丙○○仍跟隨在該群人最後(見附件二編號5、6,附件三編號3、4,附件四編號10,附件十三、十四、十四之一,但在巷口丑○○加入毆擊戊○○時,過程中有拉丑○○,詳後述)。丙○○隨同步出645巷後,當戊○○遭帶至OO路0段000號前且癸○○持棍棒朝坐臥在地之廖傑民毆擊時,丙○○站在該處車旁觀看,之後丙○○橫越馬路之際,回頭察看遭丑○○、潘○慶帶廖傑民過馬路,一過馬路後,丙○○轉往「快樂吧卡拉OK」,而廖傑民則被帶往停車場另一頭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見附件十五、十六、十七)(以上均併見重訴字卷二第139至143頁、第144至170頁、第172至173頁、第174至175頁原審針對丙○○部分重行勘驗筆錄與截圖)。
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他人犯罪於實行前或進行中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者,為幫助犯。而刑法第283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無論修正前、後,該條之罪均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為其要件。由於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助勢罪。惟倘已有事證足認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自應依刑法正犯、幫助犯規定論處。
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是應彭健庭邀約過去(但稱是去唱歌),且證人申○○、未○○於偵查中均證稱丙○○是跟著己○○做事的(他6808號卷六第240頁背面至241頁,少連偵69號卷一第169頁背面),故丙○○與加害人這方熟識,與被害人廖傑民、戊○○這方則無親誼故舊關係甚明。且觀之案發當時,丙○○明顯可見多人分持棍棒出動往對方停車處包圍,可認識申○○等人將加害對方前來之人,且雙方人數懸殊,當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質地堅硬之木棍、球棒、鐵管及利器西瓜刀等物朝人體毆打、砍劈,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不僅使被害人侷限一處而難以脫逃,更因混亂中被害人閃躲、反抗而遭擊中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可能,以及攻擊者力道、次數、身體部位損傷累加結果,可能致生死亡結果,而非僅止於傷害之預見,卻仍遞送刀械給子○○、黃○竣,且隨之往戊○○逃逸方向移動,過程中尚對己方丑○○等人指引方向,於645巷中則揮手吆喝驅趕路人,並圍觀子○○等人毆擊砍殺戊○○,隨眾人步行出介壽路1段645巷、返抵OO路0段000號後,又持續在旁觀看廖傑民遭毆打,其雖未下手實施毆擊行為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施行,但其上開所為對於加害方提供助力,而廖傑民終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戊○○幸免於難而未生死亡結果,被告丙○○應負幫助殺人、幫助殺人未遂之罪責。
⑵被告丙○○辯稱其一度持西瓜刀但丟棄,全程徒手,並未加入毆打廖傑民、戊○○等語,並經證人黃○竣、丑○○於原審證述在卷(重訴字卷卷二第76至78頁、第27至28頁),僅能認被告丙○○並無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而未必能遽論以共同正犯(併詳後述⒊),但卻不可無視其於過程中確實有為上開幫助犯行。至於被告丙○○辯稱其過程中尚有出手阻止,顯見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云云,經原審勘驗過程中亦見有拉扯丑○○之舉動(見附件十四之二),證人丑○○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介壽路1段645巷裡打戊○○,有聽到丙○○嘴巴說不要打,轉過身時,有看到丙○○嘴巴動一下等語(重訴字卷卷二第27至28頁),但觀之全案併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歷時約至少7分鐘左右之過程中,丙○○於一群人衝出包圍對方自小客車之際遞送刀械給子○○、黃○竣,之後逗留指引方向,乃至跟隨進入介壽路1段645巷內揮手吆喝路人閃避,並圍觀戊○○遭毆打,不但始終跟隨且客觀上提供有形助力,未見其採取任何阻止他人攻擊對方之舉動,甚至一行人帶戊○○步出巷口後,被告丙○○仍持續跟隨在隊伍之末,之後又旁觀廖傑民再度遭毆打,及至他人帶廖傑民過馬路,仍未見被告丙○○有何阻止舉動。至於其所稱攔阻丑○○之舉,自錄影畫面觀之,不過是短暫拉丑○○,由丑○○等人仍於巷口與子○○等人會合之際再度痛毆戊○○之情以觀,看不出被告丙○○阻止之真意,何況在此之前,被告丙○○已有遞送刀械及指引方向等提供助力之舉動,被告丙○○全程在場,縱然因欠缺其他共犯指證而無法僅憑上開參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動逕認其立於指揮地位在旁監看、押隊,難認與其他正犯間具共同犯意聯絡,但對於其所為有助其他正犯殺人犯行順利施行一事,無可諉為不知,辯稱無幫助殺人犯意云云,乃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又證人子○○於原審時雖證稱:被告丙○○把我拉著,叫我跟他一起離開,但其亦證稱;是打完戊○○後走出巷口,丙○○叫我趕快離開;在「快樂吧卡拉OK」樓下時沒有制止我云云(重訴字卷卷二第15頁、第20至21頁),惟案發後該群人本即逃逸四散,且原審所勘驗如後附件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丙○○過程中有拉扯阻止子○○行兇,證人子○○所證自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丙○○與同案正犯壬○○、丁○○及甲○○等12人、本案少年具共同殺害廖傑民、戊○○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被告丙○○於案發日晚間10時許始抵達「快樂吧卡拉OK」1樓,不久後即發生本案,卷內其他同案被告所供均無可證明被告丙○○當日到場之確實原因,已難認其參與事前之準備及謀議。且被告丙○○騎乘到場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雖置有西瓜刀,而後為子○○等人持用以攻擊戊○○,然被告丙○○否認事前準備該等刀具,供稱:前往途中遇到林○偉,故換我騎車載他。且當時是子○○跟我說車內有刀子後我才知道,是子○○叫我把刀子給他等語(重訴字卷卷三第78頁反面),而證人黃○竣於原審證稱:該輛機車登記在其父親名下,案發當天我騎到現場後,有交給子○○使用,原本置物箱內沒有刀具,是借給子○○後才出現的,不知道刀械是誰準備的等語(重訴字卷卷二第76至77頁)。該機車既非被告丙○○所有,且當晚使用該車之人非僅被告丙○○1人,況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附件十二)顯示被告丙○○騎乘上開車輛到場後上樓,子○○、林○偉、卓○洋曾靠近機車並開啟該車置物箱,被告丙○○並未在場,之後亦是子○○向被告丙○○示意後,被告丙○○才取出置物箱內之刀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有準備西瓜刀置於車廂內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丙○○騎乘到場之機車裝有刀械,或被告丙○○經子○○指示自該車內取出刀械,即認被告丙○○事前負責提供本案刀具而與其他正犯具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時依憑證人子○○於原審時證稱:其先去買檳榔,之後遇到丙○○,買檳榔時,該車置物箱內應該已經有刀械等語,認為倘若刀械為子○○準備,不會使用「應該已經」之說法,且應該早已取出放置便於鬥毆時使用等語,但刀械如何藏置本無固定必然之方式,且丙○○應是與林○偉一同到場(附件十二),子○○為本案之共犯,存有飾詞卸責之動機,憑信性不足,無可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⑵證人寅○○於偵查證稱:丙○○有拿刀砍死者廖傑民、持棍棒一起毆打戊○○(少連偵字第129號卷第36頁),證人巳○○於偵查證稱:丙○○有打戊○○云云(偵21912號卷一第108頁),惟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看到丙○○,之前完全不認識,其實警詢作筆錄時警察給我看影片,問我是否認識這個人(按:指被告丙○○),我說不認識,警察告訴我他的名字,我才依照影片的內容製作筆錄,在沒有看影片及製作筆錄之前,我的記憶中沒有印象丙○○在現場做什麼事情,當時場面混亂真的沒有注意,沒有記得丙○○去攻擊廖傑民、戊○○;偵查中也是照警察局筆錄說的等語明確(重訴字卷卷二第69至72頁);證人巳○○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沒有看到,丙○○有沒有加入攻擊戊○○的行列,警詢時,警方播放監視器畫面,叫我照著畫面看到的內容講,不是依自己的意思,不是我自己在現場親眼看到的,於偵查中,我是照著警詢筆錄講等語(重訴字卷卷二第132至136頁)。