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 選任辯護人
-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宥呈
- 選任辯護人
- 楊詠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鴻洲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6月10日屆滿。本院依法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等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2月、7年,堪認其3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3人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被告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及檢察官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3人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林宥呈及其辯護人稱:其歷次傳喚均有到庭,無逃亡之虞,其從事電子業,因遭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配合出差而影響找尋工作,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被告顏鴻洲及其辯護人稱:其有正當工作,無逃亡國外之動機及可能,如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工作當有莫大助益云云。然被告準時到庭,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認其等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開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前揭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認定,爰裁定其3人均自112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