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文豪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179號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