參以本案參與人數眾多,案發現場混亂,且經原審全程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始終未見被告丙○○下手毆打、攻擊廖傑民、戊○○之行為,證人寅○○、巳○○偵查中之證述與勘驗結果不符,非無瑕疵可指,不得據以作成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未見被告丙○○在其與己○○、申○○等人所處之團體中,具有指揮申○○、丑○○等其餘共犯之權限或地位,且無證據認定其參與事前之準備及謀議,依本案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丙○○在場時固有發送刀械、指引、舉手揮舞吆喝、在場圍觀之舉,然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與其他正犯間具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併見前述㈢、⒉、⑵),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就被告丙○○所為,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壬○○、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子○○欲證明其對現場所備刀械等物不知情,然除該名證人已經原審傳喚作證外,因被告丁○○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廖傑民部分)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戊○○部分);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廖傑民部分)及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戊○○部分)
㈡被告丁○○、壬○○與同案共犯甲○○、己○○、彭健庭、午○○、申○○、林成洧、未○○、癸○○、寅○○、子○○、壬○○、丙○○、丁○○、丑○○、巳○○、張○淳、潘○慶、卓○洋、杜○軒、賴○忻、黃○竣,就前述殺人、殺人未遂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戊○○見被害人廖傑民在OO路0段000號前遭圍擊,立即轉往645巷奔逃,被告丁○○、壬○○與集結到場共犯基於犯罪之分工,分頭追擊被害人廖傑民及告訴人戊○○,被告丁○○、壬○○與其他共犯加害廖傑民、戊○○之犯罪地點不同,行為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互異,客觀上、法律上均難逕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具獨立性,應獨立成罪。是被告丁○○、壬○○所為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在現場已可知對方至少有廖傑民、戊○○二人,其幫助行為亦非單一,一連串的幫助行為分別幫助正犯犯上開殺人、殺人未遂犯行,行為有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後出監)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即不得加重其刑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丁○○於本案前僅有一件毒品案件執行紀錄,且其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殺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丁○○所應負擔罪責,且檢察官亦未主張並舉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認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被告丁○○、壬○○殺害戊○○部分,其他共犯已著手為殺人犯行,經警據報到場使戊○○及時獲救送醫救治,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就幫助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惟被告丁○○否認知悉參與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據本案少年所供,無人指認係應丁○○邀約前往,且本案少年行為時實已年近18歲,其等是否皆與被告丁○○熟識,又或縱然認識,被告丁○○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實際年齡未滿18歲,均非無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丁○○之主觀認知,自不得徒以臆測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丙○○亦為成年人,而幫助本案少年實施本件犯罪,但基於同上之理由,證據不足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確有認識,亦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丁○○、壬○○、丙○○三人涉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犯罪係由甲○○所引起,繼由甲○○與己○○等人事先共謀犯罪,甲○○之教唆行為已為共謀行為所吸收,甲○○與被告丁○○、壬○○間為共同正犯,原審卻認定甲○○為教唆犯,容有未當。⒉被告丁○○雖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即不得加重,其他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且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一併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主觀上認知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妥。⒋被告丙○○之行為應負幫助殺人、幫助殺人未遂之罪責,原審僅依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論處,亦有不當。被告壬○○、丁○○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丙○○上訴否認共同及幫助殺人犯意(但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認罪),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丁○○、壬○○部分量刑失當(關於具體量刑說明如後),均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丙○○所為不應僅論以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有罪部分及被告壬○○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丁○○、丙○○與廖傑民、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僅因甲○○前與廖傑民之細故糾紛而聚眾以暴力手段處理,被告壬○○、丁○○即盲從參與並持備妥之棍棒下手行兇,被告丙○○則從旁協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壬○○、丁○○參與分工程度,其等所為除致被害人廖傑民喪失生命而使廖傑民家屬身心帶來莫大創痛,難以平復,亦對告訴人戊○○造成身心健康之創傷,且案發地點為民眾往來活動頻繁之街道上,行兇過程為一般民眾目睹,被告等目無法紀,行為嚴重脫序,敗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厲譴責。