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永浩
- 選任辯護人
- 李鳴翱律師
-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永浩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遵行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騎乘上開機車自如意街逆向朝吉祥街方向行駛,適有陳佩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祥街由上而下欲左轉進入如意街方向行駛,見被告迎面而來緊急煞車,當場人車倒地,致陳佩美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旋肌袖口之外傷性肌腱炎、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致陳佩美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處理救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美之證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自如意街往吉祥街方向行駛,速度極為緩慢,二車相距甚遠,實不至令告訴人受到驚嚇,乃告訴人騎乘機車轉彎時車速過快,導致車體過度傾斜、失去平衡而倒地,與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伊既非肇事車輛,即無留在現場之義務等語。
四、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逆向往吉祥街方向(東向)行駛擬左轉吉祥街,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吉祥街往如意街方向(北向)駛抵,於左轉吉祥街時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之旋肌袖口之外傷性肌腱炎、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5、49頁反面、50頁、原審卷二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9、8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12、14、15頁)、採證照片(偵卷第16至2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6至30頁)、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58至66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機車沿單行道之如意街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詎仍逆向往吉祥街方向行駛,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6條規定有違,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惟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駕駛A車逆向行駛於如意街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與告訴人騎乘B車倒地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A 車東向行駛於如意街,告訴人則駕駛B 車北向行駛於吉祥街,於駛近吉祥街、如意街交岔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與網狀槽化線處,車身向左傾斜致車體完全貼合地面後,被告駕駛A 車始駛近B 車人車倒地位置,並緩速繼續往交岔路口前行、左轉吉祥街,過程中A 、B 兩車並未發生接觸或碰撞,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28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17至20-1、25至28、39頁、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先予指明。
⑵次以,如意街於吉祥路口道路斷面寬8.0 公尺,吉祥街於如意街口北側道路斷面寬8.5 公尺,南側道路斷面寬11.5公尺,吉祥街與如意街交岔路口繪有黃色網狀槽化線,東西寬8.6公尺、南北長13.2公尺,距該槽化線南端朝南9.0公尺、28.5公尺、54.5公尺處,各繪有一減速標線組(由北向南依序為第一、二、三組),每組減速標線寬度為1.5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惟其上方向標示有誤),並經中央警察大學依原審囑託詳測在卷(原審卷二第15、1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均已當庭確認無誤(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復經中央警察大學以科學儀器將卷存監視錄影畫面逐秒等分為六至九個畫格,據此微觀結果,告訴人駕駛B 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 時12分20秒第6/7 格畫面,車身正抵達距槽化線南端9.0 公尺之第一組減速標線組北緣,由擷圖中清楚可見B 車車身有向左方傾斜之情形(原審卷二第11頁,畫面5),此即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張(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第38頁上方照片),是此時B 車距離吉祥街、如意街交岔路口槽化線南端,應即為9.0 公尺。再觀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細分畫格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駕駛A車於8時12分21秒第5/8 格畫面顯示三分之一車身出現於鏡頭時(原審卷二第11頁,畫面6),與槽化線西端距離為12公尺,此經中央警察大學實測在卷(原審卷二第25頁),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車身明顯左傾且仍在槽化線南端以南、西端以東處(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據此計算,斯時A、B兩車距離必定在12公尺以上(加計兩車於槽化線上直線延伸距離後所得直角三角形斜邊長),以其距離之遙,於一般、通常情形,客觀上是否足使B車騎士因受逆向行駛之A車驚嚇,於煞車或閃避過程倒地之結果必然或高度可能發生,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與客觀可歸責性,實存有合理懷疑。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沿著吉祥街行駛要左轉如意街,至肇事地點時,有一個黑影從如意街逆向行駛過來,伊怕撞到對方,緊急剎車就跌倒了(偵卷第6頁反面)、伊看到一個阿伯逆向騎機車過來,雙方距離一台車身,伊緊急剎車就摔倒等語(偵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減速左轉如意街時,車速只有時速20公里,突然看到被告逆向橫行過來,距離很近,造成伊緊急煞車倒地等語(調偵卷第24頁正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意街是單行道,被告一直逆向過來,伊向左閃避被告而倒地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逆向騎車過來,怕撞到被告,煞車時頭部安全帽著地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一再為其係因看到被告逆向行駛,煞車閃避而倒地之證述。然查:
⑴告訴人駕駛B車自吉祥街左轉如意街時,與如意街上被告騎乘之A車距離長達12公尺以上,已如前述。且觀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B 車於畫面時間約23秒時摔倒於吉祥街西側機車停車格處,即網狀槽化線西、南側位置,被告騎乘A 車則於畫面時間約24秒後接近網狀槽化線西、北側位置,至此兩車仍有相當之橫向距離(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47至49頁),復依A車行駛時間、距離與速率之物理計算公式,其於前述細分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 時12分21秒第5 /8格畫面出現位置,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 時12分26秒第6 /7格畫面接觸上開網狀槽化線西端,此間距離約為12公尺,耗時約6.09秒至6.36秒,其車速約為時速6.94公里,極為緩慢,其速度與兩車相對距離,已與一般交岔路口垂直駛抵車輛必須煞車相互閃避之情狀迥異。且告訴人駕駛B 車沿吉祥街往北駛抵第三、第二組減速標線至網狀槽化線南端之距離依序為26公尺、19.5公尺、11.5公尺,分別耗時2.83秒至3.14秒、2.29秒至2.57秒、1.30秒至1.57秒,此經原審將監視錄影畫面連續擷圖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8至52頁反面),並經中央警察大學實測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據此計算,其平均車速依序為時速33.04公里至29.78 公里、30.71公里至27.30公里、31.76公里至26.35公里,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減速」、「煞車」之舉動。證人即告訴人堅稱其駕駛B車時速20公里,於一台車身距離處看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因此受到驚嚇,緊急煞車閃避而倒地,顯非事實。
⑵實則,告訴人駕駛B車於細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時12分20秒第6 /7格畫面時,車身首度傾斜(原審卷二第11頁畫面5),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時12分21秒第5 /8格畫面時已有不自然左傾即左轉角度過大之情(原審卷二第11頁畫面6),告訴人即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時12分21秒第8 /8格畫面及8時12分22秒第1 /6格畫面、第2/6格畫面時,將B 車急往右迴正(原審卷二第11頁畫面7、8、9),旋即於畫面時間8時12分22秒第3 /6格畫面時重心再往左傾,至畫面時間8時12分22秒第4 /6格畫面時其左傾角度已逾45度角,終致倒地(原審卷二第11、12頁畫面10、11,12),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連續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38至56頁),且告訴人於畫面時間8時12分21秒第5/8格畫面時所駕駛B車前三分之一車身已出現在畫面右側之如意街,即已再左轉中,上開過程顯非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左轉前先右切之情況(原審卷二第5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前開監視錄影分格畫面後復證稱:伊係於畫面時間8時12分22秒第3/6格畫面時看到被告逆向駛來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發現逆向駛來之被告機車前,其駕駛B車早已發生失衡狀況如上,猶難認其於畫面時間8時12分22秒第4/6格畫面時車身左傾逾45度角而倒地,係因受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影響所致。
⒌從而,被告駕駛A車固然於如意街逆向行駛,惟證人即告訴人就其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自吉祥街左轉如意街,係因見相距一台車身處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駛抵,受到驚嚇,緊急煞車閃避而倒地之陳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已無可採。併參以吉祥街北向為下坡路段,於如意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三組減速標線提醒用路人減速,然告訴人騎乘B車沿吉祥街北向駛近該交岔路口、左轉如意街,車速均保持在時速30公里上下,而無明顯減速動作,果於發現逆向駛來之被告機車前,其車身即已發生傾斜、失衡狀態,終致倒地,則被告騎乘A 車沿如意街逆向往吉祥街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騎乘B 車左轉如意街時倒地受傷之結果,於因果歷程上難認具有相當性與客觀可歸責性,自不得僅因被告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驟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⒍至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于永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陳佩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改認:「陳佩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為肇事主因;于永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次因」,此觀各該鑑定書即明(偵卷第53至55頁、調偵卷第4至5 頁反面),固均認定被告駕駛A 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然上開鑑定報告均未就案發現場吉祥街、如意街之道路標線、坡度狀況、雙方行車速度及軌跡等具體內容為分析說明,復無從判斷何以雙方肇事責任於鑑定及覆議鑑定產生主、次因不同之差異結果,難予憑採。本院應根據卷存事證,就案發當時之主、客觀因素為具體分析,自為認定,當不囿於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此不待言。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
