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任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別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及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之助理教授,雙方因被告撰文批評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而生糾紛,被告明知無相當理由可信「申正義」即為告訴人所化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3日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以FACEBOOK(下稱臉書)之「000000 000」帳號,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含有「...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誹謗、恐嚇與發表著作之程序...」、「...#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擾擾我! 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並接續於同年8月21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網址「http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發表文章「甲○○報復的惡意 激怒 乙○○ 下甲○○ 不倫行徑警告」,內容略以「...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等不實內容之文章,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復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以觀,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知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為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且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奕全律師於偵訊之指訴、108年8月21日、23日「000000 000」帳號之臉書畫面、文章「甲○○ 報復的惡意 激怒 乙○○ 下 甲○○ 不倫行徑警告」擷圖及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網站發表各該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言論),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從筆跡判斷認為「申正義」是甲○○,我是為了社會公益,因為告訴人的課本傳達錯誤知識、資訊,告訴人抄廖四郎的著作,這些數據全部錯誤;我都是陳述事實與基於客觀證據的推論,且係善意評論,告訴人則用黑函與電子郵件對我的服務單位及我個人恐嚇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及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之助理教授,雙方因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下架,被告認為告訴人是多次化名「申正義」以信函攻擊被告之人而生糾紛,被告並於108年8月21日、23日,使用臉書帳號「000000 000」發表內容含有「...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誹謗、恐嚇與發表著作之程序...」、「...#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擾擾我! 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並於同年8月21日在網路網址「http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_00.0000」發表文章「甲○○報復的惡意激怒乙○○下甲○○不倫行徑警告」,內容略以「‥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79號卷第147、148頁),核與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095號卷第185至186頁),並有被告臉書截圖、網站文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9號卷第23、24、69、7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中就告訴人之著作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所為陳述部分: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內容,略為:「...院方釐清#甲○○著作抄襲,而遭下架!甲○○在2014/03/13對被侵權者委任律師狡辯,直到被委任律師向甲○○呈現乙○○的分析報告,才迫使甲○○著作下架、賠償。但甲○○持續對乙○○懷恨、報復...乙○○純粹出於遏止錯誤知識流通之善意,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誹謗、恐嚇與發表著作之程序...」(見偵字第979號卷第23頁)、「...我指出這本由#東華大學財金系教授撰寫的...教科書,副作用是作者被告,向政大的老師賠償!#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擾擾我! 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見同上卷第24頁)、「‥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見同上卷第69、70頁),並參之偵查卷附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寄送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甲○○涉嫌抄襲廖四郎《期貨與選擇權》而遭求償的事實!...」(見同上卷第15頁),可認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在臉書及網站刊登上述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之著作抄襲,係針對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一書涉嫌抄襲。然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一書涉嫌抄襲乙事,業經告訴人於另案警詢陳稱:我出版了一本「期貨與選擇權」的教科書,但出版不久,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教科書中有一張圖跟他的很像,我不想也沒有必要得罪他,所以就將教科書下架,不賣了,實際上也沒賣出幾本書,但廖四郎並未放手,透過學生向我談賠償,甚至向學審會、教育部提出或訴訟方式,但最後不了了之,他也沒有再追究等語(見偵字第21095號卷第99至100頁),足徵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一書,因圖像內容與政治大學教授廖四郎之著作圖像內容相似,廖四郎教授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嗣對告訴人提出檢舉或訴訟求償,則被告上開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內容關於告訴人著作抄襲之指摘,並非全無憑據。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財經系及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之助理教授,2 人之專業領域相同,而學者間於專業領域中持不同看法者所在多有,甚至相互撰文批評亦非罕見,參以被告多次指摘前述「期貨與選擇權」抄襲、下架等事,此觀之被告提出臉書、網路評論資料即明(見偵字第979號卷第9至90頁),亦可認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相關專業全無所悉而擅自憑空批評指摘,堪認被告以告訴人著作涉嫌抄襲,於臉書及網站刊登之文字,指摘「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亦非毫無所據。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中就告訴人化名申正義對被告黑函誹謗、恐嚇所為陳述部分:被告固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稱「...乙○○純粹出於遏止錯誤知識流通之善意,未獲取任何利益,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毀謗、恐嚇與侵害發表著作之程序...」、「...#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騷擾我!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她卻說我以檢舉她抄襲,來恐嚇取財?...」、「...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東華大學因此讓這位抄襲,而且傳遞錯誤觀念的人物升等教授...」。然觀之被告多次於網路上刊登署名「申正義」寄送與被告之信函,其內容確屬對被告有不堪之批評、調侃或戲謔,有被告提出相關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79號第45至47頁、第70至78頁),上開信函應非被告自行虛捏。