審以被告丁○○、壬○○、丙○○曾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壬○○迄於本院審理時進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壬○○、丁○○迄今未能具體填補廖傑民家屬、戊○○之損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曾分別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廖傑民之父母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重訴字卷卷三第145頁、本院前審卷第582至583頁),復斟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其中被告壬○○案發時僅19歲,年紀尚輕,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及依其曾就讀之小學、中學函覆在校操性、學籍等成績紀錄(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育有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育有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2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22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壬○○所犯殺人、殺人未遂二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之幫助犯行,均屬重罪,所侵害為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惟犯罪之時間、地點緊密,以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狀,所呈現行為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㈢扣案木棍5支、球棒2支及鐵管1支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該等物品均非被告丁○○、壬○○、丙○○個人所有而難認其等對於扣案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外,並已於巳○○等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2108號案執行沒收完畢,自不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另斷裂之木棍4節、塑膠袋2只(用以包裹上開木棍5支、球棒2支及鐵管1支),且該等木棍業已斷裂,而塑膠袋僅供包裝使用,均非違禁物,執行沒收程序反而徒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即原審判決第13至17頁勘驗結果1)】原審勘驗OO路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夾「證券行」(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7] .avi」(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42至150頁,卷五第195頁反面至196頁、第199頁反面至200頁正面,重訴字卷卷一第184至191頁、第231頁反面至232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52至159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一之一(即原審判決第17至18頁勘驗結果1之1)】原審勘驗OO路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avi」(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54至155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96至197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64至165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一之二(即本院前審判決第18至20頁勘驗結果1之2)】原審再度勘驗OO路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依申○○之聲請),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avi」
(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54至155頁,卷五第199頁反面至200頁正面)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二(即原審判決第18至19頁勘驗結果2)】原審勘驗資料夾「馳家輪胎行」(註記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7 分鐘),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avi」
、「CAM07_00 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 」(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34至139頁,卷五第201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76至181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44至149頁,卷二第148至149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三(即原審判決第20至21頁勘驗結果3)】原審勘驗介壽路1段645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就檔案名稱「10-645巷3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E_2Y.avi」(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99至106頁,重訴字卷一第74至77頁,重訴緝字卷一第42至45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四(即原審判決第21至22頁勘驗結果4)】原審勘驗介壽路1段645巷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8-645巷3號向東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2Y.avi」(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07至117頁,卷五第197頁反面,重訴字卷一第78至83頁,重訴緝字卷一第46至51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五(即原審判決第22至23頁勘驗結果5)】原審勘驗資料夾「馳家輪胎行」(註記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7分鐘),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39至141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3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49頁反面至151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六(即原審判決第23至25頁勘驗結果6)】原審勘驗OO路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avi」(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150頁反面至153頁,卷五第202頁反面至203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92至195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60至163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七(即原審判決第25頁勘驗結果7)】原審勘驗OO路0段00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