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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茗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第1356號、第1357號、第1358號、第1359號、第1360號、第1361號、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臉書社團求職廣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迪」之成年人(下稱「小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並加入「包包」、「倩男幽魂」等群組,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小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交寄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寄送地址,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乙○○即依「小迪」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二)乙○○與「小迪」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乙○○即依「小迪」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卯○○、甲○○、辛○○、壬○○、丑○○、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癸○○、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告訴人」欄、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李振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面在卷可考(見偵緝1355卷第10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之109年5月18日起,至於本案犯罪期間,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二「告訴人」欄、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寄交紀錄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領取包裏、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件(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帳戶資料、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稽此,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瑜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12456卷第15至20頁),且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小迪」等成年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寄送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即依「小迪」指示領取後,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領取包裹、持金融卡提領存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領取被害人寄交之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與「小迪」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109年5月1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四)查被告自承係自109年5月18日參與「小迪」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工作,且於被告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即於109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戊○○,並於告訴人戊○○受騙而於109年5月20日16時26分匯款後,被告旋依「小迪」指示於同日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三編號1、3至11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五)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固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228號等案件,於110年1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103至146頁),惟本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等案件,於109年11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士檢家平109偵緝1355字第1099054378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至15頁),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應於本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予以論處,附此說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即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足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部分,均涉犯上開3罪名,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裁判,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予任何裁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原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癸○○、卯○○、寅○○達成和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詳後述,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協助警方破案,因為一直開庭,工作不穩定,還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且伊還有小孩要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判緩刑讓伊工作賠償被害人及照顧家庭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其明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捨正途不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癸○○、卯○○、寅○○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05 、706 、70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分得之利益尚微,暨考量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至6 萬元、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尚有母親及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1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13罪之宣告刑則達13年7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2年10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況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則本件被告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13次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癸○○、卯○○、寅○○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惟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前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2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六、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三編號2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本案應屬初犯,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又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主、客觀惡性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而其犯罪前及目前均有正當工作,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者,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對被告宣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從中獲得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該1萬5千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癸○○、卯○○、寅○○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惟被告迄未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亦由告訴人癸○○、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原審法院之和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附表三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加入「小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之,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工作,並加入「包包」、「倩男幽魂」等群組。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據前述,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應就被告被訴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3至11,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3至11,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本案被告依「小迪」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資料轉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所為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亦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必要手段,而非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無將何贓款之來源尚非合法化,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稽此,要無足遽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洗錢罪嫌。此外,