本件雖未經筆跡鑑定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並寄發上開信函與被告之人確為真實,但被告比對上述信函與告訴人之筆跡,因認告訴人係多次化名「申正義」以信函攻擊被告之人,業據其提出筆跡比對截圖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參之上述信函書寫之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兩者字跡型態均屬柔和瘦長,依肉眼觀察比對,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並未存在極其明顯之差異,並考量告訴人經由「申正義」寄信告知被告到處批評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而與被告之間陸續發生糾紛,告訴人並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藉告訴人先前著作之教科書曾下架為端,而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強索金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業據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21095號卷第99至103、185、186頁),並有上開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275至285頁),從而被告雖不能完全證明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並寄發上開信函與被告之人,但被告以上述資料為據,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申正義」,在上開原審判決宣判後,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指稱「卻遭致甲○○涉嫌利用申正義等化名,連年進行誹謗、恐嚇與發表著作之程序」、「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擾擾我! 我寄信去警告#甲○○的不倫、不法行徑」、「申正義是甲○○的化名?或是她本人?不斷發送黑函,攻擊與繞亂我」等語,尚非憑空杜撰。
(四)再就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在臉書上刊登之內容,為整體之觀察,被告另提及「我要從三個面向評論新北地院的判決,第一是客觀面,第二是我的主觀面,第三是社會公益。」、「就客觀面,法官的裁判態度盡責、詳實,釐清大部分事實. . . 」、「就主觀面. . . 所以,乙○○勢必要上訴。」、「從社會公益面. . . 」、「這個臉書動態,也要被我拿到法院去上訴. . . 申正義就連年來恐嚇、騷擾我. . . 」,並參之其前開臉書上刊登部分判決內容之截圖照片(見偵字第979號第27至32頁),可徵被告係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而為評論,而其上開另行發表之文章亦係於108年8月21日所為,雖未直接提及係對於上開判決之評論,惟自其言論內容所指述之對象、事件,及其時間與上開臉書貼文緊接,堪認係同屬對於上開判決之評論。是以,綜合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主要是針對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及告訴人著作涉嫌抄襲而為評論,雖不免有提及批評告訴人之處,惟尚難認係憑空杜撰、虛捏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被告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據,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復次,被告本案言論中,指摘告訴人「不倫」、「不法行徑」、「不斷發黑函,攻擊與繞亂我」等語,雖用語帶有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屬與上述告訴人著作涉嫌抄襲及不服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等,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或評論,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內容,亦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間上開糾紛緣由相關,顯係針對特定對象、特定事件,且時間緊密之接連言論,非僅抽象謾罵或嘲弄,已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批評之部分用語,如「不倫」、「不法行徑」,意指不合道理、不像樣或違反法令所規定的行為。縱使尖酸、刻薄、極盡嘲諷之能事,惟若配合通篇文字整體以觀,其文意及其他言論在客觀上實尚未達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故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六)被告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謝佳芸,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閱卷證,以證明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之人,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就診記錄、傳喚李經遠,以證明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告訴人博士學位不合法等節(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就診紀錄及傳喚李經遠部分,均與被訴犯罪事實認定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等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以自身肉眼比對,即認告訴人係「申正義」,此顯輕率而非合理查證,原判決以告訴人與「申正義」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並非明顯歧異,即認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即係申正義非全然無據,自有違誤。又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本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980號),亦曾主張告訴人甲○○係「申正義」向其發黑函,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僅係主觀臆測,而無任何實據,被告猶以前揭筆跡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判決後再次發文指稱告訴人即係發黑函之「申正義」,被告不僅無視上開判決結果,亦未為任何查證,僅係自行主觀臆測告訴人為「申正義」,即輕率在網路上發文指稱告訴人為申正義對其發黑函,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原判決單以被告曾自行肉眼比對筆跡,即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
(一)本件雖未經筆跡鑑定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並寄發上開信函與被告之人確為真實,但被告比對上述信函與告訴人之筆跡,因認告訴人係多次化名「申正義」以信函攻擊被告之人,業據其提出筆跡比對截圖在卷可參,且參酌「申正義」信函書寫之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兩者字跡之書寫方式、運勢及筆法並未存在極其明顯之差異,並考量告訴人經由「申正義」寄信告知被告到處批評告訴人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著作涉嫌抄襲,而與被告之間發生訴訟糾紛,是被告雖不能完全證明告訴人為化名「申正義」並寄發上開信函與被告之人,但被告以上述資料為據,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為「申正義」,在上開原審判決宣判後,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上開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尚非憑空杜撰,且綜合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主要是針對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及告訴人著作涉嫌抄襲而為評論,亦難認被告係虛捏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被告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據,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證據可佐。
(二)本院108年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宣判日為108年12月17日(見該案卷第409頁),被告係上開判決宣判前,於108年8月21日、23日張貼臉書貼文及網站文章,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尚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自難以被告於本院108年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宣判日之後,再為相同言論,即認被告於108年8月21日、23日所為本案言論,具有誹謗之故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判決後再次發文指稱告訴人即係發黑函之「申正義」,被告不僅無視上開判決結果,亦未為任何查證,僅係自行主觀臆測告訴人為「申正義」,即輕率在網路上發文指稱告訴人為申正義對其發黑函,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非屬善意發表言論等節,亦非足採。
(三)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等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