夾「證券行」(註記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avi」(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卷五第200頁反面,重訴字卷卷一第197頁反面至198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八(即原審判決第26頁勘驗結果8)】原審勘驗資料夾「車麗坊(快約4分鐘)」、檔案名稱:「[CH01]0000-00-0000.00.00.mp4」(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58頁反面至159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46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14至115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九(即原審判決第37至38頁勘驗結果9)】原審勘驗「快樂吧卡拉OK」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卷卷三第12至30頁,重訴字卷卷一第95頁反面至106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6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即原審判決第38頁勘驗結果10)】原審勘驗「快樂吧卡拉OK」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 (鏡頭4-快樂吧樓梯間)(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卷三第56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21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89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一(即原審判決第38至40頁勘驗結果11)】原審勘驗資料夾「車麗坊(快約4分鐘)」、檔案名稱「[CH16]0000-00-0000.30.00.mp4」(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原重訴字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73頁,重訴字卷卷一第147至162頁,重訴緝字卷卷一第115至130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二(即原審判決第52至53頁勘驗結果12)】原審勘驗「快樂吧卡拉OK」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dat」及「00000000.dat」(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5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三(即原審判決第53頁勘驗結果13,同附件二編號4至6內容)原審勘驗資料夾「馳家輪胎行」(註記較中原標準時間快約7 分鐘)「檔案名稱:CAM07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48至149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四(即原審判決第54頁勘驗結果14)原審勘驗「檔案名稱:10-645巷3 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介壽路1段645巷內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50至151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四之一(即原審判決第54頁勘驗結果14之1,同附件四編號10)原審勘驗「檔案名稱:8-645巷3號向東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2Y.avi」介壽路1段645巷內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重訴字卷卷一第226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四之二(即原審判決第54至55頁勘驗結果14之2)原審勘驗「檔案名稱:10-645巷3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E_2Y.avi」介壽路1 段645 巷內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重訴字卷卷一第22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五(即原審判決第55至56頁勘驗結果15,同附件六檔案)原審勘驗資料夾「證券行」(畫面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約13分鐘)、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7] .avi」(勘驗筆錄及原判決誤載為「檔案名稱:10-645巷3號向西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 0000」)被告丙○○離開介壽路1 段645 巷後返抵介壽路1 段655號前廖傑民倒地處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重訴字卷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六(即原審判決第56頁勘驗結果16)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22h00m_ch06.m4v」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重訴字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件十七(即原審判決第56至57頁勘驗結果17)原審勘驗現場民眾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222017.mp4」(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出處見重訴字卷二第165至170頁)勘驗結果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加13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01:45) (22:14:45) 被害人方所駕駛休旅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停於路旁。 2 (22:02:29) (22:15:29) 亥○○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車,立於人行道上,其後持續徘徊。 3 (22:02:44) (22:15:44) 對向快樂吧卡拉OK開始有人下樓,出現於畫面之中。 4 (22:02:50) (22:15:50) 申○○等人持械自對街朝休旅車走來,申○○走在最前頭,穿越馬路。 5 (22:02:55) (22:15:55) 亥○○見狀,開啟休旅車右側車門,取出一長形物體;申○○等眾人持械朝休旅車前進,隨後立於休旅車左側。 6 (22:03:00) (22:16:00) 亥○○取出長形物體後,隨即朝畫面右方離去,身著白衣黑褲之子○○持發亮之刀械、身著白衣短褲之申○○持棍,朝亥○○走避之方向舉起手中刀械及棍棒,有疑似叫囂之動作。 7 (22:03:12) (22:16:12) 申○○等人開始包圍並敲打休旅車,畫面可見多人持械,丁○○從後座將戊○○拉下車時,戊○○摔倒在地,丁○○手持之武器掉落,丁○○欲拾起時,後方廖傑民(死者,從被害車輛駕駛座側走向副駕駛座處)上前阻止,兩人均跌倒(紅框處),戊○○(藍框處)趁隙逃脫,廖傑民與丁○○扭打,賴○忻(持棍)先敲廖傑民1下然後退後至畫面左側、卓○洋(空手)至畫面正前方攻擊廖傑民背部數拳,遭廖傑民反擊而後退,其他人從車輛前後兩側開始一擁而上。廖傑民遭眾人擊倒在地。癸○○(持棍)在廖傑民後方朝廖傑民揮棍,申○○(白衣短褲持棍)則是圍在一旁趁廖傑民倒地時用力攻擊朝倒地之廖傑民揮棍1下,隨即將棍子丟在廖傑民身上後,退開走出畫面右側。癸○○(用力)連續對廖傑民揮至少5棍後停手。 