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搜索,查扣吸管1支、吸食器1組,並通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附命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從而,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屬於前述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則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完成觀察、勒戒之處遇:
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是就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見解,該軌治療模式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以致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且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業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謂:「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更說明新修正毒品條例正視施用毒品者之病患特質,在現今更為完善、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之下,擴大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從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參以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原因多種,為給予檢察官重新審視個別施用毒品者對於機構內、外處遇之最佳適用方式,乃給予檢察官於個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得以再次選擇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而不同於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逕行追訴,基此意旨,自難認施用毒品者先前曾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甚至戒癮治療根本未完成之情形下,可以認為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5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37、35頁),堪信為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附命被告應遵守該署所選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以及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並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至109年11月21日。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9月21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即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癮治療部分則經該署觀護人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27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即被告上開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之程序並未完成,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之起訴處分並因此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業已完成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20日,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0年10月31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因此,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原審本於同上見解,撤銷本案前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491號),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再犯本案,應依當時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縱認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因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公訴並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既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再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抑或以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自無所謂檢察官未及審酌裁量權之問題,原審判決逕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緩起訴之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有緩起訴之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而不適用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且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並未收戒癮治療之效果,遑論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100年10月31日,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即不得逕行提起刑事追訴,應由檢察官依個案裁量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遽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檢察官上訴援引上開修正前條文與實務見解,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認已失所據,難以憑採。
㈡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3日即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士林地檢署109年7月13日甲○家和109毒偵1083字第1099030951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士簡卷第1頁),顯見檢察官尚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附緩起訴之多元化處遇,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被告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此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況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自均屬之。是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已經審酌裁量而提起公訴,原審即應自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乙節,即無從憑採。
㈢從而,原判決就本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