⒉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倒地後,雖即從旁經過並轉頭觀看,知悉其情,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此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第48頁上方照片),並經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一第81頁),惟以當時兩車距離之遙,被告駕車速度之緩,於一般、通常情形,客觀上是否足使B車騎士因受逆向行駛之A車驚嚇,於煞車或閃避過程倒地之結果必然或高度可能發生,非無可疑,被告主觀上未必有其本人為肇事者之認識。況被告駕駛A 車沿如意街逆向往吉祥街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騎乘B 車左轉如意街時倒地受傷之結果,於因果歷程上難認具有相當性與客觀可歸責性,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無肇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其駕車離開現場,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受到驚嚇,為予閃避而煞車倒地,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一致,且依被告答辯係沿如意街北側左轉吉祥街,則告訴人將可更早看見被告逆向駛來,受驚嚇之時點也會更為提早。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摔倒時並未看見被告」,與被告、告訴人所述不符,蓋被告既能看見告訴人駕駛B車急速駛近、轉彎失控等一連串過程,以視線與光線直線行進原理,告訴人當然可以看見被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未以告訴人視角全景考量,亦未將被告自述緊靠如意街北側之因素列入考慮,其判斷當有誤差,復逾越原審囑託鑑定範圍,率爾就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刑責提出鑑定意見,違反客觀公正義務,非僅忽略告訴人駕駛B車開始往左偏向行駛時,被告駕駛A車已出現在其周邊視界範圍,倘告訴人不採取煞車等閃避措施,依其左轉正常軌跡,將會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反而刻意強調兩車距離達25公尺以上,又其鑑定過程既認被告駕車未遵守單行道標誌管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牽連,結論又謂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駕車失控倒地之因果關係極低,非屬肇事因素,顯然前後矛盾,該機關於司法鑑定實務上出具之鑑定意見,常不為法院所採,本件應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較為可信。原審仍依中央警察大學前開具有瑕疵之鑑定意見,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
㈢經查:
⒈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係被害人身分,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其所為:「伊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自吉祥街左轉如意街,係因見相距一台車身處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駛抵,受到驚嚇,緊急煞車閃避而倒地」之陳述,與客觀事證多有扞格之處,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復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惟鑑定人係輔助法院認定事實,無從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其事實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刑法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於交通案件中,有關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我國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多項法令可資適用,至其情節能否注意、行為人是否不為注意,及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非不具特殊專門知識即無法判斷之事項,有關肇事責任縱經鑑定,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審理參考,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其事故發生時,以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距離之遙、被告駕車車速之緩,在一般、通常情形下,客觀上是否足使B車騎士因受逆向駛來之A車驚嚇,於煞車或閃避過程倒地之結果必然或高度可能發生,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有合理懷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前開監視錄影細分格畫面對照以觀,告訴人於發現逆向駛來之被告機車前,所駕駛B車早已發生失衡狀況,無從認定告訴人於畫面時間8時12分22秒第4/6格畫面時車身左傾逾45度角而倒地,係因受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影響所致,是被告騎乘A 車沿如意街逆向往吉祥街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騎乘B 車左轉如意街時倒地受傷之結果,於因果歷程上難認具有相當性與客觀可歸責性,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已臻明確,並無藉由專門知識人員輔助認定之必要。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亦已說明不援引為證據方法之理由。至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案發現場所為各項實測,及將監視錄影畫面細分格擷取照片,均係以科學儀器、科學方法取得之客觀數據、圖像,於此範圍外,本院及原審均未引用其鑑定意見為認定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摔倒時並未看見被告,與被告、告訴人所述不符」、「未以告訴人視角全景考量」、「未將被告自述緊靠如意街北側之因素列入考慮」、「逾越原審囑託鑑定範圍,率爾就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刑責提出鑑定意見」、「忽略被告駕駛A車出現在告訴人視界範圍,倘告訴人不予煞車閃避,將與之發生碰撞之事實,反而刻意強調兩車距離達25公尺以上」、「其鑑定過程與鑑定結論相互矛盾」等,實與本院係依卷存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無關,自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