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7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上訴人
彭宗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宗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辣椒水1個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被告所為屬於正當防衛,應該不罰;縱使不成立正當防衛,也是防衛過當。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侵害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意即防衛之反擊行為,如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違法;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反擊排除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衝突固然起於同案被告高天賜先踹踢被告彭宗翌;但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紀錄結果,高天賜踹踢被告彭宗翌,箱子散落於地,經過約4秒時間(期間雙方相互攻擊)之後,才有摀住臉部行為;意即被告在雙方相互攻擊之後才對高天賜噴辣椒水。顯然客觀上被告具有傷害犯意;況且,被告不僅對高天賜噴辣椒水,甚至追逐高天賜於商家內,持店內拖把鋁桿猛力毆打高天賜,因拖把桿遭打斷及店家阻止才罷手。被告實行之積極傷害犯行,既無從認定屬於防衛行為,更無防衛過當可言。

(三)原審量刑已經審酌被告彭宗翌前無刑案紀錄,以辣椒水攻擊高天賜之後,既見高天賜跑入一旁商店內,竟仍追入店內持拖把桿猛力攻擊,僅因停車紛爭即在大街上、他人店內,公然大打出手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所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應認已經合理量刑。

(四)被告彭宗翌上訴仍然否認犯行,另辯稱是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並供稱:「我不要他賠錢,我也不願意賠他錢」(本院卷第64頁)核無更輕處刑審酌事由。並無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被告彭宗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賜 
      彭宗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宗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天賜、彭宗翌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生爭
    執,高天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人行道,公然
    辱以:「屁孩」、「你就是狗,叫你過來就過來」、「俗辣
    (台語)」、「不成樣孩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彭宗
    翌之名譽。
二、彭宗翌不堪受辱,與高天賜發生爭執,高天賜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踹踢彭宗翌腹部後,彭宗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
    高天賜噴灑辣椒水,高天賜又承前傷害之犯意,與彭宗翌面
    對面相互徒手揮拳攻擊,嗣高天賜跑進新竹市○○路0段000○0
    0號店內,彭宗翌自後追隨入內,並承前傷害之犯意持店內
    拖把鋁桿毆打高天賜,因拖把桿打斷及經店家阻止後始罷手
    ,造成高天賜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其
    中之左右上肢)擦挫傷、下排牙齒一顆搖晃、雙眼、右耳及
    嘴唇疑似化學性灼傷、外傷性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彭宗
    翌則受有左嘴角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高天賜、彭宗翌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本件被告高天賜、彭宗翌之供述,被告2人均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
    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天賜就
    其本人以外之人、被告彭宗翌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該等證述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參、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彭宗翌於本院
    審理時指稱被告高天賜之診斷證明書是假的等語外,被告2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
    證據能力。
肆、被告彭宗翌雖指稱被告即告訴人高天賜之診斷證明書是假的
    云云,然觀諸其所述,僅係泛稱:我去急診我跟醫生說嘴角
    、腹部有受傷,醫生連看都沒有就開,連檢查都沒有,代表
    高天賜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云云。依其所述,顯然僅係以自
    身之醫療經驗之主觀推論,並無何具體說明以佐證其說。
  再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457號判決意旨可
    參照。
  本案被告即告訴人高天賜所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
    月21日訴訟用診斷證明書1份、光田綜合醫院109年6月23日
    診斷證明書1份,既係由負責診斷被告即告訴人高天賜傷勢
    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馬偕醫院並於被告即告訴人高天
    賜案發當日就診時,一一拍攝其傷勢照片,核與病歷資料、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大致相符,依上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高天賜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就傷害部分亦
    否認構成犯罪,辯稱:我當時沒有辱罵他,我有用腳踹踢彭
    宗翌下腹部,但那是下意識反應,是他先拿辣椒水噴我,我
    才踹他云云;被告彭宗翌則對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持辣椒水朝
    高天賜臉部噴灑,並有在高天賜跑入店家內後,追入持拖把
    鋁桿毆打高天賜,對於高天賜眼睛部位傷勢係其攻擊行為所
    造成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高天賜其餘傷勢係其所造成
    ,辯稱高天賜其餘傷勢均與其行為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高天賜部分: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高天賜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彭宗翌說前揭侮
      辱性言語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證人曾星評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搬家公司貨運司機
