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富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1、7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637、67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139、14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7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㈦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再於:㈠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107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㈤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㈥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㈦108年12月14日凌晨5時許,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8年6月18日),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或可解釋為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起訴外,亦得再為聲請觀察、勒戒。惟上開規定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訴追。本件被告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107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經
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被告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108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108年12月14日凌晨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既係於前開108年2月12日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所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自應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有未洽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又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全部適用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才不違背比例原則云云。
㈢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因107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107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107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107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分別施用毒品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仍應參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具體審酌被告情形,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或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據此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全部適用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於審理中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而檢察官於起訴前確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可能,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可能性,原審以本案起訴違背程序,且未及審酌上開裁量權,並無違誤。至被告所提其他案件判決,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無關,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亦應駁回。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