丁○○將戊○○拉下車及徒手與廖傑民扭打 8 (22:03:19) (22:16:19) 壬○○、巳○○、林成洧、未○○加入開始攻擊廖傑民。壬○○(穿著深黑色衣褲,亮色鞋底)自畫面右側進入,立於休旅車右側持棍朝廖傑民毆擊至少5下後,轉身走向休旅車車頭處敲擊車輛前擋風玻璃2下,其後走向休旅車左側車身,並往畫面右方離去。 壬○○持棍毆打廖傑民 9 (22:03:24) (22:16:24) 丁○○跌倒起身後,先朝已經遭其他人擊倒之廖傑民踹1腳,隨後撿起其他人掉落在旁的木棒朝廖傑民上半身部位接連用力揮擊至少7下(第7下將木棍用力丟在廖傑民身上),隨後先繞至畫面左側之黑色轎車車尾,欲走回快樂吧停車場方向,又跟著人群走到道路中間,最後仍走回快樂吧停車場。 丁○○持棍毆打廖傑民 10 (22:03:25) (22:16:25) 可見棍棒1根因使用者施力過大彈飛之畫面。此時廖傑民倒臥在休旅車右側處,眾人圍毆當下,廖傑民呈現倒地不起之狀態。 11 (22:03:29) (22:16:29) 巳○○(白衣)先持較短武器攻擊後撿拾地上木棍朝倒地之廖傑民上半身揮擊至少八下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林成洧持木棍跟在申○○右側對廖傑民上半身連續揮擊至少8下(第六下改由斜敲,其他次均為由上到下揮擊)隨後朝畫面左側方向走,走至黑色轎車車尾時又返回朝廖傑民下半身以木棍敲擊3下,隨後沿先前路徑繞過黑色轎車,朝被害人之休旅車右後車窗、駕駛座車窗各敲1下、2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去。未○○持木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到休旅車右後方先朝休旅車敲擊1下後,朝廖傑民下半身方向接連揮擊至少9下。隨後從休旅車車尾繞至左前車頭跟人群往畫面右側移動。 12 (22:03:33) (22:16:33) 癸○○轉身觀望休旅車右後側車身稍許後,持棍棒向休旅車敲擊一下。 13 (22:03:36) (22:16:33) 癸○○轉身,將身旁右側未○○、左側丑○○支開,持棍敲擊廖傑民3 下。 丁○○將棍棒打到彈飛。 14 (22:03:42) (22:16:42) 癸○○朝向畫面右側繞行廖傑民,繞行至廖傑民上半身位置時,朝廖傑民疑似上半身處揮擊1 下。 15 (22:03:44) (22:16:44) 似己○○、呂豐至從快樂吧停車場走向對向車道休旅車左後方,但並未走近廖傑民倒地處,直接跟著其他成員沿著休旅車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 16 (22:03:45) (22:16:45) 癸○○繞行至廖傑民身體右側時,朝廖傑民上半身敲擊1 下,隨即踹廖傑民1 腳。 17 (22:03:50) (22:16:50) 其他圍毆廖傑民之人開始朝畫面右側離去,癸○○仍繼續留在廖傑民身旁,先後敲擊廖傑民上半身及下半身8 下後,才向畫面右側離去,癸○○為最後離開廖傑民身旁之人。 18 (22:03:53) (22:16:53) 張○淳(手持安全帽與木棍)從畫面中間(穿過休旅車與黑色轎車)走到休旅車右後座門口,先以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用力連揮2棍,然後往畫面右側移動,但在申○○以手勢向在場人指揮後(指向廖傑民),張○淳又走回朝廖傑民揮2棍並踹2腳,再轉身以木棍朝休旅車右側車身、右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各敲1、3、2下,然後往畫面右側離開。 19 (22:04:04) (22:17:04) 彭健庭從畫面右側休旅車車頭處走近查看廖傑民後轉身走向畫面右側。 20 (22:04:24) (22:17:24) 辰○○從休旅車右側從車尾繞至左前車頭,此時壬○○從畫面右側跳上休旅車車頭並踩上車頂以武器敲擊車頂及前擋風玻璃,辰○○並疑似以手勢指揮壬○○繼續破壞車輛,隨後走向畫面右側。壬○○破壞車輛時,又有另一名男子跳上車頭重踏2 下車頭,隨後與壬○○一同走向畫面右側。 壬○○破壞車輛 21 (22:04:44) (22:17:44) 後方黑色轎車女車主等壬○○及另一男子停止破壞完休旅車離去後,前去移車到後方,黑車大燈照見廖傑民倒臥在地(頭朝畫面右側),此時在休旅車前方之人為申○○(紅框)。 22 (22:05:28) (22:18:28) 左上方紅框處可見似為己○○、呂豐志2 人從畫面上方右側走回快樂吧停車場門口。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加13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03:19) (22:16:19) 廖傑民反擊將丁○○推倒,賴○忻、卓○秉洋退到外圍,待廖傑民轉身時又趨前,與寅○○、卯○○停留在外圍。丁○○被推倒後起身又上前。數秒後重回鏡頭往畫面右上方離去。寅○○、卯○○與丁○○先後往畫面右上方離去,賴○忻於丁○○離去時從地上撿拾木棍上前。 2 (22:03:42) (22:16:42) 林成洧持棍從畫面下方出現與在畫面右側中間之卓秉洋往畫面右上方欲離去,林成洧突然又返回畫面下方,持棍用力由上往下打3次才走向畫面右上。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加13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01:45) (22:14:45) 被害人方所駕駛休旅車自畫面左側駛入,停於路旁。 2 (22:02:29) (22:15:29) 亥○○自休旅車副駕駛座下車,立於人行道上,其後持續徘徊。 3 (22:02:44) (22:15:44) 對向快樂吧卡拉OK開始有人下樓,出現於畫面之中。 4 (22:02:50) (22:15:50) 申○○等人持械自對街朝休旅車走來,申○○走在最前頭,穿越馬路。 5 (22:02:55) (22:15:55) 亥○○見狀,開啟休旅車右側車門,取出一長形物體;申○○等眾人持械朝休旅車前進,隨後立於休旅車左側。 6 (22:03:00) (22:16:00) 亥○○取出長形物體後,隨即朝畫面右方離去,身著白衣黑褲之子○○持發亮之刀械、身著白衣短褲之申○○持棍,朝亥○○走避之方向舉起手中刀械及棍棒,有疑似叫囂之動作。 7 (22:03:04) (22:16:04) 申○○走向亥○○走避之方向,從螢幕右側離去。 8 (22:03:17) (22:16:17) 申○○自畫面右側進入,此時廖傑民與丁○○正在進行扭打,申○○持棍往兩人扭打之方向即螢幕左方移動。 9 (22:03:22) (22:16:22) 申○○持棍往正在倒地之廖傑民揮擊一下,隨後將棍子摔在廖傑民身上後,走向畫面右側。 10 (22:03:26) (22:16:26) 申○○行走時,時而先向前抬起右腳,再向前抬起左腳,又向後舉起右腳,疑似為伸展、放鬆之動作,過程中目視前方馬路方向。 11 (22:03:30) (22:16:30) 申○○立於路旁,身旁之眾人繼續持棍毆擊廖傑民。 12 (22:03:35) (22:16:35) 申○○緩步走向馬路,頭也不回地向畫面右側離去,離開時眾人仍繼續持棍毆擊廖傑民。 13 (22:03:49) (22:16:49) 申○○再次自畫面右側進入,申○○對眾人舉起左手,似開始與眾人交談,其後伸右手指向畫面右側,同時用左手將丑○○往畫面右側推動,丑○○隨即往畫面右側走去,在場癸○○、丁○○等人後續仍有零星敲擊廖傑民之動作。 丁○○等人後續仍有零星敲擊廖傑民之動作 14 (22:04:00) (22:17:00) 申○○舉起左手指向倒地之廖傑民,癸○○毆擊廖傑民2下,另一立於廖傑民左側之人則持棍敲及廖傑民2下,並有踹擊廖傑民的動作,申○○在旁觀看。 15 (22:04:09) (22:17:09) 申○○朝畫面右側離去,未回頭看倒地之廖傑民。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減7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21:54) (22:14:54) 出現疑似被害人方助陣之2輛車輛(白色、黑色轎車),共有5名男子下車(白車4人、黑車1人)。 2 (22:23:10) (22:16:10) 從黑色車輛又出現1白衣男子(共計6人),以下簡稱為「白車友人」、「黑車友人」。 3 (22:23:33) (22:16:33) 黑車友人中之白衣男子似發覺不對勁未下車即關車門發動車輛,白車友人也開始往畫面上方騎樓及馬路移動,隨即畫面左側下方出現穿著白色上衣短褲男子摀住左側腹部往畫面右上騎樓方向快速逃跑,白車友人等人見狀亦加速往上方逃離。黑車友人則急忙上車往畫面上方駛離。 4 (22:23:37) (22:16:37) 亥○○(疑似手持長槍)出現於畫面左下路邊往畫面上方逃離。 5 (22:23:45) (22:16:45) 畫面左側下方出現穿著深色上衣迷彩短褲男子(即戊○○)往畫面右上騎樓方向快速逃跑,戊○○不時回頭張望,隨即畫面左下出現丑○○(持木棍)與張○淳(持安全帽),張○淳用安全帽丟擲戊○○(白車位置),後方之黃○竣(持刀或短棍)、子○○(白上衣持刀或短棍)、潘○慶(持木棍)及莊峻偉也往畫面上方(介壽路一段645巷方向)追去。 