      (即高天賜,以下略)到我位於新竹市○○路○段000○00號
      店內收取我的雜物要到高雄去,熊貓外送員(即彭宗翌,
      以下略)停車時擋住貨運司機上下貨物的空間,司機先罵
      外送員,之後他們兩人就起口角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6至
      1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司機辱罵外送員的內容,大
      概是用台語罵俗辣、不成樣孩子,不斷挑釁對方,有兩三
      分鐘,一邊搬貨一邊在罵,有無罵「狗」我不確定,「屁
      孩」好像有,當時司機是來店裡搬貨,我在店裡面,剛好
      在他們兩個中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3頁)。
  2、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要去領
      取外送餐點,有個貨車司機就在車上罵我,叫我不要擋到
      他的路,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在跟我講話,我轉頭就走,對
      方就突然下車,叫住我問我態度在差三小、他在跟我講話
      不用理他嗎,我回他我不知道他在跟我講話,而且要我移
      車態度也好一點,他就罵我屁孩並問我是不是欠打,之後
      他再問我一次要不要移車,我回他我停在停車格內為何要
      移車,他就說我們走著瞧,我就先去取餐,過程中他又一
      直罵我、說假如不高興就進去店內他要揍我,我回他叫我
      過去我就要過去、是在叫狗嗎,他有罵我是狗,還用台語
      罵我是屁孩,因為我回他說「你是在叫狗嗎」,他就說「
      你就是狗啊,叫你過來就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
  3、則依證人曾星評所述觀之,案發當日被告高天賜確有因停
      車糾紛與告訴人彭宗翌發生衝突,過程中曾以台語「俗辣
      」、「不成樣孩子」、「屁孩」等語辱罵、挑釁告訴人彭
      宗翌,而證人曾星評與被告高天賜、告訴人彭宗翌素不相
      識,案發當日被告高天賜甚至係前往證人曾星評店家進行
      搬貨服務之人員,證人曾星評顯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
      而構詞誣陷被告高天賜之可能與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
   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所述遭被告高天賜辱罵之過程
      ,核與證人曾星評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
      就被告高天賜確有說到「你就是狗,叫你過來你就過來」
      一語部分,並非僅係抽象的隨意指摘被告高天賜說了哪些
      話,而是詳細從初始之停車糾紛開始說明,被告高天賜於
      過程中不斷有挑釁之話語,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是在不滿
      被告高天賜之挑釁情況下,對被告高天賜說「要我過去就
      過去,你是在叫狗啊」,之後被告高天賜甫對證人即告訴
      人彭宗翌稱「你就是狗,叫你過來就過來」一語,證人即
      告訴人彭宗翌就此部分說明甚詳;況證人曾星評亦證稱被
      告高天賜以言語挑釁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之時間達2、3分
      鐘,確實不可能僅有短短2、3句話即結束,則證人曾星評
      、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就其等記憶所及所聽聞之被告高天
      賜辱罵內容之證述,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高天賜確有上揭侮辱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訴傷害罪部分 
   被告高天賜確有上揭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之犯行,有
      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曾星評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貨運司機先動手踹外送員
      ,而外送員就由身上取出辣椒水往對方眼睛噴,司機被辣
      椒水噴到之後,就跑到我店內,外送員追打到我店裡,然
      後就拿我店內好神拖拖把打司機頭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
      面)。
  2、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高天賜先向
      我動手,我就朝他噴辣椒水,但他還是持續用腳踹我對我
      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有對高天賜噴辣椒水,但是是他先攻擊我,他踹我下腹
      部,接著揮拳打我嘴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3、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冠緯於10
      9年7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證人即
      告訴人彭宗翌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20日普通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9
      至3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9日當庭勘驗之勘
      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6頁反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存卷可查。
  4、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
      於時間軸00:00:24至28顯示,被告高天賜(即手抱箱子
      之人,以下略)將手上箱子略往下放後在監視器晝面左側
      停下,站於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即黑色身影,以下略)
      之前往前走2步後抬起右腳往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踢,證
      人即告訴人彭宗翌往前,箱子散落於地,時間軸00:00:
      28至31顯示,被告高天賜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在監視器
      畫面中間偏左處追逐,兩人面對面,朝對方出手毆打。
   檔案名稱「00000000」,於時間軸00:00:05時顯示被告
      高天賜(即勘驗筆錄中甲方)手拿的箱子散落一地,時間
      軸00:00:07顯示兩人面對面,時間軸00:00:09,證人
      即告訴人彭宗翌(即勘驗筆錄中乙方)於監視器畫面中間
      偏右側半蹲下,身體略往後仰,被告高天賜有以手摀住臉
      部之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
      58頁)。
   則自上開勘驗結果,對照兩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高天賜
      手抱箱子時,已有先積極朝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前方走去
      ,並有踹踢之動作,之後箱子才散落於地,被告高天賜是
