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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新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52、3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新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新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3570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猶未生警惕,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基於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10月初某日起,以月薪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逃逸勞工WAHONO,並自108年10月19日起,與WAHONO(嗣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在邱新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泡棉、廢橡膠墊、拆解彈簧床產生之廢外皮、廚餘、資收物等廢棄物,並燃燒殘跡內容物為:塑膠、電子物品、石棉瓦、木材、金屬、電線皮等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1月9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新權(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3-1頁、第63-2頁、第80頁、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3-2頁、第81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2頁、第8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以月薪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逃逸勞工WAHONO,並自108年10月19日起,與WAHONO在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泡棉、廢橡膠墊、拆解彈簧床產生之廢外皮、廚餘、資收物等廢棄物,並燃燒殘跡內容物為:塑膠、電子物品、石棉瓦、木材、金屬、電線皮等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做資源回收,其將資源回收物回收後加以分類,資源回收物會夾雜一些垃圾,其將垃圾取出後,暫時堆放在系爭土地上,準備處理掉,其都會定期請人來整理,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及處理之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又系爭土地係其租來的,是用來作資源回收,不是用來堆置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63-1頁、第80頁)。惟查:

(一)查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3570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復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之108年10月初,違反同條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再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逃逸印尼籍外勞WAHONO於系爭土地處理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552號偵查卷【下稱第34552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103頁、第128頁,108年度偵字第36067號偵查卷【下稱第36067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202頁、第209頁,本院卷第63-1頁、第8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AHON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第3455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1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193570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同案被告WAHONO之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 0)各1 份及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第34552號偵查卷第53至86頁),是被告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被告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以月薪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逃逸勞工WAHONO,並自108年10月19日起,與WAHONO在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泡棉、廢橡膠墊、拆解彈簧床產生之廢外皮、廚餘、資收物等廢棄物,並燃燒殘跡內容物為:塑膠、電子物品、石棉瓦、木材、金屬、電線皮等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34552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7頁、第128頁,原審卷第202頁、第209頁,本院卷第63-1頁、第80頁、第83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WAHON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455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第10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9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各1 份及採證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第34552號偵查卷第5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系爭土地上做資源回收,其將資源回收物回收後加以分類,資源回收物會夾雜一些垃圾,其將垃圾取出後,暫時堆放在系爭土地上,準備處理掉,其堆置之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查: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均係自事業活動產生,且非屬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視為一般廢棄物,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以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貯存」、「處理」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及處理之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云云,自不足採信。

2、另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而於上開時間聘僱之印尼籍逃逸勞工WAHONO,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泡棉、廢橡膠墊、拆解彈簧床產生之廢外皮、廚餘、資收物等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租來作資源回收,不是用來堆置廢棄物,其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逃逸勞工WAHONO部分,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就其在承租系爭土地處理、堆置廢棄物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徵諸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4行至第2行自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就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與逃逸外勞WAHONO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犯行部分,逃逸外勞WAHONO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提供土地處理堆置廢棄物之被告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均為身分犯,WAHONO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前於108年1 月間起至108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涉犯本案相同罪名犯行,前業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8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查被告所犯前案於108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後,被告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前案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於108 年10月19日起為本案犯行,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應另為論罪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查被告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違法聘僱同案被告WAHONO之行為,同時本質屬即成犯,其後履行聘僱之契約內容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108年10月初某日聘僱同案被告WAHONO時即已該當成立犯行,又被告從10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與違法聘僱同案被告WAHONO共同從事非法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行為,基此,被告違法聘僱同案被告WAHONO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與同案被告WAHONO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間,雖在時間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況依被告到庭已供稱,其雇請同案被告WAHONO之目的,在於共同從事上開廢棄物貯存、處理,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非法聘僱外國人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名,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原起訴書認上開事實,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辯解,否認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無理由(詳見理由欄一、【三】所載),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而經處罰鍰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於本案犯行時間內,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且前案相同罪名犯行業經偵查追訴處罰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參酌其非法僱請外籍勞工從事非法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期間僅1 個月,又經原審電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原審109年6月17日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34552號偵查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取得之金錢共5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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