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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吳炳桂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福俊(原名范福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福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循事項,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6日始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循事項,致其前開附命緩起訴,遭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4號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3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該附命緩起訴亦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者同視,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然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附命緩起訴,並於107年6月6日確定,惟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原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惟該案判決事實,係該案被告之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與本案被告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顯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審諭知不受理,尚嫌未恰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其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且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循事項,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6日始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案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循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致其前開附命緩起訴,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198號節本、107年度緩護療字第748號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原審卷第129至134頁、109毒偵175卷第40、43至44頁)。是被告107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因違反應遵循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即不能認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故不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原審同此見解,以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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