莊峻偉也往畫面上方(介壽路一段645巷方向)移動,見重訴卷一第178頁正面 6 (22:23:50) (22:16:50) 丙○○以手指向廖傑民方向,丑○○(持木棍)與張○淳(撿回安全帽)往畫面左下離去,莊峻偉在原地停留一下後,往畫面上方戊○○逃跑方向奔去。 丙○○以手指向廖傑民方向,在原地停留一下後,往畫面上方戊○○逃跑方向移動,見重訴卷一第178頁反面 7 (22:24:10) (22:17:10) 午○○、巳○○(短棍)、杜○軒(短棍)等人加入追殺戊○○。 8 (22:24:31) (22:17:31) 丑○○帶頭、後方跟著未○○、寅○○、卯○○等人往畫面上方走去,丑○○先行走向被害人友人駕駛之白車處查看是否有人躲在車底。 9 (22:24:45) (22:17:45) 己○○、呂豐至從畫面左下慢步往畫面上方走去,後方申○○、林成洧、林○偉3人快步跟上,申○○以手指丑○○等人溝通,疑似指揮丑○○等人。彭健庭(按:原誤載為潘健庭,已於另案審理時經彭健庭及辯護人同意更正,見原重訴字卷卷六第50頁)隨後也從畫面左下出現跟隨往畫面上方走去與眾人會合。 10 (22:24:56) (22:17:56) 癸○○持木棍從畫面下方出現跟上其他人。 11 (22:25:18) (22:18:18) 壬○○走向柱子後方似手部受傷查看下傷勢後,將木棍放下,隨後跑向畫面上方。而原本畫面上方之己○○、呂豐至、申○○並未跟隨其他人往介壽路一段645巷走去,己○○、呂豐至逕自穿越對向車道似返回快樂吧停車場。申○○則是往畫面左下方廖傑民處走去。 壬○○走向柱子後方查看手部後,將木棍放下,隨後跑向畫面上方(645巷方向),見重訴卷一第181頁正面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無校正) 內容 備註 1 (22:14:51) (22:14:51) 被害人方之友人與從休旅車上先行逃離之『友人A』,共計4人從畫面左上出現,右轉跑入畫面中之巷子內(645巷),另有1人未跑入巷內向畫面右側上方逃走。 2 (22:15:05) (22:15:05) 隨後戊○○從相同路徑右轉逃入巷內,子○○持刀在後方追殺,潘○慶(持短棍)、黃○竣(長棍)緊追在後。 3 (22:15:31) (22:15:31) 丙○○(徒手),後方為杜○軒(持刀)、巳○○(持球棒)、午○○(持棍)追捕戊○○,午○○並不停叫囂指揮。 丙○○(徒手)朝戊○○行進方向前進,見重訴卷一75頁正面下方 4 (22:16:17) (22:16:17) 丙○○隨子○○、巳○○、午○○、黃○峻、潘○慶等人強押戊○○自巷內走向巷口,未○○(持棍)從右轉進入巷內,而潘○慶(持棍)抓住戊○○衣領,與眾人一同強押戊○○要離開巷口,未○○先用棍子敲戊○○右膝。 子○○等人帶戊○○自巷內走向巷口,丙○○跟隨在後,見重訴卷一76頁正面下方 5 (22:16:26) (22:16:26) 巷口處出現丑○○、癸○○等人,癸○○、丑○○看見戊○○隨即上前,癸○○先持棍朝戊○○追打至少一下,丑○○跟上先以長棍朝戊○○膝蓋用力敲一下,戊○○往畫面右鐵皮騎樓下閃躲,丑○○追上前開始從上往下用力揮打至少8下,林成洧繞到另一側持棍攻擊至少1下。最後潘○慶朝戊○○踹1腳後,繼續揪住戊○○衣領往巷口走去。 6 (22:16:51) (22:16:51) 彭健庭在旁觀看毆打戊○○過程,左側可見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寅○○也在場。 7 (22:17:06) (22:17:06) 眾人強押戊○○左轉出巷口往輪胎行方向前進。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無校正) 內容 備註 1 (22:14:58) (22:14:58) 被害人方之友人與從休旅車上先行逃離之『友人A』,共計4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跑向畫面上方,『友人A』並未轉彎而直行跑向畫面上方,另3人則逃往畫面右上方巷子內。 2 (22:15:07) (22:15:07) 戊○○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左轉逃入畫面左側巷內,後方有子○○持刀、潘○慶持棍、黃○竣持棍追打。 3 (22:15:13) (22:15:13) 戊○○似因受傷而從畫面左側巷內前滾翻方式跌倒至畫面中間路口,黃○竣(誤載為張永俊,下同)持棍上前朝倒地之戊○○背部敲擊1下,潘○慶則持棍朝戊○○腿部敲擊1下,隨後黃○竣、潘○慶2人連續用力持棍揮擊戊○○之上半身、頭部各4下、5下。 4 (22:15:22) (22:15:22) 黃○竣、潘○慶2人打完就轉身要往畫面下方離去,此時戊○○起身欲往畫面上方逃跑,子○○上前拉住戊○○,2人均跌倒,潘○慶見狀上前再度持棍朝戊○○頭部、背部、上半身連續用力揮打4下。而子○○起身後持刀朝戊○○腿部用力砍2刀。 5 (22:15:24) (22:15:24) 子○○阻止戊○○逃跑,2人均跌倒。 6 (22:15:26) (22:15:26) 子○○持刀用力朝戊○○腿部砍2 刀,潘○慶則揮棍攻擊。 7 (22:15:38) (22:15:38) 潘○慶抓住戊○○衣領,將戊○○拉起帶離往畫面下方離去。 8 (22:15:43) (22:15:43) 巳○○等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巳○○立即衝上前以球棒朝戊○○上半身揮擊,戊○○見狀向後逃跑,因此背部遭巳○○擊中而倒地。 9 (22:15:46) (22:15:46) 杜○軒先持棍上前朝倒地之戊○○上半身用力揮擊2 下,然後先行往畫面下方離去。 10 (22:15:47) (22:15:47) 巳○○再度上前以球棒朝倒地之戊○○上半身由上到下用力揮擊1下,因用力過猛向後跌倒,起身後繼續朝戊○○上半身用力擊打2下後,在一旁繼續嗆聲,隨後走向到地之戊○○頭部位置,在潘○慶將戊○○拉起時,巳○○再從戊○○背後以球棒用力敲擊其上半身位置,丙○○亦徒手走向戊○○,立於一旁。 丙○○亦徒手走向戊○○,立於一旁,見重訴卷一81頁反面 11 (22:15:54) (22:15:54) 午○○走近倒地之戊○○,在巳○○連續對戊○○敲打後,持木棍朝戊○○敲擊1 下,在一旁之潘○慶也持木棍再朝戊○○上半身敲擊1 下。 12 (22:15:56) (22:15:56) 午○○隨後舉起左手作勢叫其他人一同離開該處往畫面下方離去。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減7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25:59) (22:18:59) 巳○○(持球棒)、未○○、黃○竣、杜○軒等人出現於畫面中間朝畫面左下走去。 2 (22:26:12) (22:19:12) 午○○腰際疑似有槍枝,從畫面上方走向畫面左下方,與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之申○○、辰○○(持安全帽)、未○○會合,一同走向畫面上方(午○○先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 3 (22:26:29) (22:19:29) 寅○○向未○○拿木棒朝廖傑民休旅車位置跑去。 4 (22:26:40) (22:19:40) 壬○○從畫面中間跑向原先丟棄武器位置撿回疑似刀械之物,此時可見劉長憲、彭健庭陸續從畫面上方朝左下方離開。 其餘人將戊○○帶往655號時,壬○○撿拾路邊遭棄置之刀械,見重訴卷一183頁正面 5 (22:26:46) (22:19:46) 彭健庭經過時疑似向壬○○比手勢交代事項。 6 (22:27:01) (22:20:01) 眾人控制戊○○朝畫面左下方休旅車方向離去,畫面可見多人持刀械、棍棒等武器。其中部分人在行進中將武器集中給特定人保管。 7 (22:27:01) (22:20:01) 寅○○(持棍)、卯○○從畫面左下與眾人反方向,向畫面上方離去。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加13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05:49) (22:18:49) 巳○○、及另2 名身著黑色上衣男子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廖傑民處,其中一名黑色上衣男子持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用力揮擊,廖傑民似感覺到痛而抬起上半身,另一名黑衣男子則朝休旅車敲擊1 下。 2 (22:06:02) (22:19:02) 寅○○自畫面右側衝向休旅車,以木棍用力敲擊前擋風玻璃1 下,隨後連續對車身右側敲擊6 下。 3 (22:06:12) (22:19:12) 廖傑民開始緩慢站起(站立但彎腰尚未挺起上半身)。 4 (22:06:16) (22:19:16) 寅○○見廖傑民站起,隨即持棍朝廖傑民衝去,揮擊廖傑民肩頸部1 下;廖傑民被擊中時,寅○○身旁之1 人,原本背向廖傑民,突有一轉身動作。 5 (22:06:18) (22:19:18) 廖傑民遭寅○○棍棒擊中後,疑似有以手摀頭的動作,並跌坐在地。 6 (22:06:22) (22:19:22) 寅○○上前,湊近廖傑民身旁,疑似有對廖傑民叫囂之動作,隨即持棍往廖傑民頭部揮擊1 下,廖傑民頭部經揮擊後順勢向下傾斜,廖傑民隨後並一度有摀頭之動作。 