      在箱子散落於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面對面有相互攻
      擊行為後,相距4秒方有以手摀住臉部之行為。
  5、又被告高天賜就其確有踹踢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腹部、有
      向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揮拳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在卷。
  6、被告高天賜雖辯稱其是先遭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噴辣椒水
      才加以反擊,並於偵查中辯稱屬正當防衛行為,然: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
      ,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
      ,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
      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
      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
      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
      急情狀。
  ⑵.則本案發生時,係被告高天賜先踹踢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
      一情,已經證人曾星評、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證述如前,
      佐以上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高天賜係在踹踢證人即告訴
      人彭宗翌,箱子散落在地後,經過約4秒之時間(期間雙
      方相互攻擊)後,方有摀住臉部之行為,又辣椒水係具有
      強烈刺激性之化學液體,如臉部眼睛等脆弱部位遭此化學
      液體噴灑,一般人往往會有以手搓揉、按壓或防護之立即
      反應動作,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高天賜在以腳踹踢證
      人即告訴人彭宗翌之動作出現前,並無任何以手觸摸、防
      護臉部之舉,反係在以腳踹踢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後,4
      秒衝突過後,有以手摀住臉部之行為,此核與證人曾星評
      、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所述,係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先遭
      被告高天賜踹踢,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方以辣椒水朝被告
      高天賜噴灑一情相符。從而,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高天賜
      既係於遭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持辣椒水噴灑前,在無證據
      證明當時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有何對被告高天賜有現在不
      法侵害之情況下,即先有踹踢、攻擊證人即告訴人彭宗翌
      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被告高天賜空言所辯
      自無足憑採。
  7、綜上所述,被告高天賜所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亦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宗翌部分:    
(一)被告彭宗翌確有於案發當時,以辣椒水朝證人即告訴人高
      天賜臉部噴灑,並於進入店內後持拖把桿朝證人即告訴人
      高天賜攻擊等情,已經證人曾星評、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
      第23至28頁)及前揭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就光碟畫面加
      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均如前述,被告彭宗
      翌就此部分行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在卷。
(二)被告彭宗翌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除眼部傷勢以外之
      其他傷勢,主張其僅持辣椒水噴灑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眼
      睛,其餘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惟查:
  1、被告彭宗翌於警詢時已供稱略以:當時我有朝證人即告訴
      人高天賜臉部噴辣椒水,再揮拳揍他臉部,他跑進店裡時
      我又拿拖把打他身體(見偵卷第14頁反面),我當時用拖
      把前端打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靠近臉頰的地方,他有用手
      擋住,我跟他說你再靠近試試,他一樣持續朝我走近,我
      有揮第二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
      以:我當天有拿拖把桿打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有把拖把
      桿打斷,我當天持拖把桿朝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頭部攻擊
      ,他有用手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
  2、證人曾星評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外送員當時有用拖
      把打司機的頭(見偵卷第16頁反面),外送員停止攻擊的
      原因,是因為他把拖把打斷了(見偵卷第63頁反面)等語
      。
  3、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對方拿化學
      物品朝我臉部噴灑,我後來跑進店內請現場人員幫我報案
      ,我蹲下等警察來的過程中,對方持長條棍狀物對我頭部
      敲打(見偵卷第4頁反面),他打了很多下,但是到底幾
      下我不記得,雖然我有用手護住頭部,但他還是有打到我
      的頭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
      我有徒手跟彭宗翌相互揮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4、是依上揭證人證述、被告彭宗翌自身之供述,及現場斷裂
      之拖把桿照片(見偵卷第32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彭
      宗翌確有向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揮拳之
      動作,進入證人曾星評店內後,被告彭宗翌並有持拖把桿
      攻擊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頭部,當時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
      曾有以手抵擋,被告彭宗翌攻擊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時並
