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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抗告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燕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8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路口處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被告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其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按時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尿液採驗,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而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本件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

四、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固仍未施行,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已明文揭櫫檢察及司法機關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則本案聲請人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目的及立法本旨:

(一)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第2項將原條文:「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即縱使在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仍賦與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係機構内之處遇方式(即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機構外之處遇方式(如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起訴,而非僅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選項而已。本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並增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參其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是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之前述規定觀之,此次修法係以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出發點,著重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況若修法後仍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仍就因緩起訴處分撤銷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起訴之被告,依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倘若不符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檢察官就其承辦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二)更況,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主管機關行政院未定施行日期,懸而未決,被告縱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仍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起訴程序即失其必要意義。是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被告,檢察官未逕行起訴,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符合修正新法之本意,在程序上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何不經濟,更無違反法官保留之疑慮。至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未施行,乃相關主管機關之延宕,當不能作為沿襲舊制之理由。

(三)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及刑事政策之憲法指導依據,源自憲法保障人民的最低生存權與國民健康,及憲法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福利國基本國策,所揭示國家應重視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文中,有關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所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保安處分程序及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措施,亦屬憲法誡命下,為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由國家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内,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具體化作為,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故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強化上開保安處分程序及「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刑罰間之混合使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依個案成癮程度與實際需求給予不同之處遇,整合檢察機關、法院及醫療、心理、觀護等專業機構與人員力量,採取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透過立法形成,本於「適度縮減再犯年限,合理放寬觀察、勒戒使用時機及次數限制,再犯者並適度併用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司法改革國家政策方針,期能發揮積極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國家義務。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基於權力分立,允宜尊重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病患性施用毒品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法定原則,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以上係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部分意旨)。依此,為貫澈本次修法之意旨,前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被告,縱經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後,既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旨,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交由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聲請觀察勒戒,應符合修法之目的及意旨。

(四)綜上,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因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檢察官依本次修法本旨,兼顧制度目的及程序保障,逕行聲請觀察、勒戒,程序尚無不合。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卷,下稱毒偵435卷,第13、2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卷,下稱毒偵4293卷,第132、133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12頁),是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11月26日相距已逾3年。

(三)雖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按時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尿液採驗,經該治療機構評估為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卷,下稱毒偵435卷,第33至34、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86號卷,下稱撤緩卷,第7、9頁),是被告本案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於106年10月25日某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11月26日後之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是否仍執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逕行起訴後,才須斟酌毒品危防制條例修正目的及意旨,由法官在審理中再考量被告之本案情節,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目前實務尚有公訴不受理說)始為適法,徒然造成程序之周折、反覆;而無允由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即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修法本旨,為合於立法目的之聲請,實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當,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起訴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