7 (22:06:25) (22:19:25) 寅○○隨即轉身快步往畫面右側離去,一度回頭看廖傑民一眼。 8 (22:06:41) (22:19:41) 潘○慶從後方抓住戊○○衣領強押伊,與申○○一行人經過休旅車,申○○經過時手指廖傑民似嗆聲動作,在後方之癸○○上前彎腰嗆聲並以木棍揮擊廖傑民1 下,在旁之丑○○(一手持木棍一手持刀)、申○○也持續對廖傑民有嗆聲等動作。癸○○再度朝廖傑民腹部揮棍1 下。同時從畫面右側靠近之午○○朝廖傑民比手勢後,躺地屈膝之廖傑民正要坐起身時,午○○朝廖傑民丟擲不知名物體,廖傑民立即坐起手抱頭。 9 (22:07:06) (22:20:06) 癸○○、潘○慶先後持棍朝廖傑民之背部、頭部揮擊1 棍,但潘○慶的揮擊似遭廖傑民以手擋住。 10 (22:07:30) (22:20:30) 從畫面右側走近廖傑民處之不知名白色上衣男子(似子○○)先朝廖傑民作勢叫囂後,以右腳用力踹廖傑民頭部1 下。隨後走近戊○○,以手指戊○○叫囂。 11 (22:07:37) (22:20:37) 戊○○遭申○○強押過馬路,至對向快樂吧前時似改由午○○揪住戊○○衣領快步走向畫面左上。 12 (22:08:26) (22:21:26) 丑○○、子○○走近廖傑民,丑○○招呼對向車道之成員過來,隨後丑○○從後方將抓住已起身但腳步不穩之廖傑民之上衣將其押走。潘○慶從對向車道過來後,一把揪住廖傑民前衣領將伊強押往畫面左上帶離。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加13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06:51) (22:19:51) 申○○、癸○○、潘○慶從畫面右下出現,停留在畫面右下,似對畫面右下方未出現在畫面之廖傑民叫囂,申○○彎腰叫囂後,接過一旁潘○慶手中木棍朝廖傑民上半身敲擊1下。 隨後癸○○也對廖傑民叫囂後持木棍從上往下用力揮擊1下。 潘○慶則用腳踹廖傑民1腳。下方背對鏡頭之午○○從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中間,撿拾飛出掉落在中間的物品(似手鍊)戴回手上,隨後走向畫面右側。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減4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25:47) (22:21:47) 巳○○從畫面左上跑向由丁○○駕駛到場的白色轎車駕駛座,後方由午○○抓住戊○○衣領打開後車廂,令戊○○進入車廂並關上車廂蓋。 2 (22:26:27) (22:22:27) 彭健庭打開白車右後座拿走1 提包,巳○○則繼續於駕駛座等待並發動車輛。隨後午○○(最右側紅圈)帶領潘祥慶(畫面上方中間紅圈,抓住廖傑民)及其他人走至白車後車廂。 3 (22:26:33) (22:22:33) 由午○○開啟後車廂蓋,潘○慶揪住廖傑民衣服作勢將其丟入車廂內,隨後丑○○(黑衣,紅圈處)、潘○慶協助將廖傑民推入車廂內。最後由午○○關上車廂蓋並作勢讓大家散開。 4 (22:26:49) (22:22:49) 巳○○倒車準備離去,丑○○坐上副駕駛座。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未校正) 內容 備註 1 (20:46:48) (20:46:48) 甲○○、申○○、子○○、午○○、子○○到場。 2 (20:47:23) (20:47:23) 廖傑民等人看到甲○○後先行下樓,甲○○一行人亦隨即下樓,午○○下樓時可見正使用電話。 3 (20:57:33) (20:57:33) 甲○○對在場之人說話,立於甲○○身旁之人,未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在聽甲○○說話。甲○○對在場之人說話過程出現有揮拳等動作,立於甲○○身旁之人,仍未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均在聽甲○○說話。 4 (20:57:48) (20:57:48) 丑○○、壬○○、黃○竣、林成洧陸續到場。 壬○○到場 5 (20:58:08) (20:58:08) 可見申○○不斷使用手機通話。 6 (20:58:41) (20:58:41) 己○○駕駛一部黑色賓士AFS-5909搭載酉○○(副駕)到場,後座有4名男子(無法辨認身分) 陸續從右後座下車。 7 (20:59:51) (20:59:51) 疑似甲○○與其他人討論。可見疑似子○○在手機通話中,畫面右下可見甲○○正向在場之人說話,甲○○講話期間,其他人立於該處並未見有回話或其他舉動,似均在聽甲○○講話。 8 (21:00:42) (21:00:42) 子○○使用手機中。 9 (21:07:26) (21:07:26) 癸○○騎機車到場。 10 (21:07:52) (21:07:52) 張○淳到場。 11 (21:07:52) (21:07:52) 申○○、午○○不斷使用手機。 12 (21:08:47) (21:08:47) 劉長憲、巳○○、呂豐至搭乘白色BMW 轎車到場。 13 (21:17:45) (21:17:45) 不詳成員攜帶鋁棒到場。 14 (21:19:56) (21:19:56) 未○○出現。 15 (21:31:38) (21:31:38) 丁○○(身穿短袖深色襯衫黑長褲)出現。 丁○○到場 16 (21:41:49) (21:41:49) 潘○慶一邊通話從畫面右上跑到畫面下方。 17 (21:43:47) (21:43:47) 卯○○、寅○○出現。 18 (21:44:40) (21:44:40) 潘○慶帶著一個提袋從畫面右上走來。 19 (21:54:57) (21:54:57) 杜○軒出現。 20 (22:02:56) (22:02:56) 卓○洋、賴○忻出現。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未校正) 內容 備註 1 (21:18:03) (21:18:03) 壬○○、杜○軒、丑○○、張○淳、潘○慶攜帶木棍、球棒等物上樓,由丑○○指示將棍棒藏放於樓梯間(丑○○手指樓梯間監視器畫面下方),後方跟著空手的癸○○、林浩偉、黃○竣、林成洧一同進入快樂吧。 壬○○攜帶木棍、球棒等物上樓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減4分鐘) 內容 備註 1 (20:43:57) (20:39:57) 甲○○(乘黑車)、申○○、午○○、辰○○(均乘銀色轎車)到場。 2 (20:44:30) (20:40:30) 子○○到場。(廖傑民等人係於畫面時間20:45:15離開) 3 (20:53:42) (20:49:42) 午○○在門口等待其他人到場。 4 (20:55:20) (20:51:20) 壬○○、黃○竣、丑○○、林成洧到場。 壬○○到場 5 (20:55:35) (20:51:35) 申○○在場不斷以手機聯絡。 6 (20:56:21) (20:52:21) 己○○駕駛黑色賓士到場,副駕駛座為酉○○。 7 (20:56:25) (20:52:25) 己○○主動向畫面紅圈左側之辰○○對話交談。 8 (20:56:32) (20:52:32) 子○○在旁不斷以手機聯絡。 9 (20:56:51) (20:52:51) 彭健庭出現。 10 (20:57:00) (20:53:00) 子○○手機聯絡中走向己○○、辰○○旁邊,開始與己○○、辰○○對話,彭健庭、甲○○、酉○○也為在黑色賓士車頭前參與。 11 (20:57:05) (20:53:05) 甲○○向彭健庭、辰○○、酉○○等人說話。 12 (20:57:10) (20:53:10) 子○○不時以手機聯絡,並與己○○等人說話。 13 (20:57:45) (20:53:45) 子○○通話後一度欲將手機交給午○○、己○○等人。 14 (20:58:27) (20:54:27) 午○○以手機聯絡。 15 (20:59:17) (20:55:17) 申○○以手機聯絡。 (20:59:58) (20:55:58) 己○○拿出現金鈔票給子○○,子○○收下後將手機交給黃○竣後先行往畫面上方離去。 16 (21:00:00) (20:56:00) 林成洧、張○淳、壬○○,共3 人拿取球棒等武器放到黑色賓士(酉○○不久前將己○○所開來之車移到停車格內)後座內。 壬○○拿球棒放到車後座 17 (21:03:39) (20:59:39) 申○○通話完後向己○○、甲○○等人講話。 18 (21:04:05) (21:00:05) 丑○○走至黑車後座查先前林成洧所放武器狀況。 19 (21:04:30) (21:00:30) 己○○等人在場等待。 20 (21:04:55) (21:00:55) 癸○○騎機車到場。 21 (21:05:36) (21:01:36) 彭健庭以手機聯絡。 22 (21:06:32) (21:02:32) 杜○軒駕駛白色BMW 轎車到場,副駕駛座為巳○○,右後座為呂豐至,左後座下車為劉長憲。 23 (21:07:17) (21:03:17) 原本在黑車車尾處的彭健庭坐到黑車右後座 。 24 (21:07:26) (21:03:26) 張○淳查看黑車後座武器狀況。 25 (21:07:37) (21:03:37) 快樂吧服務生陳家成下樓請己○○上樓等待。 