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是檢察官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將收取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2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三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三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寄時間 提供帳戶資料 寄送地址 領取時間 證據方法 1 卯○○ 109年5月25日家庭兼職,需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以供匯款 109年5月26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橋店 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偵11443卷第33至34頁) 二、對話紀錄、郵局存摺面、郵局金融卡、繳費明細等翻拍照片(偵11443卷第43至53頁) 三、卯○○提供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偵11443卷第41頁)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43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儲字第1090175751號函檢送戶名卯○○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443卷第73至75頁) 六、109年5月28日詐欺車手取簿監視器畫面8 張(偵11443卷第27至30頁) 2 寅○○ 109年5月24日租用帳戶 109年5月28日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中國信託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西武門市 109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同案被告李振瑜拿取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偵12456卷第27至33頁) 二、證人李振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2456卷第15至20頁) 三、對話紀錄1份(偵12456 卷第39至52頁) 四、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56卷第35頁、第37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4468號函檢送戶名寅○○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2456卷第131至137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儲字第1090218607號函檢送戶名寅○○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2456卷139至147頁) 七、109年5月30日詐欺車手取簿監視器畫面12張(偵12456卷第21至26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被害人子○○ 109年5月20日,誤設VIP 109 年5月20日匯款1 萬2,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5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土地銀行提領4萬7,000元(原判決誤植為4萬700元)  ㈡109年5月20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4 萬2,000元 一、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偵14379卷第23至25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79卷第61頁) 三、子○○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偵14379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379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379卷第37頁) 六、109年5月20日被告提領畫面3張(偵14379卷第39至40頁) 2 告訴人戊○○ 109年5月19日,佯稱出售貨物 109年5月20日匯款2 萬9,816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14379卷第27至31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79卷第7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379卷第67頁、第69頁、第73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379卷第37頁) 五、109年5月20日被告提領畫面3張(偵14379卷第39至40頁) 3 告訴人庚○ 109年5月20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109年5月20日匯款2 萬9,123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偵14379卷第33至34頁)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79卷第77頁) 三、庚○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偵14379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4379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五、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379卷第37頁) 六、109年5月20日被告提領畫面3張(偵14379卷第39至40頁) 4 告訴人丙○○ 109年5月21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109 年5月21日匯款8 萬9,52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1日晚上7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提領4 萬6,00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12465卷第11至13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65卷第14頁) 三、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12465卷第32頁)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465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五、丙○○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12465卷第34頁、第35頁) 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465卷第21至23頁) 七、109年5月2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偵12465卷第19頁) 5 告訴人丁○○ 109年7月11日,誤設VIP 109年7月11日匯款9 萬9,983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7月11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10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14100卷第40至4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00卷第51至53頁) 三、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100卷第47至50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00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4至45頁) 五、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偵14100卷第55頁) 六、109年7月11日被告提領畫面28張(偵15664 卷第75至81頁,偵14100 卷第15至21頁) 6 告訴人甲○○ 109年7月11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109 年7月11日匯款1 萬7,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6 萬元  ㈡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提領2,000元  ㈢109年7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萬元  ㈣109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合作金庫延平分行提領1 萬8,00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15664卷第25至31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64卷第89至9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64卷第87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664卷第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 五、109年7月11日被告提領畫面28張(偵15664卷第75至81頁,偵14100 卷第15至21頁) 7 告訴人辛○○ 109年7月11日,網路購物誤為VIP 109年7月11日匯款5,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陳述(偵15664卷第35至39頁)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64卷第95至97頁) 三、辛○○提出之通聯記錄(偵15664卷第127頁)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64卷第123頁、第125頁) 五、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偵15664卷第129頁) 六、109年7月11日被告提領畫面28張(偵15664卷第75至81頁,偵14100 卷第15至21頁) 8 告訴人壬○○ 109年7月11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109年7月11日匯款1萬1,012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1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提領6萬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偵15664卷第45至47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64卷第10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64卷第99頁、第103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664卷第131頁、第133頁) 五、壬○○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偵15664卷第135頁) 六、109年7月11日被告提領畫面28張(偵15664卷第75至81頁,偵14100 卷第15至21頁) 9 告訴人丑○○ 109年7月11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109年7月11日匯款5萬9,955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偵15664卷第53至65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64卷第10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664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5664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 五、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偵15664卷第145至149頁) 六、109年7 月11日被告提領畫面28張(偵15664 卷第75至81頁,偵14100卷第15至21頁) 10 告訴人癸○○ 109年7月12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109年7月12日匯款11萬5,101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 月12日下午4 、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郵局提領11萬5,000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偵15353卷第21至27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53卷第2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353卷第31頁) 四、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15353卷第33頁) 五、109年12月5日告訴人癸○○附民起訴狀後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45至149頁) 六、109年7月12日被告提領畫面8張(偵15353卷第41至42頁,偵15341卷第43至44頁) 11 告訴人己○○ 109年7月13日,誤加入網路會員須辦理退款 109年7月12日匯款5萬3,441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2日晚上9 、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大學郵局提領5萬3,000 元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15341卷第28至29頁)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41卷第30至31頁) 三、告訴人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15341卷第35頁)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341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3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341卷第41頁) 六、109年7月12日被告提領畫面8張(偵15353卷第41至42頁,偵15341卷第43至4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