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具 保 人 王朝祿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王上寫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王朝祿因被告王上寫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上寫業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自行到案,繳納拘役之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署亦於109年1月13日撤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事實已無執行之理由及必要,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交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乃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執行卷宗、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原審於109年1月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未當庭宣示裁定,則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而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然被告已於裁定生效前之109年1月1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在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到案執行,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查悉,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檢察官已於109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撤回本件聲請,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故本院自無庸再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