26 (21:08:50) (21:04:50) 張○淳再度查看後座武器並疑似拿取飲料喝。 27 (21:11:42) (21:07:42) 己○○、劉長憲從畫面左上走出向甲○○講話,隨後招呼一旁的呂豐至與其他人(劉長憲、呂豐至)一同往畫面左下移動。 28 (21:15:01) (21:11:01) 張○淳至黑車後座拿取武器(多枝銀色球棒),跟壬○○、丑○○一同拿著往畫面左下移動,而在場可見癸○○手持木棒,在場之其他人(子○○、潘○慶)亦一同往畫面左下移動。 29 (21:29:06) (21:25:06) 丁○○從畫面上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下。 丁○○到場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減7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09:57) (22:02:57) 丙○○騎乘機車搭載一白衣男子到場。 丙○○到場 2 (22:10:04) (22:03:04) 丙○○搭載到場之男子左手穿戴黑色手錶,為林○偉。到場後二人自畫面右下方離去。 3 (22:10:42) (22:03:42) 子○○、林○偉、卓○洋返回機車前,子○○將機車置物箱開啟,三人立於機車旁交談。 4 (22:22:29) (22:15:29) 子○○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蓋,疑似向畫面外之人示意。 5 (22:22:33) (22:15:33) 子○○隨後將機車置物箱闔上,丙○○此時自畫面右方走入,走向機車旁,二人望向畫面左方處。 6 (22:22:54) (22:15:54) 丙○○開啟機車置物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3 把刀械,子○○走近並拿走1 把刀械往畫面左側離去,丙○○手持2 把刀械遞向後方,後方之人即畫面右方出現之黃○竣伸手欲接下刀械,丙○○與黃○竣均自畫面左方離去。 參照附件一一群人接獲通知出動之時間約為22時15分左右,可知此段錄影畫面時間應較實際時間快約7分鐘,故以此為基準校正時間,附件十二以上其餘時間均同此校正。 丙○○發送刀械,見重訴字卷二第175頁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減7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23:37) (22:16:37) 亥○○(疑似手持長槍)出現於畫面左下路邊往畫面上方逃離。 2 (22:23:45) (22:16:45) 畫面左側下方出現穿著深色上衣迷彩短褲男子(即戊○○)往畫面右上騎樓方向快速逃跑,戊○○不時回頭張望,隨即畫面左下出現丑○○(持木棍)與張○淳(持安全帽),張○淳用安全帽丟擲戊○○(白車位置),後方之黃○竣(持刀或短棍)、丙○○(黑色上衣)、子○○(白上衣持刀或短棍)、潘○慶(持木棍)也往畫面上方(介壽路一段645 巷方向)追去。 丙○○往戊○○逃跑方向移動 3 (22:23:50) (22:16:50) 丙○○以手指向畫面左下方即廖傑民方向,丑○○(持木棍)與張○淳(撿回安全帽)即往畫面左下方方向離去,丙○○在原地停留一下後,往畫面上方戊○○逃跑方向奔去。 丙○○對其他人指引方向,並往戊○○逃跑方向移動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未校正) 內容 備註 1 (22:14:51) (22:14:51) 被害人方之友人與從休旅車上先行逃離之『友人A』,共計4人從畫面左上出現,右轉跑入畫面中之巷子內(645巷),另有1人未跑入巷內向畫面右側上方逃走。 2 (22:15:05) (22:15:05) 隨後戊○○從相同路徑右轉逃入巷內,子○○持刀在後方追殺,潘○慶(持短棍)、黃○竣(長棍)緊追在後。 3 (22:15:20) (22:15:20) 丙○○進入巷子朝巷內走去,即對畫面下方方向做出抬起左手向上揮舉之示意動作,前方路人隨即閃避。 4 (22:15:31) (22:15:31) 黃○竣(持長棍)從畫面下方奔向丙○○,丙○○再度對畫面下方方向做出抬起左手向上揮舉之示意動作並有張口咆哮動作,黃○竣與丙○○(徒手)一同走入畫面下方,後方為杜○軒(持刀)、巳○○(持球棒)、午○○(持棍)加入追捕戊○○,午○○並不停叫囂指揮。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未校正) 內容 備註 1 (22:15:52) (22:15:52) 丙○○徒手走向戊○○,於眾人持棍棒毆打倒地不起之戊○○時,立於一旁,疑似有交談之舉。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未校正) 內容 備註 (22:16:30) (22:16:30) 丙○○自畫面下方往上走向眾人,立於一旁。 (22:16:32) (22:16:32) 自畫面上方有一身材較為壯碩之人持棒出現,該人持棒毆打戊○○之際,丙○○伸左手拉扯該人,疑似攔阻該人。 (22:16:35) (22:16:35) 丙○○攔阻該人未果,該人持棍毆打戊○○丙○○立於一旁。 (22:16:45) (22:16:45) 丙○○上前,再次向該人方向伸右手,疑似為勸阻之舉。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畫面時間加13分鐘) 內容 備註 1 (22:06:47) (22:19:47) 丙○○與潘○慶等人一同由畫面右側出現,靠在休旅車右前車燈旁觀看李柏聰等人攻擊廖傑民。 2 (22:07:06) (22:20:06) 癸○○、潘○慶先後持棍朝廖傑民之背部、頭部揮擊1 棍,但潘○慶的揮擊似遭廖傑民以手擋住。 3 (22:07:30) (22:20:30) 從畫面右側走近廖傑民處之不知名白色上衣男子(似子○○)先朝廖傑民作勢叫囂後,以右腳用力踹廖傑民頭部1 下。隨後走近戊○○,以手指戊○○叫囂。 4 (22:07:37) (22:20:37) 戊○○遭申○○強押過馬路,至對向快樂吧前時似改由午○○揪住戊○○衣領快步走向畫面左上。 5 (22:07:43) (22:20:43) 丙○○從休旅車右前方繞至左側車身停在車身後方。 6 (22:08:26) (22:21:26) 丑○○、子○○走近廖傑民,丑○○招呼對向車道之成員過來,隨後丑○○從後方將抓住已起身但腳步不穩之廖傑民之上衣將其押走。潘○慶從對向車道過來後,一把揪住廖傑民前衣領將伊強押往畫面左上帶離。 畫面時間 校正後時間 (未校正) 內容 備註 1 (22:17:35) (22:17:35) 休旅車車頭處出現多名持械人員。 2 (22:17:44) (22:17:44) 一名黑色上衣男子似持武器朝廖傑民揮擊1下,其餘休旅車旁人員有砸車動作。 3 (22:19:38) (22:19:38) 申○○右手拉扯戊○○衣領自休旅車後方穿越馬路至對街畫面左上方。 4 (22:20:09) (22:20:09) 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似丙○○)從休旅車左側繞行至該車後方朝廖傑民倒地位置觀望。 5 (22:20:26) (22:20:26) 丙○○自休旅車後方轉身往畫面左側對街方向穿越馬路欲離去。畫面右上方對街處,身穿短褲之杜○軒與白色上衣之潘○慶跑向廖傑民處。 6 (22:20:26) (22:20:26) 潘○慶自休旅車後方拉扯廖傑民朝對街畫面左上角處穿越馬路,經過休旅車左側時,該處之丑○○亦拉扯廖傑民一同穿越馬路(潘○慶、丑○○分別抓住廖傑民左右)。 7 (22:20:26) (22:20:26) 丙○○(紅圈)走在前面並回頭察看後方之潘○慶、廖傑民等人,一同穿越馬路至畫面左上方。 畫面時間 (僅有播放秒數) 校正後時間 (未校正) 內容 備註 1 (00:00:19) (00:00:19) 申○○自休旅車右側後座處以右手拉扯戊○○穿越馬路至畫面上方對街。申○○左側跟隨者為林成洧、丁○○。此時廖傑民坐在地上。 2 (00:00:47) (00:00:47) 至對街後改由午○○拉扯戊○○衣領朝畫面左上方移動。 3 (00:00:59) (00:00:59) 丙○○自休旅車處左側繞行至休旅車後方,此時廖傑民緩慢站起來,丙○○站在休旅車後方看廖傑民方向,隨後步行在前,轉頭查看丑○○拉扯廖傑民過馬路,廖傑民此時腳步不穩走路搖晃(面朝反方向),但丑○○持續拉扯廖傑民穿越馬路。 4 (00:01:15) (00:01:15) 丑○○等人走至休旅車車尾時,潘○慶與杜○軒自畫面上方對街處奔至丑○○身旁,潘○慶以右手拉扯廖傑民,與丑○○一同將廖傑民拉扯穿越馬路。 5 (00:01:21) (00:01:21) 午○○站在畫面左上方對向車道上朝廖傑民等人望去,並伸右手臂朝廖傑民方向指。 6 (00:01:25) (00:01:25) 廖傑民等人走至對向車道時,未○○站在畫面右側中間路邊面朝廖傑民等人,伸左手指向畫面右側方向。 7 (00:01:33) (00:01:33) 午○○走向廖傑民等人(午○○先靠近手提手提包站在路邊之彭健庭),之後午○○步行在前與廖傑民等人一同朝畫面左上方白色轎車處走去。丙○○穿越馬路後則跟在隊伍最後,但丙○○並未繼續與廖傑民等人走向白車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