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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周盈文謝梨敏錢建榮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鈺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依改制前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日釋放出所,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施用毒品,除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外,後犯之施用毒品罪行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接續入監執行因犯前開二罪所科刑罰,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2公克、驗餘淨重3.39公克、純質淨重1.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310公克、驗餘淨重17.4072公克、純質淨重16.489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的「5年」後再犯,改為「3年」後再犯,餘文字均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則是配合第20條第3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係將修正前的「5年」內再犯,改為「3年」內再犯等語。就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指引,本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從而依上述規定,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外,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意旨參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四、又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3年內或3年後再犯(修正前為5年),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3年(修正前為5年)後再犯者,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

五、修正第20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再次重申: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等語。將修正前的「5年後」縮短為「3年後」。再配合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換言之,如果在3年內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為切斷了立法者所預設的「3年內都未再犯施用毒品罪」即必須適用觀察、勒戒規定的法定期間,自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前,原係「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的規定時,最高法院曾經兩度作成刑事庭會議決議,即95年度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稱系爭兩決議)認為:「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將本條所指「再犯」解釋成「第二次犯」,換言之,第三次犯以上者,不論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是否遠與超過5年,仍永遠喪失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機會,而須以刑罰處置,謂之「毒品三振犯」規定也不為過。系爭兩決議嚴重違反立法者並不排除即便是第三次(或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只要距離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5年(現修正為3年),仍應再為觀察、勒戒,以瞭解行為人何以5年(或3年)期間都沒有再施用毒品,為何會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以「病患」身分協助其等有戒絕毒品自新的機會,不使進入刑事處罰的立法原意,且不論自文義、體系或目的解釋而言,系爭兩決議均有違法,甚至違憲之嫌,本院詳述如下:

(一)系爭兩決議違反法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而難令人民理解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更早在95年7月9日修正前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明定5年內再犯或三犯施用毒品罪者,除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以外,仍同時另視之為刑事犯而追訴處罰,不能僅施以病患身分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不僅流程繁複且總有重覆處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事處罰併行)的疑慮。

2.92年7月9日修正理由進而表明,要簡化並修正舊法雖已追訴處罰,但仍一再重覆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造成的「一行為二罰」疑慮: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等語。惟此立修法理由經立法院審查會認為,第一項之「初犯」用語,沒有必要,爰回復原條文文字,刪除「初」字,第三項配合修正文字。

3.另參見當時第23條的修正理由三:「配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修正第二項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至明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如下:(一)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二)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足見新法修正重點在簡化保安處分程序,僅有「初犯」與「5年後再犯者」應重新循觀察、勒戒或(且)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其他即「5年內再犯」者,即應追訴處罰,立法者顯然認為所謂「5年內再犯」之文義已足包括「5年內第三犯、第四犯...」者。

4.堪稱最老牌的「再犯」用字,非刑法第47條(95年1月1日以後為第一項)的累犯規定莫屬:「5年以內(故意:95年7月1日增列生效)【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處的「再犯」當然不限第二次犯,只要是在5年內,第三次(以上)犯自然均屬「再」犯。再犯者,重覆、多次犯罪之意。殊無理由限於第二次犯之而已。因而立法者無須再規定「三犯」,此處重點在「5年內」,所以不再出現如95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的「三犯」字眼當可理解,蓋舊法所以使用三犯字眼係用以區分保安處分程序的繁簡,而非刑事追訴處罰的不同,所以當只強調保安處分僅有「初犯」與「5年後再犯」者,此處的「5年後再犯」不論自文義或立法目的而言,當然包括「5年後第三犯(以上)」之意,換言之,與前述的5年內再犯相同,重點在「5年後」,而不在「再犯」的次數。

5.最高法院決議在「5年後再犯」的「再犯」上作文章,認為「三犯(以上)」不包括,雖然不能說明顯超出文義範圍,但這只是文義解釋之一種,依據上述立法者所以修正的立法理由,此種擴張解釋,或者說類推適用,不僅違反立法者預設之意思,更因為造成更不利行為人的結果,於法律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刑罰效果,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兩決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1.修正前本條例對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的行為人,應視之為「病患」重新施以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並未限定僅有「5年後第二次犯」之意。惟系爭兩決議造成「5年後第三次犯」者,應逕為追訴處罰,喪失重新為觀察、肋戒等保安處分程序的可能性,換言之,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5年後再犯」限縮為「5年後第二次犯」;將第23條第2項的「5年內再犯」擴張為「三犯」,自亦包括「5年後三犯」在內。自文義解釋的角度言,毋寧「5年後再犯」與「5年內再犯」均能含括「三犯」,尚屬文義範圍,但是兩者都包括三犯,就法律效果的選擇即有牴觸。

2.刑罰自然較保安處分的效果嚴重,因而應以立法目的與法律效果的角度,視究竟持目的性限縮或目的性擴張為有利於行為人。或者就「第三犯為5年後」者,究竟應施以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法律既然發生漏洞,此時應為如何之類推適用?不論是目的性限縮或擴張,抑或類推適用,就刑罰法律而言,都必須嚴守「禁止不利擴張或類推」,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因而將第23條第2項有刑罰效果的「5年內再犯」擴張為「三犯」,或類推適用於「5年後三犯」者,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即使依據刑法第1條,將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與刑罰同視,也應該先判斷「除刑不除罪」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究為「原則」或「例外」,而例外應從嚴解釋。

3.本院認為不論新舊法規範,「除刑不除罪」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當然是「原則」,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見成效,而於5年內再犯者,始「例外」追訴處罰。從「刑罰謙抑性原則」或比例原則出發的「刑罰最後手段性」,均可得出刑罰手段是例外,而基於福利國原則,將人民當作「病患」所實施的戒毒程序當然才是原則。換言之,用毒者固然兼有犯人與病患的身分,但是「原則戒毒保安處分-例外刑事處罰」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87年間制定,一改(戒嚴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時代,對於施用毒品者嚴刑重罰管制的目的,否則政府何須耗費諸多社會資源與經費,設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機構。

