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麗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馮以婷素昧平生,於民國109年3月25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趨前質問被告後,雙方徒手互毆(被告及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被告復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上開時間、地點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382號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為:馮以婷與被告素昧平生,於民國109年3月25日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被告因而受有肢體顏面多處挫傷、雙下肢瘀血等傷害,馮以婷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兩側手肘及膝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大腿瘀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佐證(本院卷第109至207頁)。該案對於被告施暴之時間地點認定一致,且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時、地相同。又告訴人即馮以婷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一邊暴力打我,一邊公然侮辱、謾罵我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嗣告訴人趨前質問被告後,雙方徒手互毆,期間被告復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等情,可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期間,同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要之,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係同時、同地為之,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為傷害犯行後,另起意公然侮辱,則上開2罪行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傷害罪既經前案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偵字第26382號起訴,並先於109年10月27日繫屬分10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審理,本案則係於110年3月5日繫屬而後分11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案件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之公然侮辱罪,而為同一案件。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同一法院,傷害罪部分繫屬在先,公然侮辱罪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傷害罪)法院審判。
四、先程序,後實體,乃公認之訴訟法則。查本案公然侮辱罪繫屬在後,原審疏未注意前案傷害罪繫屬在前並審酌二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逕就繫屬在後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實體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復按言論自由為「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内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内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内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㈡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甚詳,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屬實,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該等言詞於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均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甚有嘲諷、輕視及使人難堪之情,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而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故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於有多人排隊之騎樓處,在眾人旁觀之下,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且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等亦同此見解,均認辱罵上開相同字眼已足以貶損被辱罵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應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
㈢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互毆時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幹你娘」之字眼,雖不免粗俗不雅,但難認被告係意在透過該等字眼對告訴人之人身、名譽進行侮辱、貶抑,主觀上不足認其具有侮辱、攻訐他人之惡意與犯意。惟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之所以會出言侮辱他人,幾乎或大部分都是因為情緒失控,一時洩忿而故意以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辱罵對方,故實難僅因被告當下情緒氣憤,即認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本件被告因遭告訴人反覆質問:「你說我是瘋女人是不是?」等語,而情緒失控,進而與告訴人互毆(此部分被告及告訴人均經起訴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於互毆過程中以「幹你娘」之字眼侮辱告訴人。然被告因遭質問而毆打告訴人等情僅係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做為量刑之標準,此與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故意顯然無關。原審判決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似將刑法第57條之「動機」等量刑事由作為判斷「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之標準,判決所適用法則是否妥適,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再者,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詞彙理解能力應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又與告訴人同為女性,應能認知「幹你娘」及「瘋女人」等字眼屬辱罵他人之惡言,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益徵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等語。
六、惟依上開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原判決未依此原則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而檢察官亦未依此促法院先就程序方面審酌,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