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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家暴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濱係被告林○聖之伯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二人就家族房地移轉分配問題已有怨隙,被告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並以帳號「000-00-00000-0000」張貼內容為「辛苦老爸!!!有這種媽媽!這種哥哥!可憐!要錢要房子!還要什麼?怎麼不去死!幹!」等文字,供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之區辨如下:

(一)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兩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三)關於刑法誹謗罪所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換言之,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應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濱於偵查中之證述、Instagram網頁截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使用其IG帳號張貼前開文字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情緒性的行為,是為了替我父親打抱不平才會發這樣的文章,我爸爸只有一個哥哥,我是有感而發才會發這些文章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父林○正係告訴人林○濱之胞弟,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社群軟體IG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張貼內容為「辛苦老爸!!!有這種媽媽!這種哥哥!可憐!要錢要房子!還要什麼?怎麼不去死!幹!」等文字供其多位IG好友瀏覽觀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10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Instagram網頁截圖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IG社群軟體之帳號雖設定為不公開,然其所使用IG帳號好友屬多數,是被告以前開IG帳號張貼前開文字,實質上乃係向特定多數人指述前揭言論,具有使特定多數人知悉之認識或預見,又依照被告前開帳號資料具體載明其個人姓名、工作地點及所住縣市,有前開帳號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依該帳號資料亦得以連結、知悉其所指稱其父林○正之母及兄長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自始至終沒有否認是在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張貼之IG帳號貼文內容(見他字卷第6頁),可知係針對其父林○正所分享之IG貼文「做人可以沒才,但千萬不能沒品」上,直接以紅色粗體字體加註文字「辛苦老爸!!!有這種媽媽!這種哥哥!可憐!要錢要房子!還要什麼?怎麼不去死!幹!」,審諸林○正與被告前後二篇貼文、位置及文字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其父林○正之貼文為評價及回應,貼文第一句即明示「辛苦老爸!!!」,再綜合其回應及評價內容,僅抽象提及「有這種媽媽!這種哥哥!可憐!要錢要房子!還要什麼?怎麼不去死!幹!」,自始至終並未指摘告訴人有何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語氣上亦是為其父林○正打抱不平並發表意見,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言語中雖有粗俗不雅如「幹」等不適當之用詞,然審諸前後文字,可知被告係為其父親林○正所遭遇之某事件為意見評述,及負面情緒宣洩之用語,而非針對特定人予以抽象謾罵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尚非無據。

(三)又審諸被告前開貼文內容「辛苦老爸!!!有這種媽媽!這種哥哥!可憐!要錢要房子!還要什麼?怎麼不去死!幹!」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所為某事件之人、時、地、行為等較為明確內容之事實陳述,再細譯其中雖有提及「要錢要房子」,然此部分既未指摘告訴人或林○正之母有使用何種不法手段或無法律依據之索討或主張何金錢或房產,而從上開貼文內容亦無從得出被告有指述關於告訴人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前述,被告前開貼文係以被告之父林○正所為貼文內容加以評註,且被告所貼文字係直接加載在林○正所貼文「做人可以沒才,但千萬不能沒品」之上(呈現上下堆疊),明顯係對其父之貼文為評價意見及情緒抒發;況被告亦辯稱:本件起因是告訴人於108年間曾唆使告訴人之母(即被告阿嬤)吳○絲對林○正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指述林○正代吳○絲保管之銀行帳戶內有新臺幣數百萬元款項遭林○正提領,林○正並拒絕返還前開帳戶存摺、印章,而認林○正有侵占之情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係林○正代替年事已高之母親吳○絲保管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作為吳○絲生活及醫療費之花用,並無侵占事實,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01號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以佐其說。準此,堪認被告上開IG貼文所為言論,係針對其父林○正貼文內容為意見表述及情緒抒發,並未指謫告訴人有何具體事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怎麼不去死!幹!」整體觀察,明顯就是情緒語言,係為其父林 ○正遭遇某事件抱屈而為情緒宣洩之語詞,依社會通念觀察,難認已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情形,綜審前後文內容,亦難認係針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要件均有悖,尚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主張「幹!」應單獨觀察,評價為抽象之謾罵云云,惟判斷特定之犯罪,應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倘係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其貼文之內容核屬對其父林○正遭遇某事件之意見表達、評價及情緒抒發,難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情事,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不足使法院就被告被訴之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家暴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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