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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109年9月9日所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案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案號原記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54號」,茲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來函稱「本署檢察官聲請書應為109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原聲請書誤繕為109年度執聲字第854號,請惠予更正」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1月23日檢紀光109執聲1752字第1090001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旨,認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案號僅係單純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應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54號」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1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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