4.從而,系爭兩決議背後的「原則刑事處罰-例外戒毒保安處分」的思維,造成將「5年後三犯者」去類推適用刑罰規定,而不是類推保安處分規定,不僅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精神與目的,也犯了不利被告類推的違法結果,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5.上述擴張或類推的結果,也使得95年7月9日修正前,兩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行為人,形同永遠喪失重新再為相同保安處分的可能性,而不幸的是,當時不論是第幾犯,除追訴處罰外,一律均另施以保安處分,如此只要在95年7月9日修正前為二犯者,即永不可能適用新法的保安處分,只因行為在舊法或新法時期,處遇卻有天壤之別。這種適用法律的結果,等同將95年7月9日修正後的保安處分架空,於95年7月9日修正後施用毒品者,僅有追訴處罰一途,不論距離修正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保安處分是否超過5年,或10年、20年之久,或者95年7月9日修正施行後超過5年,才又施毒品者,一律只因為修正前曾執行過兩次保安處分(更別說修正前行為人有兩次都僅執行觀察、勒戒而無強制戒治的情形,這代表行為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新法時期只能追訴處罰?!如此形同處罰95年7月9日修正前施用毒品者,而獨厚95年7月9日修正後的施用毒品者!

6.更別說95年7月9日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的用字是「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此處的「前項規定」可是92年7月9日修正後的條文,文義解釋上並非沒有一律自新法開始重新起算是否執行保安處分的可能性。從而,對照第二次行為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這兩組類同情狀的行為人,系爭兩決議解釋的結果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沒有侵害較小的手段選擇可能性,同時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7.立法者設定「間隔5年」即應評價為「病患」,重新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的原則性處遇,惟此項立法者的原意,卻遭最高法院以系爭兩決議扭曲而架空,即使有法律漏洞,以司法行政性質的決議為不利人民的擴張或類推,將95年7月9日修正,5年後三犯者,或跨修正前時期,只要是第三次施用毒品者,不論間隔前次犯行多麼久遠,竟然只能追訴處罰?!決議適用的結果,正是大法官最常質疑行政命令違法、違憲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的標準,從罪刑法定原則而言,顯然違反對行為人為不利類推的禁止。其背後的意義正係司法權對於立法權的不尊重,嚴重違反權立分立原則。

8.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系爭兩決議甚至違反立法者已預設且本文認為相當的5年期間,而表示「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如此侵犯立法形成自由,違反立法者意志,先係將專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所預設好的間隔5年重新視為病患的刑事政策推翻,繼而強要立法者制定出區別「5年後再犯」及「N年後三犯」,甚至「N+N年後四犯以上」的更形複雜且難以自專門醫學合理判斷的累加期限,立法者豈不氣結。

七、系爭兩決議主導、支配審判實務多年,始終有違法、違憲之疑義,幸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以現行行政上決議或「多數見解」之方式表明:「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惟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所謂「多數見解」也另外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3240號及3260號判決亦陸續採此見解),亦即最高法院近來見解,雖正確的意識到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決議,排除所謂「三振犯」不能保安處分的違法,但卻忽視立法者在本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規定,如果在3年內一犯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非「3年後」始再犯,此時並無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的實益及必要的立法意旨,形同「每滿3年」就要觀察、勒戒一次,遑論對於在3年內一犯再犯者的行為人,進入至少6個月以上的強制戒治程序,其意義何在?更是公然否定刑事處罰的執行同樣有禁絕毒品及矯正犯行的功能。又保安處分並無刑罰般數罪併罰的規定,多數相同性質的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因而在行為人滿3年後的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只要尚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均不成罪,如此重覆裁定只執行其一的保安處分,豈非形同鼓勵行為人一犯再犯,滿3年反而更能肆無忌憚的施用,不用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從而,本院仍認為依據立法原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均無再有施用毒品犯行者,於3年後如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再為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程序。具體判斷標準則可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回溯3年期間內,如被告並無經證明的施用毒品犯行,或前所為與施用毒品相關犯行執行完畢,被告就應該重為觀察、勒戒。換言之,如距前次執行施用毒品的刑罰(包括與犯其他罪因而定其應執行刑者)完畢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即中斷3年法定期間的起算,不屬於「3年以上未施用毒品」,此時已非「初犯」或有「3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的情形。本院以為,在已有前案執行之前提下,所以不採行回溯3年期間內有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而係以【施用毒品罪刑的執行完畢】時間,乃因為徒刑執行完畢,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有矯正預防效果,解釋上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文義與立法目的範圍內,且不致因為被告逃避已確定刑罰的執行,多所拖延執行,反而超過3年法定期間,而一再為無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八、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08年6月4日,回溯3年期間為105年6月4日,固然被告前於10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所服刑期均屬犯竊盜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的刑期,而非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乃於91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罪,除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外,後犯之施用毒品罪行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接續入監執行因犯前開二罪所科刑罰,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後陸續於95年間陸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並分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所犯均為竊盜罪服刑,而與施用毒品犯罪無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據此,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日的97年5月14日,已超過3年,即使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所謂「多數見解」,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3135號、3240號及3260號等判決見解,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被告本次犯行亦早逾最近一次強制戒治期間3年。依上述說明,自應重為觀察、勒戒,不應為刑事追訴處罰。檢察官欠缺訴追要件,逕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

九、原判決撤銷之說明本件被告依法應為觀察、勒戒,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卻依已為最高法院不再援用的上述系爭兩決議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律違誤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其應重為觀察、勒戒等語,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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