      將拖把桿打斷等情明確。
  5、又案發當日,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於遭被告彭宗翌攻擊後
      ,係旋由救護人員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
      所受傷勢包含有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四肢擦傷併挫傷
      、背部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下排牙齒1顆搖晃、雙眼疑
      似化學性灼傷、右耳及嘴唇疑似化學性灼傷等,證人即告
      訴人高天賜嗣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
      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109年6月21日訴
      訟用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8頁)、光田綜合醫院109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1頁),及馬偕醫院
      109年12月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90016744號函暨檢附之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3至14
      1頁)等在卷可稽。
   則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既係於案發後旋由救護人員送至馬
      偕醫院急診,並非案發後過一段時間始前往就診,該等傷
      勢與案發當日之經過確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觀諸該等
      診斷證明書傷勢,於急診當時均有拍攝證人即告訴人高天
      賜受傷部位之照片,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部位大致相符
      (其中診斷證明書四肢部分經與照片比對係左右上肢部位
      ),堪認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確為證人即告訴人
      高天賜就診時之狀況,且被告彭宗翌當時既係朝證人即告
      訴人高天賜面部噴灑辣椒水,因噴灑出來之噴霧狀態不可
      能僅集中於特定某部位,確實有可能導致液體於噴灑後沾
      粘面部、頭頸部之位置而造成傷害,則其中除雙眼外,證
      人即告訴人高天賜右耳及嘴唇疑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自
      足認係因被告彭宗翌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所造成。另案發當
      時被告彭宗翌有朝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揮拳,並持拖把桿
      朝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頭部毆打,並因而導致拖把桿斷裂
      ,可知被告彭宗翌下手之力道甚重,而被告彭宗翌與證人
      即告訴人高天賜均稱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當時有以手抵擋
      攻擊,則自有可能造成有關上肢之傷勢,而以被告彭宗翌
      之力道觀之,縱使當時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有以手抵擋,
      確實亦有可能仍敲擊到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之頭部、軀幹
      部位,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證述如前,從而,證人
      即告訴人高天賜所受之傷勢,與被告彭宗翌下手之力道、
      攻擊之部位並無何違背之處,堪認該等傷勢均係因被告彭
      宗翌之攻擊行為所致甚明,被告彭宗翌空言所辯無足為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彭宗翌所為上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
      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因被告彭宗翌之傷
      害行為受有「全身疑似化學性灼傷」,然此部分傷勢之記
      載「全身」並不明確,且就本案觀之,化學性灼傷應係肇
      因於辣椒水所導致之傷害,然案發當時被告彭宗翌係朝證
      人即告訴人高天賜面部噴灑,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高天賜與被告彭宗翌發生衝突時,係有身
      著衣物,並非赤裸,則被告彭宗翌之行為何以會導致證人
      即告訴人高天賜全身受有化學性灼傷,未見有何證據資料
      足證,亦未見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有何說明,自無從遽認此
      所謂「疑似全身化學性灼傷」之傷勢所指為何及與本案被
      告彭宗翌行為之關聯性,而認係被告彭宗翌之行為所致,
      併予敘明。
貳、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高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宗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高天賜、彭宗翌均係分別基於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接續對對方為上揭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高天賜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模式、態樣不同,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彭宗翌、高天賜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全卷資料,可
    知本案之發生,係因高天賜於機車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上下貨
    ,不滿當時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彭宗翌影響到其行進
    方向,不思對方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並無何違規,其自
    身行為反而有可能影響其他用路人,竟出言辱罵彭宗翌,所
    為實有不該;其等不知理性處理糾紛,竟先後以上揭方式攻
    擊對方,且高天賜係先出手踹踢彭宗翌之人,而彭宗翌在以
    辣椒水攻擊高天賜後,見高天賜跑入一旁店內,竟仍追入店
    內持拖把桿猛力攻擊,衡酌本案係高天賜所引發且亦係先動
    手之人,彭宗翌於高天賜跑入店內後竟持拖把桿毆打,造成
    高天賜受有多處傷害,惡性非輕,且僅因此等紛爭即在大街
    上、他人店內此等公開場合大打出手,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態樣、個別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
    理時所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個,係被告彭宗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彭宗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